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萬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萬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4 年7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大同山上之涼亭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以未啟動 引擎,沿保安街2 段由山上往山下滑行方式行駛。同日15時 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不慎與 對向由葉哲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哲 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温萬益亦人車倒 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温萬益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診治,經該院以抽血檢測,測得温萬益酒精濃度 值為2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015mg/l ,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8、1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 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被告温萬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山,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與葉哲智騎乘之890-BNY 號機車碰撞,經送 醫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1.015 mg/l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並未啟動機車,係以 滑行方式由山上滑行下山,且機車因放置山上近1 年,火星 塞、電池等物已遭竊取,機車已不能發動,當日係要將機車 騎回家辦理報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大 同山上之涼亭與友人飲酒,嗣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山 ,同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 ,與對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葉哲智發生碰撞,被告 人車倒地,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 診治,經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203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015 mg/l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第30831 號偵 查卷第2 至3 、36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 第18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可稽(第30831 號偵查卷 第7 至13、18至2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車禍前其騎乘機車係以滑行方式下山,並未發動引 擎,且當時機車之火星塞、電池等零件已遭竊,該機車並不 能發動云云。然查:車禍後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插有鑰匙等情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經證人鄭婷 方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鑰匙是插在機 車上,鑰匙後來是我拔下來,我當天就將機車發還等語(第 30831 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稽(第3083 1 號偵查卷第19頁下圖),而依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雖屬 老舊,但外觀完整,配備並無遭破壞或拆解零件之情,倘被 告辯稱機車停放山上經年,部分零件已遭拆解屬實,則何以 被告機車之胎壓仍屬正常?何以被告騎乘時仍要插入鑰匙? 何以機車之外觀並無遭拆解痕跡?凡此客觀事證,均與被告 之上開辯解不符。又被告機車載有蔬果農產品及鋸子等工具 ,有現場照片可稽(第30831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顯見 被告騎乘機車係欲將山上採收之蔬果載運返家無訛。而依車 禍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被告住處在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兩地相距有一段距離,被告 由車禍地點須行駛保安街、大安路、鎮前街、復興路始能返 家,上開路段並非均屬山坡地形,倘被告之機車確屬無法發 動,衡情被告應無牽拖該機車長途跋涉載運農產品返家。足 證被告辯稱該機車已不能發動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合,不 足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沒有將車輛發動,我是
跨坐在機車上面,藉由道路的下坡陡度滑行等語(第30831 號偵查卷第3 頁)。葉哲智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是有聽到引 擎發動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的,因為發生的過程很 快,車禍後他的車就倒地了,沒有發動的狀態,不知道是不 是因為摔車造成車輛熄火(第30831 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車子準備上山時,温萬益的機車跨 越雙黃線偏行移動到我車道上,我閃避不及,因此發生車禍 ;温萬益的機車並沒有發動,他的機車是慢慢滑動的樣子等 語(第30831 號偵查卷第39頁)。葉哲智先稱有聽到機車引 擎聲,但不能確定是被告機車的聲音,其後改稱被告機車並 沒有發動,是用滑行的等語,其先後陳述並不一致,而鄭婷 方於車禍後雖有到場處理,然當時並未查驗被告機車是否仍 可發動,已據鄭婷方證述在卷(第30831號偵查卷第39 頁背 面)。因之並無證據證明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係處於發動狀 態,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以滑行方式下山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騎乘LL5-107 號機車未啟動引擎,而係以滑行方式下山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 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防止酒後駕車者因注意 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維護不特定之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行為人僅需符合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規定之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本罪,並 不以致生具體危險,或發生具體實害為必要。又本罪之規範 目的,乃在於服用酒類或毒品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 ,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使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發生安全之危害或威脅。所謂動力交通工 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指凡以內燃機(引 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 移動者,即屬之。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 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 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 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 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 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 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 駛行為。又因本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因之縱 有同條第1 條第1 至3 款情形,如尚未將該動力交通工具啟 駛移動,自不構成本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LL5-107 號機車下山,
其雖未啟動機車引擎而採滑行方式下山,然其操控機車行駛 於道路行為,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 ,因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而與對向騎乘890-BNY 號機車之 葉哲智發生碰撞,被告經送醫診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015 毫克,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騎乘機車未啟動引擎順坡滑行,非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仍未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 誡規定,再犯同性質之本罪,且其於飲用酒類已達吐氣酒精 濃度1.015 mg/l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 路,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 68歲、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僅靠其配 偶賣炸雞排維生,及於104 年12月13日因腦中風等疾病,致 其左側肢體乏力,步態不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