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炎源
自訴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何文煌
何淑冠
陳靜萍
陳靜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自更㈠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煌於民國98年8 月起擔任自訴人台 灣吉事特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負責自 訴人公司之酒類進出口業務,被告何淑冠為何文煌之姐,併 係自訴人公司會計,被告陳靜萍為被告何文煌之妻,被告陳 靜美為被告陳靜萍之姐,詎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陳靜 美為侵吞自訴人公司所出售酒類之貨款,乃由陳靜萍、陳靜 美提供帳戶,何文煌則低報自訴人公司出售之酒品價款,並 勾串何淑冠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銷貨單,製作不實會計 帳務,再將低報差額予以侵吞,復另將自訴人公司之酒品侵 占入己,暨向自訴人公司之合作廠商即陸海洋行股份有公司 (下稱陸海洋行)索取回扣後,何文煌將所侵占之現金及向 廠商索取不法回扣之款項存入陳靜美位於臺北富邦銀行士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陳靜美帳戶),陳靜 美再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陳靜萍帳戶內,以掩人耳目, 並供渠等四人朋分花用,獲得不法利益,其等基於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背信等犯意,分於下述時間, 為下列行為,致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㈠、102 年8月6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金雀蘇格蘭威士忌、格蘭 利威18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Black 威士忌等3款酒品價款,每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元、 1500元、850 元,何文煌等人竟推由何淑冠將自訴人公司出 售上開3 款酒品之每瓶價格分別低報為300元、1400元及700
元,而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銷貨單,並製作不實會計帳 務,以掩飾其等犯行後,將該日所低報差額共2400元侵吞入 己。
㈡、102 年9月4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格蘭利威18年蘇格蘭威士 忌酒品每瓶為1500元,何文煌等人竟推由何淑冠將自訴人公 司出售上開酒品之每瓶價款,低報為1200元,而不實登載於 業務上製作之銷貨單,並製作不實會計帳務,以掩飾其等犯 行後,將該日所低報差額共2100元,在102 年9月4日存入本 案陳靜美帳戶而予侵吞入己。
㈢、102年12月2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格蘭利威12年蘇格蘭威士 忌、約翰走路BLACKLABEL威士忌等2 款酒品價格 ,每瓶分別為700元、600元,何文煌等人竟推由何淑冠將自 訴人公司出售上開2款酒品之每瓶價格分別低報為600元、50 0 元,而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銷貨單,並製作不實會計 帳務,以掩飾其等犯行後,將該日所低報差額共3300元,在 102年12月2日存入本案陳靜美帳戶內,而予侵吞入己。㈣、102 年12月24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海尼根酒品84箱總價為 50400 元,何文煌等人竟推由何淑冠將自訴人公司出售上開 酒品之總價款,低報為33600 元,而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 之銷貨單,並製作不實會計帳務,以掩飾其等犯行後,將該 日所低報差額共16800元,在102年12月26日存入本案陳靜美 帳戶,而予侵吞入己。
㈤、103 年1月8日,何文煌基於索取回扣之犯意,先由何文煌向 自訴人公司之合作廠商即陸海洋行銷售格蘭菲迪1955、1959 酒品總價為31萬元,並要求陸海洋行將上開酒品金額共29萬 元匯入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洲帳戶內,其中差額共2 萬元之回扣,則要求陸海洋行匯入本案陳靜美帳戶。㈥、103 年2月6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齊瓦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 、皇家禮砲21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ACKLAB EL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Black威士忌等 4 款酒品價格,每瓶各為600 元、2200元、600元、800元,何 文煌等人竟推由何淑冠將自訴人公司出售上開4 款酒品之每 瓶價格分別低報為500元、2000元、500元、700 元,而不實 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銷貨單,並製作不實會計帳務,以掩飾 其等犯行後,將該日所低報差額共3000元,由何文煌侵占入 己。
㈦、102 年11月26日,何文煌向自訴人公司領取約翰走路10瓶, 每瓶單價2170元,以及麥卡倫(藍牌)12瓶,每瓶單價4050 元,以上合計70300 元,何文煌並未將上開酒品款項匯入公 司帳戶內,反而將上開酒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調查證據之規定,係編 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 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 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陳靜美等人涉犯前 揭犯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取貨單、銷貨單、存摺明細、LI NE對話內容截圖、自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陳靜美帳戶之轉 帳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何文煌固坦認於自訴人前揭 一㈠至㈣、㈥所指時地,將部分酒品以原較高之價格,減價 後以較低價格報帳、自訴意旨㈦所述向自訴人公司領取約翰 走路10瓶以及麥卡倫(藍牌)12瓶,暨另於一㈤所示時地, 僅將販賣酒品所得31萬元中之29萬元交付自訴人公司等情在 卷,就此何文煌坦認部分,並據自訴人提出自訴人公司取貨 單、銷貨單、存摺明細、自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LINE對話 內容截圖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何淑冠則不
否認有依何文煌之指示製作銷貨單、另陳靜萍、陳靜美亦不 否認有出借帳戶供何文煌使用等情,然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①何文煌辯稱:自訴人公司販售酒 類予客戶時,均係委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榮貨運)配送,而因客戶購入酒品數目甚多,於運送過程中 有時酒瓶不慎碰撞破損,如直接從貨款中扣除破損數量,尚 須開立折讓單,甚為麻煩;再者,也有些客戶向自訴人公司 訂購酒品後,得知有其他同業售價較低,會向何文煌抱怨買 貴,故何文煌為賠償客戶損失及安撫客戶情緒,避免與客戶 間關係惡化,乃基於其負責臺灣地區業務之權限,自行制定 「瑕疵酒補貼方案」,亦即客戶如發現瑕疵酒,可待累積一 段時間後,再與何文煌計算賠償,由何文煌利用自訴人存放 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倉儲)之瑕疵酒直 接賠償予客戶,或將該等瑕疵酒以低於市價的之方式販售予 他人,再由賣得款項中,以現金方式賠償給客戶,這些事情 自訴人公司都知道,也並未禁止何文煌如此作法。況自訴人 上揭自訴意旨所稱之差價部分,確實已用來補償客戶鈐蔚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先前向自訴人公司購入酒品中 有瑕疵之損失,而自訴人所稱「約翰走路」10瓶、「麥卡倫 (藍牌)」12瓶,也是用以補償客戶鏵錡洋酒有限公司(下 稱鏵錡公司)、鎧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磐公司)因向自 訴人公司購入酒品中有破損酒及補差價之損失。足認何文煌 並無任何侵吞公司酒品或酒品差價之行為。至於自訴人指稱 何文煌索取回扣部分,更有誤會,事實上該二瓶「格蘭菲迪 1955」、「格蘭菲迪1959」是林銘洲自己帶入臺灣,而託何 文煌幫忙尋找買方,何文煌託陸海洋行寄賣,售出後何文煌 欲向陸海洋行取款,但陸海洋行承辦人林珮玉要求自訴人公 司開立發票,惟因該二瓶酒是林銘洲個人攜帶入國,沒有報 關,並無進口報關文件及進項發票,故自訴人公司實無法就 此開立銷項發票,才會商請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利 寶公司)代開立含稅金額31萬元之發票,陸海洋行方給付31 萬元與帝利寶公司,在帝利寶公司扣除開立發票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2 萬元後,再由何文煌把29萬元繳交自訴 人公司,所以該2 萬元之差額部分事實上根本不是回扣,何 文煌亦未有侵吞入己之事實。再者,何文煌以過往銷售酒類 商品經驗及人脈經銷網絡為自訴人公司賺錢,在彼此合作多 年期間,並無發生任何問題,直至自訴人公司與何文煌因股 份分配發生爭執,才藉此提告誣陷於伊等語。②何淑冠則辯 稱:僅係單純依何文煌指示之內容製作「銷貨單」其餘事項
都不知情等語。③陳靜美、陳靜萍亦辯稱:因何文煌信用不 佳,不能自己開立帳戶,所以出借帳戶,何文煌作為與渠等 無涉,也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甲、自訴人指述何文煌犯罪部分
㈠、就自訴人指訴何文煌將賣得酒品之出售款,以多報少而侵吞 酒品差價部分:
自訴人指述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㈠至㈣、㈥所示將部分酒品 以較正常價格為低之價格銷售報帳,且銷售價格與報帳數額 間有差額,此差額部分未繳付自訴人公司等情,固據證人即 自訴人公司會計楊雅文於原審證稱:何文煌跟何淑冠說出什 麼貨,賣給什麼廠商,賣多少錢,何淑冠打出銷貨單,偶爾 是我打,銷貨單出來以後,廠商會匯款到銀行,我再做收入 傳票,老闆林銘洲來的時候會跟他核對;差額的部分,自訴 人公司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103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191頁 反面至193 頁反面),並有卷附取貨單、銷售單、存摺明細 及陳靜美帳戶之轉帳紀錄等件為憑(103 年度自字第41號卷 第4 至18、23至24、26至27頁),何文煌且不否認上情,惟 以這些差價都是用來補貼客戶對於瑕疵酒之損失等語置辯,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自訴人存放在東亞倉儲之酒品,究否 確有瑕疵酒之情形,倘有瑕疵酒,則何文煌處分該等瑕疵酒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意圖,其銷售瑕疵酒所得與嗣報帳數額 之差額,究係用於何處各情,攸關何文煌是否涉犯自訴人所 指前揭犯行之認定,自有釐清之必要。
①依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楊雅文於原審證稱:何文煌在我們 公司負責臺灣的業務,負責進出口酒類的買賣,我們公司臺 灣的業務都是聽從何文煌的指揮;至於業務就是賣酒,用多 少錢買,賣給誰是何文煌決定,進那些酒的部分不是何文煌 決定,是由林銘洲決定,進多少錢跟誰進酒都是林銘洲決定 。在何文煌任職時間,伊知道何文煌有賣瑕疵酒的行為,但 伊不知道公司有無處理,伊也不知道何文煌賣瑕疵酒的行為 有無經過自訴人公司他們的同意;(何文煌是否有將販賣所 得全部或一部繳回自訴人公司?)單上有瑕疵酒出貨的記錄 ,就有入帳;在何文煌賣出瑕疵酒的行為過程當中,自訴人 公司或任何自訴人公司人員,沒有阻止或表示反對。因為他 是主管,這些瑕疵酒的入帳會給林銘洲看,林銘洲會說怎麼 賣這麼便宜,後來在何文煌離職之前就有說不能賣,伊知道 林銘洲在何文煌離職之前有說,大約是離職之前一年或半年 之前。在林銘洲表示反對之後,何文煌就沒有再賣瑕疵酒; 瑕疵酒的價格,伊聽到的是何文煌講的,但伊不知道他有無
跟林銘洲討論過;伊不知道何文煌對於銷售價格有無決定權 限,就伊所知,如果業務人員談到要買酒的案子,是否同意 銷售價格或條件,都是問何文煌;伊不知道何文煌是否還要 請示林銘洲,就伊所知並不需要林銘洲蓋章以後才決定賣多 少錢等語(103 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191頁反面、第193頁反 面、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反面);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租用儲 藏酒品倉庫之東亞倉儲公司組長周英傑於原審證稱:自訴人 公司有向東亞倉儲租用倉庫;承租倉儲是我的承辦業務。我 只知道自訴人公司聯絡人就是何文煌先生。例如有進出貨或 是拆櫃,何文煌會通知我;自訴人公司承租倉儲是放酒;自 訴人公司有一些瑕疵的酒,放在東亞公司,所謂瑕疵的酒是 指由自訴人公司自己去挑出有標損、或包裝盒凹損的酒,經 過東亞公司除帳之後,交給自訴人公司放在也是向我們承租 但是由自訴人公司自己管理的小倉庫;我有幫他們處理過瑕 疵的酒,例如黑牌請我幫他們賣600 元,我就找人來買,我 是對何文煌個人,何文煌請我把這些瑕疵的酒賣掉,我就替 他賣,錢再拿給何文煌,何文煌沒有給我額外的報酬,當時 何文煌就是我們對話的窗口,何文煌請我幫忙,我就幫他忙 ,我沒有確認要賣這些瑕疵的酒是誰的意思;這些瑕疵的酒 都是經過東亞公司除帳的貨品,不在東亞公司的帳上;103 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4 頁取貨單上第一至四行比較大的字是 我寫的,同卷第6 頁整份都是我製作;同卷第10、15頁的部 分何文煌的簽名是當天拿錢當天簽名,同卷第23頁是我寫的 ,也是賣出以後將所得的現金交給何文煌,當場確認簽收; 單據上面所記載的酒品,都是瑕疵酒,如果是正常的良品, 會有正常的出貨單,不會是手寫的單子;我賣掉酒,之後製 作成單據,拿錢給何文煌時,請何文煌簽收;自訴人公司進 貨的流程是通知我們要去拆櫃,他們會把報關好的單據交給 我們,我們根據單子的記載跟指示,去指定地方去領櫃子回 來我們公司拆櫃,我們會確認貨櫃的品項跟數量都正確,再 行入倉儲。我們拿到的單據只有進貨的品項跟數量,而不會 有他們進貨的成本。出貨的話,自訴人公司要下一張訂單給 我們倉儲,再由我們小姐做出檢貨表,我依檢貨表的品項跟 數量把貨準備好拿出來,看自訴人公司要請哪貨運公司來取 貨運載,或是買家自己來運載。出貨的價額跟成本我們也不 知道;就我所知,自訴人公司沒有固定模式處理小倉庫內的 瑕疵酒,我只知道最近好像有拿回去他們公司過,但詳細情 形我不知道等語(103 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187至190頁), 參核自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上確註記有「THE ALL GOODS IS DEFECTIVE(缺陷)」、「瑕疵品整理後稍可賣DEFECTIVE G
OODS」、「標損、支盒不良」等字樣,有自訴人提出之銷貨 單可稽(103 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5、7、11、12、16、24頁 )。是由楊雅文、周英傑證詞及自訴人所提出前揭銷貨單可 知,何文煌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要職,酒品之售價與銷售對象 均由何文煌決定,不需先由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洲決 定,且自訴人公司所賣酒品確偶有遇部分瑕疵者,必須歸庫 另行處理,然處理方式並無一定模式,或仍逕以瑕疵酒之價 格出售並登載入帳,或將之由正常酒品中剔除,另行保管而 為處分,起初自訴人公司並無人反對何文煌販售處分瑕疵酒 的行為,惟俟林銘洲認為賣價過低後,何文煌即未繼續販賣 瑕疵酒,由此初已難認何文煌處分瑕疵酒(例如充作破損或 價差之補、賠償)係刻意出於不法犯意,況以倘遇客戶反應 所收受開箱之酒品存有瑕疵,則此等瑕疵酒品之售價自無從 等同於一般正常貨品,倘因之有折讓或差額補貼之情,亦與 事理無違,是被告辯稱:因客戶購入酒品數目甚多,於運送 過程中時有酒瓶不慎碰撞破損,而向伊抱怨,伊為賠償客戶 損失及安撫客戶情緒,避免與客戶間關係惡化,遂應允客戶 每隔一段時期會以現金或酒品補貼客戶損失,這些事情自訴 人公司從無禁止等語,自非無據。
②至自訴人公司雖堅稱並未同意何文煌此種行事作為,然觀諸 證人楊雅文於原審證稱:林銘洲有時一個月進公司2-3次, 有時候二、三個月一次,林銘洲有到公司,我就拿帳給他看 ,林銘洲會在銀行核對收入及支出傳票上簽名;我知道何文 煌有賣瑕疵酒等語(103 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194頁、第197 頁反面),即便自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上,亦明載有「THE ALL GOODS IS DEFECTIVE(缺陷)」、「瑕疵品整理後稍可 賣 DEFECTIVE GOODS」、「標損、支盒不良」等字樣,均徵 此等交易模式並非祕密從事,且林銘洲也會到公司檢視公司 帳務,對於何文煌處分瑕疵酒之情形,應非毫無所悉,兼以 證人楊雅文上開證稱林銘洲係在何文煌離職前一年或半年之 前表示反對,之後何文煌就沒有再賣瑕疵酒等語,參核自訴 人公司亦未舉證另有專款或作法補償客戶關於所收受開箱之 酒品存有瑕疵之損失,則何文煌於自訴人公司表示反對意見 之前,依其自行制定之「瑕疵酒補貼方案」行事,將瑕疵酒 銷售後,持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客戶損失,尚難遽認有 何故意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存在。
③又就自訴意旨㈠至㈣、㈥所述出售酒品差價部分,係因客戶 鈐蔚公司反應向自訴人公訴所購酒品開箱後,發現瑕疵酒品 而受有損失,請求補償,何文煌乃將置於東亞倉儲內之瑕疵 酒以低於市價方式販售,再將所得款項中之部分,直接用以
給付欲賠償之客戶鈐蔚公司,何文煌並未侵吞入已一節,亦 據證人即鈐蔚公司中區負責人盧真星於原審證稱:103 年度 自字第41號卷第208至212頁的那些簽收單是何文煌寫的,上 面的統一發票章是我蓋的,這些簽收單據的用途,是因為有 些產品有瑕疵,何文煌用現金來補這些瑕疵品,台灣吉事特 公司進口的時候有些瑕疵,他們公司有好幾個名字,例如鈺 峰公司,因為他們公司把貨出到我們這裡,我們叫貨都是五 十箱一百箱,我們點收是計算箱數,但實際開箱之後會發現 瓶子有破損,或是外包裝有破損,這種損失要何文煌他們公 司吸收,也可能是客人買酒之後,認為酒質有問題拿來退貨 ,我們就要請何文煌他們公司賠償,賠償不一定是現金,但 最好是以現金處理;通常我們會累積一段時間後結算;我們 對於瑕疵品退換的情形不會另外製作表單,而是將瑕疵品直 接交給何文煌看,請他根據瑕疵品的狀況賠償。簽收單上的 日期大概就是那段時間累積的瑕疵品,就結算一次,我們不 會一發現瑕疵品就要何文煌來處理,累積多久或瑕疵品數量 都不一定;原審卷第144至148頁所示之廠商進貨交易表,上 面破幾瓶等文字是我寫的;實際破損情形,有的是瓶子破, 有的是酒瓶口有不良,有的是封緘鬆脫,還有標籤不良;上 面寫的金額乘數量就是損失的金額;(102 年實際上計算的 結果,你損失是兩萬餘元,為何你簽收的部分分別是2400元 、2100元、3300元、16800 元?)因每次簽收的時間不一樣 ,有時候時間一久,每天事情很多,我也記不清楚,而且簽 收是當時,也不是現在,我也無法回想,我無法每樣事情都 記下來;伊記不清楚,因時間太久,而且每瓶破損的狀況我 不可能去記,而且營業的規模很大,也不可能去記這個,只 要對方有賠償就可以了;大約一、兩個月會有些瑕疵,有時 候一瓶兩瓶,偶爾會比較多,過去在處理瑕疵品的經驗,我 都是找何文煌,沒有找其他人,買貨訂貨都找何文煌,就我 過去與自訴人公司處理瑕疵品的經驗,除了賠償現金以外, 沒有其他處理方式,何文煌之前跟我處理的方式都是退錢; 貨款結算有時候30幾天,有時候20幾天,我會以匯款或用支 票付款,大部分都是以匯款的方式處理;為何瑕疵品的部分 不在貨款中以扣除的方式結算,而是要另外以現金處理,是 因為那個有發票的問題,辦折讓單比較麻煩,所以用現金, 而且也不能扣貨款,因發票開出來的金額跟我付款的金額會 不一樣;瑕疵品的錢,都是何文煌拿現金給我;(就你所知 ,該等瑕疵品有沒有可疑或明顯是人為造成的跡象?)那些 看起來是搬運過程發生的瑕疵,完全破損無法轉售的比例比 較少,封緘破損的客人也都不會買,一般瑕疵品店家都不會
接受。那些瑕疵品縱使由何文煌拿回去還可以轉賣的比例是 不高的;何文煌拿現金來賠償之後,我沒有入公司帳,我就 是老闆,實際出錢匯錢都是我在處理;我有簽收據給何文煌 ,這件事情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們公司就是我說了算,我 們不是很大規模的公司,我的證據就是我的證詞跟簽收單等 語(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對照卷附證人盧真星提出之廠 商進貨交易表及被告提出其上蓋有鈐蔚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戳印之簽收單據(原審卷第144至153頁、103 年度 自字第41號卷第177至181頁),亦記載有自訴人公司何文煌 分別於102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同年12月9日、103年1月 8日、同年2月7日給付現金2400元、2100元、3300元、1萬68 00元、3000元與鈐蔚公司,作為補償破損酒品的損失等情, 該等單據簽收日期分別間隔月餘或數月不等,與盧真星所述 收貨大約一、兩個月會有些瑕疵,簽收單上的日期大概就是 那段時間累積的瑕疵品,就結算一次,我們不會一發現瑕疵 品就要何文煌來處理等語相合,可認盧真星所述,並非無由 ,堪以採憑;至前揭被告提出之102 年間,由鈐蔚公司簽收 之單據上所蓋鈐蔚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上記載地址為「文 山區景興路23巷6 弄5號3樓」,有上揭簽收單據可稽,雖自 訴代理人指稱斯時鈐蔚公司已搬遷他處,統一發票專用章戳 上記載地址仍為舊址,並執以指稱盧真星所述不實,惟自訴 人公司另以被告將前揭賣得酒品之出售款,以多報少而侵吞 酒品差價等為由,對被告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4號),於該民 事案件中,亦經法院依據何文煌所提出前揭鈐蔚公司簽收單 及鈐蔚公司函覆,認定鈐蔚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酒類,有 時30箱,有時100至200箱,點收時均以箱為單位,無法逐一 察看,故時有酒類破損及標籤毀損之瑕疵,何文煌於102年8 月7日、同年9月9日、同年12月9日、103年1月8日、同年2月 7 日以現金處理酒類破損及瑕疵問題時,該公司即出具收據 交付何文煌留存等情明確,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138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33至 337 頁),亦堪認自訴意旨㈠至㈣、㈥所述出售酒品差價部 分,應係因客戶鈐蔚公司反應,向自訴人公訴所購酒品開箱 後,發現瑕疵酒品而受有損失,請求補償,何文煌乃將置於 東亞倉儲內之瑕疵酒以低於市價方式販售,再由所得款項中 ,部分給付欲賠償之客戶鈐蔚公司,且公司營業地址與統一 發票章上所載地址,亦非必然相同,自訴人以上揭簽收單據 上鈐蔚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上記載地址係舊址,並執以指 稱盧真星所述不實,尚難採憑;是被告何文煌辯稱:自訴人
公司前述一、㈠至㈣、㈥所稱差額2400元、2100元、3300元 、1 萬6800元、3000元,實則係因客戶鈐蔚公司反應向自訴 人公司購入酒品中有瑕疵之損失,乃將另行存放於東亞倉儲 內之瑕疵酒以低於市價方式販售,再將所得款項中之部分給 付客戶鈐蔚公司以為補償,其餘則繳交自訴人公司,並未將 差額侵占入己等語,即非無據,可以採憑,自訴人指稱盧真 星所言不實,係屬迴護何文煌之語,尚難遽採,其指稱被告 4 人係基於侵吞自訴人公司出售酒類之貨款之犯意,由何文 煌夥同何淑冠低報自訴人公司出售之酒品價款,不實登載於 業務上製作之銷貨單,並製作不實會計帳務,以掩飾其犯行 ,而將各該日差額侵吞入己,並將部分款項存入陳靜美帳戶 內,再轉匯至陳靜萍之帳戶內,由被告4 人朋分花用,致自 訴人公司受有營利損害云云,亦難採憑。
㈡、就自訴人指訴何文煌侵吞酒品部分
①自訴人指訴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㈦所示侵吞酒品部分,固提 出取貨單為據(103 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25頁),被告何文 煌亦不否認有領取前揭22瓶酒品之事實,惟以該等酒品係用 以賠償鏵錡公司、鎧磐公司因向自訴人公司購入酒品中有破 損酒及補差價之損失,並未將之侵占入己等語。 ②證人即鏵錡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宴峯於原審證稱:我是用兒子 跟老婆的名字登記公司,但實際業務都是我自己操作,我買 賣是跟自訴人公司買;酒是易碎品,從國外進口不可能完全 沒有瑕疵,我跟台灣吉事特公司往來迄今已經兩年多,酒一 定偶爾有瑕疵,我碰過酒瓶整個破損,也有外包裝有問題, 但很少,我們會要求賠償的是酒瓶破損的狀況,沒有實際統 計酒瓶破損之數量;我們做生意認識很久,都是一段時間講 大約破掉幾瓶,加減補償,因為誰打破的也不知道,就是補 一些酒,例如我損失六、七千元,就補等值的酒過來,不限 廠牌種類,就是價值相同就好。酒品有瑕疵跟台灣吉事特公 司的何文煌聯繫,我都是找他買酒,有問題也都找他;我有 寫收據給何文煌,補了四瓶約翰走路,是何文煌寫好之後拿 給我簽名,我確實有收到四瓶約翰走路;我自己也在喝酒, 何文煌既然很難報帳,他就把瑕疵酒補給我,我沒有損失就 好;何文煌補給我的不是包裝完好的酒,是搬運過程中盒子 破掉的酒;因為酒是誰打破的也不知道,每家都是這樣。我 們對每家都是這樣,因有時候業務出去撞車破掉二、三十瓶 ,也很難處理。我所謂的破掉是指整瓶破掉;依我與何文煌 買進酒品的經驗,瑕疵品發生率沒有很高,很久才會發現一 瓶兩瓶,不會每個月都有;不直接在台灣吉事特公司的貨款 上去做扣款的動作,是為簡單方便把帳作正確而已,不是很
大的金額,我現在還是跟台灣吉事特公司買,寄回去還是等 一段時間看要怎麼處理。不會馬上就處理。金額不是很大, 不需要去影響請款做帳的金額,我們賣酒的常態都是這樣; 我發現有破損的酒品時,我們會蒐集好,請何文煌來看,依 照過去跟何文煌交易經驗,遇到只是酒的封緘或外包裝有問 題,必須以瑕疵品處理這種情形我都自己喝掉,因我自己本 身有在喝酒,只有瓶子破掉的我才會退給何文煌;自訴代理 人說我說的話完全不實在,對我傷害很大,他不是做這行, 我都是照實際的狀況陳述,如果有錯天打雷劈等語(原審卷 第226至229頁)、證人即鎧磐公司中區負責人林坤利於原審 證稱:我有四、五家公司,我跟亞利基、吉事特來往的公司 是鎧磐公司,我是鎧磐公司中區業務的負責人,出資者是另 外一位,我是股東;我在102年10月30日收到約翰走路21年6 瓶,跟麥卡倫酒品1824年12瓶,那天何文煌拿上開酒到我成 功路二九二號門市給我,我們跟何文煌交易有段時間,他們 公司每次送酒多少都會有瑕疵破瓶的情形,跟我做生意就會 順便補差價。上開六瓶跟十二瓶酒就是拿來補差價跟破瓶的 瑕疵,這些酒就不用另外付錢,算是補償我的損失,他們公 司從頭到尾都是何文煌跟我接洽,平常送酒有外包司機會送 貨,如果有上開的瑕疵破瓶因為發票跟匯款都已經結清,開 折讓單太麻煩,像這種零的就是半年或幾個月結算一次,何 文煌會自己拿來;破瓶的時間我不記得。可能一批貨例如五 十打或一百打,只破一瓶,在我跟何文煌買貨的比例破瓶的 比例很少,而且比較貴的酒品破的機會很少,因為司機會比 較小心;約翰走路臺灣的代理商是帝亞吉歐,何文煌賣的是 水貨,平行輸入,平行輸入的進口商在台灣大約有七、八家 ,今天我已經答應何文煌,何文煌送貨過來,但是其他水貨 商報的價格更便宜,我就會跟何文煌抗議,何文煌就會給我 一些補償。我剛才說差價的公司例如可以跟佳佳洋酒、同興 洋酒、西部洋酒等水貨商進貨;所謂差價,像有一瓶約翰走 路,前後十天的差價很大,我大可以因酒品跌價而不買這批 貨,但公司送貨來,連同發票都已經開出,如果要退貨的話 ,公司的程序會很麻煩,何文煌會拜託我不要退,就會有補 差價的情形。例如下一次算我便宜一點,或是補我一些酒。 類似買貴退差價,這是默契;在我的認知,自訴人公司還是 臺灣亞利基,兩家是同一家,何文煌開來的發票,有時候是 鈺峰,有時候是吉事特,他們要用那一家我都不知道,我就 是看發票來匯款;我們公司一開始跟何文煌往來,電腦就是 以臺灣亞利基的名義在記錄,不管何文煌他們公司小姐用哪 家公司的名義開發票,我們都是歸檔在臺灣亞利基的名下;
何文煌補給我的酒,都是瑕疵酒,就是標籤有破損等;我就 便宜賣給客人;這18瓶酒是補差價跟瑕疵品跟破瓶,主要是 補差價;從5、6月到11月我們跟何文煌進的酒,應該有好幾 千萬元,所以11月30日補的酒是一起算這段期間瑕疵品和差 價的損失;當時不要求何文煌補現金差額,是因為只要公司 的代表人願意給我們補什麼,我們願意接受,可以拿來變現 也可以處理就好,跟現金沒有什麼差別,因做生意有賺有賠 ,有個數字可以接受就好,因那個占營業額的比例很少;我 在何文煌任職吉事特系列公司時,與其交易前後應該有三年 到三年多,累計的交易總數額記不得,何文煌賣給我的應該 不會低於兩億,有換酒或瑕疵的應該不超過十萬元;在這段 期間,沒有吉事特系列公司的人跟我反應說這樣的找補程序 是不被允許的等語(原審卷第250至253頁)。對照卷附證人 王宴峯簽收之單據及鎧磐公司簽收單據(103 年度自字第41 號卷第213至214頁),亦記載有自訴人公司何文煌於102 年 11月30日,分別補償鏵錡公司約翰走路4 瓶,暨鎧磐公司約 翰走路6瓶及麥卡倫藍標2瓶,作為補破損酒品及補差價的損 失等情;堪認何文煌辯稱102 年11年26日,何文煌向自訴人 公司領取約翰走路10瓶與麥卡倫藍牌12瓶,其中4 瓶約翰走 路用於鏵錡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酒品之瑕疵品補貼,其餘 6 瓶約翰走路、12瓶麥卡倫藍牌用於鎧磐公司向自訴人公司 購買酒品之瑕疵品補貼等語非虛。此外,依證人王宴峯所言 ,瑕疵酒品係為破損,無法回收再賣,很久才會發現一瓶兩 瓶瑕疵,不會每個月都有等情,亦難認何文煌有故意製造瑕 疵酒品,以便收回私售牟利之虞,佐以林坤利併於原審證稱 ,在達億元的交易額中,有換酒的金額不超過十萬元,例如 五十打或一百打,只破一瓶等語如前,是按常理而言,果何 文煌有何不法意圖,瑕疵發生之比例,應非僅止於此;至鎧 磐公司提出之相關單據中雖係記載亞利基公司而非自訴人公 司,然對此林坤利已解釋綦詳如前,尚非悖於事理,自訴人 猶為質疑,自難遽採,從而,鏵錡公司、鎧磐公司與何文煌 間交易,於發生商品瑕疵時,因瑕疵比例甚小,乃未循開立 折讓單、製作會計憑證等正式退換貨程序,而以如上程序由 何文煌提供瑕疵酒品補貼,容非與事理有悖,堪認王宴峯、 林坤利所述可以採憑;況以鎧磐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自98 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均有交易紀錄,98、99年度交易 總金額1137萬7617元,100年度交易總金額3578萬8840元, 101至103年度,交易總金額1 億4281萬6537元等情,有鎧磐 公司函文及進貨日報表可稽(原審卷第110至136頁),鏵錡 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於101年4 月25日起至103年間,均有
交易紀錄,亦有鏵錡公司函文及所附簽收單可參(原審卷第 60至106 頁),可徵鏵錡公司、鎧磐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 交易期間甚長,金額亦鉅,則鏵錡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宴峯、 鎧磐公司中區負責人林坤利於原審證述時,就歷次破損酒或 瑕疵酒之具體時間、何文煌因於何時補貼或賠償等細節,難 以逐一記憶敘述,鎧磐公司、鏵錡公司所提交易文件資料因 期間已久容或部分有所缺漏,均與情理無違,自訴人指稱鎧 磐公司、鏵錡公司所提文件有缺漏或無法證明係補償何次損 失,補償金額不符,認王宴峯、林坤利所述不實云云,實難 採憑,何文煌辯稱:自訴人公司前述一、㈦所稱「約翰走路 」10瓶、「麥卡倫(藍牌)」12瓶,是用以補償客戶鏵錡公 司、鎧磐公司因向自訴人公司購入酒品中有破損酒及補差價 之損失等語,尚屬有據,自訴人指稱被告係將自訴人公司之 前揭酒品侵占入己云云,難以遽採。
㈢、就自訴人指訴何文煌索取回扣部分
自訴人公司會計楊雅文於原審證稱:格蘭菲迪1955、1959二 瓶酒是林銘洲自己入境臺灣所帶進來的貨品;(自證五〈原 審卷〉第20頁所附發票,發票開立給誰?)陸海洋行(為何 跟臺灣一般公司開立二聯或三聯公司的發票不同?)因是林 銘洲自己入境臺灣所帶進來的貨品,所以就開這種格式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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