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享偉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
9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享偉於民國102年7月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埔頂路61號「歐堡汽車賓 館」前,搭乘由賴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即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欲向友人取款以清償翌日應 支付予地下錢莊之欠款,並給付賴建宏車資,惟該友人未依 約出現,潘享偉因急需金錢清償地下錢莊借款,且明知其於 此時已無力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取財及強盜得利之犯意,先指示賴建宏駕駛計程車將其載 回桃園,待於同日凌晨 5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八德市,下同)力行街217 巷31號旁與東西向高架 橋下時,潘享偉即挪身至後座中間位置,從其隨身包包內取 出半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模型槍一把(未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拉動滑套發出拉槍機之聲響, 刻意讓賴建宏認為其所持之該把模型槍為真槍,賴建宏見狀 乃將車輛停在上開東西向高架橋下,潘享偉即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脅迫手段,向賴建宏索取金錢,至使賴建宏不能抗 拒,惟因賴建宏出示其向錢莊借款之借據及身上微薄的現金 向潘享偉表示其經濟狀況亦甚困窘,潘享偉乃要求賴建宏繼 續駕車尋找汽車賓館供其休息,嗣於同日凌晨 6時許,賴建 宏依指示載潘享偉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上某汽車賓館,潘 享偉即要求賴建宏支付賓館之休息費用,因賴建宏認潘享偉 持有真槍對其構成威脅而不能抗拒,遂依其指示支付新臺幣 (下同)850 元予賓館服務員,並與攜帶上開模型槍之潘享 偉一同進入賓館房間內,期間賴建宏亦依潘享偉指示進入廁 所內等候約30餘分鐘;同日上午 7時30分許,潘享偉再度要 求賴建宏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區等地 欲向親友借款以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然均無所獲,直至潘 享偉聯絡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昆陽捷運站附近
之某友人答應借款後,又要求賴建宏搭載其於同日上午 9時 40分許,抵達臺北市昆陽捷運站旁,潘享偉未支付共計約49 00元之車資,並取走賴建宏置於車內排檔桿處之200 元零錢 後,下車逃逸。嗣因賴建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 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本乎程序之 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 ,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 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 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 ,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 ,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 不失其效力;至於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 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 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 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 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 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 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潘享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證 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明示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頁),而上開證據經法院提示並 詢問有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101 頁),參以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專業之律師 ,對於上開文件資料可否作為證據應知之甚詳,故可認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有「知有不得為證據」而不為 異議之情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其於二審
續審時再為爭執。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維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不容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再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 就上開證人賴建宏於警詢之證詞爭執證據能力外,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7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 第10頁、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持的模型槍並未扣案, 其重量、質地、殺傷力、外觀均無從證明,被害人所述係 其主觀的說詞,被告應無攜帶兇器加重事由之適用云云。 惟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另按而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 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 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30年度上字 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模型槍,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自承:該把模型槍是半金屬材質,稍微有點重 量,約一般手槍的大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則可 認該把模型槍顯然屬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且外觀酷似真 槍之物,倘被告持此模型槍敲打、揮擊人之身體,自足以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亡,足認具有危險性 而屬兇器無訛。況槍枝在我國係屬違禁物,不易取得、接 觸,一般人對於槍枝並不熟稔,被告既持模型槍作為犯案 工具,即意在藉常人對於槍枝之畏佈、不敢抗拒之心理, 而較易達成其犯罪目的甚明。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我 聽到「鏘」的一聲立刻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手持一把黑色 手槍靠在中央扶手處,我馬上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會開槍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詳如前述。是被告攜帶該 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告訴人強盜得利、強盜取財等犯 行,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認本案模型 槍並未扣案,無從認定被告攜帶之模型槍屬兇器云云,尚 非可取。
(三)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強盜取得相當於汽車賓館休息費用 、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明確指稱:我支付賓館休息費用 850元,且被告所應給 付之計程車車資大約49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 15頁),參酌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汽 車賓館之休息費用的確是告訴人付款,我在警詢時說 680 元是不足的錢或是費用總額我已忘記了,因為錢不是我支 付的,所以我不清楚;我對於告訴人所述之車資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 6頁、第35頁、第56頁、第62頁, 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7頁)。衡諸常情 ,此部分自應以實際支付汽車賓館休息費用、駕駛本件計 程車之告訴人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記憶較為可 信,是可認被告以前揭方式強盜取得相當於汽車賓館休息 費用 850元、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約4900元。至於告訴 人雖另稱被告亦有強取1200元金錢及另支付 100元幫被告 購買衣服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別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以前揭方式 強盜取財部分,僅有其於下車前取走告訴人置於車內排檔 桿處之 200元零錢;而強盜得利部分為以前揭方式強盜取 得相當於汽車賓館休息費用 850元、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 益約4900元,共得利57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 罪、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二)被告持模型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相當於 850元 汽車賓館休息費用及約4900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得 逞等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為已足 。
(三)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斷。起訴書誤論被告犯恐嚇 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罪嫌及漏載被告下車前取走告訴人之 200 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更正論 罪法條(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件毋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以前揭方式強盜取得相當 於 850元汽車賓館休息費用之不法利益,然此部分既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強取免付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 與審究。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桃簡字第 21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102年2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 以持模型槍之脅迫手段,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獲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對他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手段 具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難謂輕微,兼衡被告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屢次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 償事宜,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構成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沒收:
(一)被告犯本案時所使用之模型槍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而 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號卷第6 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 新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新增第38條之1:「(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惟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 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 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 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 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 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 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 105年7月1日 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頁至第8頁)。被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所持有之 200元零錢,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 但告訴人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 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 例、7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返還。是 關於此部分之沒收,原判決雖未論及,惟並不影響原判決 之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Ⅰ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