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243號
TPHM,105,交上易,24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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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慶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永慶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 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 1 段與疏洪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林豐裕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 分許對羅永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永慶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19、33至35、37至40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被告有附表所示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 附表編號4 )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 卷第64頁),辯護意旨並以被告之妻同有精神障礙,案發前 將被告趕出門長達5 天,被告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才會酒 後騎車;被告之妻並無工作能力,長期仰賴被告照顧,倘入 監服刑,被告之妻將難以維持生計等語,主張本件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供稱其酒後駕車係因罹患精神病症,當天跟太太吵架 、心情不好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就令屬實,僅係犯 罪動機或犯罪時所受刺激等量刑審酌事項,難認其犯罪具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警詢、 偵查、乃至原審均未為其指定辯護人,於法不合;⒉原判決 就被告之酒駕前科,已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於量刑時 將酒駕累犯前科予以重複評價,容有未當;⒊參酌司法院量 刑資訊系統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量刑數據,原審量刑亦屬過 重等語。然查:
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 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 ,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員警即於104 年12 月20日19時28分許,致電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現改名 為新北分會)指派律師到場協助,經覆稱:被告因無身心障



礙手冊,無法派遣律師至警局陪同偵訊,有公務電話紀錄簿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足見員警業已踐行通知法律扶 助機構之法定義務。上訴意旨雖執法律扶助基金會印製之宣 導單(本院卷第12頁),主張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在場 專案並未強制要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然上開文件僅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對外發送之宣導單,各分會實際承辦人是否切實 遵循辦理,非無可疑。員警既已依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 派律師到場,經拒絕後,被告復對此無異議,表明無需選任 辯護人到場(偵查卷第8 頁背面),員警乃開啟詢問程序並 製作筆錄,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 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依卷內 資料,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 原審於各次訊問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為 權利之告知,於原審準備程序,法官並問:「是否具有原住 民、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身分?」,被告陳稱:「我是中度 身心障礙,我沒有去問可否請律師,做錯就是做錯了,應該 不用去申請律師,自己講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20頁背面 )。另觀諸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之應答,亦未見無法為完全 陳述之情形。則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不違法(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將被告酒駕累犯前科 予以重複評價,然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之「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 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敘明被告前已 因酒後駕車4 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 ,其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尤甚等語,核為關乎行為人品行之 具體裁量內容,並無不當,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謂重複評價 之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 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 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 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且司法 院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 索電腦紀錄中有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 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 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裁定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執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數據,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本案與 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 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各項,亦無可採。惟查: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 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 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 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妻林玉 萍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其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8、19、64頁)。被告於案發之 初即供稱:因為老婆躁鬱症,最近才會想喝酒,已經很久沒 喝酒(偵查卷第11頁),復稱:我太太也是中度身心障礙之 人,她的病情比我嚴重,常常發作把我趕出門,當天突然叫 我不要回去,我心情不好才會喝酒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 )。足見被告自身之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均較常人為差 ,且於案發前疑因配偶之精神病症發作而受刺激。又被告在 案發後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轉介接受酒癮戒治方案,於105 年5 月24日就診並按醫囑服用藥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9頁) ,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有自行參加酒精戒癮治療。原判決於 量刑時疏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且未及考 量被告於案發後自發性參加酒精戒癮治療之犯後態度,自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項,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品行,竟不知警惕,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 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竟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幸未發生傷亡。惟慮及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案發前因 受前述情緒刺激而飲酒,兼衡其智識程度、長期照顧中度精 神障礙之妻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行參 加酒精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日期 │ 酒測值 │ 偵查案號 │ 確定判決案號 │ 宣告刑 │
│ │ │( MG/L) │ │ │ │
├──┼─────┼────┼───────┼───────┼──────┤
│ 1 │91.10.17 │0.84 │臺北地檢92年度│臺北地院92年度│有期徒刑3 月│




│ │ │ │偵字第538 號 │易字第333 號 │ │
├──┼─────┼────┼───────┼───────┼──────┤
│ 2 │98.11.29 │0.44 │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院99年度│有期徒刑3 月│
│ │ │ │速偵字第7216號│交簡字第59號 │ │
├──┼─────┼────┼───────┼───────┼──────┤
│ 3 │99.03.26 │0.90 │臺北地檢99年度│臺北地院99年度│有期徒刑4 月│
│ │ │ │偵字第9467號 │北交簡字第506 │,併科罰金新│
│ │ │ │ │號 │臺幣12萬元 │
├──┼─────┼────┼───────┼───────┼──────┤
│ 4 │102.02.12 │0.73 │士林地檢102 年│士林地院102 年│有期徒刑6 月│
│ │ │ │度速偵字第167 │度士交簡字第 │ │
│ │ │ │號 │13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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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