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39號
TPHM,105,上訴,133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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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0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一五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國加油站」淡海站金額三百五十一元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A女」之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已婚之成年女子A女(民國○○年○○月某日生,其真實 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號 ,因A女另案告訴甲○○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雖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0四年度上 聲議字第七三一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A女代稱)因自 一0二年八月九日後即不知所蹤,A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母)得悉A女將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 午十四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進行產檢,A母遂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 時許,趁甲○○走在前方而偕同A女前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產檢時,在大門口見到A女旋即拉離並搭車離去後,甲○○ 即先後為下列各犯行: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明知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信用卡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 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 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六分許,前往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號「全國加油站」淡海站,購買九五無鉛油品計 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一元後,持A女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卡號○○○○○○○○○○○○○○○○號信



用卡於結帳時交付予「全國加油站」淡海站員工刷卡消費 ,並由甲○○冒用A女名義,在「全國加油站」淡海站員 工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電腦列印簽帳單,為一聯商 店存根聯,持卡人在上簽名後,另外特約商店再行列印無 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存查)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簽A女之簽名署押,用以偽造表示持卡人A女本人確認購 物金額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全國加油站 」淡海站員工而行使,使「全國加油站」淡海站員工陷於 錯誤,認甲○○係A女本人而交付三百五十一元之九五無 鉛油品至甲○○駕駛之車輛內,足生以損害於A女本人及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全國加油站」淡 海站。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另於 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駕車前往設址於新北市○○ 區○○里○○○○○○○號「大嘉好加油站」,因甲○○ 再次交付A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號信用卡予「大嘉好加油站」員工 以購買油品一百十三元之際,「大嘉好加油站」員工接續 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分許、十時五分許, 於結帳刷卡時,由於該信用卡業已由A女掛失而無法列印 簽帳單,致未能完成以A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號信用卡結帳以詐得前述 油品之方式交易而未得逞。
(三)甲○○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一0三 年四月三日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持A女之新北市立圖書 館借書證,冒用A女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分館行使,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 分館人員即以A女借書證藉掃描磁條方式而核對身分,並 儲存為公務員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人員職務掌管之電腦內電 磁紀錄,使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借閱之不實借閱人身分資 料,經登載於新北市立圖書館流通系統電腦資料庫後,甲 ○○即以A女名義借得「律師不會告訴你的事」、「法律 人的第一本書」、「十六種性格透視」等書籍三本,足生 損害於A女及新北市立圖書館書籍管理之正確性。二、甲○○因A女之配偶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案件偵 查中(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0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甲○○前經檢察官通知 應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到庭,惟甲○○



屆期並未到庭,而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為拘提甲○○,嗣甲○○於一0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十三時四 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員警李權峰等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予以拘提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甲 ○○乃聲請提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一0四年度提字第 二二號案件,並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甲○○提出抗告再由 本院以一0四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隨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一0四年四月八日 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將甲○○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甲○○於一0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一樓拘留室等候開庭時,因在拘留室內不斷叫囂 辱罵,並持鐵製水壺敲打鐵欄杆製造聲響,詎甲○○明知施 柏榕身著法院法警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於施柏榕制止並命甲○○將鐵製水壺放 下之際,猶以水壺敲打鐵欄杆,迨施柏榕遂趨前拿取甲○○ 手上之鐵制水壺,復趁施柏榕彎腰將上開鐵製水壺放置在地 時,伸手揮打施柏榕之臉部,施柏榕雖即時後退閃避而未成 傷,然所配戴之眼鏡因而鬆脫歪斜,以此以不法腕力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三、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偵訊中之陳述,辯稱:「在偵訊 的時候由鄭淑壬檢察官偵訊,她在偵訊的時候暗示我說我大 事化小、小事化無,使我認為這是受到了利誘。就是說當檢 察官這樣子跟我講的時候,我的心裡面會有一個這樣子的感 受,認為說她是要不起訴處分,所以我才出於非自由意志提 供這些當時偵訊的筆錄。」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日 審判筆錄第四六頁),惟查被告甲○○由檢察官鄭淑壬進行 偵訊分別有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詳偵字第一一九 一五號影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背面)、一0四年五月六 日偵訊筆錄(詳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一第二二三頁至第



二二七頁背面)、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詳偵字第 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一第二三七頁背面至第二三八頁),被告 甲○○泛稱係因自認為承辦之鄭淑壬檢察官有暗示將會對其 不起訴處分,致其心理感覺到要不起訴處分,始會於偵查中 為上開陳述,故認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非任意性供 述云云,然並未指出其究竟係哪一次偵訊筆錄係受到誘惑, 更何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訴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一一九 頁背面載:「(問:審判長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開庭時之所述,有何意見?)檢察官答:辯告時表示。 被告答:沒有意見。」等語),經參酌被告甲○○上開偵訊 筆錄僅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拒絕簽名,而本院並未 以該次被告甲○○之偵訊筆錄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另倘若偵查檢察官鄭淑壬真如被告甲○○所稱係對被告甲 ○○以利誘方式欲對被告甲○○取供,則其目的應係要使被 告甲○○坦承犯罪之供述而起訴,然被告甲○○卻稱鄭淑壬 檢察官係以要不起訴處分之暗示而誘導其供述,更何況被告 甲○○實際上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亦否認犯罪,並再審酌被告甲○○實際於一0四年五 月六日該次偵查中並經具結而對告訴人A女提告誣告罪,益 徵被告甲○○一0四年五月六日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是被告甲○○前揭所辯稱因自己心理內 心感覺到檢察官要對其不起訴處分,故始會於偵查中為陳述 ,並否認其全部偵訊之證據能力乙節,本院經綜合判斷後, 認被告甲○○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A女、證人施柏榕、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 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 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 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 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 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 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 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



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 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 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人施柏榕、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雖被告甲○○於本院時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一 0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惟依前述說明, 因檢察官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 之機會,故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因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 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是證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更何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須 告訴人A女、證人施柏榕、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容許作為證據,而告訴人A女、證 人施柏榕、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內容,核與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樓 拘留室光碟之內容相符(此部分詳後述),足見前述告訴人 A女、證人施柏榕、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確為真實可信,且嗣後本院審理時並已依法對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人施柏榕、證人乙○○等三人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施柏榕、證人乙○○等三人進行交 互詰問,故告訴人A女、證人施柏榕、證人乙○○於偵查中 之陳述,依法令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A 女搭乘公車前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產檢(詳本院一0五 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其走在告訴人A女前面,告 訴人A女走在後面(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 五頁),有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開車去加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則 辯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當時A女是去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進行產檢,要求我去加油,我才會拿A女信用卡去加油, 而「全國加油站」淡海站距離淡水馬偕醫院相距不過五百多 公尺,是後來A女在一0三年四月具狀告我時,我才知道A 女回娘家了,A女是事後告我,但A女應該要事前告訴我停 用她的信用卡,中國人講求誠實信用,所以如果她要告我的 話,不能單挑這一次來告啊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十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後則改辯稱:我跟A女是同居共 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應該是A女本 身自己簽的,當時她跟我一起去開車子,A女可能是去上廁 所或是在醫院附近,且A女也有簽授權同意書也在使用期限 當中,況且加油是免簽名,也可以證明我無罪云云(詳本院 一0五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然查:(一)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六分許,至「全國加油站」淡海站,未 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A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購買九五無鉛汽油計三百五十一元 ,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四分許、十時五分許,前往「大嘉好加油站」欲購買 一百十三元之油品,然因告訴人A女掛失而未能以告訴人 A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之事實: 1、業據告訴人A女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於一0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由A母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大門口拉離後,即未同意被告甲○○使用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卷,內容如下:
(1)告訴人A女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我的信 用卡都是被告甲○○保管,我跟被告甲○○出去時,被告 甲○○帶我去刷卡,如要簽名就是我簽,有時候是免簽,



刷卡都是加油、家樂福,被告甲○○到哪裡都載著我,到 哪裡都要花我的錢,刷卡消費部分我都沒有辦法同意或不 同意,反正就是買東西都刷我的卡。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我逃出來後,被告甲○○有盜刷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加油,因為我已經停卡,所以只有一筆有成功,兩筆 沒有成功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一第一四一頁 背面);告訴人A女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再證 稱:被告甲○○於我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逃出去後,我 已經掛失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甲○○還是盜 刷我信用卡。我不可能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月 二十四日同意或授權被告甲○○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加油,我當時都已經逃出去了,怎麼可能還同意被告 甲○○刷我信用卡,第一筆有成功可能是我還沒掛失等語 (詳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一第一五八頁背面);又告 訴人A女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0三年 十月二日一0三全油總字第二一二號函暨所附之一0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六分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加油刷卡簽帳單、中國信託一0三年十月八日陳報 狀暨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刷卡簽帳單後並 結證稱:被告甲○○持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加油盜 刷三百五十一元,事前沒有經過我授權及同意,刷卡簽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也不是我簽名的,是被告甲○○簽名的, 這是他的筆跡我能確定,這筆消費不是我的,那時我已經 被我媽媽救出來。我從一0二年八月遭被告甲○○軟禁後 ,他就拿走我身上之提款卡、信用卡,我是一0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二分打電話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聲請掛失控管,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說剛才有一筆 加油站消費,我說那不是我刷的,是被盜刷,他說他們會 寄冒用明細給我。我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正式掛失。 另外,被告甲○○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持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去「大嘉好加油站」盜刷一百十三元,因 我已經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以刷卡未成功。 我與被告甲○○同居期間被告甲○○有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消費購物,但他刷卡時都會帶我去,如果要簽名 的話都是我本人親簽,如果免簽就不用簽,我從未授權被 告甲○○在刷卡單上簽我的名字,被告甲○○到哪裡都帶 著我,刷卡時我都知情。我逃出後這兩筆消費我都不知情 ,也沒授權被告甲○○刷我的信用卡等語(詳偵字第一一 九一五號影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



(2)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這個我的問題 是說,A女那個信用卡加油,當時妳的信用卡是在誰的手 中?是在妳還在我手中?)我的所有東西都被甲○○控制 。..(問:妳是幾年幾月幾日從馬偕醫院離開我身邊? )三月二十一號。(問: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妳跟我是 否有坐公車去馬偕醫院?)是。..(問:是從一0二年 八月開始到一0三年的三月二十一日妳都是被我控制是嗎 ?是還是不是?)是。..(問:那包括信用卡也是囉? )對。..我所有的證件都被甲○○控制在他的手中。( 問:那所有的使用,不管是信用卡、悠遊卡或圖書卡,妳 都知道還是不知道?)有的我知道,有的我不知道。(問 :妳有沒有做出反對的要求?)那時候的我根本沒有說不 的權利。..我剛才已經說過了,我所有信用卡的使用都 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根本也不知道什麼叫做加在我公司 名下的車子裡面。還有因為甲○○他本身沒有信用卡,所 以被他控管的這段期間的很多消費,他都用我的信用卡去 刷卡,我根本沒有說不的權利。(問:那請問妳為什麼信 用卡消費的繳費為什麼是由我來繳?)其實那些信用卡繳 費的錢也都是我的錢。至於繳費不繳費這些權利也都不是 我可以控制的。..(問:請問A女,妳在一0二年的八 月到一0三年四月左右的期間,妳的行動是否自由的還是 被控制的?)我在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被救出來之 後我就是自由的。(問:意思是說,嗯我不懂妳的回答, 妳說之前是被控制的是嗎?)對,我在一0二年八月九日 開始。..我從頭到尾就沒有認同我們是同財共居,我從 頭到尾就是被甲○○控制。我想要離開,他根本不同意. .(問:就妳所述妳受甲○○之控制,妳是什麼時間離開 甲○○的控制?)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應該是下午一、 二時的時候,因為我身上都沒有帶任何的東西,所以我也 不曉得時間,但是我出來以後就有把卡片,所有的卡片都 暫停、都停止使用。(問:妳是什麼時候去申請系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的暫停?)被救出之後我就去申請暫 停了,但是中國信託好像有跟我說就是可以再找找看,所 以我看到好像是過了二十四小時以後。(問:妳是否有授 權或同意被告甲○○在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 六分使用妳的信用卡在全國加油站淡海站內刷卡消費?) 沒有。(問:妳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在一0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分及同日上午十時五分在新北市 ○○區○○里○○○○○○○○號之大嘉好加油站站內持 剛才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我沒有



。」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 二一頁)。
2、並有告訴人A女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告訴狀所附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0三年十月二日一0三全油總字第二一二號函暨所附之一 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六分冒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加油刷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0三 年十月八日陳報狀暨所附之告訴人A女信用卡冒用刷卡簽 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冒用明細、永豐銀行帳單調 閱明細表及冒用簽帳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詳偵字第 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二第九五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 、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三頁) 。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當時A女是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產檢,要求我去加油 ,我才會拿A女信用卡去加油,而「全國加油站」淡海站 距離淡水馬偕醫院相距不過五百多公尺,是後來A女在一 0三年四月具狀告我時,我才知道A女回娘家了,A女是 事後告我,但A女應該要事前告訴我停用她的信用卡,中 國人講求誠實信用,所以如果她要告我的話,不能單挑這 一次來告啊云云;後則改辯稱:我跟A女是同居共財,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應該是A女本身簽 的,當時她跟我一起去開車子,A女可能是去上廁所或是 在醫院附近,且A女也有簽授權同意書也在使用期限當中 ,況且加油是免簽名,也可以證明我無罪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偵查中自承:A女沒有將 信用卡交給我,只有告訴人在時,我才有可能經過她同意 刷卡消費,或是她去上廁所,叫我去加油,刷她信用卡等 語(詳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一第二二五頁背面),可 證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述須告訴人A女在場並經徵得 其同意之情況下,始得持告訴人A女信用卡刷卡消費,再 依前揭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亦 可知告訴人A女並未於被告甲○○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場 ,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告訴人A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足證被告甲○○係於告訴人A女已經離去後,未經 取得告訴人A女同意或授權單獨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刷卡加油甚明;更何況依被告甲○○於本院前後所為之



供述,倘若告訴人A女係與被告甲○○一同前去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全國加油站」淡海站加油,何以被告甲○ ○會先供述當時係告訴人A女在產檢並要求被告甲○○去 加油,始會單獨持告訴人A女信用卡卡前去「全國加油站 」淡海站加油,後來才知道告訴人A女回娘家云云,顯然 被告甲○○前後所辯,互有矛盾;另告訴人A女業於一0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經A母帶離返家,參諸 被告甲○○一0四年五月六日偵查中所供使用告訴人A女 信用卡須告訴人A女在時,並取得告訴人A女同意始得持 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且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0三年七月三十日馬 院醫婦字第○○○○○○○○○○號函所附之告訴人A女 病歷影本(詳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 五頁),告訴人A女係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經門診醫院預 約下回回診時間為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惟告訴人 A女並未回診而進行該次預約之門診,亦與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結證稱: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我要去淡水馬 偕醫院產檢,我還沒產檢,在醫院門口,我母親來把我帶 走,因被告甲○○之前買了一台新車,當天要交車,因為 車廠在醫院旁邊,他心情很好,就疏於注意,他走比較前 面,我走的較慢,剛好我在門口外面遇到我母親等語(詳 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一第四三頁)相符,可見告訴人 A女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實際上並未在淡水馬偕 醫院進行產檢,自不可能有被告甲○○於本院中所辯:一 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A女是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 產檢,要求我去加油,我才會拿A女信用卡去加油之情形 ;再參諸當天原係由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搭乘公車前 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A女隨即於下午十四時許, 由A母帶離,告訴人A女既未與被告甲○○同去交新車, 自不可能有被告甲○○後來改辯稱係與告訴人A女一同駕 車前去「全國加油站」淡海站加油,且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上的簽名是A女本身簽的之情形,益見被告甲○○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
2、至被告甲○○雖再辯以:我跟A女是同居共財,且A女也 有簽授權同意書並在使用期限當中,況且加油是免簽名, 也可以證明我無罪云云。然查:
(1)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與被告甲○○有同居共 財之情形(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 第十五頁),且前揭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並非係免簽名,亦 有前揭簽帳單(詳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二第一0四頁



)存卷可稽,可見被告甲○○前揭所辯,已難採憑。(2)又被告甲○○雖以告訴人A女曾經於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 出具內容為「本人之新光、玉山、聯邦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本人同意甲○○自即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 止代為簽名消費加油用途,特立此書」之代簽刷卡同意書 (詳本院卷第一四0頁),惟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 :「我有去調聯徵信用紀錄,除了中國信託以外,其他信 用卡都是被王(指被告甲○○)強迫,有富邦、渣打、花 旗、第一(沒有發卡成功)、澳盛(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 發卡)、新光(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卡)、玉山(一 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卡)、聯邦有兩張,一張是一0二 年十月十三日發卡,另一張是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 卡。成功發卡的信用卡,信用卡都是王保管,出去時,王 帶我去刷卡,如要簽名就是我簽名,有時是免簽,刷卡都 是加油、家樂福,王到哪裡就載著我,到哪裡都要花我的 錢,刷卡消費部分我都沒有辦法同意或不同意,反正就是 買東西都刷我的卡,有時買我要用的東西,我沒有錢,錢 都在王那裡,我只能刷卡。另外,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我逃出來後,王有盜刷我中國信託信用卡加油,因為我已 經停卡,所以只有一筆交易成功,二筆沒有成功。」等語 (詳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觀諸 被告甲○○前揭所出具之告訴人A女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 代簽刷卡同意書,竟事先於信用卡發卡前預先書立,且復 授權被告甲○○代簽前述多張信用卡,授權期間復長達一 年十月,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只有告訴人A女 在時,我才有可能經過她同意刷卡消費等語(詳偵字第一 一九一五號影卷一第二二五頁背面),可見被告甲○○亦 知悉信用卡係表彰個人之信用及身分之物品,具有強烈專 屬性,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信用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然被告甲○○卻於告訴人A女 申辦前述信用卡前即預先要求告訴人A女出具多張信用卡 之代簽刷卡同意書,且期間復長達一年十月,更何況被告 甲○○既辯稱與告訴人A女同居共財,被告甲○○自無找 不到告訴人A女而須要求告訴人A女事先出具前揭代簽刷 卡同意書之必要,且被告甲○○係男性而告訴人A女係女 性,則告訴人A女亦無不能自行簽名之情形,然被告甲○ ○卻事先要求告訴人A女書立前揭代簽刷卡同意書,顯然 違反常情,再觀諸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



問:是從一0二年八月開始到一0三年的三月二十一日妳 都是被我控制是嗎?是還是不是?)是。(問:那既是如 此的話,就是說從一0二年的八月到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這個悠遊卡都持有在我手中囉,是還是不是?)是。 (問:那包括信用卡也是囉?)對。(問:所以信用卡和 悠遊卡的使用,包括悠遊卡當中的圖書證,兩卡合一的圖 書證也都是由甲○○來使用是嗎?)我所有的證件都被甲 ○○控制在他的手中。(問:那所有的使用,不管是信用 卡、悠遊卡或圖書卡,妳都知道還是不知道?)有的我知 道,有的我不知道。(問:妳有沒有做出反對的要求?) 那時候的我根本沒有說不的權利。」等語),自難徒憑被 告甲○○於本案告訴人A女由A母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下午十四時許左右,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帶離前超 過半年以前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曾經出具前揭代簽刷卡 同意書,即認被告甲○○有任意使用告訴人A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權限直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止,況依被 告甲○○於前揭偵查中供述:只有告訴人A女在時,我才 有可能經過她同意刷卡消費等語,益徵尚難徒前揭代簽刷 卡同意書即認被告甲○○無本案犯行。
(3)再依前述,告訴人A女係與被告甲○○於一0三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一同搭乘公車前去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進行產檢時,A母趁被告甲○○走在前方,在大門口見 到告訴人A女旋即拉離並搭車離去,告訴人A女並未於同 日下午進行產檢,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0三年七月三十日馬院 醫婦字第○○○○○○○○○○號函所附之告訴人A女病 歷影本(詳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影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五 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係知悉告訴人A女當時已 經失去蹤影而事有蹊蹺,然嗣後卻單獨駕車持告訴人A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去「全國加油站」淡海站加油 購買油品,並於告訴人A女未在場時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上冒簽告訴人A女之簽名署押,可證被告甲○○確實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況倘若被告甲○○ 所述告訴人A女真有授權被告甲○○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意,告訴人A女豈可能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下午十四時許,由A母拉離並搭車離去後,即於一0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止付? 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4)又告訴人A女業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 已經離去被告甲○○身旁,告訴人A女復懷有身孕,且未



回到被告甲○○身邊,惟被告甲○○卻又於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再持告訴人A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去「大嘉好加油站」欲購買油 品,雖因該信用卡業已由告訴人A女掛失而無法列印簽帳 單,致未能詐得前述油品而未遂,惟被告甲○○確實有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二、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一0三年四 月三日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有持告訴人A女新北市立圖書 館借書證,在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分館借得「律師不會告訴 你的事」、「法律人的第一本書」、「十六種性格透視」等 書籍三本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借書是因為我跟A女是教會的弟兄姊妹,等於是同 財共居,A女用我的借書證,我也用A女的借書證,我都是 經A女同意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 )。然查:
(一)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一0三年四月三日下 午十四時十八分許,持告訴人A女所有之新北市立圖書館 借書證,在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分館借得「律師不會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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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