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懿宸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曾泳瑀(原名曾斌毓)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民國103年8月15日、10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更 正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姚懿宸(下稱姚懿宸)、曾泳瑀(下 稱曾泳瑀)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警 員,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其等於102年7月11日1時59分59 秒至2時0分46秒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林 祈亨接獲吳金聰以00-00000000之室內電話報案,吳金聰並 表示:新莊區到處都是未戴安全帽的等語。於同日2時1分2 秒,警員林祈亨即指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 警員丁孟剛,並表示:據報整個新莊地區到處都有騎乘機車 違規未戴安全帽,影響交通,請派員取締回報,報案人於電 話中敘述中港所都在取締酒駕,對未戴安全帽都視而不見, 因報案人未提供正確路段,經查該民電話來電顯示住址於龍 安路112號,請派員至上址優先取締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警員丁孟剛即派遣姚懿宸、曾泳瑀前往 上址取締。於同日時7分許,姚懿宸、曾泳瑀分別騎乘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21-GBV號普通重 型機車(103年8月15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259-DFD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途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見被害人陳文 賢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亦未戴安全帽之劉興鵬,沿該市區福營路往俊興街方向 行駛,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陳文賢、劉興鵬已涉刑事犯罪 ,陳文賢、劉興鵬顯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之行政責任,姚懿宸、
曾泳瑀遂騎乘上開機車攔檢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執 行交通違規稽查。詎陳文賢見狀未立即停車接受交通違規稽 查,反加速沿該市區後川圳往龍安路方向逃逸。姚懿宸、曾 泳瑀原應注意依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102年9月3日前有效)第肆點第2項 第5款、第6款之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 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 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兩人卻仍鳴警笛騎乘上開機車 追趕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而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姚懿宸、曾泳瑀竟疏未注意 及此,沿途鳴警笛並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由姚懿宸 、曾泳瑀分別騎乘上開機車緊跟在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之後方及左側,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欲超越陳文賢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方,以與姚懿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包夾 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迫使陳文賢停車受檢,且姚懿 宸、曾泳瑀能預見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號燈 桿前為一彎道,若仍高速緊追不捨,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將有轉彎失控之危險,仍執意高速緊追不捨,致陳文賢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號 燈桿附近時,因遇彎道僅得減速向左偏駛,而閃避不及撞上 高速緊追至車前之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中段車身, 曾泳瑀、陳文賢均人車倒地,又因撞擊力道過大,陳文賢竟 騰空後摔落地。於同日2時26分26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 華派出所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表示: 發生車禍須救護車等語,於同日2時34分24秒,再次表示正 確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街與裕民街口等語。於同日2 時48分,救護人員將陳文賢送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同 日2時54分至急診室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死者係因胸部挫傷、心包膜囊填塞、 血胸、腹血致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姚懿 宸、曾泳瑀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姚懿宸、曾泳瑀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姚懿宸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曾泳瑀於偵訊中之供述;㈢證人劉興鵬 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被告姚懿宸、曾泳瑀出具之職 務報告;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調閱位置斑點圖、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及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證 人吳金聰、林祈亨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報案錄音光碟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處理本案之回報錄音紀錄光碟1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526-KZE號之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3年7月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33335851號函、執 行路(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修正規定、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新北市新莊區俊興街之監視錄 音畫面(檔案名稱CIMG7694)、新北市新莊區俊興街之監視 錄音畫面(檔案名稱CIMG76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救災救 難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本案報案錄音光碟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0份為其論斷依據。四、訊據姚懿宸、曾泳瑀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地騎乘警用機車 去追逐死者陳文賢乙情不諱,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姚懿宸並辯稱:案發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接 受警局通報說龍安路有民眾未戴安全帽,我們即沿著龍安路 查看,發現有駕駛(係指陳文賢)沒有戴安全帽,且雙載都 沒有戴安全帽,伊迴轉之後向前攔查陳文賢時,陳文賢有蛇 行及加速逃離,伊在牛排館那裡有攔查示意,但他加速逃離 並把大燈關掉,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伊當時發現這樣情 形很危險,伊就開啟警報器,一方面提醒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另一方面提醒駕駛要路邊停車,那時伊發現前方龍安路口 是紅燈,當時對方時速約7、80公里,我們鳴笛追趕時之時 速也差不多,直到俊興街、龍安路口紅燈時伊有減速,想說
對方也會減速停等紅燈,沒想到被害人加速闖過路口,伊就 繼續跟上,但過了那個路口因為伊減速,隨後是被告曾泳瑀 繼續上前攔查,伊跟在後面,當時伊有看到死者煞車,但伊 沒有看清楚被告曾泳瑀與死者有沒有擦撞到等語;曾泳瑀則 辯稱:前半部分情形就如被告姚懿宸所述,但行經龍安路口 時,伊有看到被告姚懿宸減速,就換伊上前攔查,對方則加 速闖越龍安路的紅燈號誌,當時伊喝令對方靠邊接受盤查, 而行經俊興街口時,對方不聽制止,加速向前行駛,當時時 速7、80公里左右,行經起訴書所記載之彎道時,當時死者 有向左偏駛也有煞車;檢察官認為我們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 業規則,但一開始我們認為他們是交通違規,可是行經牛排 館前,死者就有蛇行、逆向行駛逃逸之情形,我們認為這不 是單純交通違規,根據臨檢經驗來看,不是身上有違禁物, 就是騎乘贓車,或是雙載的人有問題,當時我們開啟警報器 警告其他用路人,死者則在牛排館跟龍安路口之間都有逆向 行駛,涉嫌公共危險,所以我們認為有攔查之必要,我們沒 有逾越比例原則等語。
五、經查:
㈠姚懿宸、曾泳瑀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21-GBV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每小 時70至80公里之時速,追逐取締被害人陳文賢,而被害人陳 文賢於前揭時、地則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劉興鵬,被害人陳文賢於 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號燈桿附近時減 速向左偏駛,因煞車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陳文賢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心包膜囊填塞、血胸、腹血致心因性休克、出 血性休克死亡之情,迭據姚懿宸、曾泳瑀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64至65頁、第67至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第114反面至115頁),核與證人劉興 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 第3至6頁、第60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 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調閱位置對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4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3日勘驗 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8月 1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240520231號函檢送之民眾陳文賢死 亡案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020003429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 卷可憑(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21至22頁、第123至124
頁、第105至106頁、第256至257頁、第35至47頁、第107至 122頁、第58至59頁反面、第74至81頁、第101至102頁、第1 04頁、第138至181頁、第183至186至194頁、第26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陳文賢、劉興鵬顯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機車駕駛 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之 行政責任,被告二人仍騎乘上開機車攔檢被害人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以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因被害人見狀未立即停車接 受交通違規稽查,反加速沿該市區後川圳往龍安路方向逃逸 。被告二人原應注意依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 安全;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 逕行舉發。卻仍鳴警笛騎乘上開機車追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而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沿途鳴警笛並以時速 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追逐被害人陳文賢,致被害人陳文賢死 亡,而對被害人陳文賢之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 云。然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 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 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 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1.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 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即,如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者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逕行舉 發者,無須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換言之,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之情形雖可逕行舉發,然須有「科學儀器」採證該違 規事實為前提。而本案因民眾檢舉,被告二人經勤務中心臨 時指派前往案發地點巡邏取締,並未設立稽查點架設攝影機 ,在巡邏途中發現被害人陳文賢及附載座之人均未戴安全帽 ,即上前取締。故本案並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以採證違
規事實之可能,根本無從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應認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 實未有該條項各款之情形者,交通稽查人員即應予以攔截當 場製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之。故被害人陳文賢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有機車駕駛人或附 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情形,依法雖僅得處駕駛人即被 害人陳文賢500元罰鍰之行政責任,惟被告二人於接獲指派 前去取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時,因駕駛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之行為非屬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被告二人依法 仍須攔截被害人陳文賢並當場製單舉發,而不得以「逕行舉 發」之方式處理上開違規行為,當無疑義。
2、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搭載之劉興鵬於警詢時 證稱:102年7月11日2時15分許,員警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 、福營路口,要求我們靠路邊停車,陳文賢就不理會警方, 一樣往前騎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4至5頁)。是 被害人陳文賢於前揭時、地,除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外,經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本件被告二人要求停車受檢 時,不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逃逸,故被害人陳文賢另 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被害人陳文賢 所違反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依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 ,是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陳文賢另外之「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逃逸」行為,雖可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惟 被害人陳文賢、劉興鵬二人前有不得逕行舉發之「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違規行為,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被害人陳文 賢二件違規事項是否均不得以追車方式攔查取締,誠有疑義 。
⒊再者,證人劉興鵬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當時有要求我們靠路 邊停車,陳文賢就不理會警方一直往前騎,當時伊有叫陳文 賢先停車,但是陳文賢一直不停,其間陳文賢還多次故意蛇 行把車偏向警方的車子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5 頁);又於102年7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跟死者一起回 伊家的路上,我們騎到福營路口轉彎時,警察就已經在紅綠 燈那邊等,接下來我們加速往前騎乘,一直加速警察一直跟
,警察就騎乘機車開警示燈,警察騎乘到我們旁邊,叫我們 停到路邊,死者不停繼續加速騎乘,一直騎到新莊龍安路口 警察就鳴警報器,其中一個警察就往我們這邊靠過來,死者 騎乘機車蛇行想要影響警察,但沒有害到,雙方都繼續往前 騎乘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60頁)。核與姚懿宸 於102年7月11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接到勤安指揮中心通報說 有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沿著龍安路1段去查看, 後來在福營路和富國路口那邊停等紅燈時,發現死者及劉興 鵬都沒有戴安全帽,我就驅車向前攔查,結果他們不接受警 方攔查,還刻意用機車搖擺方式影響我們,我們都一直往前 騎乘,途中還是一直喝令他們路邊停車等語(見102年度相 字第926號卷第64至65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劉興鵬係被 害人陳文賢之朋友,應無故意設詞迴護被告二人之理,被告 姚懿宸上開辯解,堪信屬實。
⒋參以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調閱位置對應圖及其編 號6、7位於「家堤牛排館」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 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被害人 陳文賢及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於102年7月11日2時24分53 秒在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均在該路段雙黃線之右側, 惟於同日2時24分54秒時之編號7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所騎 乘之機車已在該路段雙黃線之左側而至對向車道上,被害人 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雖在該路段雙黃線之右側,但已緊臨雙 黃線上(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110至111頁),另依編 號7監視器同日2時24分55秒之翻拍畫面,被害人陳文賢所騎 乘之機車亦橫跨該路段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上,而與員警所騎 乘之機車均在雙黃線之左側(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11 2至113頁)。另參以「家堤牛排館」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被害人陳文賢與員警所駕駛車輛原本行車方向之路 寬為4.7公尺(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123頁),路幅寬 度足供讓兩輛機車併行,此由上開編號6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所見,當被害人陳文賢及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均在該路段雙黃 線之右側時,員警騎乘之機車距離雙黃線仍有一段距離可證 ,是姚懿宸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之「家堤牛排館」附近 欲取締被害人陳文賢上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為時,倘 無被害人陳文賢蛇行等危險駕駛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依 上開路段之路面寬度,姚懿宸行經上開路段時豈會甘冒與對 向來車高速對撞之危險,而自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理 !況由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於姚懿宸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之際,亦旋即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亦徵被害人陳 文賢於上開路段確有欲影響員警攔截之蛇行、逆向行車之情
事。復參照證人劉興鵬警詢證稱陳文賢還多次故意蛇行把車 偏向警方的車子等語,在在證明被害人陳文賢騎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之「家堤牛排館」附近時確有上開危險駕車之情, 殆無疑義。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因被害人陳文賢、劉興鵬 顯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機車 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 鍰之行政責任,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害人陳文賢、劉興 鵬已涉刑事犯罪,被告二人不應為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而高速 騎機車攔檢陳文賢乙節。衡以被害人陳文賢騎乘機車經員警 發現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地點即新北市新莊 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處,距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家堤牛排館」附近約有290公尺,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影本1 紙附卷可參,退步言之,縱認「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 行為可以「逕行舉發」,無庸追車取締,然被告二人騎乘上 開機車追車至上開「家堤牛排館」附近時,僅行駛290公尺 之距離,當時尚未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之事故,卻有被害人陳 文賢蛇行等危險駕車行為,而被害人陳文賢在明知被告二人 僅為取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追車,卻對被告 二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回以上開危險駕車行為以逃避警方 查緝,可能涉犯「妨害公務」之刑事犯罪情況下,客觀上實 難認被害人陳文賢無公訴意旨所稱「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害 人陳文賢已涉刑事犯罪」之情,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此合理懷 疑,可以想見。是被告二人因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在上開「家 堤牛排館」附近前執行公務,遭遇被害人陳文賢危險駕車行 為,已非單純取締被害人陳文賢交通違規行為而已,故被告 二人斯時之後追車行為,自應不再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 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2項第5款、第 6款」之拘束。
⒌公訴意旨雖又認:曾泳瑀騎乘機車欲超越陳文賢機車之前方 ,與姚懿宸騎乘之機車包夾陳文賢,以迫使陳文賢停車受檢 ,姚懿宸、曾泳瑀能預見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 1號燈桿前為一彎道,若高速緊追不捨,陳文賢騎乘之機車 將有轉彎失控之危險,仍執意高速緊追不捨,致陳文賢騎車 行至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號燈桿附近時,閃 避不及撞上高速緊追至車前之曾泳瑀機車右側中段車身云云 。惟被害人陳文賢經員警發現其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 違規行為地點之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至被害人 陳文賢摔車之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號燈桿前 之俊興街與龍安路口處,距離至少約有640公尺,此有googl e地圖資料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6、377頁),衡
諸常情,被告二人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處欲攔 查被害人陳文賢時,豈會預知陳文賢逃逸路線,更遑論要被 告二人「預見」陳文賢會在640公尺遠之俊興街上編號第 60201號燈桿前彎道失控,並執意以高速之方式追逐?再經 原審審理時就接近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檔名「編 號12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樹林」、「編號13龍長吟社區車道 口往樹林」、「編號15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龍安路」、「編 號16力山停車場」部分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檔名「 編號12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樹林」:全長57秒,內容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翻拍。於時間計時器16秒起,兩部機車(其中 一部為警用機車,警用機車下稱A車,另一部機車下稱B車) 出現在畫面左下角,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兩車各保持其 時速向畫面右上方騎去,直至時間計時器41秒止,兩車一路 上均保有一定之間距,未發生物理碰撞;自時間計時器42秒 起至57秒止,因監視器拍攝距離及角度受限,故無從判斷兩 車有無發生物理碰撞。另於時間計時器22秒起,畫面左下角 又出現一部警用機車(下稱C車),該車保持其時速跟在A、 B兩車後方,與A、B兩車始終保有間距,並未發生物理碰撞 (擷取照片1至13,共13張)。㈡檔名「編號13龍長吟社區 車道口往樹林」:全長37分56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時間計時器20分56秒起,畫面左方出現A、B兩車,B車在 右,A車在左,兩車各保持其時速向畫面中的上方騎去,直 至時間計時器21分1秒止,兩車均保有一定之間距,未發生 物理碰撞;至時間計時器21分2秒後,因監視器拍攝距離受 限,故無從判斷兩車此後有無發生物理碰撞。另於時間計時 器20分58秒起,C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該車保持其時速跟在A 、B兩車後方,與A、B兩車始終保有間距,並未發生物理碰 撞(擷取照片14至22,共9張)。㈢檔名「編號15龍長吟社 區車道口往龍安路」:全長26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於時間計時器0秒起,畫面左上方道路有車輛燈光, 由燈光情狀研判,車輛正朝畫面右下方前進;於時間計時器 20秒時,可辨識共三部機車向畫面右下方前進,一路上三部 機車均保有一定之間距,未發生物理碰撞,於時間計時器22 秒時,其中兩部機車消失於畫面右方,1秒後,另一部機車 亦消失於畫面右方(擷取照片23至30,共8張)。㈣檔名「 編號16力山停車場」:全長7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畫質,僅能由黑點判斷前進之兩 車保有一定之間距,未發生物理碰撞(擷取照片31至33,共 3張)。㈤上開A車應係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警用機車、B車 應係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C車應係被告姚懿宸所騎乘之警
用機車。」,有原審10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 3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9頁),是依上開勘驗案 發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未見曾泳瑀騎乘之警用機車與 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有任何碰撞之情,參以曾泳瑀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除了該車右後照鏡掉落 以外,該車之右側側身只有刮擦痕,並無任何破裂毀損之情 ,另有現場勘察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210頁反面、第216頁反面、 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及反面、第219頁)。是被害人陳文 賢所騎乘之機車倘如有公訴人所指,因閃避不及撞上高速緊 追至其車前之警用機車右側中段車身者,何以曾泳瑀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右側車身,在遭受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高速撞擊下,卻無任何破裂毀損之情,公訴人所指顯 不合常理。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緊跟在 陳文賢所騎機車後方及左側,欲前後包夾陳文賢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以迫使陳文賢停車受檢乙節,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253頁),依 機車行進方向,曾泳瑀騎乘警用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後約 1.4公尺右側處,才有被害人陳文賢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 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亦呈現曾泳瑀騎乘之521-GBV警用機 車倒地滑行時,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機車仍未倒地而繼續向 前行駛一段路後才有倒地滑行,並有現場勘察監視器畫面照 片5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225至226頁) ,是曾泳瑀所騎乘之521-GBV警用機車既先於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倒地滑行,則被告曾泳瑀於事故發生時,又如何能與 被告姚懿宸機車前後包夾被害人,以迫使被害人停車受檢? 由以上事證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以分騎機車前後包夾迫使被 害人陳文賢停車受檢之情事,更無被害人陳文賢因閃避不及 而撞上高速緊追至車前之曾泳瑀機車右側中段車身之情。 ⒍再者,被害人陳文賢係為規避被告二人舉發上開違規行為, 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公里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256頁 ),該超速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 定亦非可「逕行舉發」之情形,被告二人就此違規行為豈能 視而不見?且於被告二人就超速違規再行取締時是否停車受 檢或者逃離全繫被害人陳文賢之決定,要非被告二人所得箝 制或壓制,被害人選擇拒絕攔檢繼續逃逸,後續失控之不利 益,豈能要求被告二人承擔?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未保持安 全距離高速追逐被害人云云,然被告二人遭遇取締對象高速 逃逸時,如何能不高速追緝?失控釀禍之風險不僅存在被害
人,執行公務之被告員警亦身陷危險之中,況本案起始於被 害人拒絕受檢,實難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逕歸責於被告二人 。稽之證人劉興鵬於偵查中結證稱:騎車前死者有在他的住 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61頁 ),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死者陳文賢因生前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追捕中驚慌自摔致 右前胸挫傷、壓迫心臟高壓傳導造成昇主動脈壁、雙肺門( 肺動脈)、雙腎門(腎動脈)破裂出血,最後因血胸、腹血 致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相符,此有法醫研 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250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按(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187至194頁) ,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陳文賢因恐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而規 避受檢,並可解釋其接二連三之逃逸規避行為。 ⒎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於案發時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 害人陳文賢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惟被害人陳文賢除在取締未 戴安全帽時規避逃離外,繼而在「家堤牛排館」附近蛇行、 逆向,是被告二人基於職責實無迴避繼續追車之理。再酌以 證人劉興鵬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察沒有一直騎車靠近我們等 語(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卷第61頁),此與原審勘驗曾泳 瑀所騎警用機車與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均有保持一定 之間距等情一致(原審10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33 張,見原審卷第259至269頁),其等雖未能達到安全行車之 間距,然被告二人執行違規查緝之際,如何以一般用路人之 行車之標準苛求?是被告二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既無故意偏 向被害人逼車之情,追車時均保有一定之間距,即難認被告 二人執行上開勤務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陳文賢雖在被告二人取締過程中,因騎乘 機車失控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身亡,然被告二人查緝之過 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並無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非無稽。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 人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乃 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案僅係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依規定得逕行舉發 ,被告二人以危險之方式追車取締,且高速行駛未保持安全 車距,應有過失云云,均已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