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5號
TPHM,105,原上訴,5,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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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道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8
6號、第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道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5部分,林淑英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撤銷。詹道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淑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詹道明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叄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叄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伍點柒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枚)及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淑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叄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叄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伍點柒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枚)及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香菸壹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道明林淑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毒品交 易者並未嚴格區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多以安非他 命概稱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詹道明林淑英竟於不詳時地先向綽號「布袋」張德福購買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共同 或各為,林淑英另與劉筱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為下列行為:
詹道明林淑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相對人,並收 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錢,並均歸林淑英所得,而均以 此牟利(林淑英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行,前經原審判處 罪刑,林淑英雖不服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
林淑英劉筱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交 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1至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相對人,並收訖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金錢或財 物,均歸林淑英所得,而均以此牟利。
詹道明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之時間 及交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之相對人,並收訖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㈣林淑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 及交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17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四編號1至17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17 所示之相對人,並收訖如 附表四編號1至17 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12、13、19、21、23、24、2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業 經林淑英不服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詹道明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詹道明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傳聞法則爭執證人余家盛高振凱彭志夫劉克強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又被告詹道明雖亦曾以傳聞法則 爭執共同被告林淑英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 理時不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 、203 頁) ,然余家盛高振凱彭志夫劉克強於檢察官偵訊中均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詹道明既欲 以傳聞法則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詹道 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余家盛高振凱彭志夫劉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 告詹道明自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院其他資以認定被告詹道明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如後述林淑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 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 頁), 且其中證人林淑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詹道明犯罪事實 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詹道明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 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淑英部分:
本件資以認定被告林淑英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彭志夫高振凱曾榮光劉克強邱步堃蔡嘉榮劉筱蘋詹道明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 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其中證人彭志夫高振凱、曾榮 光、劉克強邱步堃蔡嘉榮劉筱蘋詹道明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林淑英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 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詹道明部分:訊之被告詹道明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共同被告林淑英所為,與伊無關 ,又伊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劉 克強、及交付第一級毒品予彭志夫,惟均僅係轉讓毒品而非 販賣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道明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林 淑英以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相對人,並收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 所示金錢,均歸林淑英所得;及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及交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 所示之相對人,並收訖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金錢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林淑英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購毒者 彭志夫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購毒者余家 盛、劉克強彭志夫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振凱 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共同被告林淑英部分見他卷二第 77、78、90、120、121頁,證人劉克強部分見他卷一第77 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證人余家盛部分見他 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證人高振 凱部分見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4頁,證人彭志夫部分見他 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原審卷二第20 頁、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此外,並有被告詹道明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共同被告林淑英持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2 月11日至3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原審法院



104年度聲監字第79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5號通訊監察 書、附件、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 第7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4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影本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電話申裝人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與 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余家盛)、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年3月13日至3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 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暨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檢體圖片影 本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證人彭志夫)遠傳 資料查詢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日 調科壹字第10423012830號鑑定書1份、門號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 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9頁至第51頁反面、他卷 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32頁 、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4頁、偵4886卷一第 101頁至第113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反面 至第135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03頁至第207頁,原審卷一第 106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2頁),並有本案104年3 月16日至17日監聽光碟4片、中華電信雙向通聯光聯1片、 中華電信IMEI碼光碟1片(均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分裝袋 1包、電子磅秤2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15.7797公克 )、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2.32公克)足佐。 ⒉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 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 ,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 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 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 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



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 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 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雖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補 強,但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限制,而得由被 告己身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加以補強,且並非犯罪客觀 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僅足以確保該對向 犯陳述之真實性,而於重要之部分有補強證據,即為已足 。查被告詹道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除經對向犯即證人余家盛劉克強、彭志 夫、高振凱證述明確外,就與共同被告林淑英共同犯罪部 分,亦經共同被告林淑英證述屬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可資補強,況被告詹道明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業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無 諱(見偵5096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0 頁、第135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1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 告詹道明之犯罪事實,業堪認定。
⒊至證人高振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詹道明 購買毒品,均係被告詹道明請伊吃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 197 頁反面)。然查,證人高振凱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 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共同被告林淑英持用)於104年2月21日11時15 分10秒、11時22分39秒、12時05分09秒之3 通通訊監察譯 文後,證人高振凱業明確證稱:前二通是伊與道明(按指 詹道明)通話,最後一通是跟莫娘(按指林淑英)通話, 伊是要跟道明買安非他命,後來約在他們北興路租屋處的 樓下,伊有買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莫娘拿安非他命下 來給伊,買安非他命的2000元伊先欠著等語(見他卷一第 142 頁),對此證人高振凱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偵查中 所言屬實,惟另證稱:共同被告林淑英拿給伊一包,伊認 為那一包是2000元,伊認為是他們(按指詹道明林淑英 2 人)要請伊的,伊跟檢察官說「2000元先欠著」是因為 伊原本就欠林淑英錢,2000元是指以前欠林淑英的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證人高振凱亦不諱言詹道明另 曾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共約3次,這3次均係毒品



已經放在玻璃球上燒烤,故伊就直接去吸,只有這次伊是 拿毒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證人高振凱既 以截然不同於過去受轉讓毒品之方式取得一包毒品,更於 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該包毒品係以2000元代價購得,而 與被告詹道明、共同被告林淑英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嗣後 改稱僅係受讓價值為2000元之毒品,另積欠共同被告林淑 英2000元債務云云,顯係曲意迎合被告詹道明於本院審理 時之辯詞而故為不實之供述,此觀證人高振凱亦不諱言伊 自101 年間即結識被告詹道明,平常經常往來,算是好朋 友,且伊實際上積欠共同被告林淑英不止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 頁),更臻明確,是證人高振凱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利於被告詹道明之證述,核非可採,亦此敘明。另 被告詹道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淑英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相對人,及於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之時間及交易地點 ,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 10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之相對人云云,核與前開 各項積極證據明顯有違,同非可採,亦此敘明。 ⒋再證人彭志夫前於104年2月14日17時01分33秒許、17時13 分33秒許、17時16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詹道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3 次 ,另於同日17時18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共同被告林淑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1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4 頁反面、 第25頁反面),對此證人彭志夫固證稱伊與被告詹道明上 開通聯目的是要找被告詹道明買毒品,後約在詹道明北興 路5 樓住處,伊以1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 與共同被告林淑英上開通聯也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伊是去林淑英北興路住處跟林淑英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上開通訊內容好像不是同一天等語(見他卷一第200 、 202頁,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另訊之被告詹道明於原審 審理時、共同被告林淑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有 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志夫之犯行,惟訊之證人 彭志夫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伊曾向詹道明林淑英 買過海洛因,大部分都是跟詹道明買,有時候找不到詹道 明,伊就找林淑英,但印象中應該沒有一天之內先跟詹道 明買海洛因,又跟林淑英買海洛因,或先跟林淑英買海洛



因,再跟詹道明買海洛因之情形,伊未曾1天買2次,都是 1天1次,上開通訊內容時間太久了,伊也搞不懂是不是同 一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2 頁反 面),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4 通乃密接時間所為,觀 其內容係證人彭志夫先去電詢問被告詹道明是否在家,並 表示等一下會過去,於抵達被告詹道明住處後又去電被告 詹道明要求開門,於抵達5 樓後因找不到共同被告林淑英 又去電被告詹道明,另證人彭志夫於第3 通與被告詹道明 通聯後僅間隔2分鐘後,即另以第4通電話去電共同被告林 淑英稱伊在5 樓門口,要求共同被告林淑英開門,核前後 通話時間緊接,且通話內容亦屬連貫而無矛盾齟齬之處, 是應認係證人彭志夫乃為向被告詹道明、共同被告林淑英 購買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先後與被告詹道明、共同被 告林淑英聯絡,嗣後並完成1 次毒品交易,而非於密接時 間向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分別各購買1 次海洛因,亦此敘 明。
⒌又共同被告林淑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賣0.6至0.7公克,但要看交情,0.6至0.7公 克是含袋重,有賣過500元的,500元是賣0.5 公克,有賣 過2,000元的,2,000元的重量是1公克,海洛因賣500元或 1,000元,500 元的重量是0.15公克,1,000元重量是0.33 公克,都是含袋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被告 詹道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1,000 元海洛因含袋 的話重量是0.33公克(筆錄誤載為毫克),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1公克賣2,000元,有些含袋,有些不含袋,看交情, 大部分都含袋,1,000 元的重量就是減掉一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0頁),是被告詹道明林淑英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有一定標準,而得依其交易之金 額推認其交易毒品之重量,故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就附表 一至附表四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重 量,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同堪認定。 ⒍被告詹道明林淑英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伊販 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賺取自己吃的,都是 一半自己用,另一半用全部進貨原價賣出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8頁、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 頁),顯見被告詹 道明、共同被告林淑英不論係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提高售價至原本 販入價格2 倍之情形,是被告詹道明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淑英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



附表二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林淑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英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 面、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78頁至其反面、第90頁、第 121頁,他卷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偵5296號卷第28 頁 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9 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135頁反面、第177頁反 面至第178頁反面、卷二第1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 頁、 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共同被告詹道明、原審共同被告 劉筱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內容相符(詹道明部分 見偵5096卷第56至59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第135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卷二第17 頁 、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劉筱蘋部 分見他卷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反面 、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 第71頁、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頁至 其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頁),並有證人即購 毒者劉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7頁至第 63頁、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即購毒者余家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第104 頁至第 106 頁)、證人即購毒者高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卷卷一第110頁至第124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4頁、 偵5096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購毒者邱步堃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69 頁 至第171 頁)、證人即購毒者彭志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3頁至第186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其反面)、證人即受讓 毒品者王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05 頁 至第214頁、第247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呂進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77 頁 至第279 頁)、證人即購毒者曾榮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證人即購毒者蔡嘉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26 頁至第235 頁反面、第 246頁至第250頁)可資佐證,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1日至3月22 日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79號、104年度聲監續 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原審 104年度聲監字第78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94 號通訊監



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裝人資料1 份、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證人余家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3日至3月22 日通 訊監察譯文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 日報 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暨檢體監管 紀錄表、送驗檢體圖片影本各1份、門號0000000000 號( 持用人彭志夫)遠傳資料查詢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4年6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2830號鑑定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 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9 頁 至第51頁反面、他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第41頁 至第46頁、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 4頁、偵4886卷一第101頁至第113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3 0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3 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03頁至第207 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並有本案104年3月16日至17 日監聽光碟4片、中華電信雙 向通聯光聯1片、中華電信IMEI碼光碟1片(均置於原審卷 一證物袋),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 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15.7797公 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2.32公克)足佐。 ⒉再者,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曾榮光係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香菸1 條及現金400元支付該次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林淑英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劉筱蘋有幫伊賣給證人 曾榮光,證人曾榮光買了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詹道明有託其買一條菸,那條菸算600 元,證人曾榮光就 給了400 元和一條菸等語(見他卷二第92頁至其反面、第 122頁、偵5096號卷第62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榮光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310 頁),是被告林淑英本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係現金400元及價值600元 之香菸1條,堪以認定,起訴書逕載所得財物為1,000元, 應有誤會。再者,就附表四編號11至17之交易金額,證人 蔡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伊是購買500至1,000元 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26頁至235頁反 面、第246頁至第250頁),惟被告林淑英於原審訊問程序 中係供稱:伊賣給證人蔡嘉榮的時候,證人蔡嘉榮都是只



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其要2,000元,伊就只賣給其5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證人蔡嘉榮既不能確定購買 金額,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應依被告林淑 英所述,認定附表四編號12至25 所示之交易金額均係500 元。
⒊再證人彭志夫前於104年2月14日17時01分33秒許、17時13 分33秒許、17時16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共同被告詹道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3次,另於同日17時18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淑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1 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4頁反面、 第25頁反面),對此證人彭志夫固證稱伊與詹道明上開通 聯目的是要找詹道明買毒品,後約在詹道明北興路5 樓住 處,伊以1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與被告林 淑英上開通聯也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是去林淑 英北興路住處跟林淑英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通訊內 容好像不是同一天等語(見他卷一第200、202頁,本院卷 第202 頁反面),另訊之被告詹道明於原審審理時、共同 被告林淑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彭志夫之犯行。惟訊之證人彭志夫業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證稱:伊曾向詹道明林淑英買過海洛因, 大部分都是跟詹道明買,有時候找不到詹道明,伊就找林 淑英,但印象中應該沒有一天之內先跟詹道明買海洛因, 又跟林淑英買海洛因,或先跟林淑英買海洛因,再跟詹道 明買海洛因之情形,伊未曾1天買2次,都是1天1次,上開 通訊內容時間太久了,伊也搞不懂是不是同一天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況觀諸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4 通乃密接時間所為,觀其內容係證人 彭志夫先去電詢問詹道明是否在家,並表示等一下會過去 ,於抵達詹道明住處後又去電被告詹道明要求開門,於抵 達5 樓後因找不到被告林淑英又去電被告詹道明,另證人 彭志夫於第3通與被告詹道明通聯後僅間隔2分鐘後,即另 以第4通電話去電被告林淑英稱伊在5樓門口,要求被告林 淑英開門,核前後通話時間緊接,且通話內容亦屬連貫而 無矛盾齟齬之處,是應認係證人彭志夫乃為向詹道明、被 告林淑英購買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先後與詹道明、被 告林淑英聯絡,嗣後並完成1 次毒品交易,而非於密接時 間向詹道明、被告林淑英分別各購買1 次海洛因,亦此敘 明。
⒋再被告林淑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賣0.6至0.7公克,但要看交情,0.6至0.7公克是 含袋重,有賣過500 元的,500 元是賣0.5 公克,有賣過 2,000元的,2,000元的重量是1 公克,海洛因賣500 元或 1,000元,500元的重量是0.15 公克,1,000元重量是0.33 公克,都是含袋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被告 詹道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1,000 元海洛因含袋 的話重量是0.33公克(筆錄誤載為毫克),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1公克賣2,000元,有些含袋,有些不含袋,看交情, 大部分都含袋,1,000 元的重量就是減掉一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0頁),是被告詹道明林淑英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有一定標準,而得依其交易之金 額推認其交易毒品之重量,故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就附表 一至附表四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重 量,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同堪認定。 ⒌被告詹道明林淑英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伊販 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賺取自己吃的,都是 一半自己用,另一半用全部進貨原價賣出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8頁至其反面、原審卷二第33 頁反面至第34 頁) ,顯見被告詹道明林淑英不論係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得賺取與販賣 相同數量之毒品供自己施用,是被告詹道明單獨或共同販 賣如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淑英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道明林淑英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論罪罪名:
⒈核被告詹道明就附表一編號1、2、3、5及附表三編號5 至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林淑英就附表一1、5及附表四編號9、10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8、11 至 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⒊被告詹道明林淑英上開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 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淑英劉筱蘋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英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詹道明就所犯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各該犯行,被告林 淑英就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各編號各該犯行,其等 之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詹道明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 原竹北簡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詹道明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一、附表三各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 及附表三編號5至10 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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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