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43號
TPHM,105,侵上訴,14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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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臻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78號、105年度
偵字第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 命補正之問題。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 、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 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 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緩刑4年之依憑,無非原 判決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 所載調解條款,惟該調解條款有下列之違誤:
(一)該調解筆錄,係被告甲○○(下稱被告)與被害人A女(卷 內代號0000-000000,8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父、母所成立之調解,並非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間成立之調



解,且該調解條款第1項所定被告給付金錢之對象,亦係A女 之父、母(下稱A父、A母),而非被害人A女,是此一緩刑 條件,已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調解條款第1項係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於 民國105年5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餘款40萬元自於105年9月 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該餘款40萬元中第1期款之 給付義務,究於何時開始、何時期限屆至,實有文義不明之 嚴重瑕疵,原審主文以此一文意不明之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所 附之條件,已違主文明確性之要求,將來若被告於105年9月 15日前未給付餘款中之第一筆1萬元時,難以認定被告究有 無違反緩刑條件而生得否依法撤銷緩刑之爭議,此亦有判決 違法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A女之指訴、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暨其他證據資料等,認定被告明知A女就讀高職一年 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一)104年11月6日上午 使用LINE通訊軟體邀約A女外出用餐,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 許間二人返回上址店內後,被告即在店內客桌區,未違反A 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復以其性器 陰莖進入A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次;(二) 104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被告於A女放學後至A女就讀之學 校接送A女,並帶同A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嘉家賓館」,被告於賓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陰莖進入A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次等 犯罪事實,因而論被告以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且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原審法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 錄履行所載調解條款等。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四、檢察官雖以前詞執為上訴理由,惟查:
(一)觀諸前開調解筆錄當事人欄中,明確記載原告係「A女及A父 、A母」,A女之父、母並兼法定代理人,而被害人A女既係 未成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項、第45條之規定,乃 欠缺訴訟能力,是有關A女之訴訟行為(含調解程序),依 民法第77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應經法定代理人即A父、A母 之代理,以補A女訴訟能力之欠缺,始為合法,故縱該調解 筆錄僅由A父、A母簽名,而未由A女簽名,亦難認被告未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A女 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兩情相悅,A女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 不想傷害被告等情,有A女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A女與被告 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018號卷 第15-16頁、第18頁、第22-23頁、第82頁、第37-69頁、他 字第6860號卷第35-44頁),是如被告獲法院輕判及緩刑宣 告,並不違反A女之意願;反之,如被告遭重判入監服刑, 對於A女之期待與A女及其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或可能有不利 影響,是A父、A母基於法定代理之權限,就A女部分代理A女 所為調解,並未違反A女之利益,該調解筆錄內容依法亦對A 女生效。從而檢察官認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與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二)至檢察官認該調解筆錄內容中,被告應給付餘款40萬元中第 1期款之給付義務,究於何時開始、何時期限屆至,有文義 不明之嚴重瑕疵云云。惟查,上開檢察官所指之調解筆錄內 容文意縱有未盡明確之處,非不得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或契約 文意解釋之方式為之,該契約非當然無效。既得以上開方式 處理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之爭議,則被告究有無違反緩 刑條件,亦非難以判斷。上訴意旨以該調解內容之約定難以 認定被告究有無違反緩刑條件而生得否依法撤銷緩刑之爭議 ,因認原判決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
(三)原判決既已就被害人A女之意願、被告係與被害人A女、告訴 人A母、A父調解成立等情,於理由中敘明無誤,並於諭知緩 刑部分斟酌上開調解筆錄所列之調解條款,命被告依約定之 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該調解筆錄所約定之 內容,亦非不能執行,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除就原審已 審酌事項再事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 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檢察官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此外,檢察官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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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