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55號
TPHM,105,上訴,135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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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5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威 (原名何富貴)
      鄭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其威部分撤銷。
何其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其威係新北市新店區綠野香坡社區住戶,胡少康則係科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派駐該社區之保全人員 。何其威明知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係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後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路之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分兩次交給自稱「張先生」指 派前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於第2 次交付時,向該男子 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竟意圖使胡少康受刑事處分 ,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至6 時10分,因另案幫助 詐欺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虛構胡少康於102 年11月1 日晚 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警衛室內,以介紹 保全工作為由,向其收取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其6,000 元現金等不 實內容,並表示欲對胡少康提出詐欺告訴;另於103 年3 月 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3 年4 月7 日、103 年4 月 18日、104 年7 月8 日、104 年10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接續誣指胡少康有前揭行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胡少康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 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鄭仲仁係資源回收業者,自104 年4 月16日起,以時薪100 元,僱用胡少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作資源回收分類。因回收物過多而堆放至屋外,屢遭鄰居抗 議。同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轄區員警至上址勸導,胡少 康遂將部分回收物搬進屋內,適鄭仲仁返回見狀,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馬路上,以臺語對胡少康辱罵「你是吃屎長大的」之 語,足以貶損胡少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胡少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何其威):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其威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何其威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訊據被告何其威對於其於另案詐欺案件103 年1 月15日警詢 時,有向警察告訴胡少康涉嫌詐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胡少康是我們社區的警衛,是他介紹 「張先生」給我認識,當時胡少康用社區電話打給「張先生 」,之後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存摺先後交給「張 先生」派來的業務,我並沒有見過「張先生」本人;胡少康 說我可以跟「張先生」拿3 萬1 千元,要撥5 千塊給他,他 可以還給他朋友;我認為胡少康是詐騙,警察問我要不要告 ,我認為他有我才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於102 年11月1 日後某日,交付自稱公司「業務 」之成年男子,並取得6,000 元;該自稱「業務」之男子取 得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嗣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向李金霞許建安姚謝瓊惠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款項得手,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案卷(影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被告於前案103 年3 月1 日警詢時供稱:華南銀行、中國信 託存摺、印章被胡少康拿走了,胡少康是102 年11月1 日晚 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的警衛室,以要介紹 保全人員工作為由,叫我把中國信託的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過了2 天有位自稱「張先生」的人用000000 0000打我0000000000電話,問我有沒有拿到工資,我說有領 到胡少康給我的6000元工資,「張先生」就叫我準備上班;



後來胡少康又跟我說他介紹我工作的公司配合的銀行不一樣 ,叫我拿華南銀行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給他,所以 我又把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胡少 康;胡少康交給我6000元工資時,旁邊還有個保全公司的業 務在胡少康旁邊;我要對胡少康及「張先生」提出詐欺告訴 等語(第6823號偵查影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其指訴胡 少康與「張先生」及自稱業務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介紹工作 為由,要求其在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先後將其中國信託、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胡少康,並由 胡少康交付其6000元云云。惟查:
胡少康於前案偵查、審理時陳證:102 年11月間我在科泰公 司擔任保全,原先不認識被告,是到綠野香坡社區作保全工 作後,因被告住在社區,當時在追一位客運女司機,經常晚 上到我崗哨跟我講他和女司機之間的往來情形,兩人才認識 ;我剛去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沒錢繳瓦斯費,我跟他說我們 公司缺人,建議他去應徵,給果被告去我們公司說他有刑大 經歷,要求擔任經理職位,所以公司的人不理他;我不認識 大陸籍男子張鑫,是直到開偵查庭時才知道有這個人;我知 道被告有將他的華南銀行、中國信託的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交給他人,但我不知道他交給何人,是被告告訴我的 ,因為我建議被告去找工作,並且有拿刊登求職訊息的報紙 給被告;後來有一次我問被告工作找的如何,他就告訴我他 找了一份工作,有一家公司跟他長期合作,就是由被告把存 摺提供給對方,他就可以每個月有一些利潤;因為被告平常 偶爾會跟我借一些錢買香煙,都是一些小錢,後來他自己說 他賺了錢會還我,5000元不是佣金,而是我們之間已經沒有 辦法計算的債務;被告是沒有跟我說賣掉存摺,只說長期合 作,每個月就可以有錢;被告說對方公司原先是承諾3 萬1 千元,但後來給6000元,所以對方還欠他2 萬5 千元,日後 合作若有信用再給他;被告交存摺時我不知道,是事後他跟 我說的;佣金5000元也是事後他跟我說的,被告告訴我說拿 存摺跟人家合作,可以領到3 萬1 千元,已經先拿到6000元 ,日後若合作順利,可以取得後續款項,他會給我5000元感 謝我,我有告訴他少來,我不要等語(第6823號偵查影卷第 47頁背面、48頁,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585 號影卷第163 至 166 頁)。於本案偵查時證稱:我曾經幫被告介紹工作,他 曾經跟我聊這方面的事,因為他很缺錢,看到有麵包就拿來 吃,有煙就拿來抽,我就跟他說我們公司有缺一個保全,但 他跟我們經理說他在外面的關係很好,來做保全是低估,應 該做經理,公司就把他趕走了;我與被告是社區保全跟住戶



的關係;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被告認識(第13067 號偵 查卷第32頁)。於本案原審證稱:我在社區服務的時間,因 被告跟公車司機小姐有來往,常常來我的崗哨找我聊天,我 有叫他到我們科泰保全公司應徵,被告也有去應徵,但被告 對公司的人說他跟警務署長很熟,關係很好,不能當警衛, 要當經理,人家覺得他是神經病把他趕走;我除了介紹被告 去科泰公司求職外,沒有介紹他去其他公司求職;我不認識 自稱「張先生」的張鑫;被告沒有將他的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我;被告帳戶交給他人 使用,是之後我與被告閒聊時被告跟我說的;被告有說賣掉 帳戶,說賣3 萬元;被告有說拿了那些錢要給我5000元,我 不大記得為何要給我5000元;被告常常到我的崗哨吃我的喝 我的,抽的香煙也是我的,他的意思是說他拿到這些錢要給 我5000元,閒聊而已,沒有仲介、酬庸的性質;我有拿報紙 求職廣告給被告看,我跟他說上面有很多工作,他可以去找 ,但我沒有跟他說特定的工作;他有跟我說他找了一個每月 有3 萬多元的工作,然後又說他會拿5000元大家往來一下; 被告有跟我說他把存摺交給對方,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隨便把 存摺交給別人;被告說他把存摺交給對方換了一些錢,沒有 拿清楚,等於是賣存簿;我沒有介紹張鑫給被告認識等語( 原審卷第83、84頁)。勾稽胡少康於前案及本案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其否認有介紹被告認識「張先生」,亦否認有向 被告拿取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更否 認有交付6000元給被告。而胡少康證述有介紹被告至科泰公 司應徵保全工作,有拿報紙分類廣告給被告求職乙節,則經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胡少康有介紹我去科泰保全公司應徵, 找科泰的經理,我有去科泰公司應徵,有去找胡少康所講的 那位經理,但那位經理說沒有地點可以安插給我做保全工作 ,就叫我等通知;胡少康除了介紹我去科泰保全應徵外,沒 有介紹其他工作;胡少康有拿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給我看, 要我自己找等語(第13067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45頁)相 符,且參酌胡少康既已介紹被告前往科泰公司應徵保全工作 ,並曾提供報紙分類廣告給被告求職之用,可徵胡少康確有 幫被告謀職之意,倘胡少康欲以金錢向被告蒐購銀行帳戶, 則其逕向被告言明即可,何須輾轉曲折,徒增無謂之時間支 出,足證胡少康前揭證詞並非虛妄,可以採信。被告前案警 詢指訴胡少康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其蒐購帳戶云云,與實情有 違。
⒉被告前曾任職天威保全、誼光保全、台灣士瑞克保全、日盛 保全、大鼎保全、東京都保全、萬安保全、良福保全、聯安



保全、聯大保全、忠華保全、威翔保全、力山保全、天下保 全、國聯保全、喬信保全、嘉賀保全、亞東保全、台灣東禎 衛保全、台灣東急警保全、昇陽保全、台建保全、歐艾斯保 全等公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影 卷第71、72頁)。國內各大保全公司被告幾乎均曾任職,顯 見被告並非無謀職及社會經驗,被告前案警詢指訴胡少康以 要介紹保全工作為由,要其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 付,並預付其薪資6000元云云,顯然與職場之現況有違,以 被告具有豐富之謀職及社會經歷,豈會不知而信以為真,益 見被告前案警詢指訴內容,與其個人之社會經歷不合。 ⒊依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103 年度易字 第585 號影卷第125 至128 頁)觀之,被害人李金霞因受詐 騙,於102 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姚謝瓊惠因受詐騙,於10 2 年11月14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同日即 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又不詳之人於102 年11月15日匯款 87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同日亦遭人持金融卡提領 一空。嗣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以服務專線掛失金融卡,另 於同年月18日以服務專線掛失存摺及印鑑,並於同日至中國 信託雙和分行掛失補發存摺及掛失印鑑等情,有中國信託10 3 年7 月14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稽(原審影卷第122 、123 頁)。又依被告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原審影卷 第117 、118 頁)觀之,被害人許建安因受詐騙,於102 年 11月15日分別匯款85萬元、6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同 日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被告亦隨即於102 年11月16 日申請線上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8日申請補發存摺,亦有 華南銀行103 年7 月7 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稽(原審影卷第 104 至116 頁)。足見被告均係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後,隨即以電話辦理掛失止付,其時機之精準,顯然非 巧合可比擬,益見被告對於其前揭帳戶係供他人使用乙節, 明確知悉。
⒋被告就其與「張先生」聯繫之過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3 年3 月1 日警詢、103 年3 月10日偵查、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供稱:胡少康以介紹保全工作為由,要求我 交付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我交付第一個帳戶之後, 「張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使用0000000000號 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6,000 元對價等語。亦即被告供稱 「張先生」是在其交付帳戶後,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詢問有 無收到6,000 元。
⑵於103 年4 月18日偵查時供稱:「張先生」於我交付存摺



前,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我工作,需要提供存摺;我交付 存摺之後,「張先生」打電話給我詢問有無收到工資;過 程都是「張先生」打電話給我;是因為「張先生」的電話 有顯示來電,我因而知悉「張先生」所使用之門號等語。 亦即被告供稱「張先生」於被告提供帳戶前、後,均有打 電話與其聯繫。
⑶據此可知,被告對於其與「張先生」之聯繫過程,歷次供 述並不一致,且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自102 年10 月22日至102 年11月15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第6787號 偵查影卷第43至45頁,原審影卷第51至59頁) 觀之,被告 與其所稱「張先生」(0000000000)第一次通聯,係由被 告主動撥打電話給「張先生」,顯與被告所稱係「張先生 」撥打電話給他不符。
⒌被告關於其交付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密碼過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3 年3 月1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胡少康以介紹保全為 由要求我提供帳戶,我於102 年11月1 日將我所有之中國 信託帳戶,在胡少康工作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交給胡少康;隔了兩日,自稱 「張先生」之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拿到工資,我回答有領 到胡少康給的6,000 元工資;之後胡少康又跟我拿華南銀 行帳戶,我就把華南銀行帳戶交給胡少康胡少康給我6, 000 元工資時,旁邊有個保全公司的業務在胡少康旁邊等 語。
⑵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時供稱:胡少康對我說要介紹保全 工作,需要提供存摺,我在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將我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胡少康,隔天胡少康給我6,00 0 元對價,給錢當時有一個自稱業務之人在場,後來還有 一個「張先生」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6,000 元等語。 ⑶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供稱:胡少康在綠野香坡社區跟 我說要介紹工作,並對我說「張先生」會打電話給我;之 後是「張先生」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我是 在綠野香坡的警衛室,同時將上開2 個帳戶交給自稱業務 之人,自稱業務之人交付6,000 元給我。「張先生」有打 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工資等語。
⑷於103 年4 月18日偵查時供稱:「張先生」先主動打電話 給我,說要介紹工作,需要提供存摺,沒有說是哪種性質 的工作;我在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後面,交付2 本帳戶存 摺給自稱業務之人,隔天「張先生」問我有沒有拿到工資 等語。




⑸於104 年7 月8 日偵查時供稱:胡少康說要介紹保全工作 給我;上開帳戶之存摺係交付給胡少康介紹的業務;當時 公司問我另外一本不行要再交付另一本存摺等語。 ⑹於104 年10月8 日偵查時供稱:胡少康擔任中間人,因為 胡少康認識「張先生」;我分兩次交付帳戶,第一次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國信託銀行門口,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與「張 先生」指定前來的年輕人,第二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後 ,收帳戶的人才給我6,000 元等語。
⑺於105年6月21日於本院供稱:我是在永和中國信託銀行門 口交付存摺等物給「張先生」的業務,是先交中國信託, 再交華南銀行;是「張先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 ,我不清楚胡少康知不知道我有交付存摺等物給張先生等 語。
⑻據此可知,被告關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密碼之過程、對象,歷次之供述亦不一致,且與其 103 年1 月15日警詢時供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02 年11 月5 日遺失了,於11月15日打電話到華南銀行掛失等語( 第6823號偵查影卷第5 頁背面)不合,倘被告確因謀職而 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資料,對於當時聯繫過程及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之過程及對象,當記憶深刻,斷無可能為前後反 覆且與卷證資料不合之供述。益證被告供稱其係因謀職受 騙而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㈢綜上,被告指稱胡少康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其交付前揭銀 行帳戶之資料予胡少康,或嗣後改稱胡少康要其交付前揭銀 行帳戶資料,其交給「張先生」指派之業務云云,均非事實 ,乃甚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自稱「張先生」之張鑫,欲證 明胡少康有介紹「張先生」張鑫給伊認識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張鑫之送達地址,已屬無從傳喚,且依卷附資料,張鑫 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103 年3 月9 日出境,有大陸地區人 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可稽(原審影 卷第135 至137 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屬無法 調查,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只須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為成 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 而所謂虛偽之申告,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不限於所告 事實全屬虛偽,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 得謂非誣告。被告明知其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 ,與胡少康並無關係,竟意圖使胡少康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3 月1 日警詢時,虛構胡少康於102 年11月1 日晚上,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的警衛室,以要介紹保全工 作為由,要求其將前揭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並由胡少康交 付其6000元工資,妄指胡少康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使偵 查程序妄為開始,其誣告罪即屬成立,縱被告嗣後更異前詞 ,改稱:是胡少康打電話給「張先生」,由「張先生」跟我 講,「張先生」要我提供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物 ;胡少康應該不知道我交存摺等物給「張先生」;胡少康打 電話給「張先生」之前有跟我提過把銀行存摺等物交給「張 先生」,一次可以拿3 萬1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對 於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又被告曾施作腦膜瘤手術,10 3 年4 月間,親友認其能力有問題而帶其至精神科就診,並 轉介接受心理衡鑑,據臨床心理師觀察,被告對於問題時序 較混亂,需重複確認,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認知功能表現仍 符合其年齡之應有表現,亦無腦傷之顯著證據,有診斷證明 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心理衡鑑/ 治療轉介暨 報告單、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等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頁)。 可知被告雖曾罹有上開疾病,且對於問題之時序雖較混亂, 然其認知及控制能力並無障礙,自無誤解或誤認事實之可能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 3 年3 月1 日、103 年3 月10日、103 年4 月7 日、103 年 4 月18日、104 年7 月8 日、104 年10月8 日,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胡少康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 會,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一罪。起 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誣告胡 少康之犯行,未敘及其於103 年3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103 年4 月7 日、103 年4 月18日、104 年7 月8 日 、104 年10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告胡少康之犯 行,惟上開各行為間,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 其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所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犯嫌 ,竟意圖使胡少康受刑事處分,誣指胡少康以介紹工作為由 ,要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 並使胡少康受刑事詐欺取財罪嫌訴訟之累,浪費國家有限的 司法資源,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仲仁):
一、被告鄭仲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 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鄭仲仁於原審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 ,我是在做資源回收,胡少康是要跟我揩油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有以1 小時100 元之代價委請胡少康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1 樓之房屋處理資源回收分類等語(第13067 號偵查卷第44 頁反面)。核與胡少康於偵查時證稱:鄭仲仁於104 年4 月 16日起即以每小時100 元請我幫他清垃圾等語(第13067 號 偵查卷第31頁)相符,胡少康有協助被告處理資源回收分類 之事實,可以認定。
胡少康於偵查時另證稱:我跟鄭仲仁原來是房東房客關係, 安康路2 段234 巷15號1 樓的房子是他的,因他在租屋處及 我的客廳、臥室堆放很多垃圾,於104 年4 月16日起即以每 小時100 元請我幫他清垃圾;104 年4 月19日上午11點,因 為我在他家清了20幾袋垃圾,垃圾堆很久很臭,鄰居就報警 ,派出所來兩個警察請我移走,我去找鄭仲仁找不到,過20 幾分鐘鄭仲仁自己跑回來,鄰居跟他說警察有來過,他就對 著我說「你是吃狗屎長大的喔」,我就質問他你是什麼意思 ,鄭仲仁就走了,旁邊鄰居就在那邊笑;鄭仲仁是用臺語說 「你是吃屎長大的」等語(第13067 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游明鴻於偵查時證稱:鄭仲仁住我隔壁 ,他在做資源回收的,鄭仲仁曾雇用胡少康幫他做資源回收 分類;104 年4 月19日上午11點,當天我早上出門有跟胡少 康講說這西東西那麼多,要清到什麼時候,過一下子鄭仲仁 就回來,一臉不高興,就罵胡少康說這樣都不會分類,是吃 大便長大的喔;鄭仲仁胡少康的地點是在他家門口外面馬 路,也就是在我們那條巷子馬路上;案發時間是早上約10點 多11點等語(第13067 號偵查卷第26頁)。由上足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有以上開穢語辱罵胡少康,可以認定。 ㈢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你是吃 屎長大的」為粗俗穢語,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 堪之意,且客觀上可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於上開 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對胡少康辱罵「你是吃屎長大的」之語,顯非單純之發語 詞、玩笑或口頭禪,而屬攻擊性言語,已足貶損胡少康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公然侮 辱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五、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係因胡少康未 能妥善處理事務,一時情急,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胡少康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胡少康,顯 無悔過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雖以穢 語公然辱罵胡少康,足使胡少康感受難堪與屈辱,惟被告辱 罵上開言詞,經胡少康質問後,被告即行離開,並無再對胡 少康有任何言語舉動,顯已自知其行為不當,並斟酌被告上 開行為對胡少康人格侵害程度,尚非甚重,認原判決量處被 告罰金3,000 元,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出或有 失衡平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鄭仲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何其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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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