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272號
TPHM,105,交上易,27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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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見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見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江見童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外側 直行車道往文化南路方向騎乘至三重區正義南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及轉彎均應依標線之規定,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自外側直行車道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內側左轉車道 上由方志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方超速行駛至江見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方,因見江見童驟 然左轉而未及反應,不慎撞擊江見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造成方志平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橈骨 骨折、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合併腦幹嚴重損 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 死亡。江見童肇事後至醫院就醫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方志平之父方權敏及配偶陳怡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江見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 56頁,本院卷第30、31、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1頁背 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外側直行車 道往文化南路方向騎乘至三重區正義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 同向內側左轉車道上由被害人方志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並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橈骨骨折、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合併腦 幹嚴重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死亡等情,有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4頁至 第38頁,相驗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林國志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4年5月19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機車在三重區 環河南路往蘆洲方向,有從後面看到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 我是騎在外線道靠近分向線的位置,左側有1輛機車(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即下述之直行車)超過我,再騎一段時間, 感覺快跟另1輛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即下述之左轉車) 撞在一起,超過我的機車應該是行駛在內車道,另外1臺車 是在外車道,最後就看到那2臺車撞在一起,原本在外線道 那臺車要左轉進入正義南路,另一臺在內線道走直線的車就



跟要左轉的機車撞在一起,因為那臺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 )已經有放慢車速,且我有看到該機車車頭已經準備要左轉 ,因為那邊沒有別的路口可以轉,我很確定龍頭有往左轉, 在發生碰撞時,左轉車約有一半的車身是在左側直行車的前 方,直行車原本車速比較快,左轉車的車速比較慢,在2臺 車要撞上的前1秒,直行車還是位在左轉車的後面,但是直 行車的位置已經快要追上左轉車,這時左轉車的龍頭往左轉 之後,2車就撞上了,左轉車被直行車撞擊的位置,是在左 轉車車身的左側,發生碰撞時,直行車的車身是直的,左轉 車車身是斜的,就是車頭有點朝我行向的左上方向,我從直 行車超越我到直行車與左轉車發生碰撞前,我與該2車之間 並無其他車輛,有清楚看見發生碰撞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 第103頁至第106頁),依照證人林國志上開證述之內容,可 知證人林國志原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 側超越證人林國志,即因被告所騎乘機車有左轉之情形,始 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而倒地。再參酌本件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車殼有大面積之破損(見偵卷第36頁車損照片),右側 車身之車殼則較為完整(見偵卷第35頁車損照片),足認被 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確有遭他車撞擊之情形,核與證人 林國志所證述本件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轉,且車身有朝 其行向之左上方歪斜,始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 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等節相符;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培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現場照片是我拍攝的,我 於案發後有看過2臺機車的車損狀況,並從車輛碰撞的情形 判斷2車彼此間的碰撞點,紅色機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的碰撞點是機車右前側車頭,另1臺黑色機車(即被告騎 乘之機車)是左側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 是證人李培源於案發後檢視被告及被害人各自騎乘機車之車 損狀況,而對2車彼此碰撞點位置所為之研判,亦與證人林 國志證述之案發情形相符,是證人林國志所為上開對於本件 碰撞發生過程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足證 本件確實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貿然左轉,始致被害人反應 不及而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甚明。 ㈢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就其所為供述之內 容逐字記載,並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節錄如下:「(警員A :你現在意識是不是清醒可以接受警方詢問?)被告:可以 接受。」、「(警員A:那到這個事故地點的時候,你當時 在哪個車道?你的方向號誌是什麼?有2個車道,內跟外,



你是在哪一個?)被告:內內、外車道。」、「(警員A: 你在外車道?)被告:外車道、外車道要向、向左轉。」、 「(警員A:外車道要左轉嗎呴?)被告:對。」、「(警 員A:你在外車道,外車道就是最邊邊的嘛,就外車道?) 被告:(點頭),說慢一點。」、「【警員A:(約1秒聽不 清楚)環河南路、正義南,你說你在外車道要左轉呴(台語 )?】被告:(點頭)。」、「(警員A:我等一下要給你 畫個行向,大概就是這樣子。)被告:嗯對。」、「(警員 A:這樣嗎?是我比的這樣子?)被告:嗯對。」、「【警 員A:看到嗎?看到嗎?這個箭頭我幫你畫的,你說你的方 向是不是這樣?(台語)】被告:對對(台語)。」(見原 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8頁),可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與警員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其意識清楚且能針對問題回 答,並向警員明確表示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在本件案發 路段之外側車道欲向左轉。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由A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均繪 製在本件案發路段之外側直行車道,且自被告行向觀之,該 刮地痕之角度約係由右下朝左上方向偏移(見偵卷第14頁) ,而證人李培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就A車所繪製的刮 地痕是在外車道,我判斷2車發生碰撞的位置是現場圖中A車 刮地痕最靠近停止線的位置,因為有刮地痕代表有機車倒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再參酌證人 林國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在外側車道、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是在內側車道之證述內容,可證本件碰撞發 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係行駛在本件案發路段之外側直 行車道,並於行至案發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貿然左轉之情形 ,始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無訛。 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 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外側直行車道往文化南路



方向騎乘至三重區正義南路之交岔路口,依該路段內、外側 車道地面分別有指示轉彎(左轉)標線及指示直行標線,則 被告既騎乘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自應依照直行標線往前行駛 ,如欲左轉,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 而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即自外側直行車道貿然左轉,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而 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橈骨骨折、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合併腦 幹嚴重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 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證人林國 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案發時有收油門,有大概看一下 時速表,我有看到時速表的指針是在50的數字左右,因為被 害人從我左方很快超過我,速度很明顯比我快很多,所以我 才會判斷被害人時速大約是7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而本件案發路段之速限則為50公 里(見偵卷第16頁),是依證人林國志上開所述,至少得以 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之時速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惟 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 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 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 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上開行駛 於內側左轉車道及超速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經送往醫院就醫,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 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應遵守相關交 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 左轉致使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屬亦 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8月,已詳述認事用法及 量刑之理由。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 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 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本案 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原判決就如何量定 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量刑,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 量刑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503萬元(含強制保險金), 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有和解書及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犯罪後已盡其能力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 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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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