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66號
TPHM,105,上訴,1566,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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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𡍼進春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𡍼進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𡍼進春林清霞係多年鄰居,雙方感情不睦,𡍼進春認受欺 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係供 林游秀梅林清霞林素霞母女居住使用,亦知悉汽油係危險 性極高之易燃物,如裝入寶特瓶內,置放於民宅四週,再加以 引燃,會引發火勢,而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或高溫, 足以致民宅住戶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縱發生民宅住戶死亡之結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凌晨 零時10分左右,攜帶己有之打火機1 只及盛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3 瓶,至林游秀梅母女3 人屋外,將寶特瓶放置林游秀梅母女 3 人住宅客廳東側窗邊、廚房西側窗邊、廚房後門外側等3 處 各1 瓶,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盛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而引發火 勢,並迅速蔓延,致林游秀梅母女住家客廳東側窗邊燒黑並破 裂、窗邊雜物及沙發靠墊受燒損、牆壁燻黑、客廳電視櫃、神 龕、東側沙發旁雜物受燒燻黑、廚房西側窗邊雜物受燒燻黑、 廚房南側鋁門外底部受燒燻黑、地板受燒呈焦黑焦黃狀。𡍼進 春縱火之初,適為鄰居發現,通報消防局,合力將火勢撲滅, 林游秀梅母女住宅始未生燒燬之結果,林游秀梅母女3 人亦倖 免於難。𡍼進春引發火勢後,迅即騎乘UX5-225 號機車,往月 眉山上逃逸,途中並將點火用之打火機丟棄。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高哲希據報抵達火災現場時,鄰居官國 雄目擊𡍼進春騎車逃離現場,將所見告知高警員,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林清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告確定 ,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42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看)。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塗進春與其第一審辯護律師在原審表示:對檢 察官所提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 第29頁反面);檢察官對卷附供述證據復不爭執。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應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
被害人住處,係有人居住之民宅,被告於一般人熟睡之深夜縱 火,並在民宅不同方向共3 處點火,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顯有違誤。另被告深夜縱火, 手段殘忍,在原審審理期間,仍指摘被害人之不是,不見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請加重處罰。
三、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火點燃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縱火燃燒 被害人林清霞等3人住處,惟堅不承認殺人犯行,辯稱:我僅 在林家住宅客廳東側窗邊、廚房西側窗邊、廚房後門外側3 處 ,放置寶特瓶,沒有置放於前後門逃生路線,沒有殺人之犯意 ,嗣後在月眉山上自殺不成,於送醫途中,即囑託女兒蔡根枝 之男友,以電話向警察局表示自首之意,應依自首之例減刑, 另被害人住家內部設備僅燻黑或呈焦黑狀,損害不大,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被告現年已屆80歲,有意和解,原審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四、認定被告縱火焚屋不成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3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放置於被害人林清霞等3人住處之客廳東側窗邊、廚房西



側窗邊、廚房後門外側等3 處,再以打火機點燃,意圖燒燬 被害人之住處,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6-7 頁)、偵查( 偵卷第35-36 頁)、原審(原審卷第8 頁反面、第55頁反面 -56 頁正面)及本院(本院卷第104頁、第153頁反面)坦承 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霞於警詢(偵卷第12-13 頁)、偵訊( 偵卷第54-55 頁)及本院指證被告確有縱火行為,並經證人 官國雄於警詢(偵卷第15-16 頁)及偵訊(偵卷第53-54 頁 )證明屬實。
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赴火災現場鑑定,鑑定結果:被害人住宅 客廳東側窗邊燒黑並破裂、窗邊雜物及沙發靠墊受燒損、牆 壁燻黑、客廳電視櫃、神龕、東側沙發旁雜物受燒燻黑、廚 房西側窗邊雜物受燒燻黑、廚房南側鋁門外底部受燒燻黑、 地板受燒呈焦黑焦黃狀,研判起火原因為引燃易燃性液體, 屬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此有基隆市消防局於105年3 月 21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偵卷第67-99 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21-26 頁、第57-59 頁、第88-97頁)。
㈣是以,被告縱火燃燒民宅,但未至屋塌人亡之程度,應可認 定。
五、被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說明
㈠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 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 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 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35號判決參看)。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稱不確定故意( 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 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 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 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平日上山種菜,案發後隨即前往山上躲藏,均以機車代 步,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辨識能力, 應當知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燃點低、延燒迅速之 易燃物。
㈢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為被害人林游秀梅、林清 霞、林素霞母女所居住,經被害人林清霞、鄰居官國雄證明 無訛,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與被害人林家為數十年 之鄰居,復經被告及被害人林清霞於本院105 年7 月15日準 備程序分別陳述在卷。依照一般常理,被告顯然知悉被害人 一家之生活作息。
㈣本件縱火之時,為凌晨零時10分左右,一般人多處在睡眠狀 態,對於外在事物變化之察知及應變能力均較日間為弱,待 發覺火勢後可能因延遲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 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在不滿情緒下,知悉汽油係危險性極 高之易揮發、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仍抽取機車油箱 之汽油,置入寶特瓶內,與製成汽油彈無異,再放置於被害 人住家前後逃生動線附近,阻礙被害人逃生,執意點燃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放任大火延燒,既無報警救災之舉,又無確 信不致釀成命案之情,被告就其放火行為會造成民宅內人員 因逃避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 生,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
㈤一命賠一命,為國人傳統觀念。被告縱火後,騎機車上山, 欲自殺以謝罪,如非被告有燒死被害人一家之不確定故意, 鑄下滔天大罪,當無賠上自己性命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為諉責之詞。
六、被告不構成自首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上山自殺不成後,於送醫途中,即囑 託女兒之男友,以電話向警察局表示自首之意,警員獲知後, 始至醫院對被告展開調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平日早上4 時許起床,晚上8 時 許睡覺(本院卷第106 頁),如無重大事故,被告不會三更 半夜騎乘機車離家而去。而家住月眉路268 號之證人官國雄 ,證稱:「我當時人在家中,我已經睡著,剛好起來上廁所 ,我聽到一聲很大的聲音,我到前門開門查看。我看到270 號前門窗戶已經著火,我看到有火後,就看到被告騎著機車 ,往月眉路山裡面騎去。現場發現汽油瓶。」(偵卷第63頁 ),依證人官國雄證述,其於案發時即105 年3 月6 日凌晨 零時10分許,即目睹被害人住家著火,並目擊被告行動怪異



,騎車離去現場,則被告有縱火焚屋之高度可能性。 ㈡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高哲希,於原審具結證稱:「 當時我在信義派出所擔任備差勤務,是值班員警接到119 通 報,認為有縱火嫌疑,通知我們轄區派出所,而我是備差, 故前去處理,我約10分鐘即抵達現場,我到場時遇到官國雄官國雄有跟我講,他發現被告騎著機車很匆忙地逃離現場 ,應該是他放的火,官國雄有告訴我,被告確切住哪個地方 ,我當下從火災現場直接去被告家,跟被告的家屬確認,我 到被告家後,被告不在家,裡面有一個老太太,我有問她, 她有告訴我被告的名字,所以我當時就已經知道是被告犯案 ,但被告當時人沒有在家裡,因為官國雄告訴我們,被告騎 機車往山上的方向,所以我們就去山上找被告,發現被告的 機車棄置在東玄宮廟宇旁邊,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家屬和我 們都認為被告因放火後,有想不開的可能,所以我們和被告 家屬就往被告平常熟悉的山上去找,但因為天色太昏暗找不 到,我就跟家屬溝通,等到早上天色比較亮再找一次,還沒 有到早上,大概6 點多,家屬就主動跟我聯繫,稱被告已經 自己下山了,被告有自殺的狀況,但是傷沒有很重,所以先 送醫院就醫,我就說沒關係,先就醫,等到他狀況怎麼樣, 再來派出所,後來被告大約於早上做筆錄的時間到派出所, 是被告家屬帶被告一起來的。」、「至於接到被告女兒蔡根 枝的男朋友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在送醫的途中,這是早上 6 點多的事情,在接獲蔡根枝的男朋友打電話來說被告在送 醫途中之前,我已經知道放火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了。」依證 人高哲希之證言,可見警方早在凌晨接獲報案電話後,立即 趕赴火災現場,並於火災10分鐘後,即經由證人官國雄之告 知,並透過訪查被告家屬,已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為縱 火乃被告所為。警方既係遲於當天上午6 時許,始接獲被告 家屬來電,則被告所辯於送醫途中,囑託女兒蔡根枝之男友 ,以電話向警察局表示自首,警員始知被告犯罪,即與事實 不符。被告上訴主張其為自首,非有理由。
七、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參照)。如僅 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 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 第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刑法第173 條放 火燒燬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本件被告縱火 之後,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被害人住宅受損情形為客廳東側窗邊燒黑並破裂、窗 邊雜物及沙發靠墊受燒損、牆壁燻黑、客廳電視櫃、神龕、 東側沙發旁雜物受燒燻黑、廚房西側窗邊雜物受燒燻黑、廚 房南側鋁門外底部受燒燻黑、地板受燒呈焦黑焦黃狀,至於 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是 被害人民宅,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物之主要結構體喪 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核被告縱火焚屋 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
㈡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 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一縱火行為,造成林游秀 梅、林清霞林素霞母女3 人身陷死亡之邊緣,應論以3 個 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1 個縱火行為,致被害人3 人生命及其住家陷入火海, 其中殺人未遂3 罪,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殺人未遂與放火燒 燬民宅未遂罪,為異種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殺人未遂1 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火,及基於不確定故意殺 人,幸經鄰居會同消防人員即時將火勢撲滅,始未發生屋燬 人亡之結果,此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八、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指出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行為人有無前科、是否年輕、家境 貧困、子女眾多、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入 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 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 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 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 ,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 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㈡生命無價,每個人應尊重他人之生命,不應恣意剝奪,此為 普世之價值,而放火行為,動輒造成人命嚴重傷亡及財產重 大損失,大眾傳播媒體迭有報導,被告僅因細故,為求發洩 不滿情緒,竟深夜在被害人住處擺放多達3 個汽油寶特瓶, 並予以點燃,將使被害人母女3 人求生無門,若救援稍遲, 恐均葬生火窟。被告所擇用之手段殘忍,嚴重危害他人生命 及公共安全,依其情節,在客觀上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 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九、原判決之評斷
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倘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置而不論 ,即有違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62號判例、29年上字第 3570號判例參看)。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罪,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檢察官就 殺人未遂部分雖未予起訴,依法仍應一併審判。原審就殺人未 遂部分,漏未審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十、量刑之說明
被告與被害人一家為多年鄰居,本應相互尊重,互相扶持,竟 因發洩對被害人林清霞不滿之情緒,罔顧被害人林游秀梅、林 清霞、林素霞母女3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縱火焚屋, 致生公共危險,犯罪手法惡劣,迄今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對方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已79歲,於警詢自 述不識字,家境勉持,始終坦白縱火行為,兼衡檢察官上訴請 求加重、被告請求從輕處罰,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年,以資懲儆。
十一、附帶說明
被告縱火所用之寶特瓶3 只及打火機1 只,係被告所有而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其中寶特瓶3 只業經



燒燬,其中打火機已經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難認現仍存在, 因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 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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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