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07號
TPHM,105,上訴,1407,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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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ARRELL DAVID RICHARD(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ARRELL DAVID RICHARD 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詳細編號」V1-1至V1-1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含無法析離之茶包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FARRELL DAVID RICHARD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 項第3 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中華民國境 內,竟基於自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及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自美國取得大麻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29.90 公克, 總驗餘淨重29.57 公克)分裝於13袋茶包後,混藏於其他正 常茶包中,一併放置於行李箱後,於美國當地時間西元2015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搭 乘聯合航空UA1278號班機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市,再 於美國當地時間同日中午12時10分轉搭乘聯合航空UA871 號 班機,於我國時間民國104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運 輸至我國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入境,而將上開毒品以行李托運方式,運輸至我國入境。 嗣FARRELL DAVID RICHARD 於前揭時間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入境時,因早已遭人檢舉,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台北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對其 入境行李為檢查,因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FARRELL DAVID RICHARD 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於審理期日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 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第130 頁、本 院卷第74至75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臺北關查緝員林 崇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 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查獲被告入境 時持有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互核相符, 並有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扣押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見104 年度偵 字第14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15頁、第36至40頁】、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茶包等證據資料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茶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其中編號V1-1至V1-13 共13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總淨重29.90 公克、總驗餘淨重29.57 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可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又按施用或濫用毒品,將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且近 來因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運輸或施用毒品 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 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運輸毒品係違法行為,業經政府在 各大機場公告,並於航空班機上加以宣導、告知,參以被告 在原審供稱其係透過正常管道入境,已在我國台灣地區居留 並教授英文3 年半,機場有標示不得攜帶毒品之標語,其猜 測大麻在台灣係違法(違禁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 面至132 頁),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 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出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 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 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 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 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既已 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大麻茶包13袋,固據被告自承係供自己施用,惟其合計 淨重達29.90 公克,並分裝成13袋茶包,自非零星夾帶, 又係由被告遠自美國搭機攜帶來台,並非短程持送,自該 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雖方抵我國國 境即遭查獲,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 蘭大市搭乘飛機起運時即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於前揭時 、地,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台之事實,顯係漏引 所犯法條,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5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 辯及辯護權行使,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 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者,必其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 人與犯行者,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要件,而得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因故無法確 實查獲該被指認者之犯行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得 執此邀獲本條項所規定之減刑寬典。經查,被告固於警詢 時陳稱:前揭茶包係在網路上、實體店面或由餐廳、飯店 或朋友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其原居住於美國科羅拉多州,該州施用及運輸大麻為 合法行為,其取得大麻之地點為該州丹佛市Liv Well商店 ,但無法提供出賣人之年籍資料,因美國聯邦法律禁止店 家提供成員資料,僅能提供商店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第105 頁、第114 頁、第120 頁)。而經原審函詢海 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因 無法聯繫取得相關資訊,無法繼續偵查,亦未查獲毒品來 源等語,有該局105 年3 月1 日台北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難認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 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誤會。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 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第1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你所攜帶的茶包 ,經本隊初步檢驗後發現是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你如何 解釋?)我完全不知道為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茉莉花 茶檢驗出來是大麻,是茉莉花茶檢驗出來就是這樣子嗎? 」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另於偵訊時亦辯稱:扣 案茶包均係其所有,其係直到海巡署檢驗才知係大麻,不 知道為何扣案茶包會呈現大麻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 44頁)。顯見被告於前揭偵查中,對於其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罪並未勇於認罪,是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雖均自白犯罪,惟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 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即想要自白本件犯行,惟因緊張及辯 護律師不在場,不知如何回答,致回答「不知道」等語云 云。惟查,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均經同一通譯在場 (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42至44頁),並經具結後為其 進行翻譯,自無不知警方或檢察官詢問內容之情形,而其 接受偵訊時,更經其委任之辯護律師始終在場,並無被告 所指律師不在場,致緊張而回答「不知道」等前情,況關 於被告是否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屬事實 認知之問題,並不因被告是否內心緊張或有無辯護律師在 場而有所影響。縱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其內心係想 要自白,惟其實際供述之內容既均辯稱「不知道」而未自 白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 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運輸如附表一 所示大麻,總淨重為29.90 公克,所犯情節尚與意圖販賣 而夾帶或運輸大量毒品來台,重大危害治安者有別。又被



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2 頁)可稽,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所 攜帶,經核被告所攜帶或運輸之前揭毒品數量,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述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惡性並非重大,對社會危 害程序非重。經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等情,本院認縱科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堪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驅逐出境、沒收之說明:(一)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固 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 條之規定為:「(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 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另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第一項)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嗣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前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經修正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 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收收, 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 ,爰修正該條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另同 條例第19條第1 、3 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一項)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第三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二項)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 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 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 此各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修正 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 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是本件扣案如 附表一「詳細編號」V1-1至V1-1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含無法析離之茶包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混裝前揭毒品以便攜帶運輸入 境我國,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沒收;另供被告裝置並運輸前揭毒品使用之未扣案 行李箱1 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規定,作為沒收依據,而仍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作為沒收依據,尚有未 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全 力配合海關人員及檢警調查,態度良好。且被告平日奉公 守法,並不知我國法律規定,以致被查獲後,六神無主, 又因無律師在場提供諮詢及實質協助,不知「自白」之意 思而脫口陳稱「不知道是大麻」等前揭供述,惟被告之本 意始終均擬自白本件犯行,易言之,被告在本件偵查中已 然自白,不應因被告不懂我國法律規定及用語,以致脫口 說出「非屬自白之模糊言詞」,即以詞害意而推認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出毒品來源, 雖經原審認定所供訊息不足,無法據以查得該毒品來源者 ,惟不應因此抹煞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另 依被告所居住美國科羅拉多州針對使用大麻之規定,施用 及運輸大麻在許多國家係合法行為,被告因此於居住美國 期間,在身體病痛時,於睡前會施用些許大麻或將大麻泡 茶飲用以減緩症狀,亦係因此而於104 年1 月3 日搭機來



台前,隨手從美國家中取出包括前揭有大麻成份之13包茶 包等數十包茶包,一併放入行李箱內,致入境我國時遭查 獲,並非刻意將前揭含大麻成份之茶包與一般茶包相互混 充,躲避海行人員查緝。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持有毒 品罪,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其於美國並無吸食大麻之習慣 ,且其覺得在其居住之城市,大麻應係不合法之物等語( 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其知悉攜帶違禁 品入境我國係可罰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經 參酌前揭事證結果,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我國法律規定, 或辯稱施用或運輸大麻在許多國家係合法行為,自無可採 ,是被告所辯係因此施用大麻以緩解身體病痛,及因此攜 帶大麻入境我國云云,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罪責。又 依前揭警詢筆錄所載,負責詢問之警員已明確向被告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及同條第2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經被 告表示「了解」(見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於該次警詢 及其後偵訊時,仍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之 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不知我國法律規定或用語,致 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或辯稱其於偵查中,已「擬」或 想要自白犯行,或已以前揭被認定為「非屬自白之模糊言 詞」自白本件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來源,而各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可採。又關於被告是否係為躲避海關人員查緝而刻意將前 揭13包大麻茶包與其他一般茶包混裝於行李箱內,核與被 告本件所為確已符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構成要件無 關,自不影響前揭判斷。從而,被告認本件應改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量處較輕刑度並予緩刑宣告,自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本件雖係供己施用之目的所為,惟其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經參酌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為企管碩士,於我國臺灣地區擔任成人商用英 文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9頁、第22 頁反面、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美



國籍人民,本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詳細編號」V1-1至V1-13 所示之13包茶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盛裝各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茶包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 仍會殘存第二級毒品大麻,無法完全分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是就各該包裝袋,應各視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整 體,併予諭知沒收銷毀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茶包、大麻容器即茶包外盒等物 ,均係被告用以混充、攜帶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 物,應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另供被 告用以包裝附表一「詳細編號」V1-1至V1-13 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未扣案行李箱,亦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詳細編號 │備註 │
├─────┼────────────┼──────────┤
│V1 │V1-1至V1-13(13袋) │總淨重29.90公克 │
│ │ │驗餘淨重29.57公克 │
└─────┴────────────┴──────────┘

■附表二:
┌─────────────────────────────┐
│茶包部分(均含茶包袋,編號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 │
├─────┬────────────┬──────────┤
│編號 │詳細編號 │備註 │
├─────┼────────────┼──────────┤
│A1至A5 │A1-1至A1-18(18袋) │共98袋 │
│ │A2-1至A2-20(20袋) │總淨重200.94公克 │
│ │A3-1至A3-20(20袋) │驗餘淨重200.05公克 │
│ │A4-1至A4-20(20袋) │ │
│ │A5-1至A5-20(20袋) │ │
├─────┼────────────┼──────────┤
│B1至B5 │B1-1至B1-20(20袋) │共100袋 │
│ │B2-1至B2-20(20袋) │總淨重202.89公克 │
│ │B3-1至B3-20(20袋) │驗餘淨重202.06公克 │
│ │B4-1至B4-20(20袋) │ │
│ │B5-1至B5-20(20袋) │ │
├─────┼────────────┼──────────┤
│C1至C7 │C1-1至C1-20(20袋) │共123袋 │
│ │C2-1至C2-15(15袋) │淨重293.56公克 │
│ │C3-1至C3-8(8袋 ) │驗餘淨重292.41公克 │
│ │C4-1至C4-20(20袋) │ │
│ │C5-1至C5-20(20袋) │ │
│ │C6-1至C6-20(20袋) │ │
│ │C7-1至C7-20(20袋) │ │
├─────┼────────────┼──────────┤
│D1至D5 │D1-1至D1-20(20袋) │共100袋 │




│ │D2-1至D2-20(20袋) │總淨重211.74公克 │
│ │D3-1至D3-20(20袋) │驗餘淨重210.89公克 │
│ │D4-1至D4-20(20袋) │ │
│ │D5-1至D5-20(20袋) │ │
├─────┼────────────┼──────────┤
│E1至J1 │E1-1至E1-20(20袋) │共91袋 │
│ │F1-1至F1-17(17袋) │總淨重210.59公克 │
│ │H1-1至H1-18(18袋) │驗餘淨重207.03公克 │
│ │I1-1至I1-18(18袋) │ │
│ │J1-1至J1-18(18袋) │ │
├─────┼────────────┼──────────┤
│L1至R1 │L1-1至L1-3(3袋) │共49袋 │
│ │K1-1至K1-20(20袋) │總淨重92.53公克 │
│ │M1-1至M1-7(7袋) │驗餘淨重90.28公克 │
│ │N1-1至N1-5(5袋) │ │
│ │O1-1至O1-5(5袋) │ │
│ │P1-1至P1-3(3袋) │ │
│ │Q1-1至Q1-3(3袋) │ │
│ │R1-1至R1-3(3袋) │ │
├─────┼────────────┼──────────┤
│S1 │S1-1至S1-15(15袋) │總淨重48.65公克 │
│ │ │驗餘淨重47.86公克 │
├─────┼────────────┼──────────┤
│T1 │T1-1至T1-14(14袋) │總淨重29.48公克驗餘 │
│ │ │淨重28.58公克 │
├─────┼────────────┼──────────┤
│U1 │U1-1至U1-2(2袋) │總淨重3.67公克 │
│ │ │驗餘淨重3.56公克 │
├─────┴────────────┴──────────┤
│大麻容器29個(即茶包外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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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