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霧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毅忠犯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編號1-36、41-44、51-79、附表一之4、附表一之5所示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暨吳霧生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毅忠犯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編號1-36、41-44、51-79、附表一之4、附表一之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編號1-36、41-44、51-79、附表一之4、附表一之5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霧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黃毅忠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黃毅忠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霧生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吳霧生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毅忠、吳霧生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轉讓、販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黃毅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呂振發。
(二)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2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陳光義。
(三)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36、41至44、5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劉玉明。(四)黃毅忠、吳霧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推由吳霧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 話為其綽號「大胖賢」之友人所有)行動電話與劉玉明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之3 編 號37至40、45至50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轉讓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劉玉明。
(五)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4 編號1 至7 、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曾金木。黃毅忠另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之4 編號8 至 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 類及數量予曾金木。
(六)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5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鄭森峰。
(七)吳霧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陳柏均。
(八)嗣經警方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 號前,拘提黃毅忠到案,扣得其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28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909公克)(前揭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係供黃毅忠自行施用,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104 號、第136 號宣示判決筆錄諭知沒收銷燬), 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16時 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拘提吳霧 生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毅忠、吳霧生 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8 至323 、364 至36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黃毅忠部分:
(一)附表一之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振發部 分:
訊據黃毅忠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198 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訴字卷( 三) 第 144 至190 頁、本院卷第317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呂 振發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與黃毅忠交易毒品之過程 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下稱偵字1047 9 號卷,( 三) 第95至96頁,原審訴字卷( 三) 第13至16 頁)。且有黃毅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見偵字10479 號卷( 一 ) 第118 至131 頁)、黃毅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電 話號碼:0000000000)1 紙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偵字 10479 號卷( 一) 第132 至203 頁)、證人呂振發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單明細1 紙及黃毅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呂振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2 紙(見偵字10479 號卷( 三) 第87、91至 9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黃毅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呂振發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附表一之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光義部分: 訊據黃毅忠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 其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聲羈 卷第18至19頁,原審訴字卷( 三) 第10、144 至190 頁、 本院卷第317 頁),且經證人即受轉讓人陳光義於偵查時 就黃毅忠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10 479 號卷( 三) 第26至27頁反面),並有黃毅忠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 6 張(見偵字10479 號卷( 一) 第118 至131 頁)、黃毅 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1 紙
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偵字10479 號卷( 一) 第132 至 203 頁)、黃毅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陳光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 紙及證人陳光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 各1 紙(見偵字10479 號卷( 三) 第15至19頁)等資料在 卷可參。綜上所述,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黃毅忠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光義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附表一之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玉明部分: 1、就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36、41至44、51至79所示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玉明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黃毅忠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聲羈卷第18至19頁、原審訴 字卷( 三) 第144 至190 頁、本院卷第317 頁),且經證 人即受轉讓人劉玉明於偵訊時就此部分受轉讓之過程證述 明確(見偵字10479 號卷( 二) 第290 至298 頁),並有 黃毅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 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見偵字10479 號卷( 一) 第118 至 131 頁)、黃毅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電話號碼:00 00000000)1 紙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偵字10479 號卷 (一) 第132 至203 頁)、黃毅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玉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6紙及證人劉玉明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1 紙(見偵字1047 9 號卷( 二) 第248 至273 、277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黃毅忠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之犯行 ,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就附表一之3 編號37至40、45至50所示與吳霧生共同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玉明部分:
訊據黃毅忠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均係吳 霧生個人所為,吳霧生與劉玉明間有何交易關係其不清楚 云云。惟查:
⑴黃毅忠確有與吳霧生共同為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劉玉明於偵訊時結證稱:經檢視檢察官所提示104 年 7 月2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內容是黃毅忠交代我聯 絡吳霧生,他說他跟吳霧生講好了,我要拿海洛因時打電
話給吳霧生就好,其中「我跟我哥兩個」的意思是我從民 生路居處出來了,我們都是去才當面談,我都是拿一小袋 ,我沒有給吳霧生、黃毅忠錢,因為我認識他們30幾年了 ,這次是我去光復路、花園街吳霧生居處外,吳霧生拿一 小袋海洛因給我,我沒有付他錢,也沒有付黃毅忠錢;10 4 年7 月30日、31日、8 月2 日、4 日、5 日、6 日、7 日的譯文,都一樣是我去光復路、花園街吳霧生居處外, 他拿一小袋海洛因給我,我沒有付錢給吳霧生,我一開始 就是跟黃毅忠拿海洛因,後來有一陣子黃毅忠叫我找吳霧 生拿海洛因,又過一陣子黃毅忠叫我直接找他自己,所以 後來我就直接找黃毅忠(見偵字10479 號卷( 二) 第290 至291 頁反面),黃毅忠免費提供我毒品施用已經有上百 次,因為我以前幫他很多忙他才提供我等語(見偵字1047 9 號卷( 二) 第297 頁反面)。
②證人吳霧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4 年7 月30日、7 月31 日、8 月2 日、8 月4 日、8 月6 日、8 月7 日凌晨跟晚 上我分別有交2 公克海洛因給劉玉明,那些都是黃毅忠先 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我只是交毒品 ,我不知道我所陳述我代替黃毅忠交付毒品給劉玉明是否 構成販賣毒品,但是我已經將詳細的交付過程都說明了等 語在卷(見偵字10479 號卷( 二) 第194 頁反面至196 頁 )。
③證人吳霧生雖於上開證述過程中稱毒品金額係由劉玉明自 行回帳予黃毅忠等語,然其確實明確證稱並未收取任何款 項,核與證人劉玉明所述並未付款予吳霧生一節相符;又 劉玉明確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黃毅忠、上揭毒品均係黃毅 忠免費提供等情,亦據證人劉玉明證述明確,則證人吳霧 生雖稱劉玉明會回帳予黃毅忠,然此部分應係其自身未收 取款項,僅負責替黃毅忠交付毒品,而主觀上臆測認為有 關金錢的部分由黃毅忠與劉玉明自行處理,至於嗣後劉玉 明究竟有無付款予黃毅忠、是否黃毅忠本即係無償提供劉 玉明施用一節,證人吳霧生確實極有可能並不知情。且劉 玉明、吳霧生與黃毅忠並無仇怨,參以吳霧生於警、偵訊 時尚有經警察、檢察官就其涉嫌販賣海洛因予陳柏均、「 章可欣」等人部分進行訊問,此部分之交易過程吳霧生均 未曾提及黃毅忠,僅在問及交付毒品予劉玉明時,方提及 此部分係經由黃毅忠交代,倘若其係有意誣指黃毅忠,當 可就所有毒品交易均指稱係與黃毅忠有關,然其卻僅就劉 玉明部分有此陳述,顯見此部分之證述應係本於事實為之 ,況劉玉明前揭所述係黃毅忠交代其向吳霧生拿取海洛因
一情,核與吳霧生上揭所述相符,是劉玉明、吳霧生上揭 所證述之內容應認為真實堪予採信。
④此外,並有吳霧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玉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26紙及證人劉玉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 傳電信查詢單明細1 紙(見偵字10479 號卷( 二) 第248 至273 、277 頁)在卷可參。
⑵至證人劉玉明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去找吳霧 生也是因為他有欠我錢,我每次去都有跟吳霧生要錢,只 有第一次是我找黃毅忠拿,黃毅忠叫我打吳霧生電話,之 後我就全部找吳霧生,後來因為吳霧生沒有毒品,我毒癮 犯了,我又再打電話給黃毅忠看他有沒有,基本上我去找 吳霧生是要跟他要錢,因為他欠我錢,吳霧生他有那個東 西,我叫他多少給我一點,是我跟黃毅忠要吳霧生的電話 ,然後我才打給吳霧生,吳霧生他欠我新臺幣(下同)10 幾萬元,都沒有還我,因為他在坐牢,我知道他坐牢回來 ,他手上又有東西,我就去跟他要錢,他說他沒錢,他就 拿那個給我,所以也是後來有一段時間黃毅忠沒有在新竹 ,所以我找吳霧生拿,我不清楚黃毅忠有無事先跟吳霧生 說我要去找他,吳霧生只有說我怎麼打給他,我說我要跟 他要錢等語(訴字卷( 三) 第18至23頁)。證人吳霧生亦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 所述都是亂講的,警詢的時候是警察一直要我講黃毅忠, 偵訊時我是提藥隨便講的,104 年7 月我有提供劉玉明毒 品,那是因為以前碰到的時候他有請我,所以我請他,是 我朋友載他來找我,他知道我住那邊,他順便跟我要電話 ,我願意提供毒品給劉玉明是因為我跟他是20幾年的好朋 友,他說他在難過,叫我設法等語(訴字卷( 三) 第152 至157 頁)。然查:
①依證人劉玉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係向黃毅忠要吳霧生 的電話後,打電話給吳霧生,此部分核與證人吳霧生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係其友人載劉玉明去其住處時,順便向其本 人要電話一節不符;又證人劉玉明稱其多次找證人吳霧生 主要係要向其要求欠款10幾萬元,因為吳霧生沒有錢才提 供海洛因,然其於歷次警、偵訊時卻未曾提及吳霧生有積 欠其款項一事,且證人吳霧生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提供海洛 因予劉玉明之緣由,亦非係其無法支付欠款故提供海洛因 予劉玉明施用,而係稱因劉玉明先前曾經有免費提供其施 用,且兩人有20幾年交情,故在劉玉明毒癮犯時幫忙他等 語,其二人所述顯有極大之矛盾。參以依證人劉玉明、吳
霧生間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劉玉明於撥打電話予 吳霧生時,均僅有表示雙方目前位置、相約見面、多久時 間會到等內容,未曾提及係要向吳霧生索討欠款之用語, 倘若劉玉明聯繫吳霧生之目的確實係為追討達10幾萬元之 欠款,依常理而言,應會在聯絡時告以還款之旨,確認吳 霧生是否能還款以免撲空,且因遭積欠達10幾萬之款項, 債權人應會居於較強勢、主導之地位,然劉玉明歷次撥打 電話予吳霧生,均未曾有此表示,甚至還需先確認吳霧生 有沒有空、現在在哪、方不方便過來,此部分亦與常情有 違。
②且證人劉玉明於原審審理時固稱「第一次是我找黃毅忠拿 ,黃毅忠叫我打吳霧生電話,之後我就全部找吳霧生,後 來因為吳霧生沒有毒品,我毒癮犯了,我又再打電話給黃 毅忠看他有沒有」等語,然查,劉玉明最後一次向吳霧生 拿取海洛因之時間,係104 年8 月7 日,自該日後劉玉明 即又轉向黃毅忠拿取海洛因,然吳霧生遭起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柏均部分,已經吳霧生坦承不諱,觀諸其 遭起訴販賣海洛因予陳柏均之時間,尚有於104 年8 月8 日、10日、11日、13日、16日等為之者,顯然吳霧生於10 4 年8 月7 日之後身邊尚有充足之海洛因,核與劉玉明所 述因吳霧生身上沒有海洛因才再向黃毅忠拿取一情未合。 ③證人吳霧生固又稱警詢時係因警察要求其供稱係黃毅忠所 為,偵查中則係因提藥亂說等語,然觀諸其警詢筆錄,於 警察詢問其販賣予證人陳柏均之毒品來源時,其均稱係綽 號「小蔡」之人,如確實有吳霧生所稱配合警察要求供稱 係黃毅忠所為一事,顯然警察係有意針對黃毅忠,且吳霧 生配合度亦甚高,倘若如此,警察亦應會要求吳霧生配合 指稱所販賣予陳柏均部分之毒品來源亦係黃毅忠,吳霧生 亦應配合為如此陳述才是,然就吳霧生遭詢問各次販賣海 洛因予陳柏均部分,吳霧生均稱係向綽號「小蔡」之人取 得海洛因,而非供述向黃毅忠取得,從而,吳霧生所稱係 因警察要求其供稱係黃毅忠所為一情顯不可採;另觀諸其 於偵訊時所述,就所有交易毒品的過程均有詳細說明,有 關檢察官另追查其涉嫌販賣毒品予「章可欣」部分,就其 中曾經有過交付毒品但未向「章可欣」收錢,未收錢之理 由、為何記得交付之數量等,為何於通話中提到電子秤等 經過及細節均有甚為詳細之說明,就檢察官最後詢問其有 無與黃毅忠共同販賣毒品予劉玉明時,亦係稱「我不知道 我剛才說代替黃毅忠交付毒品給劉玉明是否構成販賣,可 是我已將詳細交付過程跟檢察官說明了」等語,而非簡單
答稱有、無或不知道,依其偵訊筆錄觀之,其於製作筆錄 時顯然思緒清晰、條理清楚,應無可能有其所稱提藥導致 隨便回答之情形。
④從而,劉玉明、吳霧生於原審審理時所言,不僅相互矛盾 ,亦有多處與常情不符之處,其等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存 有瑕疵,不無迴護黃毅忠之嫌,尚難採為有利黃毅忠認定 之依據。
⑶綜上,依證人吳霧生、劉玉明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二人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黃毅忠確有此部分與吳霧生共同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玉明之犯行甚明,黃毅忠上揭 辯解難認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 黃毅忠聲請傳喚吳霧生、劉玉明到庭作證,惟吳霧生、劉 玉明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且其等之待證事實業臻 明確,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附表一之4 編號1 至7 、11至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曾金木部分:
1、訊據黃毅忠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 三) 第10、144 至 190 頁、本院卷第317 頁),且經證人即受轉讓人曾金木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黃毅忠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之過程 證述明確(見偵字10479 號卷( 四) 第161 至163 頁,原 審訴字卷( 三) 第41頁至58頁),並有黃毅忠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見偵字10479 號卷( 一) 第118 至131 頁)、黃毅忠 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1 紙及 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偵字10479 號卷( 一) 第132 至20 3 頁)、黃毅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 金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6 紙(見偵字10479 號卷( 四) 第151 至15 6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黃毅忠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曾金木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2、至其中附表一之4 編號2 、6 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黃 毅忠所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然黃毅忠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堅稱其與曾金木見面後僅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曾金木等語 。經查:
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 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 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 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⑵查證人曾金木固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5 月14日、6 月5 日這兩次黃毅忠先來我家,我拿1 萬元給他,請他幫我調 半錢海洛因,之後他就拿半錢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字10 479 號卷( 四) 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然其於警詢時 係稱:104 年5 月14日當天的通聯只是黃毅忠要載我出去 ,沒有交易毒品,6 月5 日那次是黃毅忠無償提供我海洛 因讓我施用等語(偵字10479 號卷( 四) 第138 頁反面、 140 頁反面),是曾金木警偵訊所述已經前後不符;起訴 意旨固又提出曾金木與黃毅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 然觀諸其等此部分通話內容,均僅顯示其二人有相約見面 、且應確實有碰到面之情形,通話內容中未有一般毒品交 易中會出現之隱晦用語或有關毒品、金錢之代稱,是該通 訊監察譯文僅能佐證其等確有於上開時間點相約見面,尚 不足以作為認定黃毅忠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曾金木之補強證 據。綜上,曾金木此部分所述既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復無 任何補強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可採,依上揭說明,自 難遽認黃毅忠此部分確有起訴意旨所稱販賣毒品之犯行, 併予敘明。
(五)附表一之4 編號8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金 木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附表一之4 編號8 、9 那兩次我是轉讓海洛因給他,
沒有跟他收錢,我沒有賣毒品給他;附表一之4 編號10那 次原本是他拿錢給我要我一起去拿毒品,後來我沒有去拿 ,監聽譯文部分是因為他給我的錢少了4000元,後來發現 掉在車上,我們是在說這個,該次沒有拿毒品,我也沒有 販賣給他云云。經查:
1、證人曾金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6 月17日我是請黃 毅忠調海洛因,我給他2 萬2000元,其中2000元是還他的 錢,我確實給他2 萬2000元,但是其中4000元掉在車上, 後來我們在他車上找到,這次調1 錢海洛因。104 年6 月 22日是我請黃毅忠調1 錢的海洛因,2 萬2000元。104 年 6 月28日這次是我請他調5000元海洛因給我,他也是先離 開之後拿約半錢的一半的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偵字1047 9 號卷( 四) 第162 頁)。
2、並有黃毅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金木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6 紙(見偵字10479 號卷( 四) 第151 至156 頁 )在卷足憑。且查:
⑴觀諸其等間104 年6 月17日、6 月22日、6 月2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A :黃毅忠,B :曾金木)) ①104 年6 月17日:
「06:51:41」
A:喂!
B:等一下有空嗎?
A:嗯!
B:蛤!
A:有啊!
B:進來在打給我。
...
「09:06:38」
B:喂!
A:喂!你有在嗎?
B:喂!蛤!
A:你有在嗎?
B:有啊!
A:有喔!那我差不多半小時至一小時再過去好了。 ...
「11:45:36」
B:喂!
A:喂!我現在過去喔!
......
B:啊!好、好,你差不多多久?
A:12點以前吧!現在11點40...
「12:13:50」
B:喂!
A:喂!你拿多少給我、啊!你。
B:22啊!
A:你雞巴啦、你自己來算啦!
B:那有可能、22就對啊!
A:我又沒有動、你自己來看啦!我剛好身上沒錢 B:那有可能,22啊!
A:啊!18啦
......
②104年6月22日:
「12:40:38」
A:喂!
B:何時有空?
A:蛤!
B:等下有空。
A:等一下。
B:說你是現在還是等一下。
......
「13:37:45」
B:喂!
A:喂!剛才是你打的喔!
B:沒有啊!
......
A:對啊!我現在過去。
「14:06:40」
B:喂!
A:喂!我到阿狗他們這邊囉!
B:好。
「14:54:17」
B:喂!
A:你拿多少?有夠嗎?
B:22啊!
......
③104年6月28日:
「07:53:58」
A:喂!
B:喂!在睡。
A:蛤!
B:在睡覺喔!
A:誰?
B:我說你在睡覺喔!等下有空嗎?
A:我在竹南、我現在沒空、晚一點。
......
B:何時才會回來。
A:下午。
B:好啦!好啦!
A:ㄟ、啊5仟。
B:蛤!好啦!
A:好啦!
B:我1張。
「08:06:07」
A:我現在從竹南回新竹繞回去可能要1個多小時。 B:好。
「09:28:45」
A:喂!
B:喂!你到了是嘛!
A:對啊!我現在、在1、2個紅綠燈就到了。 ......
⑵而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中,固因慮及有可能有旁人在場, 或是擔心電話遭監聽,交易毒品者之對話常不會非常明確 提到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但多少仍會夾帶有代 號、隱晦之用語,則觀諸黃毅忠與曾金木上揭通話內容, 除有相約見面、確認時間、位置等之對話外,均曾出現有 「22」、「18」、「5 千」、「1 張」等用語,此等用語 均屬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有關毒品金額、數量之代稱, 益徵曾金木前揭所述應為真實。
3、黃毅忠雖辯稱附表一之4 編號8 、9 僅有無償提供予曾金 木施用,附表一之4 編號10部分是證人曾金木還錢,他還 欠我的5000元云云。然海洛因係屬價格較高之第一級毒品 ,一般基於交情或其他因素無償提供他人施用,通常僅會 一次提供較為微量之海洛因供對方施用以減輕毒癮發作之 不適,假若黃毅忠於104 年6 月17日、22日均僅係無償提 供海洛因予曾金木施用,何以在104 年6 月17日兩人見面 後,黃毅忠又發話予曾金木詢問對方究竟拿多少予伊、雙 方就數字爭執「22」、「18」等用語,且一再要求曾金木 返回核對,於104 年6 月22日兩人見面後,黃毅忠再發話 予曾金木詢問曾金木拿多少、有夠嗎,曾金木回答22等之
對話?且104 年6 月28日其二人間之對話,除黃毅忠提及 「5 仟」外,曾金木亦表示「我一張」,倘若該通電話僅 係單純約定返還欠款一事,何以曾金木在聽聞黃毅忠稱「 5 仟」後,係答以「我1 張」,上揭用語,均屬一般毒品 交易中常見之有關毒品金額、數量之代稱,是依曾金木偵 查中所述,佐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黃毅忠確有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4、證人曾金木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4 年6 月17 日那次我拿2 萬1000元給他,請他調一錢半,可是錢掉在 車上,他又回來拿,所以沒調成,這次他沒有拿海洛因給 我(嗣又稱:他沒有調到,他回來之後只是倒一些給我止 癮),這次因為錢掉了不夠所以沒有調到,6 月22日情形 也一樣,他說找不到人沒有調到,6 月28日那次我是要還 他我欠他的5000元,那是我向他借的錢,我偵查當時講的 不實在(訴字卷( 三) 第47至51頁)等語。然證人曾金木 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證述黃毅忠有拿海 洛因予其時,僅能模糊回應稱:沒有啊,. . . 我是說要 叫黃毅忠幫我拿1 錢的東西,可是就沒有拿到. . . 當時 為何那樣跟檢察官說我忘記了(訴字卷( 三) 第50至51頁 ),而無法具體說明何以偵查中會為上揭證述內容,是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