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284號
TPHM,105,交上易,28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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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彬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鈞彬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民國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鈞彬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駕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加速超越前車之過失情節非輕,不僅剝 奪被害人黃霜霜之生命,且致告訴人詹明開因被告之行為, 頓失配偶,所受心靈創傷永難平復,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 且本案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參酌實務上其他判決,與本案情節相近者,多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3 號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22號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269號判決等。而原審判決未查此一事實,逕行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亦 未就此部分作說明其量刑顯有違反比例與公平原則其理由顯 有不備之情事。(二)、本案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間,由 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之故,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之 生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喪失,且車禍發生迄今已長達1年8 月有餘仍未達成和解,僅一再空言稱願意和解賠償或先部分 給付,本身則分文未付,難謂有善後弭損之誠意,上開等情 原審未詳加審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所違誤等語。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羅鈞彬於民國103年10月25 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 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與國校街路口附近時,適有黃霜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羅 鈞彬在該處欲超車,於按鳴喇叭後,見上開機車偏右之際,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 然自黃霜霖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而不慎與之擦撞,黃霜霖 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傷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死亡等 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於 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 ,令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另參酌被告事後有賠償意願,然與被害人家屬所認和 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 ,現從事沖床業,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有太太 與3個小孩,經濟狀況只能糊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以本案係被告之過失而造成,且犯後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被害人之夫同意以90萬元和解,且其中60萬元已 於105年8月29日給付,其餘30萬元於3個月內給付完畢,有 本院10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之刑,得易科罰金,尚無過輕。檢察官以被告未和解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素行尚可,又係初犯,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見悔意,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有和解,惟尚有30萬元未 給付,為確保和解內容之確實履行,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宣告於緩刑期內105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30萬元予被 害人家屬之必要,一併宣告之(告訴人就受領範圍內不得與 民事和解筆錄所載金額重覆受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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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