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裕維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詠惟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102 年度偵字第6833號、102 年度偵字第7108號、102 年度偵
字第716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丁○○前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0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 下同) 100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0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並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 亞甲基雙氧安非
他命(MDA ,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0 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恰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 包、如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0包及如附表三編號33至39號所示第二級3,4 亞甲基雙氧安 非他命共20顆(起訴書誤載為19顆),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 亞甲 基雙氧安非他命。
三、丁○○另行起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上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 年內,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2日22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處之快樂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及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丁○○另行起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自拍賣網站 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2顆與不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12顆,而同時持有之,並藏放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00號204 、306 號房內。復接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之非制 式子彈9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因而持有 之。嗣丁○○於其後之102 年2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 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交予陳譽霆(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案審結)代為藏放在陳 譽霆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住處內。五、丁○○另行起意,明知手杖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管制 刀械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自拍賣網站上購得屬於 管制刀械之已開鋒之手杖刀1 支(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長 約40公分,刀刃已開鋒,形如柺杖,上半段為刀刃,下半段 為刀鞘,二段連接處裝置卡榫,旋轉卡榫,抽出刀刃部分即
為長刀),因而持有上開刀械,並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路00號處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六、丁○○因其父親范盛達先前遭方凱威(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毆打成傷,旋夥同丙○○ 及陳譽霆等人砸毀方凱威、翁琳浩之機車(此部分未據告訴 ),戊○○與乙○○為相挺翁琳浩,遂於102 年4 月17日22 時許,前往范盛達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國聲商行內,欲找范盛達賠償損失,惟范盛達拒絕賠償 機車,引起戊○○不滿,當場憤怒摔杯,適丁○○夥同4 、 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國聲商行,見狀心生 不滿,丁○○另行起意,並與該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丁○○持自備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電擊棒 1 支將戊○○電倒在地,並與其他男子分別徒手或持棍棒( 未扣案)毆打戊○○及乙○○,丁○○另持前開所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敲擊戊○○頭部,致戊○○受 有左眼眉裂傷、兩手肘、腕、臀部瘀血、臉、頭皮、頸、前 胸壁、兩大腿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則受有 左手腕裂傷之傷害。乙○○見情事危險,乃乘隙及時單獨逃 出國聲商行,丁○○則以自備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手銬 1 副銬住戊○○,再與其他成年男子共同將戊○○強押上車 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對戊○ ○恫嚇稱:要把你押到後山那邊埋了等語。嗣因丁○○見戊 ○○已意識模糊,因恐造成戊○○死亡,乃驅車前往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之仁慈醫院急診室對面,將戊○○丟棄在地後逃 逸,戊○○則自行爬至仁慈醫院急診室,由該院警衛於同日 23時36分將其送入急救,期間至少限制戊○○行動自由達1 小時之久。
七、米培元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在庚○○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大勇路租屋處,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8 公克重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惟庚○○並未當場交付款項。 米培元因庚○○一直未交付前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款項2 萬元,且又曾借用機車多日未還,復屢次欲庚○ ○出面解決卻遍尋不著,因此心生不滿。米培元與綽號「呂 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偉」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4 月30日20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某友人住處外面巧遇庚○○,米培元 與綽號「呂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米培元徒手毆打庚○○,並以自備
手銬1 付(未扣案)銬住庚○○,共同將庚○○強押上車號 不詳之自小客車,先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老街山區,米培元之 友人丁○○知悉上情後,乃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N2號自 小客車,偕同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丁 ○○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米培元 及前揭綽號「呂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 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持自備如附表三編 號12號之電擊棒1 支電庚○○,米培元及其他之人則繼續毆 打庚○○,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腫瘀青、右手、雙 手肘及上腹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米培元當場命 庚○○籌錢償還前開購毒款項及使用機車多日未還之款項, 惟庚○○無法立即籌錢,眾人旋再各自原車將庚○○押往丁 ○○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強逼庚○○簽發 8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 紙及面額均為2 萬元之本票共4 張。 米培元及丁○○均明知庚○○之母親甲○○並未積欠任何債 務,竟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米培元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命庚○○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米培元向甲○ ○恫嚇稱:你兒子欠我8 萬元,現在他在我手上,我準備押 他去你家拿錢等語,甲○○回稱:我沒有錢幫他處理等語, 米培元旋怒稱:那我就用我的方法處理了等語;丁○○接續 恫嚇庚○○稱:我是太陽會的,你回去會不會找一大堆人輸 贏,如果會,那就不用回去,現在就來處理等語,米培元亦 接著恫嚇稱:我們是營區的,我叫米培元等語,致使庚○○ 及甲○○均因此心生畏懼。迄至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 日凌晨零時許,始釋放庚○○離開,期間至少限制庚○○行 動自由達4 小時之久。嗣米培元因另案遭通緝,唯恐出面將 遭警方查緝,遂將上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交予丁○○以供向 甲○○催討之用,丁○○即2 次聯絡甲○○索取庚○○前開 欠款,甲○○唯恐庚○○及家人身體、生命安全遭受危害, 遂委由其堂弟「嘉慶」出面與米培元協調償還金額,經達成 以36000 元解決後,米培元即於102 年5 月9 日13時許,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持用之門號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委託丁○○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西 濱快速道路旁紅毛港家具行前,向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 拿取裝放36000 元現金之紅包1 個,丁○○清點無誤後,旋 將前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交予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轉交 甲○○,甲○○收得後立即將該現金保管條及本票撕毀,丁 ○○亦將前開裝有36000 元現金之紅包交還米培元。
八、丙○○綽號為「小惟」,曾受友人即綽號「阿鈞」之陳志鈞 委託追討葉時孝之友人己○○積欠之13萬元債務,因無法尋 得己○○,乃再委請綽號「大阿源」之劉思源(另案經警方 追查中)代為尋找,劉思源再交代陳譽霆處理,陳譽霆即於 102 年3 月2 日11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未涉案之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委請丁○○找葉時孝尋覓己○○,待丁○○透過葉時孝尋得 己○○,乃和己○○約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 店對面某燒烤店,丁○○即以前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 陳譽霆告知其事,陳譽霆、丙○○、劉思源、鍾謦旦及少年 陳○嘉、張○祖、葉明志及陳志鈞等人旋於同日14時許抵達 上開燒烤店,丁○○即先行離開。陳志鈞與己○○談論還款 事宜,並要求己○○簽發面額26萬元之本票1 張,期間陳譽 霆因不滿己○○回答語氣而毆打己○○1 拳(未經告訴), 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後,鍾謦旦及少年陳○嘉、張○祖 、葉明志即先行離開。因己○○尚未完成簽發本票行為,丙 ○○、陳譽霆(業經原法院判處「陳譽霆犯非法寄藏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劉思源及 陳志鈞乃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 時許,將己○○強押至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之國宅停車場內 ,逼迫己○○完成前開本票之簽發後,才將己○○載往上開 燒烤店釋放,期間至少限制己○○行動自由達1 小時之久。九、嗣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
㈠經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 ,並於102 年7 月23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村0 鄰○○○000 號處之INEED 汽車旅館610 號房內,依 法拘提丁○○。經丁○○同意後實施搜索,在上揭房間內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0顆、黑色小包包1 個、槍管1 支、愷他 命香菸2 支、愷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2.64公克、0.58公克 及1.42公克)、卡片1 張、K 盤1 個暨開山刀2 支等物;及 為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204 、306 號房內,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 第301 號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 彈34顆(具殺傷力22顆,不具殺傷力12顆) 、模型槍1 支、 彈匣2 個、槍管2 支、槍枝零件1 批、手銬1 副、電擊器1 個、霰彈殼2 顆、子彈半成品6 顆、喜得釘底火2 顆、底火
1 包、火藥4 包、改造子彈半成品1 刀、手槍滑套2 支、撞 針2 支、彈簧1 包、鑽頭1 盒、鑽床1 臺、固定器3 支、尖 嘴鉗1 支、手持電鑽2 支、固定式老虎鉗1 臺、游標卡尺1 盒、砂輪3 片、愷他命1 包(毛重5.36公克)狼牙鋁棒1 支 、電子磅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小武士刀1 支、老 虎鉗1 支、裝子彈槍背包1 個暨手榴彈1 顆等物;暨為警於 同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持上開 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手杖刀1 支、西瓜刀1 支、愷他命1 包(毛重2.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3 個暨K 盤1 個等物。丁○○於翌(24)日經警將其 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經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 為警於102 年7 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陳譽霆位於上址之住 處,經陳譽霆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各該編號 所示之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偵查隊偵辦後自動檢舉分案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偵辦與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偵辦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公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 第5 行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2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採樣9 顆試射)與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2 顆」部分,應更正為「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 ;又犯罪事實欄三中第3 行之「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 其中2 顆業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部分」,及第7 行「收受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部分,均應更正為「具殺傷力之子彈 9 顆」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訴 字第233 號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是以本院自以公訴人 當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丁○○、丙○○之供述,被告等人暨被告渠等之 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 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第233 號卷一第220 、221 頁、卷 二第30、9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之辯護 人等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及 辯護人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等人暨渠等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字第233 號卷㈠第193 至200 、212 、221 、228 至 241 頁,卷㈡第28至31、83至92、115 至207 頁),核與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譽霆、米培元於警詢、第7163號卷第5 至12、54至58頁,原審訴字第233 號卷㈠第152 至159 頁, 卷㈡第244 至246 、252 至255 頁),復經證人曾芷晴、甲 ○○、乙○○、范可馨、范盛達、鄭凱陽、方凱威、張○祖 、陳鎵明(即陳柏志)、陳敬彥、翁琳樺、戊○○、吳俊葳 、陳彥文、宋哲銘、許伯隆、陳○嘉、廖奇宏、陳家宏、鍾 謦、庚○○、劉晉瑋、柳志昇、蔡承哲、陳冠豪、鍾邱諺及 黃建發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66 號卷㈠第284 至290 、303 至310 、319 至348 、355 至
372 頁、卷㈡第1 至6 頁,偵字第6833號卷㈠第45至51、 297 至300 、307 、308 、311 、312 頁、卷㈡第25、26、 36至41、44至46頁,偵字第7108號卷㈠第25至32、39至41、 52至60、78至84、91至94、103 至110 、123 至125 、133 至139 、154 至160 、170 至178 、190 至193 、199 至 202 、204 、219 至223 頁,卷㈡第71至72、77至83、99至 101 、204 至213 、240 至244 、249 至254 、266 至270 、278 至285 、304 、305 、307 至309 、320 至322 、 341 至345 頁、他字第2674號卷第2 至4 、20、21頁)。此 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2日核發之102 年聲 搜字第301 號搜索票1 份(被告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丁○○)1 份、被告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被告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81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4 幀(改造槍枝及丟棄該槍枝照片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確認檢驗前處 理紀錄表暨照片1 份(檢測項目:安非他命類)、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確認檢驗前處理紀錄表暨照 片1 份(檢測項目:鴉片、海洛因)、被告丁○○採尿名冊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0)、偵查佐方培安103 年5 月 13日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 表17份、國聲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少年陳○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少年陳○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目錄表1 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證人陳 家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01 號搜索票 1 份(證人方凱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證人方凱 威)、同案被告陳譽霆指認之通監譯文表(號碼0000000000 號)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及現場照片 12張(同案被告陳譽霆)、證人鍾謦亘指認通監譯文表1 份 、證人戊○○之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04 年4 月26日診斷書 1 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4 月19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04 年4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證人戊○○受傷照片9 張、證人乙○○受傷照片2 張、
證人乙○○指認戊○○照片1 張、證人戊○○指認證人乙○ ○照片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 (庚○○)、證人庚○○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 表1 份(證人范盛達)、證人乙○○之天主教聖母診所103 年1 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偵查佐張大川於102 年3 月25日所出具偵查報告1 份、102 年3 月8 日○○路0 段 000 號監視器畫面照片6 幀、102 年3 月8 日國聲商行現場 照片12幀、車牌號馬ABJ —193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 1 份、車牌號碼000 —551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1 份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目錄表2 份(被告 丙○○)、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目錄表1 份( 證人鍾謦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竹縣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聲商行槍 擊案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車牌號碼00—6947號自小客車槍擊案槍彈 鑑定書1 份、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 份、102 年7 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現場扣押 物品照片55幀張暨證人己○○與陳志鈞於104 年9 月11日所 簽訂之和解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照 全卷,偵字第6833號卷㈠第56、68至169 、199 至201 、 209 至211 、232 至234 頁,卷㈡73、74頁,偵字第7108號 卷㈠第33至38、85至90、111 至122 、140 至153 、205 至 210 、265 至270 頁,卷㈡第14至26、52至57、214 至223 、230 至237 、255 至260 、323 至328 、333 至338 頁, 少連偵字第66號卷㈠第163 、164 、291 至301 、311 至 317 、373 至387 頁,卷㈡第7 至11頁,聲拘字第32號卷第 3 、46至48、54至60頁、他字第2674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 訴字第233 號卷㈡第2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10至12號及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丁○○前曾於100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 之100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33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矯正簡表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 第719 號卷第1 至3 、8 、9 、11頁)。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物,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之白色粉末(如附表三 編號1 、2 、4 至12號)及白色塊狀物(如附表三編號3 號 )之重量(含袋重)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載,均各擷 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重量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1 、2 、4 、8 、12號部分均檢出Heroin(海洛因)及 微量Me 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與Caffeine(咖啡 因)成分;另附表三編號3 、5 、6 、7 、9 、10、11號部 分均檢出Heroin(海洛因)及微量Caffeine(咖啡因)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號備註欄所示之藥物檢驗報告 共12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及確認檢驗前處理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833號卷一第217 至232 頁)。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所示之物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之白色結晶之重量(含袋重)各 如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所載,均各擷取如附表三編號13至32 號所示重量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 de進行分析,均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32號備註欄所示之藥 物檢驗報告共20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及確認檢驗前處理 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833號卷㈠第176 至201 頁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至39號所示之物,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附表三編號33至39號之藍色藥錠各3 顆 ,均各任選1 顆,均各擷取如附表三編號33至39號所示重量 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 進行分析,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 edioxy-ampheta mine 、MDA )與Caffeine(咖啡因)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號備註欄所示之藥物檢驗報告 共7 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及確認檢驗前處理紀錄表1 份 存卷足憑(見偵字第6833號卷㈠第202 至211 頁)。 另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34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4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1顆試射: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其餘23顆,均 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 顆:均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又扣案非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子彈11顆,10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其餘7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之手杖刀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0000 000-0 號刀,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刃單邊 開鋒,依現狀檢視,送鑑證物形如柺杖,上半段為刀刃,下 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以旋轉方式連接,旋轉抽出刀刃即 為長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杖刀」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102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102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104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支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102 年7 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 編號1 至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15日竹 縣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刀械鑑驗表1 份等附卷足佐 (見偵字第6833號卷一第238 、241 至257 、264 至267 頁 、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57、58頁、偵字第7163號卷第44、 45頁、訴字第233 號卷一第120 頁)。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 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 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 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 決意旨足參)。是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間,縱有犯強制罪 或恐嚇罪,仍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強制或恐嚇 罪。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 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 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 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 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丁○○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四段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第五段部分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第六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事實欄第八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第十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 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7年度臺上 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丁○○就事實欄第六 段所載犯行,與該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及就事實欄第七段被害人庚○○部分所載犯行,與被告 米培元、綽號「呂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4 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就事實欄第七段被害人 甲○○部分所載犯行,與被告米培元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事實欄第八 段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譽霆、共犯劉思源及陳志鈞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毒品海洛因、3,4亞甲基雙氧 安非他命後,同時持有之,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丁○○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係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 ,自拍賣網站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