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74號
TPHM,105,上訴,1474,201608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川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
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32號、第204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劉大川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鐘哥」、「爵士」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鐘哥 」、「爵士」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劉大川先後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匯款車手 」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劉大川於104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30日間擔任詐騙集團「 收簿手」工作,而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通訊軟體與「鐘哥」、「爵 士」聯繫,並依渠等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將該包裹存 放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指定置物櫃內,嗣回報該存放包 裹之置物櫃密碼,並取走預先置於置物櫃中之酬勞(劉大川 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由 「鐘哥」、「爵士」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置物櫃收取包裹 內之提款卡,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手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詐騙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劉大川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擔任詐騙集團「匯款 車手」工作,以前開相同方式與「鐘哥」、「爵士」聯繫, 並依渠等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自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地點之置物櫃內,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之詐騙款項後,將扣除酬勞(劉大川每收取10萬元,約可獲 取報酬1千元)之餘款匯至「鐘哥」、「爵士」所指示如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內。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劉大川住處拘提 其到案,並當場扣得劉大川持用之上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
案經吳昌賢陳柏諺蔡鋇柔吳思諭、王傑郁、鄭朝元、簡 美芳、胡雅媛吳宗澤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大川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8頁反 面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 第99頁至第102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反面、第76 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143頁),核與證人趙玉成於警 詢時(見104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第11頁正、反面)、告訴 人吳昌賢於警詢時、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第 7頁至第9頁、第44頁正、反面)、陳柏諺於警詢時(見104 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蔡鋇柔於警詢時 (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吳思諭於 警詢時(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王 傑郁於警詢時(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鄭朝元於警詢時(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59頁至 第60頁)、被害人徐名辰於警詢時(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簡美芳於警詢時(見104年 度偵字第2033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胡雅媛於警詢時(



見104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吳宗澤於警 詢時(見104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害 人唐佳淳於警詢時(見104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第103頁至 第105頁)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見104年 度偵字第2033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由時報104年3月25日G10版徵人廣告影本(見104年度偵 字第203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昌賢)存摺影本 暨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昌謀)存摺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第28 頁、第31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照片(見104年度偵字 第20332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吳昌賢提供之LINE 通訊對話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5頁至 第7頁)、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宅急便收件人簽收單、 被告匯款單據照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 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吳昌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 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臺灣土地銀行金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嘉)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108頁至第109 頁、第117頁)、中華郵政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李文傑)之立帳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04年 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玉山銀行城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銘)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127頁至第 1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張宗豪)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清單」 欄所示書證資料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堪認定。
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 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之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加入由「鐘哥」、「爵士」等詐騙集團成員共 組之詐騙集團,依「鐘哥」、「爵士」之指示,先後擔任詐 騙集團之「收簿手」、「匯款車手」工作,被告縱未親自參 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 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成員各別分工之 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 ,仍應對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之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之㈡( 即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21罪)。被告與「鐘 哥」、「爵士」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超過1人,本諸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詐騙集團成員各次僅均詐騙1被害人,併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犯罪事實欄之



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情形,係由「鐘哥」、「爵士」居於指揮地位,由被 告擔任「收簿手」工作,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各次詐欺犯行並非侵害同 一之法益,且各具獨立性,尚非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各次 領取包裹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僅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罪,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情形,係由「鐘哥 」、「爵士」居於指揮地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詐取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款項,由被告擔任「匯款車手」 工作,各次詐欺犯行時間不同,各具獨立性,亦非接續犯。 起訴書認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匯款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僅 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亦有誤會。又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被告係 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即附表三 部分),被告所為係屬事後幫助犯,不構成詐欺罪云云。但 查,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各次詐欺之被害人不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並非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具獨立性,尚非接續犯。而犯罪事實欄之㈡部 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被告縱未親自參與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對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成員各別分工之行為,以 遂其犯罪之目的,被告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 對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係共同正犯 ,所為非僅係事後幫助。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同 有誤會,併此指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按: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原審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惟未影響 判決之主文,應予補充說明)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電腦維修, 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不循正途謀取金錢,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共同參 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惟其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匯款車手,尚非核心共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之不 法獲利、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扣案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關於收沒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 用法除關於沒收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外,尚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且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 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參照 )。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非不 可分。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審雖未及就被告 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即實際分得之報酬)宣告沒收,本 院仍應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增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擔任收簿手) │
│ │ │ │
├──┼───────┼──────────────────┤
│1 │104年3月28日 │劉大川於104年3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 │
│ │ │至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集賢商業旅店,向│
│ │ │吳昌賢(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
│ │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
│ │ │判處拘役55日)收取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
│ │ │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吳昌賢)、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 │ │122160號帳戶(戶名:吳昌謀)提款卡之│
│ │ │包裹後,放置於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 │
│ │ │內,供詐騙集團領款車手持以提領附表二│
│ │ │編號6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
│ │ │開帳戶之款項。 │
├──┼───────┼──────────────────┤
│2 │104年4月23日 │劉大川於104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新│
│ │ │北市三重區光復路黑貓宅急便營業處,領│
│ │ │取內含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084號帳戶(戶名:陳建銘)提款卡之包 │
│ │ │裹後,放置於臺北轉運站置物櫃內,供詐│
│ │ │騙集團領款車手持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
│ │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 │ │項。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法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證據清單(文書證│ 宣告刑(原判決) │




│號│ │ │ │(新臺幣│據) │ │
│ │ │ │ │) │ │ │
│ │ │ │ │ │ │ │
├─┼───┼─────────┼─────┼────┼────────┼─────────┤
│1 │陳柏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玉山銀行城│20,412元│⒈郵政自動櫃員機│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
│ │ │年4月26日,冒用網 │中分行帳號│ │ 交易明細表(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路賣家、郵局人員撥│0000000000│ │ 104年度偵字第2│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打電話向陳柏諺佯稱│084號帳戶 │ │ 0440號卷第40頁│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
│ │ │:因轉帳匯款錯誤,│(戶名:陳│ │ ) │0一二四六0號之手│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建銘) │ │⒉玉山銀行城中分│機壹支(含該門號之│
│ │ │需操作ATM解除云云 │ │ │ 行帳號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 │
│ │ │,致陳柏諺陷於錯誤│ │ │ 88084號帳戶(戶│ │
│ │ │,而於同日下午4時4│ │ │ 名:陳建銘)交│ │
│ │ │1分許,在高雄市建 │ │ │ 易明細(見104 │ │
│ │ │工路上建工郵局內之│ │ │ 年度偵字第2044│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0,4│ │ │ 0號卷第128頁)│ │
│ │ │12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2 │蔡鋇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同上 │12,000元│⒈玉山銀行綜存戶│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
│ │ │年4月25日前之某時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 │ (見104年度偵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商│ │ │ 字第20440號卷 │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
│ │ │品資訊,致蔡鋇柔陷│ │ │ 第50頁) │0一二四六0號之手│
│ │ │於錯誤而下單訂購商│ │ │⒉玉山銀行城中分│機壹支(含該門號之│
│ │ │品,並於翌日(26日│ │ │ 行帳號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 │
│ │ │)上午11時21分許,│ │ │ 88084號帳戶(戶│ │
│ │ │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 │ 名:陳建銘)交│ │
│ │ │2之106號玉山銀行五│ │ │ 易明細(見104 │ │
│ │ │權分行以ATM轉帳12,│ │ │ 年度偵字第2044│ │
│ │ │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0號卷第128頁)│ │
├─┼───┼─────────┼─────┼────┼────────┼─────────┤
│3 │吳思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同上 │12,000元│⒈吳思諭存摺內頁│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
│ │ │年4月26日前之某時 │ │ │ 影本暨郵政自動│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 │ 櫃員機交易明細│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商│ │ │ 表(見104年度 │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
│ │ │品資訊,致吳思諭陷│ │ │ 偵字第20440號 │0一二四六0號之手│
│ │ │於錯誤而下單訂購商│ │ │ 卷第54頁) │機壹支(含該門號之│
│ │ │品,並於同日上午11│ │ │⒉玉山銀行城中分│SIM卡壹枚)沒收。 │
│ │ │時34分許,在屏東縣│ │ │ 行帳號00000000│ │
│ │ │屏東市勝利路郵局以│ │ │ 88084號帳戶(戶│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12,0│ │ │ 名:陳建銘)交│ │
│ │ │00元至右列帳戶。 │ │ │ 易明細(見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044│ │
│ │ │ │ │ │ 0號卷第128頁)│ │
├─┼───┼─────────┼─────┼────┼────────┼─────────┤
│4 │王傑郁│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同上 │1千元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
│ │ │年4月25日前之某時 │ │ │ 細翻拍照片影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 │ (見104年度偵 │期徒刑壹年。扣案搭│
│ │ │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商│ │ │ 字第20440號卷 │配門號0九八三0一│
│ │ │品資訊,致王傑郁陷│ │ │ 第58頁) │二四六0號之手機壹│
│ │ │於錯誤而下單訂購商│ │ │⒉玉山銀行城中分│支(含該門號之SIM │
│ │ │品,並於翌日(26日│ │ │ 行帳號00000000│卡壹枚)沒收。 │
│ │ │)中午12時58分許,│ │ │ 88084號帳戶(戶│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 │ │ 名:陳建銘)交│ │
│ │ │1千元至右列帳戶。 │ │ │ 易明細(見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044│ │
│ │ │ │ │ │ 0號卷第128頁)│ │
├─┼───┼─────────┼─────┼────┼────────┼─────────┤
│5 │鄭朝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同上 │15,000元│⒈存摺內頁影本(│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
│ │ │年4月26日上午11時 │ │ │ 見104年度偵字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前之某時許,在露│ │ │ 第20440號卷第6│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 │ │ 1頁) │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
│ │ │實之販賣商品資訊,│ │ │⒉玉山銀行城中分│0一二四六0號之手│
│ │ │致鄭朝元陷於錯誤而│ │ │ 行帳號00000000│機壹支(含該門號之│
│ │ │下單訂購商品,並於│ │ │ 88084號帳戶(戶│SIM卡壹枚)沒收。 │
│ │ │同日上午11時許以網│ │ │ 名:陳建銘)交│ │
│ │ │路轉帳方式轉帳15,0│ │ │ 易明細(見104 │ │
│ │ │00元至右列帳戶。 │ │ │ 年度偵字第2044│ │
│ │ │ │ │ │ 0號卷第128頁)│ │
├─┼───┼─────────┼─────┼────┼────────┼─────────┤
│6 │徐名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台新國際商│1,679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
│ │ │年3月30日下午1時30│業銀行忠孝│ │ 行忠孝分行帳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前之某時許,在露│分行帳號20│ │ 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扣案搭│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0000000000│ │ 號帳戶(戶名:│配門號0九八三0一│
│ │ │實之販賣商品資訊,│09號帳戶(│ │ 吳昌賢)交易明│二四六0號之手機壹│
│ │ │致徐名辰陷於錯誤而│戶名:吳昌│ │ 細(見104年度 │支(含該門號之SIM │
│ │ │下單訂購商品,並於│賢) │ │ 偵字第20332號 │卡壹枚)沒收。 │
│ │ │同日下午1時45分許 │ │ │ 卷第23頁) │ │
│ │ │以網路ATM匯款1,679│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指南派出所陳報│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WEB ATM交易 │ │
│ │ │ │ │ │ 明細查詢列印資│ │
│ │ │ │ │ │ 料、利用LINE犯│ │
│ │ │ │ │ │ 罪帳號停權申請│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文山第一分局指│ │
│ │ │ │ │ │ 南派出所報案三│ │
│ │ │ │ │ │ 聯單、徐名辰之│ │
│ │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指南派出所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見10│ │
│ │ │ │ │ │ 4年度偵字第203│ │
│ │ │ │ │ │ 32號卷第51頁至│ │
│ │ │ │ │ │ 第52頁、第56頁│ │
│ │ │ │ │ │ 至第65頁、第67│ │
│ │ │ │ │ │ 頁) │ │
├─┼───┼─────────┼─────┼────┼────────┼─────────┤
│7 │簡美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同上 │5千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
│ │ │年3月30日前之某時 │ │ │ 行忠孝分行帳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 │ 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扣案搭│
│ │ │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商│ │ │ 號帳戶(戶名:│配門號0九八三0一│
│ │ │品資訊,致簡美芳陷│ │ │ 吳昌賢)交易明│二四六0號之手機壹│
│ │ │於錯誤而下單訂購商│ │ │ 細(見104年度 │支(含該門號之SIM │
│ │ │品,並於同日下午1 │ │ │ 偵字第20332號 │卡壹枚)沒收。 │
│ │ │時48分許以網路ATM │ │ │ 卷第23頁) │ │
│ │ │匯款5千元至右列帳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戶。 │ │ │ 局淡水分局竹圍│ │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淡水分局竹│ │
│ │ │ │ │ │ 圍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見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033│ │
│ │ │ │ │ │ 2號卷第68頁、 │ │
│ │ │ │ │ │ 第72頁至第77頁│ │
│ │ │ │ │ │ ) │ │
├─┼───┼─────────┼─────┼────┼────────┼─────────┤
│8 │胡雅媛│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同上 │1,538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
│ │ │年3月30日前之某時 │ │ │ 行忠孝分行帳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 │ 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扣案搭│
│ │ │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商│ │ │ 號帳戶(戶名:│配門號0九八三0一│
│ │ │品資訊,致胡雅媛陷│ │ │ 吳昌賢)交易明│二四六0號之手機壹│
│ │ │於錯誤而下單訂購商│ │ │ 細(見104年度 │支(含該門號之SIM │
│ │ │品,並於同日上午11│ │ │ 偵字第20332號 │卡壹枚)沒收。 │
│ │ │時22分許以網路ATM │ │ │ 卷第23頁) │ │
│ │ │匯款1,538元至右列 │ │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帳戶。 │ │ │ 局礁溪分局三城│ │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紀錄表(見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033│ │
│ │ │ │ │ │ 2號卷第78頁、 │ │




│ │ │ │ │ │ 第81頁、第83頁│ │
│ │ │ │ │ │ 至第86頁) │ │
├─┼───┼─────────┼─────┼────┼────────┼─────────┤
│9 │吳宗澤│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同上 │1萬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
│ │ │年3月30日前之某時 │ │ │ 行忠孝分行帳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 │ 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商│ │ │ 號帳戶(戶名:│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
│ │ │品資訊,致吳宗澤陷│ │ │ 吳昌賢)交易明│0一二四六0號之手│
│ │ │於錯誤而下單訂購商│ │ │ 細(見104年度 │機壹支(含該門號之│
│ │ │品,並於同日下午1 │ │ │ 偵字第20332號 │SIM卡壹枚)沒收。 │
│ │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 │ │ 卷第23頁) │ │
│ │ │港區二苓郵局匯款1 │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局小港分局小港│ │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郵政跨│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 │ │ 本、露天拍賣網│ │
│ │ │ │ │ │ 頁列印資料明細│ │
│ │ │ │ │ │ (見104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0332號卷 │ │
│ │ │ │ │ │ 第87頁至第88頁│ │
│ │ │ │ │ │ 、第92頁至第99│ │
│ │ │ │ │ │ 頁) │ │
├─┼───┼─────────┼─────┼────┼────────┼─────────┤
│10│唐佳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台新國際商│4,727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
│ │ │年3月30日晚間7時44│業銀行三重│ │ 行三重分行帳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冒用網路賣家│分行帳號20│ │ 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扣案搭│
│ │ │、臺灣銀行人員撥打│0000000000│ │ 號帳戶(戶名:│配門號0九八三0一│
│ │ │電話向唐佳淳佯稱:│60號帳戶(│ │ 吳昌謀)存摺影│二四六0號之手機壹│
│ │ │有12筆貨款未付,若│戶名:吳昌│ │ 本(見104年度 │支(含該門號之SIM │
│ │ │要取消交易需操作AT│謀) │ │ 偵字第20332號 │卡壹枚)沒收。 │




│ │ │M解除云云,致唐佳 │ │ │ 卷第32頁) │ │
│ │ │淳陷於錯誤,而於同│ │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日晚間8時43分許, │ │ │ 局霧峰分局吉峰│ │
│ │ │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路1070號統一超商內│ │ │ 案件報三聯單、│ │
│ │ │ATM轉帳4,727元至右│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列帳戶。 │ │ │ 錄表、臺灣銀行│ │
│ │ │ │ │ │ 頭份分行帳號04│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戶名:唐佳│ │
│ │ │ │ │ │ 淳)存摺影本、│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霧峰分局吉峰│ │
│ │ │ │ │ │ 派出所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見104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0332 │ │
│ │ │ │ │ │ 號卷第101頁至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