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原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九
三五號、第一0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行為時係已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其女 友林思瑤前曾與乙○○交往,乙○○認係甲○○之介入導致 二人分手,乃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在臉書傳送訊息(乙○○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甲○○於一0四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 ,得悉乙○○與友人謝孟霖(謝孟霖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家明、劉冠佑、少年邱○霈及 少年葉○芸(後二人均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其等 真實姓名、年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一三九 巷底之「西盛公園」內,遂由友人劉國孫(所涉共同傷害罪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五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確定)陪同前去「西盛公園」,而劉國孫即以通 訊軟體LINE邀約友人陳韋富、林俊亦、柳宏元(以上三 人所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大 安夜市集合同去「西盛公園」談判,甲○○事先攜帶其所有 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與劉國孫共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陳韋富騎乘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 俊亦則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柳宏元於 大安夜市會合後,五人約於一0四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 抵達「西盛公園」,詎甲○○因見乙○○之友人謝孟霖手上 疑似持有反光之可疑武器,為先下手為強,乃逾越原先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雖明知其所持西瓜刀長度約四十二公分刀 身厚實,刀刃復寬達十二.五公分具有相當長度,如持該西 瓜刀朝人之手臂揮砍,將砍中人之手臂或手腕,因而造成手
臂或手腕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超越原計劃 之傷害意思,單獨變更其傷害之犯意而昇高為基於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旋持上開西瓜刀,乘乙○○猝不及防猛力揮砍乙 ○○左手臂,雖經乙○○抬起左手抵擋而砍中乙○○左手腕 ,惟甲○○仍再接續朝乙○○揮刀,劉國孫、陳韋富、林俊 亦及柳宏元見狀即共同基於原來之傷害犯意聯絡,由劉國孫 持安全帽毆打乙○○,陳韋富、林俊亦、柳宏元三人則徒手 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手腕砍傷合併十二條屈肌腱 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腕骨 開放性骨折、左前臂之砍傷合併伸指肌肉撕裂傷及尺骨開放 性骨折、左背砍傷合併肩胛下肌肉撕裂傷、右足踝及唇部頓 挫傷等傷害,甲○○、劉國孫、陳韋富、林俊亦、柳宏元見 乙○○受傷倒地後,方罷手離去,甲○○並將所持之西刀瓜 一把持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夜市附近之草叢丟棄而滅失。警 員隨即據報於一0四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九分許,前往「西 盛公園」處理,並扣得受傷之乙○○所有西瓜刀一把及與本 案無關之鐵棒一支,旋即將倒臥在地之乙○○於一0四年二 月七日凌晨五時十八分許,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發現乙○○四道傷口位於背部(十公分)、 左前臂兩處(八公分及三公分)、左手腕一處斜向深可見骨 之傷口(十一公分),乙○○手腕傷及主要兩條動脈,尺神 經及正中神經,上臂至腕骨成舟狀骨開放性骨折,腕關節不 穩定,然因及時於六小時內進行血管神經接合、肌腱修補及 肌肉修補手術,修補十二條屈肌肌腱、行顯微手術縫合尺動 脈、橈動脈、正中神經及尺神經,並做左手臂及背部肌肉修 補手術,左手因而得以保留,並於開刀後入院治療五日後, 陸續門診追蹤期間,因為肌腱沾黏及再度斷裂,於一0四年 三月十一日、四月十七日再進行門診手術兩次,期間雖持續 復健治療,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功能恢復不佳,乙○○乃於一 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於一0四年 九月二十五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左手正中及尺神經探 查手術、屈肌腱粘連鬆解手術、對掌功能肌腱手術治療,於 一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惟乙○○左上肢經手術後,仍 有遺存左手細部協調功能受損百分之五十之障害,然如乙○ ○治療後復原情形良好,臨床經驗上乙○○左手之肢體功能 整體可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之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程度,因 此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 經警追查得知甲○○涉案,經策動後甲○○始於一0四年二 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到案說明。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我所 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且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 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故被告甲○○前揭於 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 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女友林思瑤前曾與告訴人乙○○交 往,一0四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有與劉國孫及其邀同之 友人陳韋富、林俊亦、柳宏元等人前去「西盛公園」,被告 甲○○有持其所攜帶之長度約四十二公分、刀刃寬達十二.
五公分之西瓜刀朝告訴人乙○○左手臂揮砍,因告訴人乙○ ○抬起左手阻擋而砍中告訴人乙○○左手腕等情(詳本院一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五年七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只是出於教訓 乙○○的傷害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一0四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得悉告訴人 乙○○與友人謝孟霖、劉家明、劉冠佑、少年邱○霈及少 年葉○芸等人在「西盛公園」內,遂與友人劉國孫及劉國 孫之友人陳韋富、林俊亦、柳宏元在大安夜市集合後同去 「西盛公園」,被告甲○○事先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 ,迨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甲○○因見乙○○之友人謝孟 霖手上疑似持有反光之可疑武器,乃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 乙○○左側手臂,經告訴人乙○○抬起左手抵擋而砍中告 訴人乙○○左手腕,被告甲○○仍再接續朝告訴人乙○○ 揮刀,劉國孫則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陳韋富、林 俊亦、柳宏元三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 乙○○受有左手腕砍傷合併十二條屈肌腱斷裂、正中神經 及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腕骨開放性骨折、 左前臂之砍傷合併伸指肌肉撕裂傷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 背砍傷合併肩胛下肌肉撕裂傷、右足踝及唇部頓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內容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我跟我朋友劉國孫及其他三 個不認識的劉國孫的朋友共五人於一0四年二月七日至新 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一三九巷底,一到現場,看到謝孟霖 、乙○○、劉冠佑、劉冠明在現場,其中看到劉孟霖手持 西瓜刀,我也拿出我預備的西瓜刀,準備看什麼情況,劉 國孫的朋友問我是誰,我跟他們說戴眼鏡、平頭那個,之 後他們就開始打對方,我也跟著拿西瓜刀砍乙○○,之後 謝孟霖有先用刀要砍我,被我擋掉,我就嗆他要拼嗎,他 沒有說話,我就沒有理他了,之後我們就走了。..我邀 劉國孫前往,其他劉國孫的朋友是在樹林區大安路靠近大 安夜市的路上遇到的,他問我們要幹嘛,我就跟他們說去 吵架,他們就問要不要幫忙,我就說好,他們就跟著我們 一起前往..現場我持西瓜刀,對方謝孟霖持西瓜刀,劉 國孫有持安全帽。」等語(詳偵字第四九三五號卷第七頁 )。
2、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因為我跟乙○○為了林思瑤 有感情糾紛,林思瑤是乙○○的前女友,是我現任女友,
乙○○認為是我造成他們二人分手,所以乙○○在臉書密 我朋友黃政傑,就說了一些言語恐嚇的話,我就因為看這 個訊息後,就打給謝孟霖說問乙○○在哪,謝孟霖說他們 在西盛公園,我就跟他們說我們等一下就過去。(問:除 了你與劉國孫過去外,還有何人去?)..我就找劉國孫 陪我去西盛公園談判,另外到場三人是劉國孫的朋友,是 我跟劉國孫去談判前在大安夜市遇到的,他們三人問我們 要幹嘛,我們說要處理事情,那三個朋友問我們要不要幫 忙,我就說好。..因為我覺得是談判,所以我就事先預 備好西瓜刀,西瓜刀是很久之前在五金百貨買的,我寄放 在劉國孫那裡,我買西瓜刀是為了防身,劉國孫拿安全帽 ,另外三個朋友是赤手空拳,我們到西盛公園後,對方還 有乙○○、謝孟霖、劉冠佑、劉家明,還有二個女生,我 們就看謝孟霖手持西瓜刀,乙○○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 我們一過去,看到謝孟霖把西瓜刀放在手上,我一看到, 感覺他要把西瓜刀抽出來,我沒有講任何話,我就拿西瓜 刀往乙○○手臂砍,乙○○就拿左手出來擋,我砍了乙○ ○之後,謝孟霖就拿西瓜刀往我身上砍,我就拿西瓜刀擋 住謝孟霖的西瓜刀,我就嗆不干你的事,我就用西瓜刀把 謝孟霖推回去,但謝孟霖被葉○芸拉開,所以沒有被砍到 ,我有看到劉國孫拿安全帽打乙○○,剩下的三人也有打 乙○○,我沒有圍毆乙○○,我當時在跟謝孟霖講話,我 們打了二、三分鐘後,我們就騎車及開車離開..我沒有 踹乙○○,我只是拿西瓜刀攻擊他而已。(問:你砍乙○ ○幾刀?)砍乙○○一刀或二刀,我印象中我有往乙○○ 手及腳各揮一刀,但是腳沒有揮到。」等語(詳偵字第四 九三五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3、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 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這部分我承認,我砍殺他的原因是 網路上一些訊息,我看到後很生氣,而且網路上都在傳, 我衝動,我找劉國孫,劉國孫就再打電話找二、三個人來 ,我們約在樹林得壹個夜市,在停車場旁邊,起訴五位被 告包括我都在該夜市集合..我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朋友, 我知道告訴人在西盛公園,我過去我們沒有講話,我直接 拿西瓜刀砍他一刀..我砍他的手臂砍,他用左手擋我就 砍到他左手腕。」、「(問:當時是因何事要與告訴人談 判?)是告訴人覺得我跟他女朋友太好就在網路上跟我叫 囂三、四次,我想說事情也是要解決的,所以我就打電話 給謝孟霖說我要找乙○○,乙○○告訴我他在西盛公園, 我叫他等我去找他。(問:一開始去找乙○○時就有帶西
瓜刀嗎?)對。..(問:你如何持刀砍告訴人?)朝他 的左手臂揮擊,他左手抬起來擋。(問:請具體描述砍人 的動作。)我右手拿刀,告訴人站在我的右前方,我手舉 起來就往告訴人左手臂砍下去,告訴人左手舉起來擋。( 問:假如你是朝告訴人左手臂砍,表示你是斜砍?)我不 清楚我是斜砍還是由上往下砍,要看監視器。」等語(詳 原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二七頁、第二九九頁背面至第三00 頁)。
4、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跟告訴人先後跟林思 瑤交往,是他們先分手後我們才交往的。一0四年二月七 日凌晨三時我跟劉國孫及劉國孫之有人陳韋富、林俊亦、 柳宏元前去西盛公園,我有拿壹把西瓜刀朝告訴人之左手 臂揮砍,他是伸手阻擋才砍到手腕。(問:西瓜刀是何人 帶去?)我也忘記了。好像是原本很久以前就有的。以前 買的吧。我砍告訴人那把西瓜刀我已經丟掉了。(問:西 瓜刀大約多長多寬?你現場比一下。通譯拿皮尺給被告測 試)長約四十二公分,寬大約十二.五公分。」等語(詳 本院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問:你為什麼要持西瓜刀砍乙○○?)因為那時候他在網 路上都跟人家說要我出門小心一點之類的話,他跟我說他 人在公園,我想應該是要吵架的吧。乙○○是在FB上說 我壞話,跟我朋友他們講,然後我朋友他們後來跟我講的 ,我後面有打給他,他說他在公園,後面我們就過去了。 ..(問:你當時揮了幾刀?)我揮一刀以後後面就他們 打嘛,我當時揮他是一刀,然後揮第二刀的時候我不小心 揮到腳還是哪裡還是背的我也不知道。最後我砍完一刀, 後面劉國孫他們那些人繼續打完就走。」等語(詳本院一 0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二)又被告甲○○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與同去之劉國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詳偵字第四九三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九一頁至 第九四頁、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陳韋富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二頁背面)、林俊亦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詳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一 二四頁至第一二四頁背面)、柳宏元於警詢時(詳偵字第 一0二一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之證述,暨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詳偵字第一 0二一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偵字第四九三五號卷第一 0五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
背面、原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 ,與證人謝孟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詳偵字第四九三五號 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五頁背面) 、劉家明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卷第三六頁至 第三七頁)、劉冠佑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卷 第四十頁至第四十頁背面)、少年邱○霈於警詢時(詳偵 字第一0二一九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少年葉○芸 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張、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十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原審一 0四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光碟結果各一份 在卷可稽(詳偵字第四九三五號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五頁、 第一0八頁、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卷第六五頁、原訴字第 三三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至第 一六九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上訴人持銳利西瓜刀,朝被害人張○○左下肢砍二刀 ,左手臂砍一刀,導致被害人左下肢總腓神經斷裂,達毀 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顯見上訴人係以使人受重傷之故 意,並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 ,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六八五六號判決意旨)、「林○○即持西瓜刀猛砍被害 人手臂致其受傷嚴重,及葉○○、林○○等人,之前曾與 被害人發生糾紛等情以觀,堪認呂○○與葉○○、林○○ 等人間,互有致被害人重傷之犯意聯絡,而因被害人送醫 急救得宜,始未肇生重傷之結果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意旨)、 「認上訴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左手掌揮砍,致其受有左手 部完全截肢之重傷及左大腿大切割傷併肌肉損傷,經送醫 急救,仍造成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理由內已詳加 審酌論斷。」(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 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張○○事先達成 取黃○誠一手一腳之協議』等情,而按所謂『取人一手一 腳』,在一般人之認知上,乃在使被害人之『一手一腳毀 敗,其機能無法使用』之意,通常使用方法為以利器⑴砍 斷被害人之一手一腳;⑵切斷被害人之一手一腳之韌帶, 使其終生殘廢。參以被告要求張○○拍照存證,憑照片取 餘款,足見,被告與張○○對於『以利器切斷』被害人手 腳之筋骨、韌帶而『取其一手一腳』之重傷害方法,二人 間似應有默示之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手腳,在外 觀上很難顯而易見,而得以攝影方式觀見。」(詳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見持銳 利西瓜刀朝人體之一肢揮砍,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使人受重傷害犯意。經查: 1、被告甲○○於一0四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之 西瓜刀一把,揮砍告訴人乙○○左側手臂,經告訴人乙○ ○起左手抵擋而砍中告訴人乙○○左手腕之事實,業據被 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明 在卷,內容業如前述,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 稱:「(問:西瓜刀大約多長多寬?你現場比一下。通譯 拿皮尺給被告測試)長約四十二公分,寬大約十二.五公 分。」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二頁),足見被告甲○○所持之利器即西瓜刀,且西瓜 刀既係被告甲○○所準備,又其所持西瓜刀長度約四十二 公分刀身厚實,刀刃復寬達十二.五公分具有相當長度, 被告甲○○復自承係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乙○○左手臂砍去 ,而告訴人乙○○復抬起左手抵擋而砍中告訴人乙○○左 手腕,可證被告甲○○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毀敗或嚴重減損 告訴人乙○○左上肢機能之使人受重傷害犯意無訛。 2、就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而言:
(1)告訴人乙○○之傷勢為左手腕砍傷合併十二條屈肌腱斷裂 、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腕骨開 放性骨折、左前臂之砍傷合併伸指肌肉撕裂傷及尺骨開放 性骨折、左背砍傷合併肩胛下肌肉撕裂傷、右足踝及唇部 頓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詳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卷第六五頁)在卷可稽,而警員 將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乙○○於一0四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 十八分許,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 ,理學檢查發現告訴人乙○○四道傷口位於背部(十公分 )、左前臂兩處(八公分及三公分)、左手腕一處斜向深 可見骨之傷口(十一公分),傷口邊緣完整,符合利刃所 傷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亞病歷字第○○○○○○○○○ 三A號函覆(詳原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七二頁)在卷可稽 ,參諸其餘同案同去之劉國孫手持安全帽,陳韋富、林俊 亦及柳宏元三人則係徒手而未持任何工具,足見告訴人乙 ○○所受之前揭利刃傷確係被告甲○○持西瓜刀揮砍所造 成至為明確,又依前述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亞病歷字第○○○○ ○○○○○三A號函覆並記載:告訴人乙○○手腕傷及主 要兩條動脈,尺神經及正中神經,上臂至腕骨成舟狀骨開
放性骨折,腕關節不穩定,符合緊急開刀原則,若無法及 時於六小時內開刀接合血管,左手將無法保留等語,可證 倘若告訴人乙○○未及時由警送至醫院開刀,其左上肢將 造成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2)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 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詳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在內(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0 號判例意旨)。故刑法對一肢之重傷害既已於第十條第四 項第四款規定,則有關一肢之重傷害,須達到一肢之機能 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已達到重傷 害之結果,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內容不符。查告訴人乙○○經 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後即進行十二小時之手術,進行血管神 經接合、肌腱修補及肌肉修補手術,修補十二條屈肌肌腱 、行顯微手術縫合尺動脈、橈動脈、正中神經及尺神經, 並做左手臂及背部肌肉修補手術,左手因而得以保留等事 實,有前述告訴人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 字第一0二一九號卷第六五頁)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亞病歷字 第○○○○○○○○○○A號函覆(詳原訴字第三三號卷 第一七二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乙○○因為緊急接受 手術後,左手得以保留,其後告訴人乙○○於開刀後入院 治療五日,陸續門診追蹤期間,因為肌腱沾黏及再度斷裂 ,於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四月十七日再進行門診手術兩 次,期間雖持續復健治療,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功能恢復不 佳,告訴人乙○○再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入住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經診斷為左手正中及尺神經受傷縫合術後、 手屈肌腱及橈動脈吻合術後,因此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左手正中及尺神經探查手術、 屈肌腱粘連鬆解手術、對掌功能肌腱手術治療,於一0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惟告訴人乙○○左上肢經手術後,
仍有遺存左手細部協調功能受損百分之五十之障害,然如 告訴人乙○○治療後復原情形良好,臨床經驗上告訴人乙 ○○左手之肢體功能整體可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之百分 之八十至九十程度等情,有前揭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亞病歷字第 ○○○○○○○○○○A號函覆(詳原訴字第三三號卷第 一七二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0四 年十二月十日(一0四)長庚院法字第一四0八號函覆( 詳原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四七頁)存卷可佐,足見告訴人 乙○○之左手機能於術後受損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且告訴 人乙○○左手傷勢依一般臨床經驗,尚有回復至一般正常 人狀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程度之可能,故告訴人乙 ○○左手機能損害程度,經手術治療後尚未逾半,難謂已 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相符,故告訴人前述傷勢並未達 重傷之程度;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 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
3、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 只是出於教訓乙○○的傷害犯意云云;被告甲○○之上訴 意旨亦以:茲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一 知,被告甲○○係持刀往告訴人乙○○左手臂砍去,但因 告訴人乙○○以左手抵擋,方造成告訴人乙○○左手腕之 傷勢,此部分亦據原審於判決記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當時是右手拿刀,告訴人乙○○就站在其右方,被 告甲○○手舉起來就往告訴人乙○○左手臂砍下去,告訴 人乙○○左手舉起來抵擋等語相符,則依被告甲○○自承 與告訴人乙○○間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告甲○○既係右手 持刀面向站在被告甲○○右前方之告訴人乙○○,則依其 持刀之右手順勢而為,應確係朝告訴人乙○○身體偏左側 即左手臂之方向揮砍,是以告訴人乙○○在情急之下亦僅 能舉起左手而非用一般慣用之右手抵擋相符,是以被告甲 ○○既然一開始持刀往告訴人乙○○左手臂揮砍,因為告 訴人乙○○舉起左手抵擋,方造成告訴人乙○○左手腕遭 砍傷之傷勢,則應可認定被告甲○○在案發當時僅有普通 傷害之犯意,不得以告訴人乙○○左手抵擋而遭被告甲○ ○砍傷左手腕之結果,反論被告甲○○持刀揮砍告訴人乙 ○○時,即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是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 甲○○應係朝告訴人乙○○身體偏左側即左手臂之方向揮
砍,而告訴人乙○○在情急之下亦僅能舉起左手抵擋無訛 ,乃造成告訴人乙○○左手腕之傷勢,但後又以告訴人乙 ○○之左手腕所受之傷勢,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重傷 故意,其說理似有前後矛盾之處,綜上可知,被告甲○○ 既係持刀朝告訴人乙○○左手臂砍去,然因告訴人乙○○ 以左手抵擋,方造成告訴人乙○○左手腕之傷勢,難認被 告甲○○持刀砍向告訴人乙○○時,即具有使人受重傷害 之犯意,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詳被告甲○○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惟查:
(1)持銳利之西瓜刀朝人體之一肢砍去,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使人受重傷害犯意,被告甲 ○○自始坦承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乙○○左上臂揮砍,告訴 人乙○○為阻擋始舉起左手抵擋後遭被告甲○○砍及左手 腕,觀諸告訴人乙○○左手腕所受之左手腕砍傷合併十二 條屈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及尺動脈 斷裂、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以及該處傷勢照片(詳原 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九頁),告訴人乙○○該處傷害深可 見骨,且腕骨亦因此而開放性骨折,參諸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亞 病歷字第○○○○○○○○○○A號函覆(詳原訴字第三 三號卷第一七二頁)復記載:左手腕一處斜可見骨之傷口 ,腕關節不穩定等情,足徵被告甲○○第一刀出手力道甚 猛,以致告訴人乙○○舉起來抵擋之左腕幾近斷裂,倘若 告訴人乙○○並未舉起左手抵擋,告訴人乙○○左手臂亦 難保無缺;再被告甲○○於案發時已年滿十九歲,幾近成 年,且於警詢亦自述教育程度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 偵字第四九三五號卷第六頁),當知悉四肢為人體之重要 部位,如以質地堅硬且尖銳之刀械朝之揮擊,極易造成大 量出血、肢體斷裂而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結果, 另其所持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當時所持西瓜刀長約四十二公分,寬大約十二. 五公分等語,且前述西瓜刀既係被告甲○○攜帶至現場, 被告甲○○當知行兇時所用之西瓜刀極為銳利,再參諸告 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可知,該刀刀鋒銳利,持之對人體 揮砍將造成嚴重損傷,極具殺傷力,此亦當為持西瓜刀之 人即被告甲○○無從諉為不知,然其明知上情,卻仍執意 為之,猛力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乙○○左手臂揮砍,以致告 訴人乙○○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是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告訴 人乙○○之犯意,亦堪認定。
(2)復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所持之西瓜刀是之前 就去買的,這次會攜帶是為了這次談判而預備,到「西盛 公園」後,我看見告訴人乙○○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謝 孟霖則是手持西瓜刀,感覺要抽出來,所以我就拿西瓜刀 往告訴人乙○○手臂砍,告訴人乙○○就拿左手出來擋, 就是因為見到對方有拿武器,所以我要先下手為強等語( 詳偵字第四九三五號卷第八一頁、第一一二頁背面);於 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因為看到對方有拿反光的東西, 我才動手砍人,是告訴人乙○○或謝孟霖拿,我忘記了等 語(詳原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二九九頁背面至第三00頁) ,足見被告甲○○本意原係與其他同至現場之劉國孫、陳 韋富、林俊亦、柳宏元等人共同前往「西盛公園」欲與告 訴人乙○○談判,並已攜帶西瓜刀前往現場,被告甲○○ 到場後,卻僅因見同樣在場之謝孟霖手中疑似持有會反光 之可疑武器,為先下手為強,即單獨將傷害犯意提升為重 傷犯意,以猛烈力道持刀朝告訴人乙○○左手臂揮砍,而 重創告訴人乙○○一肢之機能甚明;被告甲○○雖否認有 何重傷犯意云云,然觀其第一刀下手之力道甚為兇殘,未 留任何餘力,方能致告訴人乙○○左手腕幾近斷裂,且其 於當下選擇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乙○○攻擊,除告訴人乙○ ○與其早有糾紛,本為其所針對之對象外,亦係因見告訴 人乙○○之友人謝孟霖疑似有武器在身,為免告訴人乙○ ○與謝孟霖對其合力攻擊,因此決心折損告訴人乙○○之 肢體機能至為灼然,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 重傷犯意而僅有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取。
(3)至被告甲○○之上訴理由雖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 述係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乙○○左手臂揮砍,告訴人乙○○ 於情急之下僅能以左手阻擋而傷及告訴人乙○○左手腕, 才造成告訴人乙○○左手腕受傷嚴重,可見被告甲○○僅 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能以告訴人乙○○事後左手腕遭砍 傷之傷勢嚴重,即推論被告甲○○主觀上有重傷害犯意乙 節,惟查被告甲○○亦不否認持西瓜刀係朝告訴人乙○○ 左手臂揮砍,參諸被告甲○○所持西瓜刀長度約四十二公 分刀身厚實,刀刃復寬達十二.五公分具有相當長度,且 被告甲○○亦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告訴人乙○○係近距離 站立於被告甲○○右前方,揆諸前揭判解說明,被告甲○ ○主觀上應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使人受重傷 害故意,況依被告甲○○上訴理由狀亦記載告訴人乙○○ 在情急之下亦僅能舉起左手而非用一般慣用之右手抵擋, 可見當時被告甲○○係乘告訴人乙○○猝不及防猛力揮砍
告訴人乙○○左手臂,並再觀諸告訴人乙○○舉起來抵擋 之左腕幾近斷裂,可證被告甲○○用力之猛,足證被告甲 ○○確實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無訛,故被告甲○○前揭上 訴之內容,確無理由。
(四)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 傷者,亦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 論擬(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一0 四年十一月四日亞病歷字第○○○○○○○○○○A號函 覆(詳原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七二頁)記載:理學檢查發 現告訴人乙○○四道傷口位於背部(十公分)、左前臂兩 處(八公分及三公分)、左手腕一處斜向深可見骨之傷口 (十一公分),傷口邊緣完整,符合利刃所傷等情,核與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甲○○第一刀先係 砍在我左手腕,我覺得手在晃,後來我被被告陳韋富踢倒 ,被告甲○○再接著持刀砍我背部跟左手臂,背部跟左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