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20號
TPHM,105,交上訴,12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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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渼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渼惠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3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達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達生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而與同方向右側由告訴人戴文貴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右手、左右小腿及左足擦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被告黃渼惠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肇事下車查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 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 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 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依 其88年4 月21日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 定。」;102 年6 月11日修正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185 條 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 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由前開立法 理由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 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 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 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 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四、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10張、現場照片8 張、天主教聖母診所、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伊聽到告 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有下車查看,對向車輛之某男性駕駛 (下稱男性駕駛)也下車幫忙,但伊當時不知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伊與男性駕駛將告訴人 、機車扶至附近路邊,看到告訴人虎口流一點血,因伊係護 理人員退休,伊評估告訴人無骨折僅小擦傷,伊問告訴人是 否要送醫,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要送醫,且男性駕駛 亦表示其沒有撞倒被害人,伊才離開,並不知有肇事,亦無 逃逸之意,伊洵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達生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與同方向右側由告訴人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右手、左右小腿及左足擦挫傷、左肩 扭傷之傷害,且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停留至員警至現場 處理事故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所坦認(見偵卷第4 至7 、40、41頁,原審卷第37、42 、43頁,本院105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戴文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2、40、50頁,原審卷第32至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10張、現場照片8 張、天主教聖母診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27、 42-1至43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犯意:
1.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云云,惟證人戴文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機車左邊 把手與被告車子右側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位置係其 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中間小凹痕之處。」等語,並於原審當庭 確認車輛照片並指出位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0頁),觀 之被告所指擦撞位置之照片(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其所



指與告訴人擦撞位置係其車輛右側前後車門間車柱,高度約 與前車門開門把手相當,該位置之板金有一小凹陷之痕跡, 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休旅車車型,而汽車車柱相當車輛之 樑柱,為維護車輛之安全該處車體結構之硬度較車門之板金 強,而該車柱之結構既因此次擦撞而凹陷,可知當時撞擊之 力道非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時伊有開窗戶 ,且車內並未播放音樂或聽廣播。」等語(見偵卷第5 頁) ,可知被告駕車當時係開窗且無任何聲音干擾,故當時被告 於車內駕駛時,應能明確感受到車輛發生擦撞,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惟並無逃逸情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下車查看告訴人時,看到告訴人手 部虎口有點流血,因告訴人當天穿雨衣,其他地方無法細看 ,其詢問告訴人手還好嗎,告訴人回稱有點擦傷,伊扶告訴 人至路旁時,並詢問要不要去看醫生,告訴人沒反應,因伊 係護理人員退休,評估告訴人無骨折僅小擦傷,且告訴人還 能行走,所以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41頁;原 審卷第42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及一 名路人將伊扶到路邊坐下,當時伊因車禍驚慌迷迷糊糊,只 記得被告表示係伊自己跌倒,其它說些什麼其不記得了,當 時伊身穿厚雨衣,之後被告及其他人都離開,後來伊鄰居剛 好經過載其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0、40頁;原審卷第33 至36頁)。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並未就醫,而遲至車禍 發生後第2 日即26日始至診所就醫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1頁),復有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2-1頁)。
⑵觀之告訴人當日僅手部些微擦傷流血,尚能行走,可知告訴 人當日所受之傷勢應甚為輕微,若其當日受傷嚴重,自會於 當日立即就醫,豈會隱忍至2 日後,而旁邊圍觀之路人亦會 立即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豈會放任受傷嚴重之告訴 人獨自在路旁無力求援,足認在場圍觀之人見當時狀況,均 認為告訴人身體並無大礙,才會均離開現場。故被告當時判 斷告訴人受傷輕微,尚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 生時主觀上以為告訴人受傷輕微始行離去,並非基於逃逸之 故意離開現場,並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發生擦撞後其雙手都是血 ,左臉也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然觀之告訴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2-1、43頁)均無告訴人 臉部有受傷之記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即有可疑。又告訴



人雖提出其於警察局拍攝之受傷照片,表示其當日受傷嚴重 ,然該照片拍攝之時間並非車禍發生當日,而係車禍發生後 2 日,期間告訴人是否因其他事由受傷,顯有疑問,且照片 中告訴人手部、腳部均包裹紗布,並未拍攝到實際傷口之狀 況,故紗布內包裹之處是否確實有受傷之情事,亦非無疑, 尚不得據此即推定告訴人受有其所述之傷害。
㈣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 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 ,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 ,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僅手部 虎口輕微擦傷,並將告訴人移至路邊,避免告訴人遭後方車 輛追撞,其確認被告當時傷勢輕微,無生命危險,又告訴人 亦無表明其須就醫之狀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有為及 時之救護,而前開對向車輛男子亦將告訴人之機車移至路旁 ,對於現場交通狀況亦無妨礙,被告停留於現場一段時間後 ,雖未報警處理而自行離去,尚不致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 法益因無人救助照護而發生危險,亦無因被告不留於現場而 造成其他車輛追撞之公共危險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亦難將 被告未停留而離開現場一節逕評價為「逃逸」行為,而不應 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事故發生時主觀上以為告訴人受傷輕 微始行離去,並非基於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就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乙節,並未見 提出足夠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而使告訴人受傷後,並肇事逃逸,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黃渼惠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⑴依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告訴人 當時所受之傷害絕非僅有虎口擦傷,被告始終辯稱告訴人之 傷害僅有虎口擦傷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原審遽以採信,進 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無逃逸之故意,恐有違誤;⑵依告訴人所 述,其當時所穿著之雨衣及褲子位於膝蓋處均有破損,故無 論是裸露在外之兩手傷勢,抑或是因擦傷而顯露於外之腿部



傷勢,對當時曾近距離接觸告訴人且具醫護專業能力之被告 而言,均屬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勢,又因車禍發生後傷者之受 傷情形,除肉眼可見之外傷外,亦有可能因不同程度、力道 與方向之撞擊,而受有其他未能立即外顯或發生之傷勢(例 如:腦震盪、閉鎖性骨折、臟器內出血等)之可能,況本件 告訴人年紀非輕又係騎乘機車行進間倒地,依一般社會通念 與經驗法則,顯較年輕人或駕駛汽車者有更高發生後續延伸 性傷勢之風險。故被告於發生車禍當下,縱能依其個人判斷 ,然仍不得免除其聯繫救護車或自行將告訴人送醫,委由更 具專業能力且有相當設備之醫事機構對其進行檢查,確認其 所受傷勢完整情況之義務;本件告訴人經被告詢問其是否送 醫時,也並未表示無送醫之必要,而僅消極未回應,是被告 並非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而離去,其僅依其個人判斷認定告 訴人無礙後離去,應已開起或提高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之風顯,其行為應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刑法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除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外,尚包含公共行車安全、民刑事證據保全與事後肇事責任 釐清等公眾法益。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未將告訴人送 醫,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個人聯絡方式,此舉應與法律規 範要求車禍當事人留在現場或留下資料以待相關權責單位追 查有無肇事責任意旨有所違背,無論是對傷患生命、身體法 益侵害風顯之認定,或是對於上開公眾法益侵害之認定,均 應以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為斷。是本件告訴人事後經 檢查後縱未有較嚴重之內部傷勢,被告事後經查證對於車禍 之發生亦無過失,然此均屬事後之判斷,應無法據此回溯免 除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應負之照料及留滯義務。綜上,被 告之行為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遽此為被 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肇 事逃逸犯行有罪心證,況本件被告雖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而使告訴人受傷之情事,然其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後,見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其與在場圍觀之人均認告訴人身體並 無大礙,無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之必要,始離開現場,主觀 上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 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肇事逃逸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 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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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