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92號
TPHM,105,上訴,992,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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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城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沈鍫興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啟城上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青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沈鍫興尚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尚莆公司)經理,並負責管理尚莆公司所經營設址在新竹縣 寶山鄉○○路000巷000○0號之寶山土資場,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上青公司於民國99年間因承攬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勤公司)所標得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下稱松山工農)學生活 動中心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標」其中「地下室開 挖及清運土石方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志勤公司原將本 案工程委由錢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錢錢公司】辦理,後因 錢錢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改委由上青公司承攬後續工程 ),依約應將工地挖掘出來之廢棄土石方(B4、B5類)自松 山工農清運至寶山土資場,土石方原預估總量65,230立方公 尺,每立方公尺開挖清運費為新臺幣(下同)668元,且依 建築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工程棄土作業流程,剩餘土石方清除 應隨車攜帶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於本案即「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支援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下稱清運聯單】)以供檢查,故卡車自松山工農載運廢棄土 石方前往寶山土資場時,應製作清運聯單,並先在工地現場 核對土石方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與聯單記載內容相符 後,由志勤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卡車駕駛分別在清運聯單上 簽名及填寫起運離場之日期、時間,俟載運至寶山土資場時 ,再由寶山土資場人員核對土石方及車牌資料,並在清運聯 單蓋章及填載時間,以記明寶山土資場收受土石方之時點。 詎被告張啟城明知本案工程開挖土石方之實際數量未達預估



總量65,230立方公尺,且松山工農至寶山土資場之行車時間 約需1時30分許,為減省土石方清運往來路程時間,以避免 工期延誤,竟與被告沈鍫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自9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由被告張啟城指示上青 公司派駐在松山工農之工地主任李建勳(已歿),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本案工程工地內,在如附表 所示之790件清運聯單「駕駛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駕駛 廖有寶、吳長江、陳義忠、王忠敬、陳俊良及陳志揚(下合 稱為廖有寶等6人)之簽名,以虛增清運土石方9,480立方公 尺,再交由被告沈鍫興在附表各清運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 場所簽名欄」蓋立「寶山土資場收土專用章」或「寶山棄土 場專用章」印文,表彰寶山土資場確有收受廖有寶等6人駕 駛載運而來土石方之不實事實,進而使不知情之上青公司會 計人員王鴻韻持交予志勤公司請款,所請款項皆歸上青公司 所有,暨作為志勤公司向松山工農辦理本案工程估驗計價請 款之附件資料,致松山工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就虛增 之土石方支付估驗款6,332,640元(計算式:9,480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開挖清運費668元=6,332,640元),已足生損 害於駕駛廖有寶等6人、松山工農、志勤公司辦理估驗計價 及縣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張啟城沈鍫興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三、本件檢察官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孫天民盧承琪、黃智勇、謝富全王國振、王英



安、周福全、王鴻韻梁俊國、廖有寶、吳長江、陳義忠、 王忠敬、陳俊良、陳志揚、陳宏謀林佑勳廖書賢、林靜 致之證述,及松山工農辦理學生活動中心暨附建地下停車場 新建工程之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之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 告,松山工農北市工農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本案工程土石方清運聯單第3聯 7106份,志勤公司與錢錢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剩餘土石方切 結保證書、銷貨單、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支票、錢錢公司松山工農計價總表、變更說明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興砂石有限公司間之營建工程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合約書、切結書、99年1月至3月進場逐日統 計表、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上青公司 帳冊、會計憑證、應付帳款明細、應收票據明細、明細分類 帳、存摺、志勤公司本案工程挖棄土方數量統計及業主請款 計價金額表、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計價明細表、支付錢錢 公司金額表及支票影本、支付上青公司金額表及支票影本、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開立處理憑證月 報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學校新建工程施工階段作業程序處 理流程及權責劃分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0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松山工農估驗計價單、 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99年9月3日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99年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憑證統計表、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工程剩餘資源處理99年7月管制月報表,松山工農99年9月 10日函稿、99年8月16日便箋,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審查報 告、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清單、本案工程司機之駕駛執照及行 照影本,暨扣案之電腦資料、文件資料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張啟城辯稱 :我沒有偽造附表各清運聯單上駕駛廖有寶等6人之簽名, 也沒有指示任何人為之,且上青公司向志勤公司請領之清運 報酬是按實際挖除載運之土石方數量,即依圖說計算開挖範 圍之土石方長、寬、高為計價基礎,並非以清運聯單作為請 款憑據等語;被告沈鍫興辯稱:我是尚莆公司之經理,雖然 負責管理寶山土資場,但實際負責在清運聯單上蓋用寶山土 資場收土章者乃已過世之員工陳華洲,我只有在陳華洲請假 或無暇處理時代為蓋章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啟城係上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沈鍫興為尚莆公司 經理,並負責管理尚莆公司所經營設址在新竹縣寶山鄉○○ 路000巷000○0號之寶山土資場。志勤公司標得「松山工農 學生活動中心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標」後,將其



中「連續壁開挖工程」委由高端營造有限公司辦理,由永興 砂石有限公司負責清運土石方(B7類)至長聯富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長聯富公司)樹林廠;並將其中「地下室開挖及清 運土石方工程」即本案工程委由錢錢公司辦理,後因錢錢公 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於99年間改委由上青公司承攬,上青 公司依約應將本案工程工地挖掘出來之廢棄土石方(B4、B5 類)自松山工農清運至寶山土資場,且於開挖及載運廢棄土 石方至寶山土資場前,應先向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石方公會)領具清運聯單,載明土 石方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號碼等事項,於自工地現場 離場時,應先由志勤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及卡車駕駛分別在聯 單上簽名與填寫起運離場日期、時間,並由駕駛隨車攜帶清 運聯單以供檢查,俟載運抵達寶山土資場時,再由寶山土資 場人員核對土石方及車牌號碼等資料無誤後,在清運聯單上 蓋用寶山土資場印章並記明時間,而如附表所示之790件清 運聯單,亦確經寶山土資場人員在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簽名」欄位蓋用「寶山土資場收土專用章」或「寶山棄土場 專用章」印文,又本案工程原申報預估之廢棄土石方總數量 為65,230立方公尺,均由寶山土資場同意收容,嗣錢錢公司 載運1,416立方公尺後,剩餘63,814立方公尺改由上青公司 接續挖除清運,再於99年9月27日變更寶山土資場之收容棄 土總量為55,230立方公尺,其餘1萬立方公尺改運至小格頭 土資場等情,迭據被告張啟城沈鍫興分別陳明在卷(見他 8620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偵6747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 至第19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警搜卷第260頁至263頁、 他8620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偵 6747卷一第103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志勤公司 負責人孫天民於偵查中(見他8620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 、偵6747卷一第8頁正、反面)、證人即土石方公會理事長 王國振於偵查中(見他8620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證人即錢錢公司負責人周福全於偵查中(見他8620卷二第21 頁至第22頁反面)、證人即上青公司登記負責人梁俊國於偵 查中(見他8620卷二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松山工農總務 處主任陳宏謀於偵查中(見偵6747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證人即本案工程監造主任林佑勳於偵查中(見偵6747卷一第 299頁至第300頁反面)、證人即長聯富公司負責人廖書賢於 偵查中(見他8620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反面)、證人即長 聯富公司員工林靜致於偵查中(見他8620卷一第271頁反面



至第273頁)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松山工農辦理學 生活動中心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限制性招標與公開 招標之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松山工農北市工農總字第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 本案工程土石方清運聯單第3聯7106份,志勤公司與錢錢公 司間之工程合約、剩餘土石方切結保證書、銷貨單、發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錢錢公司松 山工農計價總表、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變更說明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學校新建工程施工階段作 業程序處理流程及權責劃分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松山工農估驗計 價單、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99年9月3日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北市99年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憑證統計表、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工程剩餘資源處理99年7月管制月報表,松山工農 99年9月10日函稿、99年8月16日便箋,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 審查報告、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清單在卷可參,暨扣案之電腦 資料、文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㈡、如附表所示之790件清運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位中,所 填載「廖有寶」、「吳長江」、「陳義忠」、「王忠敬」、 「陳俊良」、「陳志揚」之署名,並非其等6人所簽而屬偽 造一節,固據證人廖有寶、吳長江、陳義忠、王忠敬、陳俊 良、陳志揚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747卷二第148頁 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6 頁至第137頁、第124頁正、反面、第161頁至第162頁),然 就本案工程清運聯單之製作填載過程,業據⑴證人即志勤公 司本案工程工地主任黃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除了 休假外,都有到工地現場去,也是每次都有到現場看上青公 司工作情形,我在上青公司接手工作的時候有看到張啟城、 王鴻韻及一位現場監工,名字我忘記了,綽號叫五百,我不 一定每天都有看到張啟城、王鴻韻及五百,在挖運工程卡車 來的時候,我也有到現場,監工五百在現場是發落司機跟司 機接洽,我沒有看過張啟城或王鴻韻與司機接洽聯單的事, 但王鴻韻有跟我們拿聯單,我跟張啟城都是聯繫工程進度的 事情,如果工程進度太慢,我會跟張啟城講進度落後,還有 一些現場如土怎麼挖的問題,我跟王鴻韻則是聯繫聯單跟計 價付款的事,聯單是我與王鴻韻一起去公會,領到之後就交 給我保管,志勤裡面負責保管聯單的人是我,進場施作時, 我們就會依照上青公司所需要的數量交付聯單給王鴻韻(見 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⑵證人即志勤公司安全衛生主



謝富全於偵查中證稱:清運聯單是由土方公會印製,松山 工農工程現場共有我、潘承輝孫志華盧承琪、有一位工 地派來支援的等監工,黃智勇是工地主任,之所以在清運聯 單上簽名是黃智勇指派,從土方公會印清運聯單回來是一整 疊空白、一箱一箱的,黃智勇會指派我們輪流簽名,我簽名 時駕駛姓名、車牌號碼、清運數量都沒有填寫,是空白的, 我也沒有填日期,黃智勇叫我們不要寫,因為要配合車輛出 去的時間來填寫,由誰填寫我就不清楚,我不認識司機,我 們不會跟司機有接觸,司機進來裝滿了土方就開走了,我不 知道誰負責整理製作清運聯單,清運聯單是工地主任叫我簽 我就簽,因為是空白的,怎麼分配是黃智勇在分配出車、統 計和登日報表(見他8620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 ;⑶證人即上青公司會計王鴻韻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實際負 責本案工程做清運土石方的是我們公司的現場司機李建勳, 他負責現場調度,張啟城會去巡視工地,我負責領錢給李建 勳,有關清運的司機及拖車會由李建勳去調度找人車,我們 不會有這麼多車輛,清運聯單是我去跟土石方公會申請,營 造廠會告訴我清運的數量,我就按照他們給我的計畫書上的 數量去申請清運聯單,我領回空白的清運聯單後,會交給志 勤營造公司的盧承琪,我一次將空白的清運聯單全部交給他 ,月初要出土石他會給我聯單,他只簽好名字,其他欄位及 時間都是空白的,我就全部交給現場的李建勳,我收到盧承 琪簽名的聯單後,就把簽好名字的聯單及司機的運費交給李 建勳,要準備多少司機的運費給李建勳張啟城李建勳會 討論好,再由張啟城告訴我要提領多少錢交給李建勳,後來 李建勳過世了(見他8620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及 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大概知道本案工程實際運作的情 形,在工務的部分是由現場的工頭李建勳負責,我是要跟李 建勳配合,財務的部分,我會在早上的時候帶錢過去工地交 給李建勳,發給司機用,張啟城是公司總經理,他早上會載 我到銀行領錢到工地,張啟城就會去巡一下工地現場,此係 指就是到工地現場看一下而已,是去看工程進度人員跟機具 的調度,以及志勤公司有無交辦的事,張啟城、我都大約每 隔一、兩天就會去工地一次,司機載運土石調度是由李建勳 負責,清運聯單是我請領之後交給志勤公司,志勤公司再依 每層開挖的進度交付清運聯單給我,一次給多少張我不確定 ,盧承琪不在就是由黃智勇交付,我再轉給李建勳,有時候 會整個給他有時候會給一部分,就是要看現場的狀況,我交 付給李建勳的清運聯單上面只有志勤公司監工人員的簽名, 其他駕駛跟日期部分都是空白的,張啟城沒有碰過清運聯單



,有時候下雨天司機不下車,我有看過李建勳稍微簽了一下 就拿給司機,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由李建勳簽,工地內只有 我跟李建勳是上青公司的人,李建勳的綽號是「五百」,張 啟城一直以來都不會經手或過問聯單的事情,張啟城不會管 公司的文書及財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 ;⑷證人即志勤公司工程師盧承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 工程中我負責工地巡察巡檢、尺寸丈量、圖面核對,就是監 工,工地主任是黃智勇,清運聯單是公會製作,清運業者去 領,領了後交給工務所,土方後期我是主辦人,所以清運聯 單多由我經手出去,因為我是監工,基本上工所的人員都可 以在監工人員欄位上簽名,我不會幫駕駛簽名,我也不知道 駕駛姓名是誰簽的,我根本不知道司機叫什麼名字,要拿清 運聯單才能做運土的工作,是出土的證明單,我們簽名時是 空白的,其他的東西都不用寫,我簽名時沒有司機簽名、身 份證字號、清運數量等資料,我們不會知道後續是誰填寫的 營造公司與營造業者會由清運業者上網申報土石方,申報完 後會將資料檢還給我們,我們會再給監造的聶子文建築師事 務所,沒問題後再給業主松山工農,清運聯單回來時,清運 業者都幫我們整理好了,上青公司我只認識張啟城,上青公 司在工地現場有監工,但我不熟,不會知道他叫什麼,看名 字的話,我不知道李建勳,工地有問題,我都是直接找張啟 城,張啟城不定時來工地,沒什麼規律,有可能一段時間每 天都來,有可能一個禮拜都不來,上青公司向我請款的會計 人員是王小姐,全名我不知道,印象中空白的清運聯單是王 小姐給我的,簽好的清運聯單是交給上青公司現場監工(見 他8620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偵6747卷二第208頁反 面、第209頁反面),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上青公司 多是由我接洽,接洽的事務有現場的進度及請款,清運聯單 是由清運公司去跟土石方公會申請,申請完後會把空白的聯 單交給志勤的現場工地工務所保管,我們會先在聯單上面簽 名,多數都是我來簽,我只有簽名,日期是空白的,不會全 部簽完,看一次簽多少就多少,因為車子要進出要聯單,我 們會部分部分簽好,一次給的數量不一定,但是不會一張一 張給,單子最後每月結跟我們請款的時候會把其中一聯還回 來,單子回到志勤的時候上面的名字跟日期已經簽好了,清 運聯單是隨車走的,是做為行車證明,聯單是上青跟志勤請 款的證明文件,請款的時候還是要看到聯單,我給的是空白 的聯單,而車子出我們工地我也不會確認車上的司機是誰, 就上青公司的請款,我會與王鴻韻交涉,我有在現場看過張 啟城,他應該也是關心現場進度,看現場施作的情形,我跟



張啟城有在現場接觸,張啟城是代表上青公司,我是代表志 勤公司,我知道上青公司有固定跟司機接洽的人,但是我不 確定是否都是同一人,我多數有看到同一人,但我沒有印象 這個人是誰,我印象中只記得是一個有點年紀的人,我沒有 印象在現場有聽到叫「五百」之人,我對上青公司的人員不 知道名字,都是禮貌性的稱師傅,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把聯 單交給司機,被告不一定多次來一次現場工地,有時候久來 一次,有時候兩、三天就來,王鴻韻來工地就是要來請款, 我自己沒有看過王鴻韻與司機有過接觸(見原審卷二第53頁 反面至第56頁反面)等語,互核可知清運聯單是由上青公司 向土石方公會申請取得後,交予志勤公司,由志勤公司現場 監工簽名後,再交給上青公司現場監工轉交載運司機,而上 青公司調度司機及與司機接洽之人均係綽號「五百」之李建 勳,依前揭相關證人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啟城有參與前 揭清運聯單之申請、製作及交付司機。再參以上青公司確有 員工李建勳,服務期間係自91年11月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一 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30日保費簡資字第000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李建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3、114頁),益徵證人 黃智勇、王鴻韻前揭證述是由李建勳負責清運聯單及司機調 度等語,洵非無據。是被告張啟城辯稱本案工程之清運聯單 是由王鴻韻李建勳負責處理,並由李建勳負責安排工地現 場之司機調度,伊未經手參與製作清運聯單,且於事前確實 不知如附表所示之790件清運聯單涉嫌偽造等語,尚非無稽 ,自不能僅以李建勳業已過世,即指被告張啟城所辯,係屬 所「幽靈抗辯」。故本件尚無從遽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清運 聯單係被告張啟城所為。
㈢、而就上開清運聯單之製作填載過程,證人黃智勇於偵查中固 曾證稱:聯單應該大部份是給張啟城云云(見他8620卷二第 32頁反面),然其於此之前在同次偵查中先證稱:「(清運 之司機是否認識?)不認識。聯單是給上青環保公司的人, 沒有固定的人,我不知給過幾個人」、「(是否給過張啟城 ?)應該沒有」等語(見他8620卷二第32頁反面),是其嗣 後改稱聯單應該大部分是給張啟城,自難遽採,而此亦據證 人黃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1他字第8620號 卷二第32頁反面】你於偵查中稱聯單大部分給張啟城與你今 日所述聯單都是交給王鴻韻不符,有何意見?)這個應該偵 查當時講錯,因為我上面回答問的是否給過張啟城,我回答 應該沒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且證人黃 智勇前揭偵查中關於聯單交給被告張啟城之證詞,除與其同



次偵查中所述不符外,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所出入, 是該證詞,尚不足憑為被告張啟城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張啟 城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曾稱:本案工程廢棄之土石方 並未全數傾倒至寶山土資場及小格頭土資場等語(見他8620 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8頁),惟此縱屬實,被告張 啟城就此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不必特別要求,也沒有 要李建勳叫司機不要載運棄土到寶山土資場,現場工作人員 就知道怎麼做(見他8620卷二第37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復 稱:我上次開庭時自己承認沒有把全部的土運到寶山土資場 ,是因為當時我聽李建勳講說有一些土石方沒有運到寶山土 資場(見偵6747卷二第119頁反面)等語,再參以本案工程 中上青公司清運土石方現場係由李建勳調度及安排司機,已 如前述,是被告張啟城前揭所述,本件土石方未全數傾倒至 寶山土資場及小格頭土資場係由李建勳告知等語,即非無據 ,自難遽指該未將土石方全數傾倒寶山及小格頭土資場之行 為係出於被告張啟城所指示或知悉,並進而推論被告張啟城 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清運聯單之犯行。是被告張啟城於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雖曾稱:本案工程廢棄之土石方並未全數傾倒 至寶山土資場及小格頭土資場等語,亦不足憑為被告張啟城 有指示或授權他人偽造廖有寶等6人之簽名,以偽造如附表 所示790件清運聯單之犯行。此外,本件尚莆公司所經營之 寶山土資場之所以得收容本案工程土石方係由土石方公會理 事長王國振介紹尚莆公司總經理王英安,再由王英安交由被 告沈鍫興王國振洽談價格而取得一節,業據被告沈鍫興於 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搜卷第260頁反面、第 262頁正、反面、他8620卷二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英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6747卷一第89 頁至第90頁、第99頁反面)、證人王國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查中(見偵6747卷三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他8620 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12頁)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證人王國振固證稱本案工程土石方之收容伊只有跟王英 安接洽,沒有跟被告沈鍫興(見偵6747卷三第97頁、第98頁 、他8620卷二第111頁反面),然證人王國振將本案工程土 石方之收容介紹給尚莆公司後,即由被告沈鍫興與證人王國 振接洽之情,亦據被告沈鍫興、證人王英安分別陳述、證述 如前,是證人王國振證稱伊僅與王英安接洽云云,自與事實 不符。再參以被告沈鍫興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陳稱伊並未與上青公司聯絡,也不認識上青公司之張啟 城、李建勳等語在卷(見警搜卷第261頁、他8620卷二第53 頁、第87頁、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啟城



⑴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沒有直接和寶山土資場聯絡過,所 以印象很模糊,我不認識王英安沈鍫興,關於土石方就是 由現場監工李建勳去處理,所以我根本沒有跟寶山土資場或 尚莆公司的任何人聯絡(見他8620卷二第39頁、偵6747卷二 第116頁反面);⑵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跟寶山土資場接洽 過,不是我接洽的,是現場的李建勳接洽聯絡棄土場,我不 認識尚莆公司王英安沈鍫興(見偵6747卷二第119頁正、 反面)等語相符,且證人王國振復於偵查中證稱:「(沈鍫 興說他們棄土證明是交給你們公司的何小姐,是透過你轉交 ,他並沒有再和清運業者聯繫?)正常情況是清運業者申報 資料給我們,我們再把資料交給土資場,土資場提出棄土證 明,就算土資場拿給我棄土證明,我也是轉交,清運聯單都 是清運業者自行去申請的,我不會幫忙申請」等語(見偵67 47卷一第14頁反面)。可徵被告沈鍫興辯稱伊並未與上青公 司之人聯繫等語,非無可採,否則該等申報資料即無庸再透 過王國振轉交。而本件尚不足指被告張啟城有何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清運聯單犯行,已如前述,自更無從指王國振有何從 中聯絡偽造該等清運聯單,亦難指被告沈鍫興就如附表所示 之清運聯單,與被告張啟城間或透過王國振有何偽造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清運業者自工地載運土石方到寶山土資場傾倒,寶山土資 場會依據清運砂石車傾倒的土石方,確實收容後,在清運聯 單上蓋上寶山土資場的印章,作為收容證明,並留存聯單的 其中一聯等情,業據證人即尚莆公司總經理王英安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6747卷一第88頁正、反面),再參諸 ⑴同樣經營土石方回收之證人即長聯富公司負責人廖書賢於 偵查中證稱:土石方進到我們廠區,隨車必須要有攜帶運送 憑證,就是清運聯單,清運聯單會有記載司機姓名、車牌號 碼、建照的基本資料,核對完畢蓋用出土的收土專用章,表 示我們收了這台車的土石方等語(見他8620卷一第267頁反 面),及證人即長聯富公司員工林靜致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進場的砂石車,司機都會將土單交給管制室的同仁,來填 寫離場時間,並蓋上公司的收土專用章,砂石車離去前,公 司都會留取土單的土資場聯,其他聯則隨車帶走(見他8620 卷一第272頁);⑵證人即錢錢公司負責人周福全於偵查中 證稱:向土方公會申請取得清運聯單後送工地,給工地主任 簽名,出土後一台車要一張清運聯單,一般由司機帶清運聯 單到土尾場,把土載去那邊,清運聯單一般是司機填寫的, 司機都要填寫他們自己的部分,要交給工地主任簽名(見他 8620卷二第21頁正、反面)等語,足知被告沈鍫興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一車只有蓋一個章,不會同時蓋數張清運聯單, 車子進到土資場之後,我們才會在聯單上蓋章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7頁),應屬非虛。而被告沈鍫興雖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司機載土來寶山土資場是由我們土資場的員工陳華洲 負責在清運聯單上蓋寶山土資場的印章,如果陳華洲請假或 在忙的時候才由我協助蓋章,陳華洲兩年前已經過世了,大 部分都是陳華洲蓋章,他就是負責蓋章,如果他不在就會由 我代為蓋章(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第195頁反面),並提出 陳華洲之照片、駕照影本及在其上「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 中同時蓋有「寶山棄土場專用章」及簽具「陳華洲」署名之 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為據(見原審卷㈡第 141至169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本案工程之 清運聯單在寶山土資場係由其收受、蓋用該土資場之收土專 用章等語在卷(見他8620卷二第89頁、偵6747卷一第106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127頁),且證人王英安亦於偵查中證稱 :清運業者載運土石方到寶山土資場,清運聯單上面的寶山 土資場的章是沈鍫興在核蓋等語(見偵6747卷一第99頁反面 ),再參以被告沈鍫興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該清運聯單之蓋 印係由其管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足知被告 沈鍫興就本案工程中上青公司載運之土石方進寶山土資場時 ,有負責或管理在該等司機所持交之清運聯單蓋印無疑。惟 縱然如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寶山土資場之收土專用章僅 被告沈鍫興一人可獨取,且參以證人即長聯富公司員工林靜 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長聯富公司所有之收土專用章在土 資場的管制室及辦公室各放一枚,管制室同仁會有砂石車出 場時,寫上時間,並蓋上收土專用章,至於在辦公室內,我 也會留存一枚,是因為遇到漏蓋時,聯單會送到辦公室補蓋 ,廠區管制室的同仁在遇到砂石車大量進場時,難免會有漏 蓋土單情形,直到清運公司小姐在整理土單時才會發現,他 們會統一將漏蓋土單一併送至辦公室交給我來補蓋,我也會 再核對我是否已有該張土資場收取聯後,才會補蓋在其他漏 蓋的聯單上等語(見他8620卷一第272頁反面),可見清運 業者由司機載運土石方前往土資場時,難免會有漏蓋收土專 用章再補蓋情事,而寶山土資場亦應有相同情事,故並非全 部清運聯單上之收土專用章,均係在司機載運土石方到土資 場時當場蓋印,是縱被告沈鍫興負責在司機載運土石方到寶 山土資場時,持該土資場之收土專用章在清運聯單上蓋印, 亦不足憑為連同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清運聯單,亦均係其蓋印 而來。另關於清運聯單上時間之記載情形,亦據⑴證人林靜 致於調查局詢時證稱:清運聯單上的時間有時會簽寫錯誤,



土頭的管理人員簽寫時間錯誤,土尾並不會去發現土頭的時 間是否正確,我們只要負責正確填上砂石車實際進土資場的 時間,另外也曾有土頭發現時間有錯,收回我們的這一聯, 並更改時間及蓋上小章的情形(見他8620卷一第273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清運聯單上時間會錯是常常有的事,司 機常常寫錯時間,會跑砂石車的司機沒有讀太多書,時間有 時候會寫錯,我不會知道土頭的時間,我只會知道時間有錯 都是清運業者小姐告訴我,會把我這裡的單子收回去一起改 時間,改好後蓋章再送回來(見他8620卷一第284頁反面) ;⑵證人即本案工程監造主任林佑勳於偵查中證稱:清運聯 單都是連號,都沒有缺漏,簽名有可能是隨便簽一下,我們 主要不會看司機的簽名,有可能時間是筆誤或亂寫,我們不 會注意到時間過短,我們注意的是清運聯單和土方數,如果 車子真的有出去,可能名字是誤植或時間亂寫(見偵6747卷 一第300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沈鍫興於原審審理時所陳 :清運聯單上的時間是我們這邊的人填的,一般來說會填車 子來土資場的時間,有時候是業者先把進土資場的時間先填 好,因為可能要控管司機進場的時間避免他中途去做換料的 其他行為,所以先把時間填好的話,可以交給我們土資場幫 他控管,如果這樣我們就會直接蓋章,因為也沒有很準確, 我們的聯單會當場蓋章留一份,其他四份交給司機帶回去, 如果我當場有看到不合理的時候就會當場改,車子有進到土 資場比較重要,進場的時間不重要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二第127頁),可徵被告沈鍫興此部分所辯,亦非無稽,故 縱清運聯單上所載之時間有過於密集或不可能分處兩地,亦 難以此推論被告沈鍫興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清運聯單之犯行。㈤、末依⑴證人即志勤公司負責人孫天民於偵查中證稱:「(如 何支付給上青公司清運的工程費用?)他會跟我們監工請款 ,工地主任估計差不多,他覺得可以接受,工地主任就會同 意請款簽上來」、「(就上青公司會計表示,你們監工盧承 琪每月會把可以請款的數量報給她,她再去跟張啟城確認, 對於請款數量有不同意還可以做調高,表示你們並不是按照 每月清運數量在請款付款?)我印象中小包是半個月請款一 次,他會對他的量跟我們工地主任溝通,工地主任覺得有這 個量就會同意,我們並不會他清運10台,當月就支付10台費 用,會有保留,因為清運聯單還沒有回來,也怕他做一半跑 掉,所以會保留一些數量在手上,讓他們晚一點請款」(見 他8620卷二第141頁反面);⑵證人即志勤公司工地主任黃 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青公司向志勤公司請款時,有時 候有檢附清運聯單,有時候沒有,因為聯單上網是每個月固



定5號,但是請款時間不一定,有時候上青做好也是會請, 有時候因為上網勾稽還沒有回來就不會附聯單,每個月5日 要上網登記,但有時候上青公司還不到5日就先做好並向我 們請款,因為土石方計算數量是固定的,所以我們縱使還沒 有上網查,反正現場工程都已經完成,所以志勤公司沒有拿 到聯單還是會付款,而取得聯單的目的是可以跟網路上記載 的數量做核對,要拿聯單是政府規定的,開挖的土石方就是 要申報,但是這些也是我們做為撥款的依據,清運聯單總共 有五聯,有一聯會回到志勤公司,有一聯是業主松山工農, 有一聯是給土資場,其他兩聯我忘記了,志勤的那聯是上青 公司每個月有申報的話,就會把當月的聯單拿給志勤公司, 志勤公司向松山工農就清運土石方的部分請款時,需要檢附 清運聯單,如果清運業者上青公司最終沒有將清運聯單送回 給志勤公司,我們也是會撥款給上青公司,因為上青當期已 經做完了,我們還是要付當期的錢(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 反面)。松山工農一定要看到清運聯單才會付款給志勤公司 (見原審卷二第48頁);⑶證人即志勤公司工程師盧承琪於 調查局詢問證稱:依我從事的工程經驗,本案工程應是依實 際清運數量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志勤公司與上青公司的請發 款作業,與本工程辦理估驗計價的作業是分開的,志勤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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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青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