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3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古玉英於民國104年2 月1日下 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大觀街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 海橋上橋處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向前直行,適有行人梁 堯謙牽自行車違規行走於同向右前方新海橋之機車專用道上 (新海橋禁止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古玉英遂於騎車經過梁 堯謙及渠牽行之自行車時發生碰撞,致梁堯謙受有左側腓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古玉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堯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 狀之規定,依肇事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並敘明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 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其犯後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圓滿解決,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違規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詳細 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未查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且被告數次於開庭時陳稱是告訴人違
規、告訴人有製造假車禍之可能;又被告於案發至今始終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被告犯後態度 毫無悔意,原審僅判決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云云。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 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就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量刑情狀亦經原審斟酌在內,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 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復未據其提出新 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所指上開 理由形式上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之結果,亦顯 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 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