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德仁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謝文德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德仁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6公里處之湖口 服務區內,原沿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順行行駛,行經設置該車 道旁槽化線上之垃圾桶時,先暫停在車道上並僅開窗丟棄垃 圾,嗣於起駛之際,本應注意依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不得跨越槽化線,且應注意車前方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槽化線左轉 ,切入標示C01 之停車格,而自後方撞擊適由北往南方向行 走在該處之行人謝文德,謝文德因此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被告劉德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文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第38頁、第47頁、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6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9頁至第 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德仁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跨 越槽化線,及告訴人謝文德送醫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車停在槽化線前之垃圾桶旁,直 接開窗將垃圾丟出去,再開往前一點後就立刻左轉,所以才 會跨越槽化線,伊左轉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一左轉就看到告 訴人往後仰倒,再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已經仰躺在地上 了;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亦未聽到碰撞聲,也沒有碰 撞的感覺,伊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沒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傷勢可能係其自行跌坐在地上所致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2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6公里處之湖口服務區內,原沿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順行行駛,行經設置該車道旁槽化線上之垃 圾桶時,先暫停在車道上並開窗丟棄垃圾,隨後駕車起駛 跨越槽化線左轉,適有告訴人行經該處,並以身體由東向 西(即頭部在東側腳在西側)之方式仰倒在地上,旋於同 日21時12分許送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後 ,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 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下稱他 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3頁至第25頁,103 年
度偵字第1210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頁正、反面, 104 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第 23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並有告訴人103 年8 月 13日、103 年10月15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3 年11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33012862號函暨函附告 訴人84年3 月1 日至103 年11月5 日保險對象門診、住診 就醫紀錄表、東元醫院103 年12月3 日東秘總字第103000 1802號函、104 年5 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694號函暨 函附告訴人103 年2 月28日急診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7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042700510號函暨函附路徑圖各1 份、採證照片12張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頁、第27頁、第12頁、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正面、第37頁至第56頁,偵卷第12頁、第33頁 至第40頁、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本件車禍係肇因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在同向前方行走之告訴 人,茲分述如下:
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住在湖口服務 區旁邊,伊不用經過高速公路就可以到服務區,伊也不是 在休息區工作;伊是從國強街的小門進入湖口服務區,到 了停車格左轉,再繼續前進就是賣場,當時伊走在大型車 停車區持續往服務區大廳方向走,標示C01 至C08 的停車 格都沒有停放車子,後方突然遭到撞擊,第1 次撞擊的部 位是在後背腰部,撞擊力道很大,一撞伊就跌坐在地上爬 不起來,倒臥成他卷第20頁的樣子(即頭部在東側,腳在 西側仰躺在地上),伊被撞到之後對方就停車,伊也沒有 動,後來救護車送伊去東元醫院;伊走在停車格的時候, 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伊不知道後方有車開過來,所以無 法反應等語(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 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偵續卷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是由國強街的小門進去服務區的,從伊家步行 到湖口服務區大概要2 分鐘,伊進入小門後,先是由北往 南行走,到車道之後,就是事故地點轉彎,變成由西往東 的方向,就是偵卷第21頁圖畫的這樣;被撞當時伊在行進 中,伊只知道對方從後面撞過來,有一點點印象伊第一時 間是再往前一步,伊就往後跌倒,仰躺在大卡車的停車格 上,再也沒有移動過,也不能側身,當時伊想爬起來,但 爬不起來,想要作爬起來的動作會痛,伊不知道撞到哪裡
,至於怎麼倒下去的,伊也不知道麼回事;被告下車來伊 身邊,被告看到伊的第一反應說要叫警察及救護車,後來 伊送醫後,被告也有到醫院探視伊,但是被告是不是全程 都在我旁邊,伊沒有很深的印象,因為伊自己也很慌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堪認本件告訴人 案發當日係自國強街小門進入湖口服務區,原沿車道直行 ,至事故地點左轉,行走在大型車停車區持續往服務區大 廳方向前進,此際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旋跌坐而以身 體由東向西之方式仰躺在標示C01 之停車格上無訛。 2、揆諸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其行進路線之上開證述內容, 及卷附湖口服務區路徑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 第6 頁、偵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自國強街小門進入後 ,係沿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車道與標示C01 停車格前 車道之路口,始左轉改由北向南之方向行走在標示C01 停 車格上,向前方之服務區大廳前進甚明,核與本院上開認 定被告駕車之行駛路線相符,而屬被告同向之前方行人。 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就其行進之絕對方向 ,固曾證稱係由北往南,改由西向東云云,惟其證言恐係 因誤認各建築物所在方位所致,尚難執此些微瑕疵,遽認 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其行進路線之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 信。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既供稱其行進方向與伊相同, 而伊曾暫停丟棄垃圾,告訴人卻未注意到伊車輛,告訴人 供述顯有疑義云云。惟查,被告既係駕車暫停在槽化線區 旁,則當時其車輛應係靜止狀態,被告當時既未有特別作 為,則同向行走之告訴人行經該處時縱未注意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亦難謂有悖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信。
3、另就本案發生始末,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伊由楊梅交流道南下要回新竹家,途經湖口 服務區要進來丟垃圾,沿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那邊有 2 個大垃圾桶,伊將車停在槽化線區的垃圾桶旁丟垃圾, 大概待了20秒至30秒,把車上的垃圾整理,直接開窗將垃 圾丟出去,因為那邊的停車格,都沒有停任何車,當時也 沒有看見有任何車輛或行人,所以丟完垃圾後就直接開車 左轉要離開,伊沒有注意到槽化線,所以才會跨越槽化線 ,伊一左轉就看到告訴人對著伊45度仰站,往後仰倒,伊 就緊急煞車,後來下車就看到告訴人仰躺在地上,伊沒有 聽見碰撞聲,車輛也沒有碰撞到物體的感覺,伊不知道告 訴人是怎麼走的等語(見他卷第16頁、第17頁、第24頁、 第25頁,偵續卷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
53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及原審就被告案 發時見告訴人位置進一步詢問時,供稱:「(問:當時你 左轉跨越槽化線當時,告訴人所在的位置為何?)我沒有 看到謝文德。」、「(問:你何時注意到告訴人的位置? )應該是整個車已經通過槽化線的時候,告訴人的位置在 車前。」、「(問:告訴人是從你左方還是右方出現?) 他是從我正前方出現。」、「(問:一出現,告訴人就倒 地了嗎?)沒有,一開始是45度,後來是仰著,我被嚇了 一跳。」、「(問:你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是站著的嗎? )應該是45度仰站,是往後倒。」、「(問:依照你的陳 述,告訴人是突然出現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9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行走之方向 ,被告看到告訴人時應已駕車左轉,且告訴人係在其車前 仰倒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從槽化線之樹影區竄出 ,看到車子之後,就往後退,自己跌坐在地上云云,亦不 足採信。
4、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最終係停在標示C01 停車格與槽化線區上, 車身一半已經切入標示C01 之停車格,並與停車格之白線 幾近垂直,而其車輛前側車輪相較其行進方向略偏左側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6 頁,偵續卷第6 頁);另參諸卷附上揭現 場照片,告訴人係以身體由東向西方式,橫向仰躺在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其與被告車輛車頭之間距,亦 僅能勉強容納1 成年男性站立或蹲下之動作,及參以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已完成左轉動作, 其車輛行進方向已改為由北往南,僅未完全回正方向盤, 此際告訴人在其車輛前方仰倒而跌坐地面,告訴人最後仰 躺在被告車輛車頭正前方十分相近處等情,堪認本件被告 駕車左轉與告訴人仰倒跌坐地面,兩者發生時間密接、地 點相近,顯難認係各自獨立之偶發事件;且由被告與告訴 人之相對位置,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係與被告駕車 同方向前方之行人,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等語,應堪 採信。
5、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係屬四肢正常之人,衡情在未有外 力干涉或介入之下,告訴人理應能平穩地由北往南行走在 標示C01 停車格上,告訴人當時視線既在前方,縱認後方 來車有開啟車前大燈,其亦難藉由光源或聲音感知後方來 車之確切位置;退步言,縱認告訴人能藉由光源或聲音辨 別後方有來車,倘告訴人並未受車輛追撞或逼迫,一般人
應足以閃避,不致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坐地面,始合常理。 本件參諸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與告訴人仰倒跌坐地面時 間,二者幾乎同時,而告訴人最後跌坐位置又在被告車輛 正前方,且與車輛距離非常接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等語 相符,是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之告訴 人乙節,應堪認定。
6、另參諸本件車禍後被告曾攜水果禮盒至告訴人家中探望, 除應告訴人之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告訴人外 ,期間有向告訴人表示「對不起,撞到你,我車子有全險 ,我會負責到底」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妻范鶯瓊及其 友人徐珮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1頁正、反面 、第23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除被告表示歉意及承認 撞及告訴人等語為被告否認外,其餘均與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伊有帶水果禮盒至告訴人家並交付1 萬元,日期不記 得了,伊記得當時到告訴人家中,那邊有4 人,除了告訴 人夫妻外,有1 男1 女,伊有說伊有保全險可以負責,但 沒有承認伊有撞到告訴人,而且1 萬元是告訴人跟伊要, 伊才拿給其,不是伊一開始就準備好,因為告訴人跟伊說 他沒有錢去買護具,所以伊就先給他1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續卷第22頁),衡諸證人徐珮華僅係告訴人友人, 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證詞之 可能,何況其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范鶯瓊證述一致,且與 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本件被告 於車禍後,既曾向告訴人為「對不起,撞到你」等語,堪 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撞擊告訴人無訛。
7、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以身體由東向西之方式仰倒在地 ,與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垂直,依物理作用不可能係其自後 方撞擊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乃與被告駕車同方向前方 之行人,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乙節,已如前述;另參 諸「人」本身並非外表平滑圓潤之鋼珠,其碰撞後運動之 方向,甚或轉動情形,若不一一細究各項變數,諸如碰撞 之角度、碰撞前各自物體原運動方向、恢復系數等等,實 難判斷,是在有諸多變數未明之狀況下,尚難僅以告訴人 倒地之方式及樣態,即反推告訴人原先行走之方向;況受 撞擊之人甚至可能有所行為,再進一步改變受撞擊後之樣 態,是被告以告訴人事後倒地身體方向及方式,係由東向 西仰躺在地上為由,質疑告訴人自後方撞擊之可能性云云 ,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你被撞的第一時間
的反應為何?)有一點點印象是我再往前一步,我就要往 後倒下去,至於怎麼倒下去的,我真的記不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遭撞擊後,並非未有 任何舉動;況考量一般人自後方遭撞擊後,本可能有轉頭 或者轉身查看等自然反應,甚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 看到的時候,告訴人45度對著伊往下倒等語(見他卷第24 頁),益徵告訴人於甫遭撞擊時,可能有轉身、轉頭往後 查看之舉動,是本件告訴人嗣後仰倒而跌坐地面,並以身 體由東向西之方式仰躺在地面,亦屬可能。是被告上揭辯 解,亦不足採。
8、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在同方向前方 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坐地面乙節,應堪認定。(三)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具有未遵循指示路線行駛並跨越槽化線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循槽化線所引導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槽化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他卷第17頁),則其對於上開法令自應知悉, 是其駕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6公里處之湖口服務區內, 行經事故地點起駛左轉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6 張(見 他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且告訴人既係同方向前方行 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起駛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並不 得跨越槽化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嗣撞擊在同方向前 方行走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遵循指示路線行駛並跨越槽化線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2、被告雖辯稱:伊有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應該是因為剛好轉 彎的時候,被汽車的擋風玻璃左邊的A 柱擋到,告訴人才 會突然從伊正前方出現云云。惟查,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問:依法規,不能跨越槽化線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問:那當時為何還直接左轉?)我倒完垃 圾就走了,沒有注意到槽化線。」等語(見他卷第2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當時你左轉跨越槽化線
當時,告訴人所在的位置為何?)我沒有看到謝文德。」 、「(問:你何時注意到告訴人的位置?)應該是整個車 已經通過槽化線的時候,告訴人的位置在車前。」、「( 問:告訴人是從你左方還是右方出現?)他是從我正前方 出現。」、「(問:依照你的陳述,告訴人是突然出現的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縱認被告 所辯當時駕車視角一時被擋風玻璃左邊的A 柱擋到乙節屬 實,惟告訴人係正常行走在道路上,告訴人自不可能憑空 出現在被告視角之正前方,本件顯係被告駕車有所疏忽所 致,甚至係被告未能注意車前地上之槽化線所造成;況本 件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前,確曾暫停其車輛丟棄垃圾後始起 駛左轉,則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上 開辯解,亦不足採。
3、另被告雖辯稱: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地點並無路權云云。惟 按上開條文固規定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惟所謂「高速 公路」,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其出入口完全 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 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查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立之 目的,主要在於考量駕駛人及車輛經過長途行車後,提供 用路人必要之休憩需求,並提供車輛作適當之油料補給及 檢修,以維持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而存有提供商品、服務 供駕駛人休憩之目的,則服務區內用以連結停車區及服務 區大廳之道路,顯然並非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否則豈非 任一駕駛行至服務區內之停車區後,均不得下車步行前往 大廳休憩,是本案事故地點,即湖口服務區內之停車區往 服務區大廳之道路,並非所謂「高速公路」,並無禁止行 人行走。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四)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
1、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方過失撞擊而跌坐 地面後,於同日21時16分旋經送往東元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 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向被告表示自己腰部受傷,有被 告103 年2 月2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頁背面),檢察官於偵查中亦 曾向東元醫院函詢確認被告之傷勢究係新傷,抑或舊傷, 嗣經該院函覆略以:經查告訴人之病歷記載,查無103 年 2 月28日至急診就診前因腰椎骨折或腰椎相關疾病就醫紀 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外力造成之新傷等語,有東元
醫院103 年12月3 日東秘總字第1030001802號函1 紙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12頁),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 60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確係肇因本件車禍,亦即遭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撞擊 所致。
2、至被告雖執本案其駕駛車輛或告訴人第一腰椎高度不相吻 合,而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保險桿高度為21公分至67公分、葉子板 高度為82公分,告訴人站立時第一腰椎高度為100 公分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員警測量明確,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4日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暨本案測量相關高度之採證照片10張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被告駕駛車輛之保 險桿、葉子板及告訴人第一腰椎高度固不吻合,惟衡諸一 般人於行走狀態,其腰椎位置或可能因身體位移起伏,相 較站立時可能更低,則被告駕駛車輛之葉子板自後方直接 撞擊行走中告訴人之第一腰椎部位,尚非絕對不可能發生 。再者,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始因此跌 坐地面乙節,已如前述,依卷附「胸椎及腰椎骨折的治療 」、「脊椎壓迫性骨折之物理治療」、「胸腰椎骨折」、 「骨質疏鬆與壓迫性骨折」網頁資料內容所示(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6頁反面),人體胸椎及腰椎的交界處剛好介在 解剖構造的轉折處,容易因強烈的車禍撞擊、高處掉落及 老年人的骨質疏鬆而造成骨折,通常是由高能量創傷所引 起的;脊椎壓迫性骨折病患常因過度搬重物或不小心跌倒 而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是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亦可能係因跌坐地面所造成。故本件告訴人於 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害,或可能係因被告直接撞擊該部位所 致,亦有可能係撞擊他部位後跌坐地面所致,甚或兩者都 有可能,惟不論何者原因,均係肇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撞 擊告訴人所致,尚難執被告所辯,認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 駕駛行為無關。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3、至告訴人於偵、審中固不能明確指出其受撞擊部位,惟此 或係告訴人現已不能清楚記憶,或係車禍猝然發生,受撞 擊後旋跌坐地面,對於細節無法記憶或分辨,惟參諸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等語明確,自難認 告訴人之指述有何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五)另本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有
無發生碰撞說法不一及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乙 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30日竹苗鑑字第1040000935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22日室覆字 第105006445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 卷第29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經過合法調查之證據,不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院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對於車禍所造成之過失傷害案件,為釐清肇事責任 ,固得送請相關專業機關或學術單位鑑定肇事原因,惟尚 非屬調查證據之唯一方式,法院亦得依全案卷證資料認定 之。本件經送請上開鑑定單位鑑定肇事原因,固無法鑑定 ,惟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在同方向前 方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地面,而受有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尚難執上開鑑定單位無法鑑定 肇事原因,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 人為何人前,親自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 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 狀況,又未遵循指示路線行駛,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以 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 個月須 專人看護,後續又須療養數月,有告訴人103 年8 月13日
、103 年10月15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 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 頁、第27頁),使告訴人承受劇烈 背痛,無法站立或行走,其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又被告肇 事後雖自首本案犯行,惟於偵、審階段均否認告訴人所受 傷害與其駕駛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 多寡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擔任研發主管, 已婚並扶養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 就讀博士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 人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 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 ,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保險公司有陪我去談和解,在調解委員會談過三次、 地院兩次,但金額都談不攏。第三次調解委員會保險公司說 可以賠20萬。我不認為我有罪,基於息事寧人而不願上法院 ,所以我沒有考慮超過2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20萬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 因屬對告訴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 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被告劉德仁應向被害人謝文德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05 年9 月15日起分34期給付,於每月│
│1 日給付陸仟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