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㈠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鼎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翔鼎部分撤銷。
邱翔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壹仟零參拾參點陸參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佰零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進興(綽號「阿牛」、「牛哥」、「阿牛哥」,前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邱翔鼎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行為:㈠、李進興自民國102 年5 月6 日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與同具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麥哥」之成年男子商談如何運輸海洛因來臺,李進興 復於102 年6 月上旬某日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決意以販入海洛因後復行賣出之方式,用以支付購 買海洛因運費、價金,而與「麥哥」議定以每塊海洛因磚新 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磚3 塊共計255 萬 元,並於收貨時先支付60萬元價金,餘款則待李進興賣出前 揭海洛因後,再匯款至「麥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約定以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 為收件地址。謀議既定,李進興即出資委託邱翔鼎向雲芝海 汽車旅館租用房間使用,並邀集邱翔鼎一同於雲芝海汽車旅 館等候協助收受上開海洛因包裹送達,邱翔鼎雖非明知李進 興委託其代收領之包裹內夾藏毒品海洛因,惟可預見該包裹 內可能藏放有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進興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
故意之犯意聯絡,佯以「邱國豪」名義向雲芝海汽車旅館登 記入住,並自102 年6 月6 日起與李進興在雲芝海汽車旅館 等待前開海洛因包裹送達,「麥哥」則另通知同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大哥」負責送貨, 「大哥」遂於102 年6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17 日,應予更正)將藏置海洛因之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 鋁殼2 個,該高電容鋁殼內部夾層各夾藏1 包海洛因及2 塊 海洛因磚,合計6 包海洛因)自泰國曼谷委由不知情之美商 優必速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 公司)以「王老闆、阿 牛哥」為收貨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桃園 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併同英文地址)辦理快遞貨 物進口,該包裹於同年月17日由UPS 公司以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CI-0928 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號 碼Z0000000000 號)。李進興、邱翔鼎接獲通知得悉該包裹 已運抵國內後,由邱翔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UPS 公司聯繫確認送貨事宜,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電子郵件信箱:「sparco2292@yahoo.com.tw 」、「EEEE730601@yahoo.com.tw」予UPS公司,協助聯繫收 受該貨運包裹,二人並持續於雲芝海汽車旅館內等候。㈡、期間因李進興、邱翔鼎持用之行動電話已遭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執行通訊監察,於102 年 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 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及UPS 公司等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00○0 號之UPS 公司倉儲查扣前揭國際包裹1 個及藏放其 內之海洛因6 包(即2 包海洛因、4 塊海洛因磚,合計淨重 1034.01 公克,空包裝總重92.1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33 .63 公克,純度68.48 %,純質淨重合計708.08公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拘票至桃園縣大園鄉○○○ 路0 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當場將李進興、 邱翔鼎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2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 (各含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8 所示李進興所有預備供 支付運輸海洛因毒品之現金50萬1 千元(現場另扣得李進興 持有之海洛因2 包、大麻1 包、大麻種子1 包,李進興持有 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其上訴本院後撤回而確 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翔鼎、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對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緝卷第42至 44頁、第61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述(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翔鼎固坦承有與UPS 快遞公司接洽受領 本件包裹,並提供電子信箱帳號、電話號碼給UPS 快遞公司 ,且於李進興前往開庭時,受託在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候包裹 ,或與李進興共同於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候包裹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 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海洛因,只是陪李進興等候云云;辯護 人則辯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翔鼎知悉包裹內為海 洛因,故不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李進興證述不曾告 知被告邱翔鼎包裹內為何物,通聯譯文內容亦無法得出被告 邱翔鼎知悉包裹為毒品之事等語。經查:
㈠、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等犯行,已據同案被告李進興於本院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更㈠卷第148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 並有其自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134 至135 頁), 復經證人即雲芝海汽車旅館員工劉珮瑛於警詢、原審審理( 見偵卷㈠第188 正反頁、原審卷㈡第57至60頁)、證人即US P 公司員工邱惠鈺、胡竹清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審理(見偵 卷㈠第184 至185 頁、第186 至187 頁、偵卷㈡第18至19頁 、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證述上情明確,並有UPS 公司到貨 通知書、貨件提單、發票、寄件單、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㈠第51、53至56 、73至76、220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錄音光碟(見偵卷㈠第27至 37頁,原審卷㈠第109 、112 至124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及藏放其內之海 洛因6 包(合計淨重1034.01 公克,空包裝總重92.12 公克 ,純度68.48 %,純質淨重合計708.08公克)、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可茲佐證。準此,堪認 同案被告李進興自白販賣未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被告邱翔鼎雖否認有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然查:
⒈被告邱翔鼎於102 年6 月間曾多次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並 應同案被告李進興要求幫忙收取包裹,於102 年6 月21日上 午11時40分許,在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其與同案被 告李進興一同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 查緝隊人員拘提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進興於原審證 稱:被告邱翔鼎從102 年6 月6 日之後就斷斷續續進來住, 有一次其要去臺北開庭,其請被告邱翔鼎幫忙等包裹,102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其在雲芝海汽車旅館時,被告 邱翔鼎來電問其要不要買便當過去,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43分許,被告邱翔鼎來電問其何時要去雲芝海汽車旅館等 包裹,其並提醒邱翔鼎要攜帶與貨運公司聯絡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及證人 即雲芝海汽車旅館員工劉珮瑛於警詢、原審中證稱:被告李 進興入住期間,在其上班時段有見過被告邱翔鼎來過5 、6 次,印象中被告二人住在雲芝海汽車旅館好像一個禮拜到10 天,被告二人就在雲芝海汽車旅館進進出出(見偵卷㈠第18 8 頁、原審卷㈡第57頁、第58頁反面),而被告邱翔鼎亦自 承:102 年6 月21日11時其在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等 包裹,我陪被告李進興在汽車旅館等了3 或4 天(見原審聲 羈卷第18頁反面)、我有答應李進興要跟他一起收一個包裹 ,在被查獲前5 天到1 個星期左右我都跟被告李進興在一起 、(就監聽譯文顯示,102 年6 月20日上午李進興因為要去 開庭,拜託你先去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包裹,並交代如果有人 送貨來就由你簽收下,是否如此?)對,李進興有這樣跟我 說過。他說如果有人寄送東西過來的話,叫我打電話給他, 或者是幫他代收,李進興說收貨人的人是「王先生」(見原 審卷㈠第24、25頁)、102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39分曾打電 話給李進興、102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其在雲芝海汽
車旅館,並打電話要求李進興買冰或飲料、102 年6 月21日 上午9 時43分許亦曾與李進興通電話(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 正反面)、案發前一個星期,我知道被告李進興要等包裹( 見原審卷㈡第88頁)等語,足認被告邱翔鼎入住雲芝海汽車 旅館期間,已知悉被告李進興等待該包裹送達,並有應被告 李進興要求協助收取包裹之事實無疑。此外,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7至67頁、第76至78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件貨運包裹寄件單上記載收件人姓名為「王老闆」、「阿 牛哥」,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 ○路0段000號(併同英文地址),到貨通知單上則記載0000 000000(王'S來電)、0000000000(留電話),電子郵件信 箱為「sparco2292@yahoo.com.tw」、「EEEE730601 @yahoo .com .tw」等情,有UPS 公司寄件單、到貨通知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5、51頁),已可見收件人有隱匿真實 身分之意思。而證人即被告李進興於原審證稱:「王老闆」 、「阿牛哥」都是其本人,上開2 則電子郵件信箱是其請邱 翔鼎留給貨運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第20頁 背面),被告邱翔鼎亦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李進興曾要求其提供電子郵件信箱 給貨運業者;有提供電子信箱帳號、電話號碼給快遞公司等 語(見聲羈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原審卷㈡ 第76頁,本院上訴卷第62頁)。況且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19分許,同案被告李進興接獲雲芝海汽車旅館來電通知後 ,係由被告邱翔鼎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回電詢問貨運包裹 事宜一節,業據被告邱翔鼎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㈠第25頁、第145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0頁、本院更㈠緝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UPS 公司職員邱惠鈺於原審證稱: 102 年6 月20日收到偵卷㈠第51頁所示到貨通知書之後,其 請快遞員胡竹青去問收件人的電話,後來就接到王先生來電 ,王先生留下電話、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 )、證人即UPS 公司快遞員胡竹青於原審證稱:102 年6 月 20日其在公務中,公司來電要其去問一個客戶的電話,並給 其一個地址,其就前往該地址即雲芝海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說不知道該客戶人在哪裡,也不知道電話號碼,其就留下公 司的電話給櫃檯人員,請櫃檯人員幫忙聯絡該客戶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證人劉珮瑛於原審證稱:貨運公司 人員送貨到雲芝海汽車旅館之後,其打電話給被告李進興, 請李進興與貨運公司聯絡,後來被告邱翔鼎打電話到雲芝海
汽車旅館問貨運公司的貨到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 至第59頁背面)各情相符,並有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19 分07秒、下午4 時26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㈠第27頁),足徵被告邱翔鼎確有與證人劉珮瑛、邱 惠鈺電話聯繫本件貨運包裹送貨事宜,並提供到貨通知書上 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予UPS 公司以利後續送貨事宜乙 情,亦堪認定。
⒊有關同案被告李進興何以要求被告邱翔鼎共同於汽車旅館內 等候、協助收取包裹,證人即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及原審均一 致供稱:我要被告邱翔鼎陪我一起等,等海洛英磚到的時候 會請他幫我試一下品質可不可以;那幾天邱翔鼎剛好沒有工 作,他剛好有空,且邱翔鼎有用海洛因,所以我才想找邱翔 鼎幫忙試海洛因品質,因為我想由我與邱翔鼎二個人一起試 比較準確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 ;復參以,被告李進興與「麥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期間, 被告邱翔鼎曾透過朋友介紹於102 年6 月3 日前往臺中購買 毒品海洛因,被告李進興知悉此事後,因手邊已無毒品剩餘 ,即與被告邱翔鼎多次電話聯繫,詢問毒品品質好壞,積極 表明購買毒品之意等情,業據被告邱翔鼎於原審、本院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原審卷㈡第88 頁正反面、本院更一緝卷第40頁),並有卷附102 年6 月3 日凌晨2 時42分32秒至102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02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㈠第215 至216 頁),顯見被告 邱翔鼎知悉同案被告李進興於上開期間因毒品貨源短缺,而 有積極向外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舉措。另觀之,扣案包裹內之 海洛因共計6 包,合計淨重1034.01 公克,空包裝總重92.1 2 公克,純度68.48 %,純質淨重合計708.08公克,數量非 微、價值甚高,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 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 片6 張可稽(見偵卷㈠第73至75、220 頁),如被告邱翔鼎 事前完全不知情,未與被告李進興事先達成協議,則其收受 本件包裹啟封後,即可發覺內藏毒品海洛因,被告李進興豈 不擔心毒品海洛因遭被告邱翔鼎侵吞、丟棄,甚至對外洩漏 此事,致損失慘重或遭舉發查獲,故被告李進興為避免事機 洩漏,自會嚴密規劃、控制風險,並委由具有深度互信基礎 之人參與執行,益徵被告李進興與被告邱翔鼎間應已建立特 殊信賴關係,否則同案被告李進興當不致於貿然委請被告邱 翔鼎提供電子信箱帳號及電話號碼給快遞公司、與快遞公司 接洽受領本件毒品海洛因包裹,甚至有意提供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邱翔鼎施用測試品質。
⒋再依證人劉珮瑛於警詢、原審證稱:被告邱翔鼎於同案被告 李進興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前,即假稱其叔叔要到北部來, 而自稱為「邱國豪」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並結清一週住宿費 ,之後復與自稱「王先生」之李進興共同入住等情(見偵卷 ㈠第18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可見被告邱翔鼎 於本件毒品海洛因包裹送抵國內前,即已先行租用汽車旅館 房間供其與同案被告李進興使用,況以被告邱翔鼎、李進興 均非以真實姓名登記入住,而係分別自稱為「邱國豪」、「 王先生」,及本件貨運包裹寄件單上收件人姓名記載為「王 老闆」、「阿牛哥」等情以觀,被告邱翔鼎、李進興應係為 掩飾身分以規避查緝,由此亦可見被告邱翔鼎主觀上應知悉 包裹內藏放有違禁物品無訛。至該國際包裹內藏有海洛因之 違禁物,雖非被告邱翔鼎主觀上明知,惟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 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邱翔鼎於上開期間受同案 被告李進興委託代購毒品海洛因時,已知悉同案被告李進興 亟需購買毒品海洛因,嗣同案被告李進興僅為領取本件包裹 ,竟長期租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供彼等使用,且被告邱翔鼎 及李進興入住期間均以假名自稱以掩飾真實身分,是依一般 人之常識及經驗,被告邱翔鼎應已知悉代受領之包裹並非尋 常物品,藏有毒品違禁物之可能性極高,被告邱翔鼎仍應同 案被告李進興要求撥打電話與UPS 公司聯繫及提供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以利後續包裹送達,並持續於上開汽車旅館 房間內等候、協助收取本件包裹,是扣案之包裹內藏放有海 洛因等違禁物,應為被告邱翔鼎主觀上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足見被告邱翔鼎存有認識及容認其發生之意欲,而具 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邱翔鼎辯稱:不知 該包裹內之物品為海洛因,並無運輸毒品犯意云云,及同案 被告李進興供稱:我沒有告訴邱翔鼎包裹內是什麼,而且邱 翔鼎與不知道有購買海洛因之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
㈢、次按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世界各國皆懸為厲禁,且海 洛因量稀價昂,鋌而走險者不乏其人,然一般運毒集團多會 小心謹慎為之,以免被查獲、遺失或被私吞,因而鮮有將鉅
量海洛因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本件扣案海洛因6 包係同案被告李進興向「麥哥」以255 萬元購買,市值不菲,且該毒品能否順利運送通關並提領, 攸關同案被告李進興能否取得上開毒品並賣出以支付價金, 衡諸一般常情,同案被告李進興自不可能隨意尋求毫無關聯 或毫不知情之人協助,而不畏毒品遭他人私吞或出賣之結果 。且本件貨運包裹到貨通知單上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電子郵 件信箱均為被告邱翔鼎使用、提供,亦難想像被告邱翔鼎會 在對包裹內容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即將自身之電話及電子郵件 信箱供作收件人聯絡方式之用。此外參以被告邱翔鼎在雲芝 海汽車旅館內之期間,確有協助李進興等待包裹之行為,於 10 2年6 月20日下午4 時26分許回電雲芝海汽車旅館詢問貨 運包裹事宜,並於102 年6 月21日9 時41分53秒時主動打電 話給同案被告李進興,詢問同案被告李進興什麼時候要過去 雲芝海汽車旅館,並經同案被告李進興提醒被告邱翔鼎記得 帶與貨運公司聯絡的行動電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 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可參(見偵卷㈠27頁、 第202 頁、原審卷㈡第21頁)。顯見被告邱翔鼎對同案被告 李進興運輸海洛因之計劃,顯然有所知悉,且與同案被告李 進興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李進興負責與「麥哥」、「大哥 」聯繫,自泰國地區將海洛因藏放在包裹內,委託UPS 貨運 公司運輸至台灣地區,被告邱翔鼎則負責與該貨運公司聯繫 送貨事宜,甚且與同案被告李進興約定時間一同至汽車旅館 等待而參與收受貨運包裹等事宜,均足認被告邱翔鼎就本件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李進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訛。
三、綜上,被告邱翔鼎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理由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絕對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 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 59號判決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 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邱 翔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邱翔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 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 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至於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邱翔鼎與同案被告李進興、綽號 「麥哥」、「大哥」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私運海洛 因毒品之犯行,有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翔鼎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被告邱翔鼎與同案被告 李進興、「麥哥」、「大哥」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
者、報關行業者、航空業者,自泰國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邱翔鼎所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值非難,然審酌被告邱 翔鼎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僅係聽 命於李進興協助收領包管,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核心人員, 犯罪情節難與被告李進興等同併論,且僅為本次毒品運輸走 私犯行,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 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翔鼎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扣案藏置海洛因之國際包裹係於102 年6 月14日自泰 國委託UPS 公司快遞運送,原判決誤認係102 年6 月17日委 託快遞公司運送,已有違誤,且本案犯行,被告邱翔鼎除與 同案被告李進興、「麥哥」共犯外,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亦為共犯,原判決漏未認定,亦 有未合。⒉被告邱翔鼎係基於間接故意,而與同案被告李進 興等人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泰國地區運輸海洛 因毒品進入我國境內,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邱翔鼎係基 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件犯行,尚有未洽。⒊被告邱翔鼎行為 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 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
㈡、被告邱翔鼎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邱翔鼎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邱翔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 健康至鉅,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竟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幸及時查獲, 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 犯行,難謂已有悔意,惟兼衡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運輸毒品 之地位,僅係處於下游執行收受包裹之角色,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 。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即明。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 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
㈢、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中華民國刑法 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 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 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 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 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
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㈣、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 及犯罪預備之物(詳附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以為沒收之依據。經查:
⒈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餘合計淨重1033.63 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708.0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 只,既因殘留微 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各含SI M 卡1 張)等物,分別係供運輸本案毒品包裝所用之物,或 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說 明欄所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各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 之現金50萬1 千元,已據同案被告李進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筆現金係收到海洛因後,馬上要支 付給「麥哥」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背面、第113 頁) ,惟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屬同案被告李進興所有,供運輸 毒品犯罪預備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⒋另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邱翔鼎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宣 告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28項、第55條、第59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