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濟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88、11852、1
3601號、104年度偵字第8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濟安明知其在申辦如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貸款及信用卡時,未在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 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固定薪資收入,亦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 查核撥貸款及核發信用卡,竟受蕭憲鐘之邀,同意擔任人頭 ,貪圖蕭憲鐘所應允給予之人頭費用及配合辦理各筆貸款及
信用卡可獲得之報酬,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蕭憲鐘,依 蕭憲鐘指示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薪資轉帳帳戶後,將 薪資轉帳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持交蕭憲鐘保管,由蕭憲 鐘按月以薪資名義轉帳匯款至其薪資轉帳帳戶中,製造其該 時分別有在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按月支領固定薪 資收入,有相當資力之假象,而與蕭憲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蕭憲鐘指示以其名義出面購買如 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及自用小客車,在填寫其係分 別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等不實內容 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名持 交蕭憲鐘後,再依蕭憲鐘指示配合出面辦理對保等事宜,由 蕭憲鐘將填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五所示各筆貸款及信用卡之 申請書,以及不實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財力 證明,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一、五所示部分,係檢具蕭憲鐘另 委由與之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自 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楊濟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五編號一 所示部分,並檢具「羅煥德」所偽造之楊濟安存入100 萬元 之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貸 款係檢具變造之楊濟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財力證明(此部 分均無法證明楊濟安就此與共犯蕭憲鐘間分別有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如附表五所示申請日期,持向如附表五各編號所 示被害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詐術,申請如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貸款及信用卡,使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銀行不知 情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楊濟安確有分別在 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具相當 資力,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核准日期,分別核貸及核發如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款項及信用卡(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 申貸日期/申貸金額」欄之日期應為103.4.9 ,見104年度偵 字第848號卷七第134頁,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03.4.8 , 應予更正;附表五編號三 「核准日期、撥款金額及帳戶/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欄之金額應為50萬元,原審誤載為55萬元 ,應予更正),共同向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銀行詐貸款 項及信用卡得手,並均交付蕭憲鐘使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楊濟安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蕭憲鐘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供證在卷,復有如附表五各編號備註欄所示 書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至台達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執行搜索之103年度
聲搜字第613 號搜索票(按原審誤載為103年度聲搜字第163 號,見103年度偵第11852號卷一第169 頁,應予更正)、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勘驗現 場座位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 黃美嘉及吳智輝103年12月9日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現 場圖附卷可稽。及扣押物品編號H-甲-4、編號H-甲-6、編號 H-甲-7、編號H-乙-7、編H-乙-8、編號H-乙-10、編號H-乙- 14、編號H-戊-2、編號H-己-24、編號H-己-25、編號H-己-3 1、編號H-己-48、編號H-己-52、編號H-己-53、編號H-庚-6 、編號H-庚-8、編號H-庚-15、編號H-庚-16、編號H-庚-17 、編號H-庚-18、編號H-庚-19、編號H-庚-20、編號H-庚-30 、編號H-庚-41、編號H-庚-69、編號H-庚-77、編號H-庚-78 、編號H-辛-5、編號H-辛-7、編號H-辛-15、編號B18、編號 B24 (各編號所示書證,均詳如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載)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敘明信用卡除得持至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外,同時亦有預借現金,抑或同發卡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功能者,自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楊 濟安與蕭憲鐘就其等共同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五編號四、五 所示被害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行為,其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 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而非消費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蕭憲鐘共同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五編號四、 五所示被害銀行申辦上開信用卡行為,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 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而非消費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濟安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當庭諭知上情一併辯論,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與共犯蕭憲鐘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如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其未在如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為貪圖蕭憲鐘所應允給予之人頭費 用代價,應允擔任蕭憲鐘之人頭,配合出面開立上開薪資轉 帳帳戶及一般帳戶,使蕭憲鐘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及匯入 存入紀錄,製造其在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有固定
薪資收入及具相當資力之假象後,配合出面在填具其在上開 公司任職等不實內容之各筆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持交 蕭憲鐘,以上開詐術向各被害銀行詐貸款項及詐辦信用卡得 手。惟被告非策劃整起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僅係受蕭憲鐘 指示配合出面之人頭,楊濟安按月支領數千元不等之人頭費 用尚非甚鉅,未分得詐得款項或使用自用小客車及信用卡、 所生危害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 日。末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⑴共犯蕭憲鐘另委由 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貸 款時一併提出楊濟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楊濟安存入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整存 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⑵共犯蕭憲鐘在申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貸款時一併提 出之變造楊濟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 ⑶共犯蕭憲鐘另委由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申 請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貸款時一併提出上開楊濟安之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楊濟 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敘明共犯蕭憲鐘在申請如附表五編號一、二 、五所示貸款及信用卡時,雖將申請書及渠另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楊濟安存 入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變造楊濟安 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一併持向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所示被 害銀行行使之事實,固經蕭憲鐘於警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坦認在卷,且有上述書證在卷可稽。然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之 事項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依指示配合出面開立薪 資轉帳帳戶及一般貸款撥款帳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 章等交蕭憲鐘保管、在申請書在簽名後持交蕭憲鐘處理以及 出面對保,並未參與蕭憲鐘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或信用卡時 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等事宜,亦不知蕭憲鐘究係檢附何種 財力證明送交銀行等情,業經證人蕭憲鐘於原審104 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中負責配合上開分工事項,要難認被告除對蕭憲鐘日 後係利用其依指示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進行不實薪資轉帳
交易作為財力證明持向銀行詐貸款項或申辦信用卡之行為手 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對於蕭憲鐘另有行使渠委託該 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上開楊濟安存入100 萬 元之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變造楊濟安之玉山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一事亦有犯意聯絡。不得僅以蕭憲鐘在 送件申請此部分貸款及信用卡時,一併檢送上開偽造之楊濟 安存入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變造楊 濟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之事實,逕認被告楊濟安 與蕭憲鐘間,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且此部分與被告楊濟安上開如附表五編號一、二 、五所示業據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即被告楊濟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因與蕭憲鐘多年前 在建築工地工作時相識,嗣再遇時蕭憲鐘向伊要求借人頭給 他,供其經營之公司使用,伊表示自己信用並不好,蕭憲鐘 說沒關係。蕭憲鐘知道伊有經濟負擔,老母患失智,哥哥是 殘障,故有承諾會給伊借用人頭費,而伊也因要報蕭憲鐘先 前借款予伊救急之恩,才同意出借名義,伊只是純粹出借人 ,不想卻變成詐欺共犯。㈡伊因從事之水電事業不順,加上 需負擔患失智之老母看護費等多重經濟壓力,一時識人不清 ,而遭蕭憲鐘利用作為詐騙人頭,伊是咎由自取,無法怨人 ,但伊只是為了還蕭憲鐘借款救急之人情,伊也是受害人, 原審判處伊五罪,應執行刑1 年之徒刑,確實太重,伊經此 教訓,今後決定腳踏實地,好好工作及做人,將來不會再犯 ,懇請貴院憐憫,惠予酌減刑期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 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核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其 犯罪動機係伊有經濟負擔及為報蕭憲鐘先前借貸予伊應急之 恩,始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人頭,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及緩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原判決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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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貸日期/│申請項目/│被害銀行│核准日期、撥款│備 註│
│ │申貸金額 │標 的 │/公司 │金額及帳戶/核│ │
│ │ │ │ │發之信用卡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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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4.9 (│房屋貸款/│華南銀行│103.4.29/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6 部分。 │
│ │起訴書誤載│新北市三重│仁愛路分│1059萬4505元/│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行103 年11月│
│ │為103.4.16│區仁愛街 │行 │匯入楊濟安之華│ 12日華仁放字第1030000352號函所檢附楊濟安房貸│
│ │)/ │436號5樓 │ │南商業銀行帳號│ (含裝潢信貸等)案之:貸款撥付後辦理代償、匯│
│ │1059萬4505│ │ │000000000000帳│ 出之匯款回條聯4 紙、103 年4 月9 日房屋貸款申│
│ │元/ │ │ │戶中 │ 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偽造之楊濟│
│ │台達公司 │ │ │ │ 安存入金額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第C000000 號整存│
│ │ │ │ │ │ 整付儲蓄存款存單1 紙、偽造之楊濟安之財政部北│
│ │ │ │ │ │ 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達公司公司基│
│ │ │ │ │ │ 本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房地產抵押│
│ │ │ │ │ │ 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貸款批│
│ │ │ │ │ │ 覆書、該分行授信小組會議記議、借保人在職在宅│
│ │ │ │ │ │ 確認表、楊濟安之行內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
│ │ │ │ │ │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相關資訊查詢結果、第一類票│
│ │ │ │ │ │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徵授信資料、房地產鑑定表、│
│ │ │ │ │ │ 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建│
│ │ │ │ │ │ 物測量成果圖等、鄰近不動產查詢明細、區域市場│
│ │ │ │ │ │ 成交行情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買賣│
│ │ │ │ │ │ 交易實價資訊明細等鑑價資訊、與李永康於103 年│
│ │ │ │ │ │ 3 月3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104 偵│
│ │ │ │ │ │ 848 卷七第3 頁至103 頁) │
│ │ │ │ │ │3.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新北重地籍│
│ │ │ │ │ │ 字第1034027074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 │ │ │ │ │ 436 號5 樓(仁愛段6342建號)門牌房地自103 年│
│ │ │ │ │ │ 起迄今之房地登記案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 │ │ │ │ │ 共3 份及審查用異動索引1 份(103 偵11288 卷十│
│ │ │ │ │ │ 一第240 頁至25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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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楊濟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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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10.18 │汽車貸款/│裕融企業│55萬元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17部分。 │
│ │/55萬元/│車牌號碼 │股份有限│ │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4日裕融(103 │
│ │金百達公司│ABD-9870號│公司(原│ │ )法字第103122401 號函、104 年1 月13日裕融(│
│ │ │自用小客車│申貸對象│ │ 104 )總字第1040113 號函及所檢附楊濟安車貸案│
│ │ │ │為七和實│ │ 之:102 年10月18日債權讓與暨車號000-0000自用│
│ │ │ │業股份有│ │ 小客車動產抵押契約影本、楊濟安之客戶對帳單- │
│ │ │ │限公司)│ │ 還款明細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變造之楊濟安│
│ │ │ │ │ │ 所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薪轉│
│ │ │ │ │ │ 帳戶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 │ │ │ │ │ 費者貸款申請書等資料(104 偵848 卷七第121 頁│
│ │ │ │ │ │ 至-132頁) │
├──┼─────┴─────┴────┴───────┴───────────────────────┤
│罪刑│楊濟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103.4.9 /│信用貸款 │玉山銀行│103.04.09 /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22部分。 │
│ │50萬元/ │ │ │50萬元/ │2.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4 年1 月14日玉山個(│
│ │台達公司 │ │ │匯入楊濟安之玉│ 信)字第1040112043號函及所檢附之楊濟安個人貸│
│ │ │ │ │山銀行帳號0015│ 款申請書、身分證、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
│ │ │ │ │000000000 帳戶│ 54174 號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第0000000000000 號│
│ │ │ │ │中 │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104 偵848 卷七第 │
│ │ │ │ │ │ 134 頁至143 頁) │
├──┼─────┴─────┴────┴───────┴───────────────────────┤
│罪刑│楊濟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102.12.27 │申辦信用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三之二編號19部分。 │
│ │/台達公司│ │ │-0237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12月8 日│
│ │ │ │ │ │ 玉山卡(風)字第1031125002號函所檢附楊濟安之│
│ │ │ │ │ │ ETC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
│ │ │ │ │ │ 10月26日消費明細表(104 偵848 卷七第145 頁至│
│ │ │ │ │ │ 15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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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楊濟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103.4.21(│申辦信用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三之二編號20部分。 │
│ │起訴書誤載│ │ │-6100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2日個管三│
│ │為103.1.8 │ │ │ │ 字第1030049900號書函所檢附之查調文件資料目錄│
│ │)/ │ │ │ │ 及楊濟安申辦信用卡之:103 年4 月21日信用卡申│
│ │台達公司 │ │ │ │ 請書、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楊濟安之財政部臺北國│
│ │ │ │ │ │ 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
│ │ │ │ │ │ 卡徵信調查報告書及行內系統列印之信用卡徵授信│
│ │ │ │ │ │ 資料、103 年6 月12日、11月16日消費明細等信用│
│ │ │ │ │ │ 卡相關資料(104 偵848 卷七第159 頁至177 頁)│
├──┼─────┴─────┴────┴───────┴───────────────────────┤
│罪刑│楊濟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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