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710號
TCDV,87,訴,710,200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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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利隆電機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一八號
  法定代理人 楊燕山    
  被   告 午○○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一八弄七號
        辰○○   住
        寅○○   住
        丑○○   住台北市○○區○○街一九巷八號
        壬○○   住
        辛○○   住
        T○○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巷八號
        F○○   住
        申○○   住
        未○○   住
        天○○   住台北市○○區○○街二五五巷九號
        C○○   住台北市○○區○居街二九號七樓
        亥○○   住台北市○○區○○街十號
        地○○   住
        戌○○   住
        卯○○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巷七號
        玄○○   住
        黃○○   住
        B○○   住
        宙○○    
        f○○○○○ 
        e○○○○○ 
        k○○    
        o○○    
        g○○    
        j○○    
        W○○○○○○
        p○○○○○ 
        M○○    
        r○○○○○ 
        戊 ○      住台北縣樹林鎮○○路一五0巷三九弄二號五樓
        L○○    
        庚 ○    
        丙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0八巷十二號三樓
        巳○○    
        己 ○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八五巷八號四樓
        l○○    
        m○○    
        n○○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0巷四0一弄二十號七樓
        U○○○○○○
        h○○    
        甲 ○    
        丁 ○    
        O○○    
        P○○    
        Q○○    
        G○○    
        H○○    
        R○○    
        N○○    
        A○○    
        d○○○○○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四巷五二號三樓
        w○○    
        u○○    
        v○○    
        s○○    
        t○○    
        酉○○    
        q○○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四巷四號二樓
        許戊○即戊○ 
        乙 ○    
        王治即子○○ 
        I○○    
        宇○○○   
        D○○    
        E○○    
        S○○○   
        K○○    
        J○○    
        乙○蓮    
        X○○    
        b○○○   
        Z○○    
        Y○○    
        a○○    
        x○○○即林月
        c○○    
        i○○即林美 
        V○○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I○○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奇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一八七公頃,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宙○○f○○○○○e○○○○○k○○o○○g○○j○○W○○○○○○○、p○○○○○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塗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M○○r○○○○○、戊○、L○○、庚○、丙○、巳○○、己○、l○○m○○n○○U○○○○○○○、h○○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贊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丁○、O○○P○○Q○○G○○R○○N○○A○○d○○○○○H○○、w○○、u○○、v○○、s○○、t○○、酉○○、q○○、許戊○即戊○、乙○、子○○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純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宇○○○、D○○、E○○、S○○○、K○○、J○○、乙○蓮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瑞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宇○○○、D○○、E○○、S○○○、K○○、J○○、乙○蓮、I○○、X○○、b○○○、a○○、Z○○、Y○○、x○○○即林月娥、V○○、c○○、i○○即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蔡雪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0三八九公頃分歸被告利隆電機廠有限公司取得,B部分面積0˙0二五七九九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C部分面積0˙0二0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丑○○壬○○辛○○按應有部分三四一分之一一五、三四一分之一一三、三四一分之一一三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0˙0一八八0八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午○○按應有部分六三四分之三二五、六三四分之三0九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0˙0一五六0五公頃分歸被告T○○取得,F部分面積0˙00二一三六公頃分歸被告F○○申○○未○○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0˙00二四九二公頃分歸被告宙○○f○○○○○e○○○○○k○○o○○g○○j○○W○○○○○○○、p○○○○○公同共有;H部分面積0˙000二九八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I部分面積0˙二二四八六公頃分歸被告天○○取得;J部分面積0˙0三六六六七公頃分歸被告C○○亥○○地○○戌○○卯○○玄○○黃○○B○○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三保持共有;K部分面積0˙00五三四0公頃分歸被告M○○r○○○○○、戊○、L○○、庚○、丙○、巳○○、己○、l○○m○○n○○U○○○○○○○、h○○公同共有;L部分面積0˙00五三四0公頃分歸被



告甲○、丁○、O○○P○○Q○○G○○R○○N○○A○○d○○○○○H○○、w○○、u○○、v○○、s○○、t○○、酉○○、q○○、許戊○即戊○、乙○、王治即子○○公同共有;M部分面積0˙00五三四0公頃分歸被告宇○○○、D○○、E○○、S○○○、K○○、J○○、乙○蓮、I○○、X○○、b○○○、a○○、Z○○、Y○○、x○○○即林月娥、V○○、c○○、i○○即林美公同共有;N、O部分面積合計0˙0四七八二四公頃,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一八 七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法定繼承人王塗、王贊、王蔡雪、王純、王奇、 王瑞等人共有。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等散居各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不能獲協議, 爰請求原物分割。又上開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以達分割之目的。
(三)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尚與占有現狀相符。又系爭部分N、O部分 面積合計0˙0四七八二四公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便每人 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與外界相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調解書、協議書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被告除午○○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 告利隆電機廠有限公司G○○、乙○、I○○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希望分割後儘量不影響使用現況,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
丙、本院依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勘驗並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被告除午○○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利隆電機廠有限公司辰○○丑○○、壬 ○○、辛○○午○○T○○F○○申○○未○○寅○○天○○C○○亥○○地○○戌○○卯○○玄○○黃○○B○○及訴外人 王塗、王贊、王蔡雪、王純、王奇、王瑞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 I○○為王奇之繼承人,被告宙○○f○○○○○e○○○○○k○○o○○g○○j○○W○○○○○○○、p○○○○○為王塗之繼承人,



被告M○○r○○○○○、戊○、L○○、庚○、丙○、巳○○、己○、l○ ○、m○○n○○U○○○○○○○、h○○為王贊之繼承人,被告甲○、 丁○、O○○P○○Q○○G○○R○○N○○A○○、d○○○ ○○、H○○、w○○、u○○、v○○、s○○、t○○、酉○○、q○○、 許戊○即戊○、乙○、王治即子○○為王純之繼承人,被告宇○○○、D○○、 E○○、S○○○、K○○、J○○、乙○蓮為王瑞之繼承人,被告宇○○○、 D○○、E○○、S○○○、K○○、J○○、乙○蓮、I○○、X○○、b○ ○○、a○○、Z○○、Y○○、x○○○即林月娥、V○○、c○○、i○○ 即林美為王蔡雪之繼承人,以上各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依其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亦不能就分割方法獲得協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 符,是原告請求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王塗、王贊、王蔡雪、王純、王奇、王瑞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一併請求其等於分割前應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亦有理由 ,自應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查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所示N部分可通行省道中山路, 目前供巷道使用,土地使用分區位於工業區,東北側之房屋現由被告T○○及其 父王灶居住使用,西北側之房屋現由被告乙○、G○○、I○○等人居住使用, 其餘部分則為閒置空屋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原告已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工業 區,其共有人人數繁多,經換算後每人可分得面積甚微,且多數共有人散居各地 ,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不甚積極;原告及被告午○○丑○○壬○○辛○○T○○等則有意開發土地,為地盡其利,確有速予原物分割之必要;又被告利 隆電機廠有限公司、G○○、乙○、I○○均無意與原告共同規劃、利用土地,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上開被告分得之土地與現在占用位置大致相符 ,對其損害甚少,其面積加計N、O部分面積後,亦與應有部分相符,亦符公平 ;又上開N、O部分日後既有留做部分與外界相通道路之必要,宜由全體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故本院斟酌土地充分利用、整體經濟利益及考慮損害 最少之情形下,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0˙0一0三八九公頃分歸被告利隆電機廠有限公司取得,B部分面積0˙0 二五七九九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C部分面積0˙0二0二三三公頃分歸被 告丑○○壬○○辛○○按應有部分三四一分之一一五、三四一分之一一三、 三四一分之一一三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0˙0一八八0八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 午○○按應有部分六三四分之三二五、六三四分之三0九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 0˙0一五六0五公頃分歸被告T○○取得,F部分面積0˙00二一三六公頃 分歸被告F○○申○○未○○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 0˙00二四九二公頃分歸被告宙○○f○○○○○e○○○○○k○○



o○○g○○j○○W○○○○○○○、p○○○○○公同共有;H部 分面積0˙000二九八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I部分面積0˙二二四八六 公頃分歸被告天○○取得;J部分面積0˙0三六六六七公頃分歸被告C○○亥○○地○○戌○○卯○○玄○○黃○○B○○按應有部分十六分 之三、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二、十六 分之二、十六分之三保持共有;K部分面積0˙00五三四0公頃分歸被告M○ ○、r○○○○○、戊○、L○○、庚○、丙○、巳○○、己○、l○○、m○ ○、n○○U○○○○○○○、h○○公同共有;L部分面積0˙00五三四 0公頃分歸被告甲○、丁○、O○○P○○Q○○G○○R○○、N○ ○、A○○d○○○○○H○○、w○○、u○○、v○○、s○○、t○ ○、酉○○、q○○、許戊○即戊○、乙○、王治即子○○公同共有;M部分面 積0˙00五三四0公頃分歸被告宇○○○、D○○、E○○、S○○○、K○ ○、J○○、乙○蓮、I○○、X○○、b○○○、a○○、Z○○、Y○○、 x○○○即林月娥、V○○、c○○、i○○即林美公同共有;N、O部分面積 合計0˙0四七八二四公頃,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F0附表(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位置│所 有 權 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A │利隆電機廠公司 │四八0分之二九  │同上 │
├──┼────────┼────────────┼───────────┤
│ B │辰○○   │一九二分之二九 │同上 │
├──┼────────┼────────────┼───────────┤
│ C │丑○○壬○○、│丑○○五七六0分之二三0│丑○○二八八0分之一一│
│ │辛○○ │,餘二人五七六0分之二二│五,餘二人各二八八0分│
│ │ │六,合計二八八0分之三四│之一一三 │
│ │ │一 │ │
│ │ │ │ │
│ │ │ │ │
├──┼────────┼────────────┼───────────┤
│ D │癸○○午○○癸○○五七六0分之三二五│癸○○二八八0分之一六│




│ │ │、午○○五七六0分之三0│二,午○○二八八0分之│
│ │ │九,合計二八八0分之三一│之一五五 │
│ │ │七 │ │
├──┼────────┼────────────┼───────────┤
│ E │T○○ │五七六0分之五二六 │同上 │
├──┼────────┼────────────┼───────────┤
│ F │F○○申○○、│各四八0分之二,合計 │各二四0分之一 │
│ │未○○ │四八0分之六 │ │
│ │ │ │ │
├──┼────────┼────────────┼───────────┤
│ G │王秋胡等九人即 │四八0分之七 │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 │
│ │王塗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 │
├──┼────────┼────────────┼───────────┤
│ H │寅○○ │五七六分之一 │同上 │
├──┼────────┼────────────┼───────────┤
│ I │天○○ │五七六0分之七五八 │同上 │
├──┼────────┼────────────┼───────────┤
│ J │C○○亥○○、│C○○卯○○B○○C○○卯○○B○○
│ │地○○戌○○、│各二四00分之一0三; │各七六八0分之三0九;│
│ │卯○○玄○○、│亥○○地○○戌○○亥○○地○○戌○○
│ │黃○○B○○ │各七二00分之一0三; │各七六八0分之一0三;│
│ │ │玄○○黃○○各四八0 │玄○○黃○○各七六八│
│ │ │0分之一0三 │0分之二0六 │
│ │ │合計四八0分之一0三 │ │
│ │ │ │ │
│ │ │ │ │
│ │ │ │ │
├──┼────────┼────────────┼───────────┤
│ K │M○○等十三人即│四八0分之十五 │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 │
│ │王贊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 │
├──┼────────┼────────────┼───────────┤
│ L │甲○等二十一人即│四八0分之十五 │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 │
│ │王純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 │
├──┼────────┼────────────┼───────────┤
│ M │I○○等十七人,│四八0分之十五 │王奇之繼承人I○○負擔│
│ │即王瑞、王蔡雪、│(被繼承人王奇四八0分之 │四八0分之三;王瑞、王│
│ │王奇之繼承人 │ 三,被繼承人王瑞、王蔡 │蔡雪之繼承人各連帶負擔│
│ │ │ 雪各四八0分之六) │四八0分之十二 │
│ │ │ │ │
├──┴────────┴────────────┴───────────┤




│ 備註:G、K、L、M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不計算應有部分比例 │
│ 詳細繼承人姓名及面積參照主文及原告附表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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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隆電機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