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086號
TPHM,105,上訴,208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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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宏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審中對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則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經診 斷分類為器質性精神疾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詎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7條第6款加以審究被告之智識程度,亦非妥適。 是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有證人 即警員執行搜索在場之人汪家齊邱漢鈞林政翰湯豐杰蘇成斌林介夫、許文憑、李佩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原審法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物品照片5 張、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簡易處刑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 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 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 包( 鑑驗總餘重49.00 公克、純 質淨重38.85 公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屬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之上訴意旨徒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持有重大傷 病卡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 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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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