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逸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
8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周逸麟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編號1 、7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周0諭,共 2 罪;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張芷薇 、凃政廷、蘇偉豪、王心慈,共5 罪,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諭、凃政廷、張芷薇、王心 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 照片31張、104 年7 月30日被告與周○諭微信通話紀錄1 紙 、微信資料暨聊天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稽,復有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結果,編號1 白色結晶19包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
總淨重73.1970 公克,取樣0.1192公克,驗餘總淨重73.077 8 公克;純度93.6 %,純質淨重68.5124 公克),編號2 內 含咖啡色粉末之紅豆水10包則含有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4.7290 公克,取樣1.0828 公克,驗餘總淨重23.6462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104 年 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及105 年3 月 9 日(105 )航醫字第236 號函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明確,可以認定。並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7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販賣前持有純質淨 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附表一所示7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基於營利販賣 意圖,於104 年7 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及中正南 路附近之某寵物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 向姓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約97公克及 混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紅豆水(下稱 紅豆水)共10包(移送併辦意旨漏載硝甲西泮,應予補充) ,其後並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將愷他命販賣予周0諭 ,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並持有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紅豆 水,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實質一罪,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09號移送併案部分,與 被告附表一編號7 被訴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7 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轉讓偽藥犯行,於 偵查、審判亦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並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仍為圖 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及任意轉讓 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 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之次數、對象、毒 品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7 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附表一編號
2 至6 轉讓偽藥罪,共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 、7 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2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 一編號2 至6 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 ①被告犯附表一編號7 ,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 示之愷他命及紅豆水,均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7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②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轉 讓偽藥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轉讓偽藥 罪項下,宣告沒收。再盛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之包 裝袋19只、10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盛裝之各該違禁物視為一整體,俱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③附表二編號3 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被告供述為其所有, 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 、7 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7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④附表二編號4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 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並供犯附表一編號7 所用,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 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⑤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分裝袋80 個,被告雖供述為其所有,惟否認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⑥被告犯附表一 編號1 、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價金400 元及2,000 元 ,均尚未取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 受上開款項,自不予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依裁判時之法律,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
三、上訴人即被告周逸麟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狀記載:「緣上訴人即被告周逸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奉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查該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4 年10月(應為4 年2 月)及10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 則及比例原則,乃於法不合,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6 條、第349 條及第361 條第1 項等規定,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另行補呈」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復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 正,此裁定於105 年5 月3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周逸麟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 訴人周逸麟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其 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