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235號
TCDV,88,簡上,235,20001020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胡雅惠
右當事人間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豐原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系爭如附表之十二紙本票之開立有背於常情,蓋編號一之本票其票據號碼在後 ,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而編號二之本票其票據號碼在前,惟發票日 為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且兩者發票日相隔近二個月;同樣編號五之本票其號碼在 後,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而編號六之本票,其票據號碼在前惟發票日為 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其簽發順序前後顛倒,不符一般人開發立票據之習慣。而 編號三、四、七及編號五、六與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各紙本票其號碼均 係連號惟日期則相隔數月之久,與常情有違。又編號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 九月三日,此時上訴人出國未歸,不可能簽發該本票交付趙麗玉。再者,上訴人 與他人交易從未使用本票,且所經營鐘錶眼鏡行僅足餬口並非暴利事業,復與上 訴人及訴外人趙麗玉交情均不深,以上訴人之資力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 十五年九月間連續簽發系爭面額共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趙麗玉。 又系爭十二紙本票,其發票日均以日期戳蓋章,且皆未背書,不符上訴人親筆簽 發票據之習慣及一般人簽發票據之經驗法則。由此足見系爭十二只本票並非上訴 人所親自簽發。
㈡次查,系爭十二張本票編號一、二兩張本票其上之簽名雖為上訴人所書寫,惟上 訴人並未蓋有日期章,亦無授權予他人填具,該二張票顯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 發票日」,則依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兩張本票為無效。又查,其餘十張 本票之發票人處皆以按捺指紋之方式為之,其上所簽「乙○○」三字,以肉眼比 對,可發現每一筆劃下筆位置與前揭二張由上訴人簽名之本票之筆跡有不符之處



,且鈞院送鑑定結果亦有七張本票無法鑑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 無疑。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雖然根據向來實務之 見解,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惟如貫徹此一見解,則票據法第十四條將形同具文,蓋票據為無因證 券乃為保護及促進票據流通而設之規定,但為緩和發票人因無因證券而必須負過 重之責任因而有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尤其是在票據被偽造之情形,則此一緩 和制度的設計更有必要。蓋以今日交易之頻繁,科技之發達,只要掌握他人之印 文、筆跡加以模擬、仿造,而鑑定之技術又有時而窮,則偽造票據者只要將偽造 票據轉讓給第三人,再根據無因證券之理由向被偽造者請求支付巨款,則豈不人 人自危?由此益證票據法第十四條此一制度設計的重要性。故要求債務人證明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只要執票人保持緘默或空言主張其受讓該票據關係出於 借貸關係而不用提出任何有關借貸之證據,就無任何調查權之債務人而言,實際 上根本無從證明,則票據法第十四條緩和票據無因性之良法美意即實形同虛設。 縱認實務見解認為票據債務人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之責,惟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對於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一「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並無實例 明示仍須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從緩和票據債務人因無因證券負過重責 任之觀點及持有證據、接近證據的距離而為考量,以及執票人在訴訟中曾主張是 有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該票據者,執票人就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如此方符合訴訟法上程序正義之要求,當事人雙方實體上之權利亦獲保障 ,且惟有如此方能避免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利用票據無因性之理由 巧取豪奪。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麗玉向渠借款後因開給渠之支票退票 ,所以才要求訴外人趙麗玉提供他人之本票以為擔保。然被上訴人甲○○○跟上 訴人素昧平生,為何會相信上訴人之本票而貸與訴外人趙麗玉達三千七百五十萬 元?此在在背於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是從發現真實義務之觀點暨秉誠信原則做 舉證責任之分配及持有證據的情形及證據的距離之觀點,被上訴人甲○○○實有 提出訴外人趙麗玉退票理由單之必要,且亦應由甲○○○提出貸款三千七佰五十 萬元與訴外人趙麗玉之資金往來證據,以證明渠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曾貸款三千七百五十萬元於訴外人趙麗 玉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縱非惡意取得票據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甚為顯然。更何況系爭本票發票日最早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面額為五 百萬元,其後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面額四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票額五百 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面額四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面額四百五十萬 元,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告知上訴人,而訴外人趙麗玉亦 未償還分文,則被上訴人於前次債務未清償,亦未向上訴人提示催討之情形,仍 陸續借與現金達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並於本票屆期近二年後始一次聲請本票裁定



,有背於經驗法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上訴人所指本件係因渠借與訴外人趙麗 玉三千七佰五十萬元款項而取得系爭本票自屬不實,其屬惡意取得,至為明確。 是趙麗玉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附合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因之抗辯以遂其 不法目的,益證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無疑。又本件訴外人趙麗玉有偽 造文書及詐欺前科,其於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同時改名為趙敏杏,並將戶 籍遷至新竹市○○區○○里○○鄰○○路七十一巷十七號,以附合被上訴人主張 票據無因之抗辯,以遂其不法之目的且趙麗玉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再遷入台 中縣豐原市協合婦產科,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再改回原名趙麗玉,渠反覆更 改名字之行逕,實有可議之處,益證被上訴人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㈣縱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惟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原審審理筆錄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甲○○○借錢給趙麗玉,要趙麗玉提供擔保,趙即拿乙○○ 本票擔保。稽其真意,係訴外人趙麗玉乃以系爭十二張本票做為擔保向被上訴人 甲○○○借款,並非以系爭本票做為支付之工具,則上訴人乙○○只是立於保證 人之地位,而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提出渠貸款給訴外人 趙麗玉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資金證明,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麗玉之主債既不存 在,該從屬之保證債務亦無從成立,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 ㈤又趙麗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離婚後賣房子、珠寶的錢 放在上訴人那裡,他說要幫我投資,大約一千八百萬元,後來只有付我四十萬元 現金,餘用本票給我,說不能開支票,怕老婆知道。超過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是要 送給我的,後來我以乙○○的本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惟趙麗玉並未能提出買賣 房屋及珠寶之相關資料,且其亦主張以現金一千八百萬元交付上訴人。試想一千 八百萬元之現鈔是何等龐大數量?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實不符合經驗法則,足見趙 麗玉所為之主張顯非實在。再者,上訴人以開鐘錶眼鏡行維生並未投資其他事業 ,趙麗玉所謂交付上訴人一千八佰萬元投資,純屬子虛烏有,且上訴人家境小康 ,焉有可能無端贈與趙麗玉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若真有能力贈與,又為何是一千 九百五十萬元而不是二千萬元之整數?足徵趙麗玉所言純穿鑿附會之詞,此可證 明上訴人並未簽發本票交付趙麗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甲○○○實係趙麗玉之 化身,只是趙麗玉為謀取系爭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藉票據無因性蓄意轉交於伊, 再由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執票人身分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十二張本票裁定。 ㈥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補充答辯狀略謂:證人蕭秋月稱訴外人趙麗玉 向渠款週轉,嗣蕭秋月為籌建協和婦產科新建工程票款,遂要求訴外人趙麗玉清 償借款,當日上訴人曾到場要求繼續挪借幾個月;又上訴人駕車肇事事件,為籌 款賠,曾由趙麗玉居間,向蕭秋月告貸伍佰萬元,且由上訴人親手收付。另被上 訴人稱證人蕭金妃曾當場目睹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予訴外人趙麗玉收執,而蕭秋月 又稱上訴人至高煥生夫婦開設之松成銀樓取款,張大春夫婦曾目睹訴外人趙麗玉 交付伍佰萬元現款予上訴人等語。再趙麗玉在安泰銀行開設有支票帳戶,上訴人 亦曾使用上開帳戶,於蕭秋月趙麗玉往來期間,曾簽發多紙支票交趙麗玉,現 查得其中有票號FNQA165318號,發票人為林金裕,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豐原分行號,金額九十七萬元支票一紙,係由上訴人之配偶葉林阿蕊委託取款。 又訴外人陳石連為上訴人之友,曾為上開車禍事件協助上訴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就上訴人與趙麗玉間曾有金錢往來一節,亦然知情。末以,被上訴人之資力證 明有繼承自配偶王吉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使用兒子王瑞德銀行戶之事實及另蕭 秋月提供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簽發之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足證本件系爭本票 為上訴人簽發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認識蕭秋月,自不可能要求渠繼續挪用借 款予趙麗玉。又系爭本票十二張之發票日乃自八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 三日止,而訴外人趙麗玉提供八十一年三月份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分類帳 明細之影本與本案無關。至於上訴人車禍事件當日,正值豐原獅子會在會館開會 ,上訴人與妻子葉林阿蕊會後回程中於豐原市○○路肇事,並由上訴人之妻葉林 阿蕊報案,嗣後於豐原市公所調解後雙方以壹佰捌拾萬元達成和解在案,且由上 訴人開立支票交付對造收執,被上訴人扭曲事實,稱上訴人由趙麗玉居間向蕭秋 月告貸五佰萬元,純實子虛。再者,被上訴人稱蕭金妃曾當場目睹上訴人簽發本 票交予訴外人趙麗玉收執,無憑無據,且蕭金妃蕭秋月之妹,渠之證詞不足採 信。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至高煥生、黃莉莉夫婦之銀樓取款,純為被上訴人捏造 之詞,上訴人與張大春夫婦素不相識,且渠等為蕭秋月之友人,渠等勾串任意指 摘之証詞亦難採信。外人趙麗玉在安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為渠所有與上訴人毫無 關係,被上訴人之指述,實有可議之處。上揭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乃上人之子 葉忠明葉忠晃將座落豐原市○○○段七五五-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二七 五六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一五三號房屋及同地段七五五- 二四地號土地賣於訴外人蔡炎生蔡炎生轉賣予趙麗玉(即趙敏杏),為節省付 款流程而由趙麗玉直接轉交與於上訴人之尾款存入上訴人之配偶葉林阿蕊帳戶。 上揭車禍事件,乃於豐原市公所調解且達成和解,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由陳石連協 調和解。又被上訴人所提繼承自配偶王吉基八十六年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使用兒子 王瑞德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及蕭秋月提供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本票等皆與 本案毫無關係。
㈦況系爭十二張本票發票日從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日及金 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四十萬元;八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伍佰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四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日,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九十萬元;八十五年日四月六日 ,四佰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伍佰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二百五 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五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一百四十萬 元;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二佰五十萬元。為期一年又三個月期間合計共三千七佰 伍十萬元,上開款項與王瑞德同一時間之帳戶相對照,無一筆日期、金額與系爭 十二張本票之日期金額相吻合,是被上訴人所提王瑞德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與本 件系爭十二張本票金額無涉,由是益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 九月三日之一年三個月期間並無借款三千七百五十萬元於訴外人趙麗玉,灼然至 明。
㈧末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②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項為真實。民訴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明確供述:趙敏杏陸續向 我借錢,先開自己的支票,支票退票後才以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給我,上訴人據 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鈞院準備程序所呈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呈請鈞院函查票據 交換中心有關趙麗玉八十四年以後之退票紀綠,並命被上訴人提出與趙麗玉借貸 之相關資料包括借貸資金來源證明、借貸契約書、供擔保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而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命趙麗玉將庭呈支票影本整理後 陳報,並命被上訴人提出借款與趙麗玉之資金往來證據,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之補充答辯狀並未提出趙麗玉庭呈支票之影本,且所出示被上訴人之子 王瑞德,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之存往來明細表與本件系爭十二張本票之日期 、金額經上訴人逐一比對,並無一相符是被上訴人甲○○○所謂趙麗玉交付於伊 之支票退票後再拿上訴人乙○○之本票向渠擔保借款,益證本件被上訴人只是趙 麗玉用來向上訴人詐取三千七佰五十萬元之分身而已。被上訴人於上述審理期日 又稱:我與證人是七十八年開始有金錢往來,最後一次是八十三年三、四月,最 後一次是向我借了二百八十萬元。上開說詞與本件系爭十二張本票日期從八十四 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之日期明顯不符,且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最後一張 本票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亦非二百八十萬元,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所謂借款三千 七百五十萬元於趙麗玉乃子虛烏有。趙麗玉既無法證明曾存放一千八佰萬元於上 訴人處,且亦無法舉證上訴人乙○○確有贈與渠一千九佰五十萬元之任何事證, 而被上訴人甲○○○更無法提出伊確有借款三千七佰五十萬元予趙麗玉之證據, 則揆諸上開民訴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甲○ ○○就本件系爭十二張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甲○○○無法證 明渠確有借款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趙麗玉,則被上訴人即屬無對價取得系 爭十二張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其於原審所提反訴請求給付票款三 千七百五十萬元,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渠請求尚非無據,惟該十二張本票 中,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面額五百萬元整;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廿一 日,面額四十萬元整;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面額五百萬元整;發票日八 十四年十月廿三日,面額四十萬元整;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面額四百五 十萬元整;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面額九十萬元整,共計六紙本票距渠提 起反訴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已超過三年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三、證據:爰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法院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及 指紋,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及趙麗玉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報 稅之資料以及趙麗玉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資金往來紀錄,另並聲請訊問證 人趙麗。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甲、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除以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外,於言詞辯論時又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 貸款予主債務人趙麗玉,從屬之保證債務亦無從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⒉系爭本票十二紙,其中六紙本票之到期日距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已超過三年而罹 於時效。
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或不甚延滯訴 訟,或因不可規則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鈞院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受理後,曾先後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在長達八個 月之準備程序,及此前原審長達一年之審理期間內,上訴人均未提出右開「系爭 債務因保證債務從屬性而不存在」及「時效抗辯」事項之主張,乃竟遲至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系爭債務因保證債務從屬性而不存在」 之主張,又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 。然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且其提出此等抗辯,勢必須再調查 兩造間立有保證契約之證據及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等事證,自甚延 滯訴訟。上訴人迄今並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 序中提出前開事項之主張,上訴人就此二事證之提出,程序上顯非合法,爰依首 揭規定,請求駁回其前開抗辯。
乙、實體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本票上並無趙麗玉(即趙敏杏)之背書,顯有背書不連續之瑕疪。 ⒉系爭本票中,或票據號碼與發票日順序不符、或票據號碼連號而發票日相隔數 月、或於發票日上訴人出國未歸,足證並非上訴人所簽發。 ⒊系爭本票之發票簽名係屬偽造,其上之指紋亦非上訴人所捺,縱為上訴人所捺 ,係趙敏杏以不正手法在上訴人心神喪失或無意識之情況下捺印取得。 ⒋被上訴人僅憑素不相識之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於無其他擔保之下,即貸與趙 敏杏三七五0萬元,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交付金錢給趙敏杏 ,且其明知趙敏杏經濟及信用狀況不佳,又未命其背書,為惡意取得,縱非惡 意取得,亦為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⒌趙敏杏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其於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同時改名,並遷 址竹,以附合被上訴人之票據無因性抗辯,益證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 ⒍系爭本票十二紙,其中除了票號309830、309831號兩張本票之發票日非上訴人 所填具,其餘十張本票之發票日則以日期戳為之,系爭本票缺乏「發票日」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⒎系爭本票既為趙敏杏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被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曾貸款予主債務人趙敏杏,從屬之保證債務亦無從成立,系爭本 票債權自不存在。
⒏系爭本票十二紙,其中除了票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張本票之簽名確為上



訴人所書寫,惟上訴人並未蓋有日期章,亦未授權予他人填具;其餘本票之簽 名係模仿而得,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
㈡按無記名本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四條 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本票,自不生背票是否連續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均屬無記名票據,係 經由前手趙麗玉交付轉讓而取得,自不生背書是否連續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瑕疪,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㈢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 上發票日之記載已無欠缺,至於系爭本票上,因何有:或票據號碼與發票日順序 不符、或票據號碼連號而發票日相隔數月、或發票日上訴人出國未歸...等情 ,被上訴人實無所知,系爭票據就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依上揭 法文,上訴人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經原審、及鈞院分別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系爭本票上之發票簽名,與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時所填具之申請資料、及原審卷 、指紋卡等文件上之簽名字跡,其筆劃特徵均相符合,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上之 發票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自書,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仍執陳詞,辯 稱:系爭本票之發票簽名係屬偽造、變造..云云,自無理由;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 則,捺指印並非票據法所定之簽名方式,是票據上之簽名如屬真正,則其上併存 之指印無論是否為本人所捺,應不影響及票據上原有真正簽名之效力;本件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既屬真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因 其上之指紋是否確為上訴人親捺而有不同,更況經鈞院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亦證實系爭本票其中有三紙本票上之指印與上訴人之指紋相同( 其餘七紙本票則係因指印紋線模糊不清,或捺印範圍不足,致無法鑑定,並非鑑 定結果不符),由此益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指紋並非上訴人所捺..云云 ,亦非真實;況上訴人事後又已改口坦承系爭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二紙之發票簽名確為其所書寫,由此益證,上訴人所辯確非真實。 ㈤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本件上 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為發票簽名,即應依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因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 並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求命被上訴人舉證曾交付金錢給趙麗玉(即趙敏杏), 自無法律上依據;況證人蕭秋月、黃莉莉、張大春已到庭證稱:伊等曾目擊趙敏 杏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益得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借款予趙敏杏



㈥又,票據法第十三條所謂「惡意」,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間、或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依上揭說明,自應就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趙麗玉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及被上訴人「明知」趙 麗玉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舉證 ,徒以趙麗玉經濟情況欠佳,揣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為惡意取得,自無理由 。
㈦再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五二二八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 據,然其就此亦未舉證,反要求被上訴人就貸予趙麗玉金錢之資金流程舉證,自 無所據。
㈧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趙敏杏以不正手法利用上訴人心神喪失或無意識之情 況取得..云云,惟若此,上訴人何以遲迄至今,仍未對趙敏杏提出刑事告訴或 自訴﹖並無合理解釋,況上訴人就此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自難信為真實;退 步而為,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真實,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情 而有「惡意」,負舉證責任,否則仍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 ㈨按本票為信用工具,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然 不能據此即謂本票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必存有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本件兩造間 並未立有民法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發票人之上訴 人給付票款,而非本於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既未證明與債務人趙麗玉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從屬之保證債務亦無從存在.. 云云,而為抗辦,自亦無據。
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無論上訴人與趙麗玉之間,是否確無金錢往來﹖上訴人原不 得藉此抗辯,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補充書狀所提事證係趙麗玉所提供, 上開事證,無論真實與否,應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是上訴人就此所為爭執, 應無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另稱:趙敏杏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其於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時同時改名,並遷址新竹..云云,應均與本件無關,亦無審酌之 必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十二紙,其中六紙本票之到期日距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 已超過三年,而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 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有認應係「付款請求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既屬追索權(或付款請求權



)行使方式,而票據追索權或付款請求權之行使,又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行 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當屬「請求」,而得為時效中斷 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反訴以前,即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獲鈞院以八十七 年度票字第三五0三號裁定准許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將該裁定送達予上 訴人,以上事實,有鈞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三五0三號全卷可證,依上揭說明,上 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應屬「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其聲請時距系爭本票十二紙 之到期日,又均未滿三年,自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次按,「時效因強制執行 之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 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 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 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五二號判決,依上揭判決意旨可見,最高法院顯然認為:訴狀或裁判文書之 送達,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而其行使權利之狀態,於其所 繫屬之程序進行中,仍屬繼續,債權人得於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或為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法定行為(如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本 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應屬「請求」,而足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前述,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非屬「請 求」,依上揭說明,上開本票裁定之送達,仍屬「請求」,而足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又上開本票裁定因上訴人提出抗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抗告法 院駁回抗告並行送達後,始告確定,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0三號全卷 可證,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狀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非訟程 序終結以前,仍屬繼續,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非訟程序終結後之六個月內,即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又已分別聲請假扣押 執行(鈞院八十七年執全一字第一五0二號)、本案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執字第 二三六三號)、及提起本件反訴,此亦經鈞院調卷查明確實,上開「請求」之時 效中斷效力,自得保持,而不應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三、證據:爰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提出趙麗玉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活存八十一年三 月份明細分類帳影本乙份、遺產分割契約書、王瑞德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聲請訊 問證人蕭秋月、蕭金妃、黃莉莉、張大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 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即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現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0號解釋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非僅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同時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票據債權,而 提起積極給付之反訴,上開本訴與反訴均係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 訟標的,訴訟標的應屬相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七條,就反訴部分應不另徵 收裁判費,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本毋庸繳納裁判費,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反訴之程式要件並無欠缺。
二、次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 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 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 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 四十七條規定,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審理程序之後階段始提出系爭本票 編號一及編號八至十二共六張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逾時提 出,法院不應予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時效之抗辯乃屬當事人於訴訟繫屬 時,即得提出之抗辯,蓋時效完成之效力雖非當然使請求權消滅,惟足以發生拒 絕給付之效果,故該抗辯之提出顯有左右審理方向及程序進行並影響審理結果之 可能。惟本件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始終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以及被上訴人是 否知悉上訴人與趙麗玉間有關票據之原因抗辯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後,上訴人從未就系爭本票已有部分罹於時效為主張,竟於上 訴至二審後始提出時效抗辯,依首開說明,足認其係有重大過失始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衡諸上訴人新提出之抗辯,將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並延滯訴訟之 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 主張,本院自毋庸審酌。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係從屬於被上訴人與趙麗玉間主債務之保 證債務,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趙麗玉間之原因關係,故保證債務亦失所 附麗等情,亦屬逾時提出,法院不應斟酌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抗辯, 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公布修正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準備程序中 提出,有該次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憑,經核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失權之情形,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十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 所簽發,其上之印文、簽名、署押、發票日及金額均非上訴人所為,亦未授權他 人填具,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 人復無法舉證其自訴外人趙麗玉取得票據係屬有對價或相當之對價,顯見被上訴 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系爭本票,不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 且被上訴人自趙麗玉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意,乃同意趙麗玉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本 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僅為保證人,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趙敏杏之間之主債務



之存在,則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中編號一及 編號八至十二號等六張本票,其發票日距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之時點已逾三年,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 趙麗玉持之向其借款而交付,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 ,上訴人既為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票款之責任。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明知 」上訴人與趙麗玉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及被上訴人「明知」趙麗玉交付系爭票據予 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係本於取得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足以中斷時效之 進行,故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據票據關係,反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由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共計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 遂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經查:㈠上訴人就系爭十二紙本票中編號一、二之發票上簽名為其所親為一事固 不予爭執,惟主張該二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係以日期戳為之,不符上訴人簽發票據 之習慣,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填具發票日,該發票日顯係他人偽填,故屬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之票據而無效,被上訴人則以該二紙本票之發票日由何人以何方式填 具,非其所能知悉,否認其所取得之該二紙本票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按「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 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 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 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 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既非自上訴處直接受讓該二紙本票,自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其前手內部間是否具 有授權事項或該票據之發票日是否有偽造情事,上訴人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應 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保留日期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發票日之填具 乃未經授權或偽造等為證明,惟上訴人未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且發票日期為 用手寫、用打字、用日期戳等皆無不可,縱該二紙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係以日期戳 為之,仍不足以證明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他人所偽造或未經授權而填具。㈡上訴 人復指稱系爭其餘十紙本票上之簽名係他人刻意模仿並非上訴人所為,乃偽造而 來之票據。惟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 爭本票上之「乙○○」簽名字跡與上訴人在金融機關存款時所填具之存款往來約 定書上之「乙○○」簽名字跡相符,並經本院再度將系爭本票送往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亦同前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



一三二0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陸(二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該十紙本票發票人處之簽名乃上訴人所 親為之。上訴人雖又主張該十紙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其所親為,且尚有票據號碼與 發票日期順序不符、發票日期相隔數月惟票據號碼卻相連、發票日期適逢上訴人 出國未歸、發票日期係以日期戳為之等不符常情之處,該十紙本票顯屬他人偽造 無疑,惟就該發票日期係遭人偽填一事,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無法 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又所舉票據號碼與簽發次序非必依順序為之 ;況票載發票日非必定是實際簽發日,票據實務上預填或倒填日期者所在多有, 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十紙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之相關事實為進一步之舉證,上述主 張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無趙麗玉之背書,顯有背書不連續之瑕疵,而認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惟按無記名票據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無記名票據本不生背書是否連續之問 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 之系爭十二紙本票均屬無記名票據,且係經由趙敏杏交付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背書連續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四、上訴人復以:兩造素昧平生,被上訴人無由信任上訴人之本票而將三千百五十萬 元之鉅款借予趙麗玉;又被上訴人並未就實際貸與趙麗玉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一事 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等語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得對抗被上訴人。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 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欲以被上訴人有惡意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票據而以其與訴外人趙麗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者,應就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與趙麗玉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以及被上訴人確實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明知係趙麗玉無權處分而取得系爭本票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等情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除前揭事由外,顯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況 其亦無法就與趙麗玉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有抗辯事由一事盡舉證之責,其以票 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受惡意抗辯之拘束,自無所據。五、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與趙麗玉,由趙麗玉出具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則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曾貸與任何款項 與趙麗玉,從屬之保證債務自無從成立云云。惟按本票為信用工具,本票之發票 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然不能據此即為本票之債權人及債 務人間必存有民法上之保證關係。本件上訴人僅係簽發本票,並未與受領系爭本



票之受讓人訂有保證契約,事屬灼然,上訴人此一抗辯,顯屬無據,無從採信。六、基前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既均未遭 推翻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復就其與直接後手趙麗玉間有何抗辯事由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有何惡意,甚或係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中已 有部分罹於時效,惟該抗辯已因上訴人逾時於二審審理之後階段提出,有礙訴訟 之終結,上訴人不得執此再為抗辯,已如前述。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系爭本票復無偽造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取得 有何惡意,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基於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據前述,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關於上訴人再三要求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再次送往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然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之記載經鑑定已認屬上訴人所親為,則指紋之捺印是否為上訴人本人 所為,無礙於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聲請再行鑑定指紋並無必要。至兩 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贅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