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16號
TPHM,105,上訴,51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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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鴻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文鴻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其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 路與農安街口某間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人商借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槍(已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子 彈3顆,其中1 顆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另2顆均具 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9×19㎜】制式子彈1 顆)各1支,及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 式子彈8顆(已試射擊發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而持有之。周文鴻與友人徐立 仁旋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持上開編號所示槍彈, 至新北市○○區000 號平房,朝魏仲駿下肢射擊,致魏仲駿 受有重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周文鴻涉案,先後於100 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6 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附近之基隆河 河床、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廢棄空屋內,起出上 開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 手槍各1 支(周文鴻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 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8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
二、詎周文鴻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前案100年12月6日遭查獲上開編號所示槍、彈時起 ,持有如上開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並先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 、基隆市○○區○○街000號18樓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2月10日凌晨0 時許,周文鴻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 因警方前業經由檢舉情資,合理可疑周文鴻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且該槍彈即藏放在周文鴻上址租屋處,乃於徵得 周文鴻同意後,至周文鴻上址搜索,並在上址沙發椅上所置 放的紅色手提袋1 只內,扣得上開編號所示槍、彈,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員警曾柏恩於104 年2月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原審卷第92頁正面)所載檢舉人A1之檢 舉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該檢舉筆錄即 檢舉人A1於104年2月1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原審法院104年 度聲搜字第70號影卷,外放,第3至5頁),並未經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文鴻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件在被告上揭基隆市 ○○區○○街000號18樓租屋處扣得之手槍2支、子彈10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驗子彈2 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 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1至83頁),足證被告持有上開編號所示之2支改造槍枝及 8 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基隆市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如上 開編號所示之槍、彈照片(偵查卷第13至18、30、31、56 至58頁)、前案判決(原審卷第54至73頁)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103年8月8 日始以女友陳雅涵名義承租居住上址租屋處,有證人陳雅涵 於警詢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27頁背面 、44、46頁),自被告於100年12月6日遭查獲上開編號所 示槍、彈時起至103 年8月8日承租上址租屋處前之期間,被 告係將本件槍、彈藏放斯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其後始移置於上址租屋處,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正面),是其係先後將本件槍、 彈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基隆市○ ○區○○街000 號18樓租屋處而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 告於100 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取得本件槍、彈後,即持往上 址租屋處藏放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向綽號「光頭」 之人同時取得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被告於前案遭 查獲後,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帶同警方起出 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另基於持有上開編號所示槍、 彈之犯意,藏放該等槍、彈持有迄本件遭查獲時止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 背面、73頁正面、110 頁正面,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並經 前案判決載明(原審卷第55頁正面、64頁正面),足認被告 所犯持有如上開編號所示槍、彈之犯行,於100年12月6日 其帶同警方起出該等槍、彈時即告終止,其自斯時起至104 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本件被查獲時止所為持有如上開編號



所示槍、彈之犯行,係另一持有行為,與前案持有如上開編 號所示槍、彈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另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 開編號所示之槍、彈,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 會治安與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其於100年12月6 日先遭查獲前案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竟仍另行起意 持有本件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所為自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本件槍、彈期間,並未持該槍、 彈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衡其國中畢業、於警詢自述家境貧 寒(偵查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 1仟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及㈠扣案改 造手槍2支(含彈匣共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及送鑑所餘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為 違禁物,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於鑑 定時經試射擊發,另1 顆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㈡扣案被告用以裝放上開槍、彈之紅色提袋1 只 ,係被告所有用以便於持有、攜帶上開槍、彈,堪認係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8 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違禁物沒 收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在第1項第1款,修正後獨 列在第38條第1項,且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有關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修正前刑法 第38條規定在第1項第2款,修正後獨列於第38條第2 項,且 均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原審雖未及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而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因僅是條 項不同,規定沒收意旨相同,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予以更正 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可,併此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交出本件槍、彈,符合自首要 件;員警曾柏恩僅係覺得被告可能持有槍枝,而非知悉或發 覺被告持有槍枝,員警既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應認被 告係屬自首;況基隆市警局有關搜索票之聲請,業經原審法 院認無搜索必要而予駁回,益證員警聲請搜索所據之檢舉筆 錄有嚴重瑕疵,無從依該檢舉筆錄而知悉被告持有本件槍、 彈;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雖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基隆市警 察局因接獲檢舉被告涉嫌於上址租屋處施用毒品、持有槍彈 ,於104 年2月6日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址 租屋處,經原審法院以難認有搜索之必要駁回等節,有原審 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0號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 、偵查報告、被告檔案相片、員警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蒐證



拍攝之照片可稽(外放該案影卷第1、2、8 至14頁);證人 即聲請前揭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曾柏恩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依秘密證人之檢舉,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不詳數目子彈,故於104 年2月6日擬具前開偵查報告聲請核 發搜索票,然未獲核發,伊即改依被告另案遭通緝為由,於 104年2月10日凌晨零時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以通緝犯逮捕 被告,被告經逮捕後,因藏匿槍枝而急於離開,辯稱身體不 適,要求送醫治療,以此規避查緝,警方乃通知屋主李雅芳 及被告友人吳兆壁至上址房屋現場,被告見無所逃脫,始於 警詢中供稱確持有槍枝,並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取出本件 槍、彈扣案;伊於104 年2月6日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即有線 報說被告可能持槍,伊已知被告持有槍、彈之嫌疑,故聲請 搜索等語(原審卷第81頁);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員警邱俊貴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參與逮捕被告的有包括同隊員警曾柏恩在內的多 名員警,曾柏恩有情資認被告持有槍枝,並將此情告訴伊, 伊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就詢問被告持有槍枝的事;員警陪 被告一起到上址租屋處,進入屋內在客廳有1 只袋子,裡面 有2 枝槍,被告有說槍在那邊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頁正面 、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逮捕被告帶回警局詢問 ,有跟被告說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自己要講出來,若持有犯罪 物品最好主動交出或供出;本件是同事曾柏恩的案件,一開 始承辦時曾柏恩就說被告是通緝犯還有槍,曾柏恩有說要去 查時就知道被告持有槍械,被告在未作筆錄前,好像有講有 另1個人有槍,但是員警先處理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53、15 4、157頁)。依證人曾柏恩邱俊貴上開證述,可徵於被告 供承持有本件槍、彈前,其犯行已為證人曾柏恩發覺,被告 於本件犯行經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後,始供承犯行,係 自白犯罪;此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為警逮捕後, 警察即直接對其說知道其持有槍枝,要其將槍枝交出來等語 (原審卷第41頁正面);又本件員警經被告同意,至上址租 屋處搜索,甫開門進入屋內時,員警問被告「有什麼物品」 ,被告答稱「我不知道什麼物品」,員警繼續追問「你說你 沒住這邊,裡面有你的物品嘛」、「這是什麼東西(指客廳 沙發上放置之紅色提袋)」,被告始答稱「這我的槍」,有 本院勘驗員警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一開始警察問伊有什麼東西,伊說不知道的原因是伊怕裡面 有毒品會被栽贓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益見員警於逮捕 被告前,已發覺其涉嫌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否則員警何致



於逮捕被告後,表示已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之事,並要被告 交出,且於嗣後前往搜索時,進入屋內即問被告有何物品, 是員警於被告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所在前,即知悉被告本 件犯嫌,灼然明甚。進者,依卷附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所載「逮捕拘禁時間」為「104年2月9日21時0分」,而被告 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搜索之時間為「104年2月10日0 時10 分」,其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自承「有告知警方有2支槍放在 客廳沙發上」之時間為「104 年2月10日1時39分」,有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第1 次調查筆錄可稽 (偵查卷第6 、13、33頁),可徵被告於因通緝遭員警逮捕 後,並未立即承認持有槍、彈,係遲至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 ,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即將執行搜索查扣本件槍、彈之際, 始指出藏放之處,適足證明被告初始並無坦承持有槍、彈犯 行之意,係因員警知悉其犯嫌,一再追問後,被告始自白犯 罪。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持有本件槍、彈;於搜索現場 指出槍、彈藏放之處,均屬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 依前揭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員警曾柏 恩聲請搜索遭駁回,可見員警所據之檢舉內容有瑕疵,不可 能因此知悉被告犯罪云云,惟員警只須對被告所涉罪嫌有合 理懷疑,不以確知犯罪為必要,即屬發覺犯罪,業如前述, 縱原審法院以檢舉人A1所述期間,被告尚遭通緝中,無可能 開party 免費提供毒品,復無資料佐證搜索處所即為被告之 居所,難認有搜索必要等語,駁回員警搜索之聲請,惟此部 分並無從形成被告係屬自首之認定,尚非屬據以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委無足採。
㈡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案 即已遭查獲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槍、彈,竟隱匿本件如上開 編號所示之槍、彈而未全部交出,足見其明知不法,卻心 存僥倖,而另行起意持有本件槍、彈;惟衡酌其未持有本件 槍、彈犯罪,且犯後自白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審 已斟酌本件量刑減輕因子,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至被告辯稱原審未考量其有幼子1 名須照顧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供稱:伊有1歲多之兒子陳0森(姓名詳卷),與伊女友 陳淑娟同住,有時和伊住等語(偵查卷第6 頁背面),可證 被告之幼子並非乏人照顧,其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 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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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