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再字,105年度,2號
TPHM,105,再,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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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第一審無罪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6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 號判決有罪後,最高
法院於104 年6 月18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104 年度台上
字第1794號判決),被告聲請再審,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31
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再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 )以經營應收帳款收買為業,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任我行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臺灣任我行公司 於民國91年5 月28日指派被告楊健男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 掌理勝山財務公司事務,嗣臺灣任我行公司於94年3 月21日, 經董事會決議撤換原先指派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楊健男、董 事李茂芳李勝雄及監察人楊崑山,解除其等職務,另行指派 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邱瑞元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 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並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楊 偉奇律師,於同年3 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解任楊健男董事長 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並請楊健男等前任董監事,儘速與新 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自斯時起 ,楊健男已非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不能亦無權代表勝山財務 公司行使職務。詎楊健男於得知解任後,乘勝山財務公司尚未 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及仍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 時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 行(下稱華銀二重分行)新臺幣(下同)1 億元借款額度僅使 用4,700 萬元借款之機會,在被通知解職之同日(即94年3 月 25日),以勝山財務公司所持客票百分之百貸放條件作為還款 擔保方式,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冒用勝山財務公司名 義,簽立金額4,700 萬元之支票與借款期間94年3 月25日至94 年9 月21日、借款金額4,700 萬元之借據,交付華銀二重分行 以行使,就4,700 萬元借款部分辦理還款及續借,該銀行審核



後認借據與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相符而予以核准動用。又楊健 男再先後於94年4 月4 日、4 月11日及4 月27日,以相同手法 ,利用其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印鑑章,冒 用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金額分別為2,400 萬元、1,800 萬 元、1,100 萬元之借據,交付華銀二重分行,華銀二重分行因 借據上勝山財務公司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同意如數出借 ,1 億元借款額度因此全數用盡,而楊健男於銀行貸款撥放同 日,再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開 立票面金額2,400 萬元、1,800 萬元及894 萬4,000 元、215 萬5,600 元之支票共4 張,前3 張支票交付其擔任總經理職務 之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以彰化銀行 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第4 張支票則存 入勝山財務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勝山 財務公司。因認楊健男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楊健男意圖損害 勝山財務公司利益,處理收購多筆怡豐建材公司應收帳款事宜 ,涉嫌背信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貳、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坦承其於91年間至94年間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為臺 灣任我行公司指派在勝山財務公司之法人代表,勝山財務公司 前曾向華銀二重分行融資,並有1 億元之借款額度,除於94年 3 月25日,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金額4,700 萬元支票及借 據,借新債還舊債外,另於94年4 月4 日、4 月11日及4 月27 日分別簽立2,400 萬元、1,800 萬元、1,100 萬元借據,向華 銀二重分行借款,嗣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2,400 萬元、1,800 萬元、894 萬4,000 元、210 萬5,600 元之支票 共4 張,前3 張支票交予福工公司兌領,後1 張則存入勝山財 務公司帳戶兌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
一、本件解任被告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為不合法,被告有權 簽發本案相關支票與借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 ㈠檢察官及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主張,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 會於93年9 月16日決議授權Kelvin Edward Flynn(下稱范奇 宏)撤換附屬公司(子公司、孫公司)董監事,係以范奇宏 簽發之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為范奇宏審判外之陳述,依 法無證據能力;其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英文名字又拼 錯,在形式上難認其為真正。
㈡檢察官及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迄未提出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 事會會議紀錄,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亦無披露曾在93年9 月16



日作成董事會決議之信息,范奇宏所執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決 議授權撤換附屬公司證明書之內容,實質上不存在。 ㈢香港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任我行公司)改派臺 灣任我行公司董事之指派書,及臺灣任我行公司改派勝山財 務公司董事之指派書,均未送達於臺灣任我行公司、勝山財 務公司,自不發生改派之效力。
㈣據此,被告於94年3 、4 月間本件行為之時,仍為勝山財務 公司董事長職務,有權掌理公司事務,簽發本件相關支票與 借據,無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二、被告簽發本件4 張支票之目的,在清償勝山財務公司對福工 公司之借款,欠缺不法之意圖,與詐欺或背信罪要件不相當, 在客觀上亦不構成偽造行為。
三、縱認本件解任董事長職務為合法,被告於94年4 月間仍指示 福工公司借款予勝山財務公司,度過財務危機,可認定被告主 觀上自己有權經營勝山財務公司,無偽造支票或借據之故意。四、倘認被告在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職務已經解除,被告依民法 第551 條規定,客觀上仍有權簽發本件相關支票與借據,無偽 造之可言。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看)。因本件維持第一審 無罪之判決,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加以說明。肆、關於被告涉嫌94年3月冒貸4,700萬元部分一、被告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4年1 月4 日,向華 銀二重分行提出中期放款、額度1 億元之授信申請,華南商業 銀行於94年1 月19日以該案為展期重新申請之中期放款,核准 上開授信額度,授信條件為現放餘額包含於本件申請額度內, 依實際動用金額提供百分之百分期付款銷售客票(含禁止背書 )為擔保;嗣在授信額度1 億元範圍內,於94年3 月25日核貸 4,700 萬元,同時收回之前貸款1,450 萬元、750 萬元、



2,500 萬元,此為「借新還舊」,係基於銀行作業計算方便所 為之「帳務整併」,有華銀二重分行於98年12月1 日華二重字 第098353號函暨檢附之申貸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㈧第24頁)。而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登記新任董事長 李靖仁委任律師通知解除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函件,係於94年3 月28日始寄至被告之居住地,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郵戳足 憑(他字卷第10頁)。
二、姑不論勝山財務公司之母公司即臺灣任我行公司,或實際掌 權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有否召開董事會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 ,被告在94年3 月28日收受律師代發「解任通知函」之前,被 告仍為合法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有權處理勝山財務公司事 務,其於94年3 月25日因配合債權銀行「帳務整併」之舉,借 新債還舊債,放款銀行實際上並未再撥出分文,勝山財務公司 亦不增加任何新負擔,被告更未詐得4,700 萬元,自無偽造有 價證券(支票)、偽造私文書(借據)或詐欺、背信之犯意或 行為。
伍、關於被告涉嫌94年4月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一、本件香港控股公司授權解任被告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無 法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有權處理勝山財務公司職務上之行為。 ㈠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臺灣任我行公司持股100 %之公 司,臺灣任我行公司則係由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99.8%之公 司,以上3 公司為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附 屬公司,此為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香 港任我行公司、臺灣任我行公司、勝山財務公司登記資料可 憑,特先敘明。
㈡檢察官及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主張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 於93年(西元2004年)9 月16日授權范奇宏撤換附屬公司之 董事,提出范奇宏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更二審卷一第 124 頁)。然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香港福方控股 公司相關其下附屬公司即香港任我行公司等公司,前因辦理 有關公司登記事項,所提出之授權書、申請書等,分別經我 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或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有臺灣任我 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公司登記卷宗可參。 而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范奇宏證明書,性質上屬私文書 ,其欠缺香港中華旅行社之戳記,既未經我駐香港機構認證 ,被告復爭執其真實性,在形式上難信為真。雖戴紹宏於另 案作證表示:我看到的是「會議決議的草稿,是公司秘書發



給公司董事及我,尚未用印的會議紀錄。」(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206 頁反面),倘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確曾於93年 9 月16日合法作成決議,僅須將該董事會議紀錄底稿(原本 )交由相關人員簽章用印即可,甚或進而製作成會議紀錄正 本,以昭公信,實無另行製作證明書由范奇宏簽名之必要。 而范奇宏當時身為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長,取得董事會議 紀錄,易如反掌折枝,殊無不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卻以范 奇宏個人簽名之證明書代替之理。
⒉再依香港福方控股公司93年9 月14日公告,記載:「……同 日(2004年9 月8 日),基於私人理由,楊健男博士辭任本 公司執行董事及主席職務。」(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3 頁) ,表明被告主動辭任董事之範圍,僅限於香港福方控股公司 ;告訴人公司登記新負責人李靖仁於詐欺破產另案偵查庭, 檢察官問以:「請說明本件告訴人公司經營權的變更或移轉 情形?」李靖仁證稱:「……93年9 月份福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董事會改組,楊健男家族失去對公司的控制權,但我所 屬的英屬維京群島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仍是由楊健男 擔任負責人,當時福方控股的董事會仍希望楊健男在臺灣繼 續經營,並沒有要解任他們。」(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14727 號卷94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再字卷一第104 頁 反面),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在93年9 月14日公告被告 辭任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時,希望被告留在臺灣之附屬公 司繼續經營,仍無解任被告在臺職務之意,因撤換附屬公司 董監事,涉及層面廣,事關重大,豈會相隔2 天毫無預警即 推翻原意,匆匆作成決議授權范奇宏解任所有附屬公司之董 監事。
⒊依香港公司法令規定,董事會應備簿冊,記載:高級人員所 作出之一切委任,每次董事會議及任何董事委員會會議出席 董事之姓名,所有在董事、董事委員會會議上作出之決議及 其議事程序。據此,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如於93年9 月16日召 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依當地法令,應作成董事會議紀錄,備 存於公司簿冊。本院前辦理另案詐欺破產案件,於99年5 月 囑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詢 問「2004年9 月16日有無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內 容為何?是否決議授予執行董事范奇宏有解任所屬子公司董 事之權限?」(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5 頁),並於99年12月 發文函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卒於99年12月28日 以(99)港局商字第0993號書函,覆以:「本局商務組已於 99年6 月9 日函詢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2004年 9 月16日有無召開董事會相關資料,迄未有回覆,嗣後經催



復,均以主管事忙拖延,本(12)月23及24日在電話洽詢承 辦人利小姐終獲告,該公司高層經多次變動,現有主管均不 詳當年事項,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127 頁)。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始終無法立證證明香港 福方控股公司及香港任我行公司所召開董事會暨其決議之程 序均屬合法,依罪疑惟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 訟法採證法則,應將此項未經由合法程序召開董事會之懷疑 利益,歸諸於被告,認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等召開董事會授權 范奇宏,撤換被告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乙職之決議,應不存 在。
⒋又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保障投資者之利益,使買賣雙 方平等取得資訊,此為世界性之趨勢。以我國為例,對於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 6 項規定,訂有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就公 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予公開。香港地區,亦 同,依香港上市規則第13.05 條及13.09 條規定,凡屬股價 敏感信息,尤其「倘主要市場有所動盪」或「財務狀況、業 務表現或其預期之業務表現有所改變」,應向香港聯合交易 所披露。而依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年報,旗下之臺灣附屬公司 ,自99年至102 年,其營業額分別佔香港福方集團總營業額 59.2% 、58.6% 、55.9% 、64% (本院再字卷一第164-193 頁),證人即福方集團(臺灣)總管理處原財務會計協理李 勝雄,於本院105 年6 月29日再審程序亦具結作證表示:整 個上市公司營業額來自臺灣,臺灣營業額佔絕大部分,香港 規模比較小等語(本院再字卷二第149 頁反面)。是則,臺 灣地區附屬公司係香港福方集團最主要之營收來源,如香港 福方控股公司作成決議,授權執行董事范奇宏撤換所有附屬 公司之董事,實際上即係撤換主要獲利公司之經營階層,此 屬對於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經營、獲利及股價有重大影響之訊 息,自應向香港聯合交易所披露此股價敏感之重大訊息。然 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於93年9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披露之信 息,計有4 則,依序為93年9 月22日「更改董事」,即原董 事馬紹源辭任,93年9 月23日「業績公告(摘要)」,93年 9 月24日「業績公告」,93年10月4 日「中期報告」(本院 更二審卷一第128 頁、第135 頁),查無上開93年9 月16日 董事會決議披露紀錄,益證范奇宏出具證明書所提之董事會 授權決議,在實質內容上,難以信為真實。
⒌至於證人Cosimo Borrelli (澳大利亞人)於本院更二審 104 年1 月28日審判期日所證,僅證明其有於94年(2005年



)3 月21日簽立「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而西 元2005年3 月21日香港任我行公司指派書(中文版)2 份( 原審卷九臺灣任我行公司登記卷第58頁、第88頁),「如果 沒有人提供英文版本或沒有人解釋文件的中文意思,我不能 看出其內容。我沒有辦法辨認2 份文件是否相同。我沒有辦 法判斷他們是否一樣。( 高律師問:Kevin 在文件上簽名的 時候,你有沒有看到?)那是10年前的事,我不記得了。」 (本院更二審卷二第97-98 頁)。依Cosimo Borrelli 證詞 ,仍無法證明范奇宏出具之前揭證明書為真。
⒍綜上,檢察官所舉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授權范奇宏撤換附屬公 司董事之決議,既無從證明其合法、有效存在,則其附屬、 控制之香港任我行公司撤換被告在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 ,隨之臺灣任我行公司再撤換被告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長職 務,難謂有效存在。易言之,被告於93年3 、4 月間,其依 然為勝山財務公司合法之董事長,有權處置勝山財務公司職 務上行為,當無越權簽發公司支票、開立公司借據,應無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二、縱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授權范奇宏撤換附屬公司董事為真,及 臺灣任我行公司確有召開解任被告勝山財務公司董事職務之董 事會,李靖仁仍非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適法之新任董事長。 ㈠本件雙方纏訟多年,為發現真實,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6 月21日命書記官電話通知,請告訴人方面補正勝山財務公司 「原始董監事開會紀錄」;如無,則補臺灣任我行公司「原 始」董監事開會紀錄(本院再字卷二第135 頁)。然告訴人 委請之邱律師於同日所具刑事陳報狀,僅提出勝山財務公司 94年3 月21日董事會簽到表影本(本院再字卷二第136-137 頁),仍未提出勝山財務公司或臺灣任我行公司原始董監事 開會紀錄。觀諸本件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經營團隊之組 成人員,一為國外會計師,一為國內會計師,至少還包括2 位律師,從其等身份背景及專業能力,主要在清理告訴人公 司債務,其等對於如何透過證據保全、提出證據以踐履公司 董監事解任程序、進而維護己身權益,具有相當之專業與學 識,然告訴人方面涉訟多年,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原始董事 會開會紀錄,勝山財務公司94年3 月21日開會實際情形如何 ,實不能無疑,本院僅得以卷內證據判斷之。
㈡勝山財務公司為依據我公司法律成立之公司,有關董監事職 權之行使,自應依循我國法令。依我國公司法第192 條、第 216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設立董事及監察人,此為必備 之機關;同法第218 之2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 事會陳述意見。」賦予監察人列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力,



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 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是以,為落實並發揮董事會之 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董事會開會時,依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如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 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民事判決參看,劉連煜教授所著公司法第463 頁同旨)。 倘勝山財務公司94年3 月21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自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㈢范奇宏於94年3 月21日,以香港任我行公司代表人自居,提 出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指派書,改派李靖仁蔡景勳「自 94年3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起,擔任中華民國任我行智慧卡 有限公司(即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原審卷九第58頁) 。而李靖仁蔡景勳旋於同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路 ○段00號10樓,召開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會,通過指派李靖 仁、蔡景勳田振慶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指派邱瑞元任勝山財務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散會。 相隔20分鐘,原班人馬即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同上地址 召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會,通過「選任李靖仁為董事長」( 及授權董事長委請律師循法律途徑取回本公司所有帳冊、證 件、財產及相關文件暨遷移營業所),此有臺灣任我行公司 94年3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勝山財務公司94年3 月21日董 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九第58-59 頁、第73頁、卷四 第68頁)。惟依臺灣任我行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其股東有二 ,一為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99.8% ),一為香港志大有限 公司(持股0.02% ),香港任我行公司遲至94(西元2005) 年4 月13日始出具授權書,同意李靖仁蔡景勳為臺灣任我 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香港志大有限公司於同日出具授權 書,同意李靖仁為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此兩公 司再於94年4 月14日聯名出具香港任我行公司股東同意書, 同意由李靖仁蔡景勳兩人為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並由李 靖仁為董事長(原審卷九第81頁、第83-84 頁),姑不論范 奇宏提前於94年3 月21日所出具指派書之指派是否合法有效 ,亦不論當日是否有緊急事由而不得不於同一日下午召開2 各公司董事會,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改派是否有效,然告訴人 勝山財務公司所提出之94年3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不僅欠 缺通知董事田振慶、監察人邱瑞元出席之資料,董事會議事 錄祇有出席人欄(出席董事李靖仁蔡景勳),而無列席人 員欄,當日會議簽到表格上,亦無監察人欄位,而告訴人方



面主張之新任監察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瑞元律師,於本院 105 年6 月3 日再審程序亦陳稱:「(受命法官問;94年3 月21日於何時、何地召開勝山公司董事會?)我並沒有參加 該次董事會。」(本院再字卷二第113 頁反面),足見告訴 人勝山財務公司該次董事會不僅未通知監察人,監察人亦確 實未出席。依前揭說明,94年3 月21日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會 既未給予監察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該董事會召集程序即有嚴 重瑕疵,決議應為無效,李靖仁即非適法推派之董事長,其 嗣後以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身份委請律師對被告 所為之通知,依法不發生效力,被告當時仍為告訴人勝山財 務公司董事長,得為職務上之正當行為。
三、縱李靖仁為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合法董事長,因未合法解任 被告董事長職務,被告當時仍為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長。 ㈠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一致見解,屬委 任關係。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 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 項規定:「第1 項及 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在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情形,因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法 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 務,自得由「政府或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在公司法第27條 第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亦得由「法人股 東」隨時改派接任原董事任期( 經濟部79年10月17日商字第 218571號函、94年5 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4 年6 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看) 。 ㈡有關公司法第27條改派董監事,屬一種意思表示,應由法人 股東(母公司)通知相對人(即子公司原董監事),於非對 話時,依民法第95條規定,應以解任通知達到對方時,始發 生效力。據勝山財務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勝山財務公 司係由法人股東臺灣任我行公司持股100 %之公司,勝山財 務公司原董監事分別為被告(楊健男、並任董事長)、劉鎮 偉、李茂芳李勝雄(均代表臺灣任我行公司),監察人為 楊崑山,任期均自91年5 月28日至94年5 月27日止(原審卷 四第37頁反面- 第41頁)。告訴人方面亦表示係按公司法第 27條第3 項規定改派。是以,臺灣任我行公司於被告等子公 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前,於94年3 月25日發函解任被告董事職 務,改派他人接任董事職務,應由「臺灣任我行公司」通知 原董事即被告,始生解任之效力。




㈢本件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委請田振慶律師、邱瑞元律師,於 97年6 月20日提出告訴,陳稱告訴人公司以告證二即鼎力法 律事務所94年3 月25日(94)鼎振字第0324號律師函,解任 被告在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他字卷第1 頁、第8-9 頁)。98年6 月16日刑事告訴暨補充理由狀,再度表明此旨 (偵字卷第104 頁)。觀諸該解任函,受文者為被告,其主 旨欄表明:「為代當事人函知台端解任董事職務及辦理交接 事,詳如說明……」,其說明欄一敘明:「茲據當事人『勝 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來所委稱……委請貴大律師代為通知『 勝山財務公司之前任董監事』。」職是,告訴人方面,係由 「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出面,委請律師替代勝 山財務公司發函,通知解除被告董事職務,並非以「臺灣任 我行公司」名義,通知被告解除其在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乙 職,依前揭說明,縱李靖仁為告訴人公司合法新任董事長, 亦無從發生解任被告職務之效力。易言之,被告於94年3 、 4 月間仍為適法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當非越權而偽造支 票或無權開立借據。
㈣雖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邱瑞元律師,於本院105 年4 月29日再 審程序提出臺灣任我行公司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所發94年3 月25日(94) 鼎振字第0323號通知函,主張本件解任為合法 。然邱律師補提之通知函,係鼎力法律事務所受「臺灣任我 行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之請,由楊偉奇律師具名,通知 被告解除其在「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因臺灣任我行 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分別登記設立之公司 ,係不同之法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臺灣任我行公司」解 除被告在「臺灣任我行公司」原董事職務,不能視同「臺灣 任我行公司」解除被告在「勝山財務公司」原董事職務,是 邱律師所補提臺灣任我行公司解任通知函,尚不足以證明本 件告訴人公司解任為合法。
㈤告訴人方面另稱告訴人公司董事田振慶律師,因保全證據程 序,於94年3 月22日,前往台塑大樓,取回告訴人帳冊資料 ,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其在告訴人公司之職務已遭解免等情。 然查:
⒈被告否認於94年3 月22日當時在場,檢方及告訴人歷經多年 仍未提出被告在場之證明。
⒉臺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785 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本院再字 卷一第206-207 頁),其聲請人為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 ,相對人為福工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秋桐),被告與告訴人 公司俱非該案當事人,被告復非福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 振慶律師(與楊偉奇律師、吳彥鋒律師)基於英屬福方公司



臺灣分公司代理人身份所為之行為,對被告難以發生效力。 ⒊有關告訴人公司會計憑證與財報等資料,雙方於94年5 月17 日下午5 時辦理移交,有蔡景勳會計師簽收之勝山財務公司 移轉清冊可參,而94年3 月22日保全證據程序,出面之田律 師,為法律專業人士,釐清、區隔雙方權利義務,為基本職 責,其取走有關告訴人部分之資料,卻無任何簽收文件,顯 與常情不合,告訴人方面邱律師復於105 年4 月28日具狀表 示,94年3 月22日取回告訴人公司資料,「未當場逐一清點 」(本院再字卷一第201 頁),取走他人保管之文件,卻未 逐一清點,內情頗不單純,則謝聰文律師在另案偵查庭表示 ,現場混亂,「委託財務管理契約附於勝山財務公司帳冊資 料中,業於94年3 月22日由告訴人委請之田振慶律師『自行 取走』全部帳冊資料。」(本院再字卷一第209 頁),應非 虛假。
⒋綜上,被告既不在台塑大樓現場,復未同意取走告訴人公司 有關文件,告訴人方面主張被告主觀上於94年3 月22日已知 悉本件解除董事長職務為合法乙節,無從採信。 ㈥告訴人方面再質疑被告未提出訴訟,確認其職位,應已知悉 其確遭解職等情。然查:主管機關之登記,具有公示之作用 ,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或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已完成登記 之董監事,推定為適法之董監事,他人如認登記有誤,應由 爭執者訴請法院確認,尋求解決。告訴人方面主張被告94年 5 月4 日變更登記完成前,未提起訴訟解決,即為認同告訴 人公司合法變更董事長,其見解有誤。何況,本件被告於94 年3 月25日,以臺灣任我行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書面向臺 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聘用審核員陳仲和)表明異議,表示 :「勝山財務公司係本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本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均未有異動。是貴部受理勝山財 務公司本件聲請,恐非適法。」(原審卷四勝山財務公司登 記卷第65頁),被告早已不認同告訴人公司撤換董監事之合 法性。至於94年5 月4 日臺北市政府核准勝山財務公司董事 長變更登記之後,或勝山財務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現已清算 多年),或被告認為再爭執解任無何實益,不能反推被告肯 認先前之撤換為適法有效。
㈦告訴人方面雖另稱被告辯護人謝聰文律師曾於95年3 月15日 在另案偵查庭陳稱:因帳冊整理與交接需花費一段時間,故 帳冊交給告訴人公司時間有所延誤,則被告主觀上自始均無 解職不合法之認定云云。惟查:
⒈被告在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5 號案件偵查期間,早 於94年11月1 日,即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告訴人李靖



仁現固為2 公司之代表人,惟渠未循法定程序辦理代表人變 更於先,姑不論有無違法損及原代表人之權利,竟動輒提出 告訴以刑事責任恫嚇於後,殊不足取。」(同案偵查卷第42 頁),被告在另案並未承認本件解任程序為合法。 ⒉又被告於94年3 、4 月間對其遭撤換法人股東代表之程序合 法性,仍有強烈懷疑,並於94年3 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提出異議,前已詳述,被告自始即認本件解任董事長程 序不合法。
⒊主管機關於94年5 月4 日准予勝山財務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 表人之登記,約10個月後,被告於95年3 月15日在另案表示 陸續交接資料,究其原因,係被告基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 判斷及遵守法律之規定,著手進行交接,不能倒果為因,遽 認被告於94年3 月28日收受告訴人律師通知函時即認其遭解 任為合法。
四、被告94年4 月簽發本件支票4 紙,係為清償告訴人勝山財務 公司對於福工公司之借款,不能論以詐欺或背信罪責。 ㈠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福工公司、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 ,均為福方集團旗下之公司,福工公司負責組裝、生產車輛 ,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售後服務,勝山財務 公司從事週邊金融,以客票融資為主要業務。消費者(客戶 )向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車,開立分期付款期票(客 票),向勝山財務公司辦理貸款,再由勝山財務公司將客票 質押予銀行,向各家銀行申請融資額度,銀行於融資額度內 撥款放貸予勝山財務公司,勝山財務公司取得貸款後即支付 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支付 購車款予福工公司,此為該3 家公司之合作經營模式,業經 告訴人公司、被告一致陳明在卷,復經證人李勝雄財務會計 協理、勝山財務公司財務副理江慧娟分別證明屬實。 ㈡因福方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及經營權爭議,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等銀行團,於94年4 月間表示要對勝山財務公 司緊縮銀根,福工公司遂借款予勝山財務公司,惟鑒於福工 公司平日與勝山財務公司並無直接之業務往來,雙方間借貸 只好在帳面上先列載福工公司將款項支付予英屬福方公司臺 灣分公司,再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將款項支付予勝山 財務公司,然實際上福工公司所匯出之款項,直接匯予勝山 財務公司,福工公司先於94年4 月1 日,自其彰化銀行民生 分行0000-00-00000-000 支票帳戶,分別提領5 萬2,615 元 、1,700 萬元、合計1,705 萬2,615 元,再匯入至勝山財務 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聯邦三重分行)帳戶,有 彰化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2 月26日彰民生字第0000000 號函



及支票、匯款單等影本可稽(再證5 );復由勝山財務公司 財務部副理江慧娟,於94年4 月7 日,自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福工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756 萬3,000 元,匯入大中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勝山財務公司 帳戶,此有福工公司支票及福工公司存款日報表可考(再證 5 );福工公司再於94年4 月26日,先後將現金80萬6,991 元、1,816 萬5,655 元,合計1,897 萬3,646 元,匯款至聯 邦三重分行勝山財務公司帳戶,有福工公司請款單(再證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2 年4 月2 日合金台北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借方傳票影本可參(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44-45 頁)。
㈢證人李勝雄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1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10月28日庭 期,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在兩造律師交互詰問下,證 稱:「(在福方集團之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任職之起迄時 間為何?)福方集團總管理處,於93- 94年間擔任財務會計 協理。」、「(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福方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均曾係福方集團之下轄公司?)是。因規劃上市時就將上三 家公司列為福方控股公司下面的子公司。」、「三家公司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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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