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宏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承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耀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宏、李明承、鄭耀宇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宏、李明承、鄭耀宇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原 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重刑在案,客 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於105 年5 月2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三、經查:被告林韋宏、李明承、鄭耀宇均不服判決上訴,本案 業於105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8 月31日宣判,惟
考量被告林韋宏、李明承、鄭耀宇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等雖 均坦承犯行,惟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 6 月之重刑,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3 人上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 年 8 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被告林韋宏之辯護人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林韋宏得返家與母相聚乙節,核 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