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依凡(原名吳月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 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依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論上訴人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 承不諱,且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証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查。又上訴人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嗣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
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 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 人當初配合驗尿,並無毒品在身,原判決何以認定持、用毒 品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 理由,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既必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且上訴 人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此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細敘明。是上訴人以其配合 驗尿,未有毒品在身,指摘原判決認定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有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提出原判決量刑失當 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亦未就原判決認定 事實有何錯誤、法律適用有何違誤,及如何足以撤銷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 因事實,逐一敘述,於法已有未合。是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