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2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趙學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的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旁,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的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購入重量不詳的海洛因2 包,以及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 命10包而持有之。其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阿龍」停 靠於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旁的車輛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該車輛內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21時10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查 獲,並扣得施用後剩餘的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4.93 公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警對趙學剛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 以認定被告趙學剛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104 年度毒偵字 第8228號卷第20、56頁);此外,另有毒品2 包(驗餘淨重 共計:4.93公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該 扣案毒品2 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含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04 年度毒偵字第30095 號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卷第60頁)各1 份在卷可佐。綜此,由 前述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資佐證被告前述的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學上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是基於法益侵害 的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的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 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 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的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定其刑罰範 圍,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的多寡,作為評價持有 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的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的法 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者,其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也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是為供個人施用而 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的既定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的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的輕度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的重 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施用海洛因的行為,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的行為,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 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行 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的低度行為,應為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原審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待戒 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的必要,於94年6 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原審以98年度簡 上字第1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述①②案的罪刑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 2 月15日,再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與③案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 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 前述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畢出監;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 4 月3 日執行完畢;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 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⑥至⑧案的罪刑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35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⑨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與上述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6日 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3 月26日,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⑩⑪之罪刑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仍 在執行中)。以上有關被告的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 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他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
㈠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又 他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 有不起訴處分的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 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的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他自制 力不佳,且他購入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足見他有長期、大 量施用之意,足徵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的程度應屬較 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 接危害,兼衡他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 工而經濟勉可維持的生活狀況,暨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念其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4.93公克)及如附表二所 示的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本件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的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 至4 是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編號1 至3 是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104 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卷 第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 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舉凡毒品的起訴,以驗尿指數超過500 為基準,處刑卻未依指數數據科刑,即有未合。我的尿液經 測得的指數,與其他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案例比較,實為 偏低;又我持有毒品的動機、目的是為借款抵押之用。法院 在量刑時,除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外,實應考量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需,而不宜加諸過度的刑罰。懇請法院從輕量刑, 給與被告自新的機會。
三、經查,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 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 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
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 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 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 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 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 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 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 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 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 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 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 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 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 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 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 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 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 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 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應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 品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竟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已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 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又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的犯罪紀 錄,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我的尿液經測得的指數,與 其他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案例比較,實為偏低」云云,也 不實在;何況原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的紀錄(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 而於本件判處被告相同的刑度,並在定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有 期徒刑4 個月,也難認有量刑過重的情事。是以,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下 簡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顯見前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 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為因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第1 項僅將「犯人」文字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其餘並未修正。本件扣案海洛因2 包、如附表二所示的甲基 安非他命10包,分別是查獲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述沒收修正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惟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就此部分 不為撤銷,併此敘明。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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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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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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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袋(5公分×3.6公分) │6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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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3.6公分×2.5公分) │1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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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洛因斜切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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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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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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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編號1驗前淨重16.83公克,取│
│ │命4包(編號1、3 │ 0.3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16.│
│ │、7 、8) │ 53公克。純度約94%。 │
│ │ │2.編號1、3、7、8驗前總毛重51│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45.56公克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1、3、7、8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82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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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編號9驗前淨重14.73公克,取│
│ │命5包(編號2、4 │ 0.31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14│
│ │、6、9、10) │ .42公克。純度約96%。 │
│ │ │2.編號2、4、6、9、10驗前總毛│
│ │ │ 重77.8公克,驗前總淨重71. │
│ │ │ 5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估編號2、4、6、9、10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68.6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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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毛重6.86公克,淨重5.97公克。│
│ │命1 包(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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