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04年度偵
字第1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愷他命殘渣壹包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計伍拾壹枚(含簽名貳拾枚、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某不詳地點之工地,搭乘由少年王OO(89年3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在車內將持有之愷他命以打火機研磨後,將愷他命粉末摻入 香菸內,並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予少年王OO施用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少年王OO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臨檢,因警方嗅得車 內飄散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甲○○與少年王OO同意搜索 後,在車內排檔桿前方之菸灰缸內查獲愷他命殘渣1包。二、甲○○遭警方查獲後,為逃避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兄「田OO」之名義應訊 ,而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至上午6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件 欄位上偽造「田OO」之簽名共20枚、指印共31枚,並以附 表編號10所示之文書表示同意搜索,持交警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田OO」本人。嗣經 警員比對甲○○按捺之指紋與「田OO」不符,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 伊因喝酒神智不清才讓少年王OO開車,如何能在神智不清 之情況下將愷他命轉讓給少年王OO,少年王OO所述不實 云云。經查:
㈠少年王OO⒈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晚上7 時在車上,從口袋拿出1包愷他命放在副駕駛座行李箱上 方用打火機磨,磨好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拿給伊抽,未 向伊收錢。被告知道伊是未成年人等語(見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12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是好友,被告知道伊未成年。104年6月24日晚 上6、7時左右,伊與被告剛從工地下班,被告上車時將愷 他命拿出來,放在吸管裡面用打火機磨,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內。因伊有施用過愷他命,伊就跟被告要。被告就直接 拿1支摻有愷他命的香菸給伊抽,未向伊收錢。嗣伊開車 載被告離開,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在車內菸灰缸查獲菸蒂殘渣等語( 見105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而 少年王OO於104年6月24日晚間10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臨檢, 警方發現車內有愷他命之味道,而查獲愷他命殘渣,經警 方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愷他命殘渣,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上揭少連偵卷第7頁
、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含系爭車 輛、被告與少年王OO及車內排檔桿前方之菸灰缸)6張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4983 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4頁)。又少年王OO經警方採 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上揭偵卷第46頁)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上揭 少連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⒈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查獲之愷他命殘渣、菸蒂係其與少年王OO共同所有 ,其有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 取得1包約1公克之愷他命。少年王OO當晚曾問其可否施 用愷他命,其對少年王OO說「可以呀!」。其與少年王 OO認識2至3年,並無仇隙等語(見上揭少連偵卷第7頁 、第11頁);⒉於偵查中亦供稱工地司機有給其愷他命, 其與少年王OO在工地工作,其知悉少年王OO未成年, 少年王OO有問其可不可以用愷他命,少年王OO以捲菸 方式施用愷他命,警方在車內菸灰缸扣到愷他命殘渣等語 (見上揭少連偵卷第54頁、第55頁);⒊於原審審理時復 供稱:伊當時在車上有拿愷他命出來施用,伊在車上磨。 少年王OO在車上有問伊可否提供愷他命等語(見上揭訴 字卷第20頁)。足見少年王OO上開指證非虛,被告當日 確有在車上磨愷他命,並在車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予少年王OO施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少年王OO問其時,其已因醉酒意識不清,可 能是少年王OO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 。惟查,被告既能在車內取出愷他命研磨,亦知悉少年王 OO向其詢問愷他命,豈有可能於聽聞少年王OO詢問後 ,突然意識不清。且少年王OO與被告2人係好友並無仇 隙,少年王OO並配合被告之冒名應訊,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上揭少連偵卷第13頁反面)。衡情少年王OO亦無 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上揭偵字卷第7頁、第51頁
至第52頁,上揭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 面,本院卷第53頁、第7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
論罪:
㈠犯罪事實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4年12月4日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 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 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 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 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被告轉 讓予少年王OO之愷他命可供磨成粉末狀,並非注射液形 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 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 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
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 2,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少年王OO雖為未成年人(見 上揭偵卷第26頁),惟轉讓偽藥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 會法益,即便受轉讓人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亦即其受 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 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該條加重刑罰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 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 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 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 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 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 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 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 表示其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田 OO」之署名,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田OO」出 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 性及「田OO」本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 表編號3至4、編號7至9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兒童少年 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核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上偽簽「田OO」之簽 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9及11至13所示各文件上偽簽「田 OO」之簽名或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 之。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偽造署押,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 在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起訴,惟上 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4年 12月4日生效,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較重之新法, 自有違誤。㈡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轉讓 偽藥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上揭訴字卷第40頁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上 揭偵卷第6頁、第51頁),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目前正在 找工作,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34頁、第54頁)。被告轉 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助長偽藥、毒品之散布 、流通,戕害少年之身心發展,惟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非多 。其遭警方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胞兄之名應訊,影響偵 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損及「田OO」之權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轉讓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 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 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㈠警員在車內排檔桿前方之菸 灰缸內查獲扣案之愷他命殘渣1包(所含愷他命成分難與其 他雜質析離),應一體視為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田OO 」之署押計51枚(含簽名20枚、指印3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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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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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田OO」署名3枚 │
│ │分局富岡派出所104年6│欄(簽名及指印各1 │、指印11枚(起訴書│
│ │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枚)、同意夜間詢問│誤載為指印10枚,應│
│ │(見上揭偵卷第8頁至 │欄(簽名及指印各1 │予更正) │
│ │第11頁) │枚)、筆錄末受詢問│ │
│ │ │人欄(簽名及指印各│ │
│ │ │1枚)、第一次調查 │ │
│ │ │筆錄及身上有無攜帶│ │
│ │ │手機之手寫補充(指│ │
│ │ │印2枚)、騎縫(指 │ │
│ │ │印6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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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田OO」署名3枚 │
│ │分局富岡派出所104年6│欄(簽名及指印各1 │、指印7枚 │
│ │月25日第二次調查筆錄│枚)、同意夜間詢問│ │
│ │(見上揭偵卷第12頁至│欄(簽名及指印各1 │ │
│ │第14頁) │枚)、筆錄末之受詢│ │
│ │ │問人欄(簽名及指印│ │
│ │ │各1枚)、騎縫(指 │ │
│ │ │印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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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名捺印欄(簽名及│「田OO」署名1枚 │
│ │(見上揭偵卷第18頁)│指印各1枚) │、指印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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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權利告知書(見上揭偵│被告知人欄(簽名及│「田OO」署名1枚 │
│ │卷第21頁) │指印各1枚)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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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田OO」署名1枚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及指印各1枚 │、指印1枚 │
│ │知本人通知書(見上揭│) │ │
│ │偵卷第2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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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田OO」署名1枚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及指印各1枚 │、指印1枚 │
│ │知親友通知書(見上揭│) │ │
│ │偵卷第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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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受搜索人簽名欄(簽│「田OO」署名4枚 │
│ │分局富岡派出所搜索筆│名及指印各1枚)、 │、指印3枚 │
│ │錄、扣押筆錄(見上揭│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
│ │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受執行人欄(簽│ │
│ │ │名1枚)、在場人欄 │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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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備考欄(簽名及指印│「田OO」署名1枚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枚) │、指印1枚 │
│ │見上揭偵卷第3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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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受執行人欄(簽名及│「田OO」署名1枚 │
│ │分局富岡派出所扣押物│指印各1枚) │、指印1枚 │
│ │品收據(見上揭偵卷第│ │ │
│ │3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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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同意受搜索人欄(簽│「田OO」署名1枚 │
│ │上揭偵卷第39頁) │名及指印各1枚)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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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涉嫌人簽章捺印欄(│「田OO」署名1枚 │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簽名及指印各1枚) │、指印1枚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 │
│ │報告單(見上揭偵卷第│ │ │
│ │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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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涉嫌人簽章捺印欄(│「田OO」署名1枚 │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簽名及指印各1枚) │、指印1枚 │
│ │條例案「尿液」初步鑑│ │ │
│ │驗報告單(見上揭少連│ │ │
│ │偵卷第43頁,起訴書漏│ │ │
│ │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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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無監護、照顧未滿12│「田OO」署名1枚 │
│ │家庭通報表(見上揭少│歲子女情形欄(簽名│、指印1枚 │
│ │連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指印各1枚) │ │
│ │,起訴書漏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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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OO」署名共計│
│ │ │20枚、指印共計3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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