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邱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利用行動 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 ,嗣 於103 年7 月28日邀同告訴人至其居所見面、聊天,於同日 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女至其位於新竹縣00鄉○○村00鄰00號居所(起訴書誤載為 新竹縣湖口鄉),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甲女一同至上址2 樓房間內。詎被告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摸 甲女之身體及手部,並不顧告訴人之反對,以雙手環抱甲女 將其抱至床上後以身體壓制,致其無法反抗,旋坐在甲女身 上,以雙手壓制甲女雙手後,繼而脫去甲女之外衣,甲女趁 機起身,卻為被告乙○○抓住後壓制於牆邊,被告乙○○以 一手壓制甲女之雙手,另一手脫去甲女及自己之外褲及內褲 ,再令甲女坐於屋內桌上,以手將告訴人雙腳扳開後,以生 殖器磨擦甲女之生殖器後,被告乙○○並穿戴保險套坐於地 板,令甲女坐於其上,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 逞。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乙○○方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甲女至新竹火車站後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告訴人即甲 女身分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公示結果而遭揭露,爰隱匿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另亦隱去甲女當時男友 之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裁判)。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鍾宛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告訴人所繪製之事發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16張、扣案之告訴人當日 所穿著之衣物、證人即案發後為甲女心理諮商之甲○○○○ 於本院所證,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書補充略以:㈠原判 決認告訴人案發後,未於最初與男友曹○○聯絡之際即告知 遭性侵之事,與常情有違。然告訴人案發初與曹○○電話聯 繫之場合,係在搭乘火車時。則告訴人情緒既已波動,如何 能在此情境下將遭受性侵之事對曹○○傾吐?㈡告訴人前後 所證於細節固略有不同,然基本事實則均指述一致;又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後情緒波動起伏劇烈、徬徨恐懼,則亦難能期 待被害人採取有效之自保措施,亦不得以其未反抗即認未違 反其意願。另原審以被害人要求被告載送前往火車站,亦係 因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又無交通工具,甲女所為亦不能 認與遭受性侵害反應之常情有違。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之方式性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並無起訴書所載對甲女施用強暴之 手段;過程中也曾以女上男下的姿勢性交,事後且各自洗澡 ,洗完澡後甲女稱欲返校,伊始駕車送甲女至火車站搭車, 伊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亦不知甲女嗣後何以提告云云。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證人甲女所證被告對其性侵地點 即被告之新竹縣湖口鄉住處,當時尚有被告家人即被告姊姊 鍾宛伶、被告曾祖母鍾考妹在家,被告豈會在此情形下對甲 女性侵?㈡甲女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即同意至被告住處,亦未 先告知男友,當天下午且已預定與男友見面,足見甲女確有 擔心會面曝光遭男友責難而謊稱遭人性侵之動機;㈢依甲女 所證性侵害之過程,不論被告將甲女抱起放在桌上,或男下 女上之性交姿勢,均須甲女之配合,如甲女反抗,被告即無 法順利完成此等動作;㈣又甲女所述被告何時脫去其何衣物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略有不一,亦有瑕疵。㈤甲女停 留在被告住處時間,約自9 時至11時,時間不短,然該期間 均未出聲求救。被告拿取保險套、採女上男下姿勢、或被告 性交畢後單獨盥洗時,甲女均非無擺脫被告之機會;甲女亦 陳稱其手機並未遭被告扣住求救,卻均未對外求援,其指述 是否實在,亦屬可疑。㈥甲女案發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報警 ,同日下午致男友友人家作客,拖延報案時間,並自稱性侵 隔日仍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又甲女報案前,曾私下透過男友
及其友人要求被告和解或賠償。上情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反 應並不相符。㈦甲女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惟卷內 鑑定報告書、事發現場圖、通聯紀錄、驗傷診斷書等,均僅 能證明被告曾與甲女性交之事實,甲女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 。至扣案小背心雖有破損,但甲女其餘衣物則未見破損痕跡 ,況該小背心破損痕亦可能為衣料材質不佳所致;而甲女提 出偵卷第18頁之手臂瘀青照片亦無從確認何時、何地拍攝, 亦不能排除拍攝前因其他原因導致,亦不能為補強證據。六、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 )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而認識,相互傳訊交 談聊天後,2人並相約於103年7月28日至被告新竹縣湖口鄉 居所。該日上午9時許,被告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上的萊爾富便 利商店,搭載告訴人並駛往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 00號居所,於同日上午9至10時許,2人抵達被告上開居所, 2人先在該處2樓被告房間內聊天,之後被告以自己的生殖器 插入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於性交 行為結束後,至廁所內沖洗;同日上午11時許,又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告訴人乃自行搭乘火 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與男友曹○○會面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10頁、第67 至70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83頁反面至87頁;本院卷第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56至62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 第61至75頁)相符。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事實,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 定書1紙可佐(偵卷第44、45頁),證實告訴人於103年7月 30日經恩主公醫院自其陰道深部棉棒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唾液Y染色體DNA-ST R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外,並 有採證照片16張、告訴人所繪製之事發現場圖、證人鍾宛伶 所繪製之住家2樓房間格局圖、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頁、第30至34頁、第44頁、第51至53頁、第71頁; 原審卷第6頁),以及扣案之告訴人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為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性交,究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則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證人即告訴人固就被告如何對 其強制性交,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先 用手撫摸其身體及臉,其表示反對後,被告卻扯其棒球外衣 ,其想拿包包求救時,亦遭被告扯落,被告有將其扯起來丟
到床上及壓制在牆壁上,在過程中被告狂扯其衣物,其黑色 小背心遭被告扯破,被告強行脫去其全身衣物後,自己也脫 去衣褲,且不顧其反抗,被告生殖器摩擦其生殖器,其有反 抗、掙扎並要被告不要碰其,亦曾坐在地板上哭泣,然被告 仍視若無睹,繼續為侵害行為,繼續以生殖器磨擦其生殖器 ,後來還將其扛到桌子上,用手將其雙腳扳開後,將生殖器 插入其生殖器內,後來被告變換姿勢改躺在地板上,再將其 拉到他身上,其因怕被毆打,不敢不從,只好坐在被告身上 ,任由被告再次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待被告射精後去 廁所清洗時,其才趕快穿上衣服,後來被告載其至火車站等 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56至62頁、74至75頁,原審卷第61 至75頁)。查:
㈠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又須有補強證據, 其證明程度必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業如前 述。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其初次見面,至其房內 聊天後,即露出性交意圖。而依其證述,一開始其並未放棄 反抗,亦曾試圖離開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手段首要即強脫其衣 物,具體而言,係在其明確表示反對與被告性交之意思後, 被告「扯棒球外衣」、「扯落包包,阻其呼救」、「狂扯其 衣物」等強暴手段。惟告訴人當日上半身穿著胸罩、內衣、 白色小可愛、黑色小背心、棒球外衣;下半則身著短褲,有 卷附告訴人報案時提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可考。惟上開經被 告狂扯之衣物中,除該黑色小背心左、右側腋下部位輕微破 損外,其餘衣物均完整無破損;棒球外衣前面排扣亦無一掉 落,有上開衣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 。而該破損之黑色小背心左側腋下部位,係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初露強制性交意圖,其仍有反抗之意時扯破。然該破口僅 係約2.8 公分之輕微破口,亦據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檢視, 有附量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另見本院 卷第218 至220 頁)。則依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當時對其衣 服狂扯等節,告訴人衣物破損情形應相當嚴重,何以僅有黑 色小背心左側腋下部位輕微破損2.8 公分,其餘衣物包括貼 身之內衣、小可愛均無任何破損情況?而該黑色小背心之材 質為棉65%、聚酯纖維35%,雖然極富伸縮彈性,可耐相當 力道之撕扯,而不致生裂口。然如一有破口,再遭強力撕扯 ,則仍不免有較大之裂口。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該小背 心之右側腋下部位原已有線頭脫落之輕微缺損,卻未因撕扯 而擴大裂口;左側腋下裂口相對「狂扯」之舉,其裂損亦屬
輕微,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狂扯其衣物之強暴之 舉,並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性交之際,身已全裸,則其衣物如何遭被告 強行褪去,固非基本事實,然仍屬檢驗其指述是否具內部一 致性之重要指標。告訴人於警詢中曾稱:被告將其扛起來丟 到床上,之後被告開始強脫其短褲,其一直踢被告,但還是 被脫掉了短褲、內褲及襪子,然後被告將其拉起來壓在牆 上,被告1 手壓住其手臂,另1 手脫其背心、內衣等語(見 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將伊丟在床上,將其 外衣脫掉,上半身只剩下小背心、內衣,伊起身站起來,被 告拉住伊,並將其壓在牆邊,被告1 手壓住伊手臂,1 手脫 伊褲子、內褲,伊用腳踢被告,後來其內衣、內褲、襪子也 遭被告脫掉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記得在牆那邊時被脫掉外衣及小背心,胸罩好像也那時 被脫下來的,下半身什麼時候被脫去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66頁背面),就其身著短褲、內褲及襪子,究係在床 上即脫掉告訴人之短褲、內褲及襪子,抑或後來將告訴人壓 制在牆邊時始脫其短褲、內褲、內衣、襪子等節,所證內容 不一。上開證人先後證述之不一,雖可能因日久而記憶已逐 漸淡忘,或各種原因所致,然均係案發經過之重要情節,究 係可指之瑕疵。
㈢另告訴人證述被告強拉、抓著伊,將伊丟到床上、強壓在牆 壁上脫衣服等強暴行為,告訴人身上因此成傷之可能性極大 。然參諸告訴人於103 年7 月30日凌晨0 時20分前往恩主公 醫院驗傷時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檢查結果「 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 部」欄均載明「無明顯外傷」等情(見偵卷末存放袋內), 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強暴行為,亦非無疑。至告訴 人固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強暴行為造成伊瘀青之傷勢(偵 卷第14頁);嗣復證稱:該傷勢為被告抓伊手所造成,此一 照片係案發隔天在家中拍攝,之後才傳給警察;因報警時, 伊問警察手上的黑青部分要拍照嗎,警察就說伊可以把拍照 的照片傳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 ,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手臂瘀青照片2 張(原附偵卷第18頁, 因涉及告訴人樣貌之身分資料,放偵卷末存放袋內限制閱覽 )。然手臂瘀青之照片原係供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其 應具獨立性,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況瘀青之傷勢於日常 生活中亦得輕易造成,依上所述,此一告訴人手臂瘀青之照 片、瘀青之傷勢究否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既仍須仰賴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使得以建立,即不能認係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曾證稱:在被告狂扯全身衣物時, 曾掙扎大叫,並斥令被告不要碰伊,被告叫伊閉嘴,否則隔 壁房間會聽到,伊坐在地上哭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 5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狂扯妳的衣服時 ,有無對妳毆打或恐嚇嗎?)就是抓住我的手」、「(當時 妳有無發出求救或驚叫聲?)我有想過,但是沒有作」、「 (妳有無喊叫救命之類的話?)我沒有喊叫」等語(見原審 卷第62、67頁),則就在案發地點是否有喊叫、求救之重要 情節,告訴人前後陳述亦有不同。又依告訴人所證,其見被 告開始對其毛手毛腳,即予明示拒絕;於被告強化其強制力 時,並試圖抵抗。然被告拿取保險套時、以生殖器進入告訴 人生殖器所採女上男下姿勢,告訴人均非無得順利呼救、甚 或脫逃之機會;當性交後,被告單獨進入廁所盥洗,清洗生 殖器時,亦非不得以手機求救,卻未為之,與常情尚有未合 。依事理而論,告訴人固非無可能因為年紀尚輕,突遇此情 而一時未知如何反應;或身處被告家中,為被告完全掌控之 處所,主觀上放大自己可能遭受不測之恐懼,始選擇配合被 告,即心理已遭強制,始順勢配合,而未敢脫逃或呼救。然 被告與告訴人未曾謀面,僅以LINE軟體互通訊息未久,被告 又在LINE訊息對話中曾對告訴人稱要「把你吃掉」等語,告 訴人心中亦有所提防(偵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而依告 訴人所證,被告所採手段,無非係狂扯衣服、包包,阻止其 離去、壓制其手臂、身體等。惟事後告訴人身上並未驗得明 顯傷勢,而其初至被告家中時,已見被告家中另有被告家人 即被告姊姊鍾宛伶、被告曾祖母鍾考妹在家(見偵卷第74頁 反面至75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胞姐鍾宛伶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有聽到被告在2 樓房間內與女性 嬉鬧的聲音,那女生笑的很大聲,被告進房間時,其剛進廁 所盥洗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第69至70頁),雖鍾宛伶 嗣後於10時左右已出門上班(偵卷第69頁反面),鍾考妹亦 外出種菜(偵卷第46頁),然告訴人主觀上仍認為其等於當 時在家(偵卷第13頁反面),又已知被告擔憂所為被家人查 知,則其倘呼救,或趁被告對其掌控力鬆弛之際,確非無呼 救脫身之可能性,依此事證,被告對其施用之心理強制是否 已足壓制告訴人,而排除選擇呼救或趁隙逃離之選擇可能, 尚不能逕以前開不利被告之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㈤至告訴人證稱:案發後,當日下午搭火車與曹○○以電話通 話時即哭泣,並按既定行程與曹○○見面並前往曹○○友人 家,並在該處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等情,與遭性侵之反應並 無不符。惟此仍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之男友曹○○為告訴人吐露被害經過聽 聞之第一人,且非不得證明上開告訴人所證各情,然經原審 傳喚而未到庭證述;經本院傳拘亦未到庭,為客觀上不能調 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㈥末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 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以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提供證據以供調查,亦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經查,告訴人案發後曾於一個月內之103 年8 月18日,因反 覆惡夢而經婦幼隊員警之建議,至安立身心診所就診,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本院卷第86頁)、安立身心診 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記載告訴人事後失眠、 作惡夢,也會回想事件片段;就診當時表情木然、眼眶泛紅 等(詳卷附證物袋),此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並說明當時記載「疑似」,係因未 能確認甲女自述遭性侵之時間點。倘造成壓力之事件時間點 在就診時即103 年8 月18日回推一個月內,即稱為急性壓力 反應;倘超過一個月即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案被害人 稱七月份被性侵,時間依檢察官所述如係103 年7 月28日, 應記載急性壓力反應。雖然名詞不同,但重要的都是對重大 壓力事件的反應。伊給予抗憂鬱劑及鎮定劑予以治療等語。 惟其亦證稱:當時因為重點在治療,因此未詳問性侵經過, 或詢明作惡夢與事件內容的關聯性(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 )。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壓力反應,均係身體對於重 大壓力事件之反應,猶如重大壓力事件在心理上所造成之不 可見的傷痕。其作為補強證據,困難處在於如何確認該不可 見傷痕的原因,及重大壓力事件之內容,如何與性侵害事實 間建立因果關係。以本案而言,固可認導致告訴人急性壓力 反應之重大事件,確與其103 年7 月28日之經歷有關,然其 事件內容是否即如告訴人所指?猶待進一步分析辨明。而除 告訴人指訴性侵事實外,本案後續衍生告訴人與其男友分手 、父母親得悉本案及相關事件等,均亦與103 年7 月28日在 被告家中發生之事實密切關聯,亦不無可能同為壓力事件, 而應再為究明。然告訴人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見本院卷第 104 頁所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固已同意進行鑑定。惟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後,該院函復略以: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是醫師根據病人「主觀」描述而判斷
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該診斷的目的是提 醒病人因為事件已影響情緒,需醫師協助治療,而非真正「 疾病」的概念,正由於資料來源均為當事人主觀描述,故此 診斷的真正意義是協助病人恢復情緒,而非藉由診斷去影響 加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律狀態,是不適宜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進行精神鑑定,有該院105 年5 月25日桃醫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10 頁),拒絕受囑託進行 鑑定,致無從獲取進一步之鑑定結論,亦無從再為辨明。 ㈦綜上所述,證人甲女固指證歷歷,惟其所證仍有瑕疵,且依 卷存其他事證之補強,其證明程度尚不能達到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因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八、原審審理後,以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之說明,或於部分略與本院 不符,然結論則無二致。檢察官執前揭各情上訴,均無理由 ,已據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