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78、25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 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榮生(下 稱被害人)之子黃志傑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在警 詢中之陳述、被害人之弟徐忠義及被害人之姊江徐金英在偵 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 104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57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4169號解剖報告書及(104) 醫鑑字第1041104169號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2月3日桃交鑑字第1050004518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載之時、地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說明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非足 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騎乘腳踏車 上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 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 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 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8個月判決不服云云。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 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稱 8個月判決不服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 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聲明上訴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 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