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809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承輝與蔡春全為朋友關係,林承輝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 因需錢孔急,向蔡春全商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 銀行)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1 張使用,並言明票面金額約新 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左右,以作為對外借款之擔保,經 蔡春全同意後,林承輝遂於翌日前往蔡春全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欲拿取支票,惟蔡春全當日因 故未在家,遂交代其妻李麗凰代為交付支票,李麗凰因與林 承輝熟識,不疑有他,遂將蔡春全所有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空 白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1 本、蔡春全之支票印鑑 章均交予林承輝,由林承輝在客廳自行從中撕取票號PC6176 127 號(下稱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並在該支票發票人 欄蓋用蔡春全之印鑑章。詎林承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利用蔡春全不在家,李麗凰亦暫入房間而未及注意之機會, 未經蔡春全或李麗凰之同意,逕自系爭支票簿另撕取蔡春全 所有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1 張(下稱「 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並當場盜蓋蔡春全之印鑑章於 該紙支票上而盜用「蔡春全」印文1 枚,而竊取該紙支票得 逞後,將前揭二紙支票一併攜至由其擔任負責人,設址新北 市三峽區某址之廣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辦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許紋馨在系爭PC6176126 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0日、面額85萬元等內容 ,表示係蔡春全本人親自為發票行為之意,而冒以蔡春全名 義偽造該紙支票後,交予不知情之黃正南,供清償林承輝前 向黃正南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春全及台新銀 行板橋分行對於支票簽發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春全於
101 年7 月12日透過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核轉,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申請掛失止付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致持票人黃正南 提示該紙支票,請求付款遭拒,並經蔡春全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蔡春全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有依法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蔡春全、證人李麗凰偵訊時,各經具結所為之相關證 述(詳如下述),均無違法為夜間偵訊之情形,並經檢察官 於偵訊前,各問明其等與被告林承輝間並無親屬、婚約或法 定代理等關係後,各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所 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各命渠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再接續偵訊而由渠等為相關證述 ,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並以命證人蔡春全、 李麗凰朗讀結文並具結之方式,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所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事訴 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蔡春全、李麗凰在前揭偵訊 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證人蔡春全、李麗凰之 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僅以證人蔡春全、李麗凰在前揭偵 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至 於證人蔡春全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當 庭或具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作為本件 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11 頁),於審理期日 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且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 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向告訴人蔡春全借用 空白支票,並因蔡春全不在家,乃由李麗凰交付系爭支票簿 ,由被告自行撕取,經其當場在系爭PC0000000 號及PC6176 127 號支票(下合稱系爭2 紙支票)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後, 攜走該2 紙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係告訴人表示要借一張支票,面額約 70萬元,嗣至告訴人家後,其向李麗凰表示要再借一張支票 ,因其怕70萬元之面額太高,無法換票,當時其有說要另帶 一張空白支票,經李麗凰同意後,當場在李麗凰面前,於前 揭二紙支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及被告因需錢孔急, 乃於101 年5 月3 日向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1 張,表明借款 即所欲開立支票之面額約50至60萬元間,欲持該紙借得之支 票作為轉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並由被告負責在支票到期前, 將款項存入付款銀行之帳戶內,俾供持票人兌現,經告訴人 同意後,被告即於同年5 月4 日,至告訴人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借票,惟因告訴人不在家,乃 以電話囑託其妻李麗凰代為交付,李麗凰則因與被告熟識,
遂將告訴人所有,整本空白之系爭支票簿及告訴人之印鑑章 均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在該紙借用之支票上蓋章並撕取使 用,經被告當場在系爭2 紙支票上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後,一 併撕取該2 紙支票後,旋即離開該址,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廣承公司員工許紋馨各予填載發票日及面額(系爭PC6176 126 號支票發票日係填載「101 年7 月20日」、面額「85萬 元」;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係填載「101 年6 月30 日」、面額「70萬元」),經被告分別持向他人調現或償付 借款(其中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係用以清 償被告前向黃正南借款之用)後,因被告未將系爭PC617612 7 號支票之票款70萬元存入付款銀行帳戶,致持票人提示該 紙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則 因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申請掛失止付,致持票人謝佩融 (係黃正南之妻)提示該紙支票後,亦遭退票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春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麗凰 、許紋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謝佩融於偵訊時,分別指 訴或結證明確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下稱偵 27069 號卷)第40至46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6至27頁、第36至39頁、102 年度偵字第1907 7 號卷(下稱偵19077 號卷)第8 頁正反面、原審訴緝卷第 52至64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互核相符,並有系爭 P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原審101 年度司催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原審101 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民事簡易判決、臺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1 月13日台票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19077 號卷第13 至17頁、偵27069 號卷第22至28頁、原審訴緝卷第35至36頁 反面)可稽,互核相符,而被告除辯稱系爭PC0000000 號支 票之面額70萬元係其於前揭時、地,在李麗凰面前所填載( 就此部分另行判斷如後所示)外,就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自 堪認定。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其同意出借予被 告之支票面額約「60至70萬元」,惟伊此部分陳述與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結證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9 至 130 頁)略有不符,容屬誤述,尚難採認。
三、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利用李麗凰與其熟識及信任,將 告訴人所有整本空白之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均交其自行蓋章 撕取使用之機會,乃趁告訴人不在家,李麗凰亦暫入房間而 未及注意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或李麗凰同意,除於告訴人同 意借用之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上蓋章並撕取該紙支票使用
外,另趁機於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上蓋章並竊取該紙支票 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麗凰於101 年11月14日偵訊時結證 略稱:101 年5 月4 日當天早上,告訴人出門工作後,被告 撥打電話向伊表示要來拿一張支票,過了20至30分鐘後,被 告至伊住處,伊拿出空白支票本、印鑑章放在桌上,被告表 示自己會蓋章,因被告與告訴人係很好的朋友,伊不知被告 蓋了幾張支票,被告當時有問伊票面金額開70萬元會不會太 大,但後來被告並未在支票上填寫金額,伊並未注意被告撕 走幾張支票,就將支票本收起來,並未檢查支票本少幾張, 係告訴人下班回家查看支票本後,表示少了一張,才向被告 追討等語(見偵27069 號卷第42頁);復於103 年3 月27日 偵訊時結證略稱:被告進入伊家中後,詢問告訴人有無打電 話表示被告要來拿支票之事,伊即進去房間拿出一本空白支 票、印鑑章,在客廳交予被告,嗣因伊還有一個小孩在念小 班,未出門上課,小孩在房間叫伊,伊即進去房間約3 、5 分鐘,回到客廳時,被告已將支票撕下來,印章亦已蓋好, 當時伊不知被告撕了幾張支票,係事後才知被告撕了二張, 伊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說要多借一張支票,且告訴人係向伊表 示被告要借一張支票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810號卷第 5 頁反面至第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當天伊並 未聽到被告說支票面額太大,無法換票,需多借一張支票之 事,伊就是因為信任被告,所以拿整本支票簿,而非僅交付 一張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 面),前後所述明確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春全於偵訊 時結證略稱:其於當日下班回家後,發現被告偷了一張支票 ,即打電話問被告伊僅答應借一張支票,為何被告卻拿走兩 張?到時如果有問題如何處理?被告說「不會」,嗣其一直 催被告向他人借支票,將該紙多拿之支票轉回來,但被告一 直叫其放心,其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才未馬上申請掛失止 付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809號卷第39頁),互核大致 相符。另參酌證人朱家福於偵訊時結證略稱:伊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5 、6 月間受僱於廣承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 伊知悉被告於101 年4 至6 月間,有向告訴人借支票周轉, 但不知周轉之金額,嗣告訴人及其妻與被告處理前揭借票糾 紛時時,伊有在場,且告訴人在第1 張支票到期前,向伊表 示被告「借1 張支票,卻撕2 張支票,並稱告訴人原來不打 算告被告,係等到系爭2 紙支票均退票才提告等語(見偵 27069 號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蔡春全、李麗凰前揭證 述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伊與被告間之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伊於101 年7 月17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
在卷(見偵27069 號卷第7 至17頁、第87至88頁)可稽,已 堪採認。又經審酌前揭簡訊內容,告訴人自101 年6 月28日 (按即發票日為101 年6 月30日之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尚 未到期前)起,即先後多次以簡訊方式與被告聯繫,其中包 括向被告稱:「我倆說好一張票,為何你來我家拿,又給我 多撕一張變二張票,讓我一直到現在還是無法安心過生活‧ ‧‧。」等語,被告則回以:「兄弟!這輩子對不起!只盼 下輩子還你,對不起。」等語;另告訴人於前揭錄音譯文亦 向被告質問:「當初說好一張,為何要多拿一張?」、「本 來說好1 張,你拿了2 張?」、「你說要借1 張,我說去拿 ,但是你來我家卻變成拿2 張,這樣說不過去。」、「我們 就講好,你為什麼要多拿1 張,你要怎麼講?」等語,而被 告亦回稱:「就已經拿了」、「事情就發生了」、「對啦, 當初是說好要借1 張票」等語(見同上卷第9 至10頁、第18 頁),顯見被告就告訴人一再質問其僅言明要借1 張支票, 卻多拿一張支票時,不僅未否認,甚至直接承認,並向告訴 人致歉而為前揭表示,並表示會想辦法處理、會將多取走之 支票拿回來,藉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前揭簡訊、通話錄音譯 文容可稽;核與證人蔡春全、李麗凰、朱家福前揭證述均屬 相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在前揭錄音對話及本件審理時, 雖辯稱其至告訴人家中拿取經告訴人同意出借之該張支票時 ,另經告訴人之妻李麗凰同意而多借用1 張支票云云,惟此 不僅為證人李麗凰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依被告 所辯,其係因擔心告訴人原先同意借用之支票(按即面額70 萬元之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如開立之面額太大,無法借 得款項,乃多借1 張面額較小的支票(按即系爭PC6176126 號支票)云云,惟被告取走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後,指示 廣承公司行政人員許紋馨在該紙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為「85 萬元」,金額反較經告訴人借用之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所 開立之金額更高,且其於前揭2 紙支票所簽發之面額,合計 達155 萬元,明顯逾越被告向告訴人商借支票時所言明約50 至60萬元之上限甚多,益證被告所辯不僅與卷證資料及常理 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參酌被告辯稱其係當場在李麗 凰面前填寫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之面額70萬元,另紙支票 (按即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面額則空白云云,亦與證人 許紋馨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略稱:伊原在廣承公司 擔任行政工作,系爭2 紙支票之面額均係伊於101 年5 月間 ,在廣承公司位於三峽之辦公室內,依被告決定及指示之金 額,各填寫70萬元、85萬元,伊填載完金額後,就將該二紙 支票交還被告使用等語(見偵27069 號卷第44頁正反面、原
審訴緝卷第59至60頁),顯然不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證人許紋馨證稱系爭2 紙支票之金額均係由許紋馨依其 指示,在前揭廣承公司辦公室內填寫乙節並未爭執;足認證 人李麗凰、許紋馨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所取 得之系爭2 紙支票,均已獲得告訴人或其妻李麗凰之同意云 云,與事實不符。況依前揭事證及常理判斷,被告既係因急 需用錢而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票使用,顯見其經濟狀況 不佳,且其既未於李麗凰面前,當場填載告訴人同意借用之 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面額,則李麗凰自無可能代告訴人同 意另借一張支票予被告使用,更不可能同意被告帶走該另紙 面額「空白」之支票(按應指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致 須同時承擔二張支票均可能跳票之高度風險之理,足認被告 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另參被告就其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原 因及經過情形,先於101 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01 年5 月4 日去找李麗凰時,考量拿一張支票,面額太大不好 換票,故要求李麗凰改開二張票,李麗凰給其一張面額70萬 元支票及一張空白支票,此二張票均經李麗凰同意借用,其 有向告訴人告知空白支票係填寫85萬元,告訴人亦同意,但 其不確定李麗凰有無先徵詢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見偵27069 號卷第31至33頁);嗣於同年11月14日偵訊時改稱:告訴人 一開始即知悉其要借二張空白支票,李麗凰亦親眼看其撕支 票,知道其係拿走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其係在李麗凰面 前親自填寫,85萬元支票則未當場填寫云云(見同卷第42至 43頁);嗣於102 年8 月22日偵訊時又改稱:其一開始係向 告訴人說要借1 張支票,至告訴人家中後,其向李麗凰說要 借第二張支票,其未告知告訴人,但有跟李麗凰說云云(見 偵續卷第37頁),顯見其就當時係先向告訴人表示需一次借 用「二張」支票,抑或原僅向告訴人表示要借用「一張」支 票,嗣至告訴人家中時,始向李麗凰表示要借用「二張」支 票,或需「再借一張」支票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矛盾。經 綜合衡量比較結果,顯應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春全、證人李麗 凰、朱家福前揭互核一致,並與前揭簡訊、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相符之明確證述為可信。又依前揭事證,堪認告訴人係因 被告已向伊承認多拿走1 張支票(按即系爭PC0000000 號支 票),並承諾將另向他人調票,用以換回系爭2 紙支票,基 於其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乃暫未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此 參被告於前揭簡訊中,於101 年7 月3 日向告訴人表示:「 現在我要去彰化,請我朋友再開一張20號的票,把你的所有 的兩張票一起拿回來,‧‧‧。」(見偵27069 號卷第8 頁 )及前揭事證即明,是告訴人陳稱係因被告一直要其放心,
其才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未即時申請掛失止付等情, 自堪採信。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遲至101 年7 月12日始申請 掛失止付,或指稱告訴人未積極處理,要求被告返還多取走 之支票,據以辯護稱告訴人確係同意出借系爭2 紙支票予被 告使用,或辯稱告訴人事後已概括同意或默示授權被告得簽 發多取走之該紙支票使用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 採。至於告訴人在前揭簡訊或對話中,有部分內容係要求被 告應讓支票兌現,不可跳票等語,核係在假設被告未依告訴 人之要求交還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之情形,或係指告訴人 同意出借之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所為之對話內容,自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李麗凰為熟識多年之好友,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曾多次向告訴人借用支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春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曾向其借過幾次支票,好像是要開給材料行或是 工程款之款項,應該有5 次以上、10次以下,面額大約均係 幾十萬元,被告均會至伊家中客廳拿支票,其會將支票本直 接交給被告,並在旁邊看被告寫,此係因其對於國字大寫之 數字不很熟悉,不太會寫,乃交給被告填寫,支票上之印文 有時係伊蓋章,有時係伊交給被告蓋,且除本案支票外,被 告先前借用之支票均兌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3頁反面) ,而被告就證人蔡春全此部分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自堪採 認。按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李麗凰既係多年好友,被告先前 復曾多次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並均如期兌現,自已取得告訴人 及李麗凰之信任,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而至告訴人家中,向李麗凰拿取經告訴人同意借用之「 1 紙」支票(按即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時,李麗凰自無 沿用既有模式,將前揭整本空白之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均交 予被告自行蓋印填載並撕取使用之理。是證人李麗凰證稱當 時係因伊小孩在房間呼叫,伊即進房約3 、5 分鐘,嗣返回 客廳時,被告已將支票撕下來,印章亦已蓋好,伊當時不知 被告撕了幾張支票,係事後才知被告撕了二張,伊當時並未 聽到被告說要多借一張支票等前揭證述,與前揭事證及常理 均無違背,自堪採信。從而,李麗凰依告訴人囑託而出借「 1 張支票」予被告時,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等前揭緣由,將 整本空白之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均交予被告自行蓋印填載並 撕取使用,並因此疏於注意被告之舉動,讓被告有機可乘而 竊取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並於該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印 鑑章,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該紙支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自
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春全與證人李麗凰雖係夫妻,並 均參與本件出借系爭2 紙支票予被告之部分事實經過,惟伊 等前揭證述不僅前後及彼此供述均一致,亦與證人許紋馨、 朱家福之證述及前揭簡訊、對話錄音譯文均屬相符,又無何 不符常理之處,均足採認,並不因伊等係夫妻關係,亦均與 本案有關而影響前揭事實判斷。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足 認告訴人出借予被告簽發使用之支票,均應由被告本身負責 將票款存入付款銀行帳戶供支票兌現,告訴人依約並無需負 擔任何票據責任,是告訴人如確曾同意一次出借系爭2 紙支 票予被告簽發使用,按理並無否認之必要,更無於前揭2 張 支票之第1 張尚未到期(按該第1 張支票到期日為「101 年 6 月30日」),即向朱家福表示被告「借1 張支票,卻撕2 張支票」等語,又自「同年6 月28日」(按此時上開第1 紙 支票仍未到期)起,即接續以前揭簡訊等方式,要求被告儘 速取回其多取走之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而與被告為前揭 對話之理;另證人李麗凰於黃正南在原審另案訴請告訴人給 付票件,雖曾證稱被告在前揭時、地,係在伊面前填寫1 張 7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偵27069 號卷第76頁,並參本院卷第 180 頁筆錄),惟經核證人李麗凰此部分陳述,與伊於本件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均有所不符,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紋馨等前揭證述不符,容屬一時記憶錯 誤或誤述,尚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被告辯護人指摘告訴人 與證人李麗凰先後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並辯稱告訴人與李 麗凰係夫妻,所述不免偏頗,及告訴人既未向李麗凰告知出 借予被告之支票面額,亦未要求李麗凰當場監看被告簽發支 票及蓋用印文,顯見告訴人已同意出借系爭2 紙支票,並授 權被告自行於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使用,告訴人及 證人李麗凰否認曾同時出借系爭2 紙支票予被告使用,係為 避免其需同時負擔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責任云云,顯與前揭 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又依前揭事證,告訴人係基於 對被告之信任始同意出借「1 張支票」予被告,李麗凰亦同 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 自行蓋章並撕取使用,且因前揭緣由而疏未注意被告另竊取 1 張支票,並於該紙支票上偽造「蔡春全」印文之舉動,是 李麗凰縱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曾見過被告至伊家中向告 訴人借票之情形,均不足以影響伊於前揭時、地,並未注意 被告竊取支票舉動之事實判斷。又李麗凰當時既未及注意被 告另竊取1 張支票使用之舉,則伊於被告離開後,在告訴人 返家發現被告多撕取1 張支票前,未及時檢查系爭支票簿而 未於告訴人發現前揭事實,即先查知其情,並無不合常理之
處,自不足據以否認伊與告訴人等人所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另依前揭事證,李麗凰將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一併交予被 告自行蓋章撕取使用後,因伊小孩呼叫而暫時離開之時間既 達3 、5 分鐘,此段時間長度顯足以供被告完成在系爭2 紙 支票上完整蓋用「蔡春全」印文(含印文晾乾)並加以撕取 ,而完成其竊取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並於其上偽造「蔡春 全」印文之舉;被告辯護人以李麗凰既係心智正常者,不應 將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簽發使用,且未當場發 現被告有竊取支票之舉,又未及時檢查發現其情,及系爭2 紙支票上所蓋「蔡春全」印文方正、墨色清楚、無模糊或重 疊之情形,據以辯稱被告並非竊取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及 盜蓋「蔡春全」印文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事後經告訴人 催討時,縱另簽發同面額之2 張本票予告訴人收執,惟此僅 係其事後簽發並提供該2 紙作為擔保之彌補措施,並不影響 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或李麗凰同意,利用李麗凰將 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一併交其自行蓋印填載並撕取使用,並 疏於注意之機會,趁機竊取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並於該 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而偽造該紙支票之事實認定;被 告辯護人以被告事後已簽發前揭2 紙本票,告訴人亦同意收 執,據以辯護稱被告並無逃避對告訴人應負債務之意,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僅屬民事糾紛云云,自不足採 。又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即申請掛失止付系爭PC617612 6 號支票,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被告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 PC0000000 號支票票款,給付告訴人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有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民事聲 請公示催告狀、原審101 年度司催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原 審101 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竊取並偽造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後,持向黃正南行使之 前揭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未採取任何預防他人提示兌現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之動作 ,據以辯稱告訴人並未認為自己權利已遭受侵害云云,自無 可採。
五、又查,關於系爭PC0000000 號、PC0000000 號支票雖係先後 連號之支票,且依告訴人所述及其當庭提出之系爭支票簿( 含「票頭」即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所示,前揭2 紙支票係系爭支票簿之第1 、2 張支票, 告訴人並陳稱伊當時僅言明出借1 張支票予被告,至於是哪 張支票,則未具體確認等語,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使用 支票之習慣,簽發支票(含借用簽發支票,下同)之順序多 係按支票號碼,依序簽發使用,惟此並非絕對應予遵守之習
慣,仍可能視當事人本身之使用習慣或具體情形而有所差異 。而依前揭事證,被告自系爭支票簿自行撕取系爭2 紙支票 後,既係指示不知情之廣承公司員工許紋馨各予填載發票日 及面額,其中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係填載「101 年 7 月20日」、面額為「85萬元」,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之 發票日則填載「101 年6 月30日」、面額為「70萬元」,並 經被告分別持以行使,已如前述。經比對結果,係以系爭PC 0000000 號支票所填載之面額「70萬元」較接近被告與告訴 人言明所借用支票面額約「50至60萬元」之範圍,並以系爭 PC0000000 號支票所載發票日「101 年6 月30日」較早到期 ,而較符合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乃向告訴人借票周轉之前 揭實情。另參酌告訴人於被告取走系爭2 紙支票並分別簽發 使用後,雖該2 紙支票均退票,但其中面額「70萬元」之系 爭PC0000000 號支票,伊係以「拿錢去贖回註記」(見本院 卷第107 頁、第176 頁),亦即提供70萬元而贖回該紙支票 之方式處理,然就面額「85萬元」之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 ,伊則以前揭申請掛失止付,拒絕支付票款之方式處理,並 向原審法院訴請被告應賠償該紙支票之票款,經原審法院另 案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應給 付該筆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告訴人於前 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號碼」及「票據喪失經過」 欄、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種類及號碼」及「票據喪失日 期及地點」所填載內容,均記載所「喪失」(按實際上係遭 竊)之票據為「PC0000000 號」支票,及伊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真的是到了101 年5 月4 日晚上,我回來檢查 支票簿發現少了一張,我打電話給被告,有問他怎麼多拿一 張走,我叫他趕快還,他說他已經開出去了,拿不回來了, 我就持續催他把票拿回來還給我,‧‧‧。我有交代他不要 跳票,但這是針對我同意他的那張票,另一張票我叫他要還 給我,我叫他要去跟別人借票,把我那張票號PC0000000 號 的支票還給我。」(見偵續卷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既然你當天不知道面額為何,為何你有辦 法指定被告要還你的為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提示上開 卷》)我確實是要被告還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開出去的是 哪一張票,所以我是要被告還我開出去一張票以後,另一張 還沒有開出去的支票。至於支票號碼我不太記得,我現在回 想偵訊時可能是以支票簿存根的號碼順序回答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告訴人同意借予被 告簽發使用之支票係面額「70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6 月30日」之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至於面額「85萬元」,
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0日」之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則非 屬告訴人同意出借之支票。是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係被告 趁前揭機會竊取,並予以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事實,自堪認 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亦同意出借系爭PC0000000 號 支票,並以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順序在前,系爭PC617612 7 號支票順序在後,據以指摘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不實云云, 自無可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PC6176126 號支票上盜蓋「蔡春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紙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 承公司行政人員許紋馨偽造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之有價 證券,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 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實認 定,被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於前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之妻李麗凰未及注意之機會,趁機竊 取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並於該處在系爭PC0000000 號 支票上盜蓋「蔡春全」印文而予以偽造後,將該紙支票帶 至設於三峽之廣承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行 政人員許紋馨填載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0日」、面額「 85萬元」,完成該紙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該紙有價證 券後,持以行使,是其行竊系爭PC0000000 號支票之目的 即在偽造並持以行使,此觀被告在行竊當下即一併盜用告 訴人之「蔡春全」印鑑章,蓋用於該紙空白支票上即明。 鑑於本件盜用印鑑章係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且與竊盜行 為之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幾近於同一,基於刑法謙抑性,並 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
七、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 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
予以分論併罰,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漏未 說明係間接正犯,自有未洽。又按:⑴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修 正案中(下稱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 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 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 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 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 杜絕犯罪之誘因。⑵是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 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支票、本票、文書及署押等 ,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 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 沒收之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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