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85號
TPHM,105,上訴,138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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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讚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讚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購得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釐 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6.9±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五顆,而將該等槍彈置於其向友人借得使用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其於104年11月1日20時40 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後,暫至附近用餐,適經警察覺其為另案通緝犯,且在 其所駕該車窗外視得駕駛座與手煞車間置有改造手槍一枝, 而予以逮捕,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座椅下等處扣得 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讚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 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 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25頁、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 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余俊男蘇哲毅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 至第5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實驗室編號:000000-0、 000000-0)各一份、查獲現場、車輛內外觀及扣案物翻拍照 片共九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 並有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在卷可資佐證。而上揭槍枝、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撞針後端 以六角螺絲固定,致撞針突出槍擊壁,不排除可以釋放滑套 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 定,依現狀,無法鑑驗。二、送鑑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等語,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4年11月19日出 具之刑鑑字第104800551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 頁至第75頁)。原審復就前開鑑定書見定結果「四、部分剩 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其中未經試射子彈三顆, 均經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2月2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50009777 號函文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足徵被告所持有 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釐米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於 104年10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 1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㈠持 有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㈡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共四顆等行為,均分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三)再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 本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1.證人余俊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是毒品通緝 犯,這台車之前我有看過被告開過,當時剛好是黃昏市場 ,他停在馬路上很顯眼,我看到車子時想車子在這邊,人 是不是也有在這附近吃東西,然後我看到被告在吃肉粽, 背對著外面,因為我們當時只有兩個人,被告比較壯碩, 所以我趕快打電話給蘇哲毅,因為他是巡邏網,叫他過來 支援我,他到時,我們三個人再一起進去把被告抓出來, 我們到他旁邊問這台車是不是他開的,他不承認,我們跟 他講了很多,他也聽不下去,後來我們有請偵查隊過來支 援,還有請採證小組過來,因為他不承認這台車是他開過 來的,採證小組過來時,我們從車駕駛座這邊看進去,有 看到一把槍就插在駕駛座跟排檔器的地方,在他車上檔風 板前面也有留一個電話門號,蘇哲毅請人打了該電話號碼 ,電話剛好在被告身上,有響,因此查獲被告;這部車的 駕駛座有貼隔熱紙,但是可以看得進去,我從駕駛座這一 邊,探頭隔著玻璃直接看進去,就看得到一枝槍插在駕駛 座旁邊排檔器、上面有個扶手的地方,被告沒有把槍身塞 到裡面去,手槍把手那一段剛好凸出來,所以看得到,就 是照片上有編號5 的標示處,所以從駕駛座這邊直接看進 去看得到;被告一開始還沒有同意我們搜索車子,他也不 承認有槍,因為車子是停在馬路上,又有違禁品,所以我 們請採證小組過來採證,採證小組他們過來之後,被告可 能知道瞞不過了,才承認車子是他開過來的,他才簽搜索 同意書,把手凸出來的那把槍,後來鑑定是沒有殺傷力的



,但我不是專業人員,是送刑大那邊去鑑驗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余俊男所述核與證人蘇 哲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剛開始是余俊男發現 被告的車輛,我們之前有查獲他涉犯的其他的槍砲案件, 因為怕危險,那邊又有市集,所以余俊男通知我們過去協 助,發現被告就坐在裡面吃東西,所以我們擔心會造成其 他在場的人員和民眾有危險,就趁他吃東西時去逮捕他, 因為我們知道被告是通緝犯,所以是先逮捕他,之後到他 開的車輛旁,從窗外就可以看到他的槍放在車駕駛座旁邊 的手煞車旁邊,只要稍微注意看就可以看到槍的握把就在 駕駛座旁邊,大概在駕駛座位跟手煞車中間位置,槍沒有 插入座位裡面,從窗外看進去就可以看到槍的後端跟握把 的地方,我們逮捕被告後要對他進行附帶搜索,是用被告 身上的車鑰匙開啟車門,被告一開始不同意搜索,我們跟 他說車子上留的電話號碼是他的,外面臨檢也看得到槍枝 ,之後他才同意,被告一開始是辯稱車子不是他開的,我 們跟他說車上的電話號碼跟他身上的手機是相同的,後來 被告才同意我們搜索車子;一開始是余俊男先發現,當時 他跟我說「你看,那邊有一把槍」,他指給我看,因為那 個光線看進去,注意看就是一把槍在那邊,我們請採證人 員來,是要證明這台車子是被告所使用的,通知採證人員 來的當時,已經從被告手上拿到車鑰匙,但我們不直接去 開車門是因為被告一開始都說車子不是他的,後來才承認 ,我們擔心被告不承認車子是他所使用的,萬一將來有問 題會有責任,所以沒有先去打開車門等語(見原審卷第52 頁反面至第57頁)大致相符。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余俊男他們說要搜索、要 叫採證人員來,鑰匙是我交出來的,我才說「好好,裡面 有兩用(即槍枝)啦,我給你們擔一擔」(臺語發音)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
3.案發當時停在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 處留有一個行動電話號碼,附近光線尚屬充足、自車窗外 即可目視窺得有一槍枝置放於駕駛座與手煞車旁縫隙等情 ,有卷附查獲現場、車輛內外觀及扣案物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已經本院審理時再次 當庭提示自車外往駕駛座旁排檔桿處拍攝、可看見槍枝之 照片予被告閱覽(見本院卷第103 頁)。
4.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足認本案員警多人早已經目視察覺 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放有槍枝,顯已對被告持有槍枝之 犯罪行為有相當證據為合理之懷疑,然被告在面對警察上



前詢問時猶否認駕駛該車及持有扣案槍枝等事實,直到鑑 識小組到來,被告始同意簽署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該車, 揆諸前揭說明,依本案情節,被告當時已經員警發現車上 藏有槍枝,其是否有持有槍枝之情狀已無從迴避,故縱其 於車上所有扣案槍枝及子彈悉數查獲前,另有向員警坦承 車上有「兩用啦(槍枝)」等語,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在警察還沒有執行搜 索前就已經向員警承認車上有槍,且我是把槍枝放置在手 煞車下方空隙,因車窗玻璃貼有隔熱紙,從車外應該看不 到車內槍枝云云,自無足採。
5.至於被告請求傳喚當時亦在店內吃肉粽之友人游晏庭作證 ,證明是被告先告訴警員其車上有槍,惟證人游晏庭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 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認無必要再予傳喚證人游晏 庭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持有槍、彈為法所嚴 禁之行為,竟仍向他人購買前揭扣案之槍、彈,而非法持有 ,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潛藏有高度 之危害,惡性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另有施用毒品 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自陳僅具國中肄業學歷, 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水泥工,已婚,育有三子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末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槍彈時間非長,亦未恃以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造成實害,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雖均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於鑑定 時,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如前述,上開子彈既不具完 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皆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 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末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業已修正,並自 105 年7月1日施行,惟就本條項之規定以觀,僅作條文之移 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 條第2 項),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雖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原判決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 項:「如逕行適 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 庸撤銷改判」之意旨,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Ⅳ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Ⅴ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Ⅳ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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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