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18號
TPHM,105,上訴,1218,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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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佳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猷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2、26號、104 年度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9、2400、2401、3681、6137
、6217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
偵字第794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即庚○○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之本票及借據各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甲○○如附表一編號1 、2 、5 、乙○○如附表一編號1 、5 、6 及附表二部分)駁回。
甲○○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另為沒收諭知」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甲○○與曾東雄(民國102 年12月2 日歿)為朋友關係。緣 曾東雄因其友饒振義與戊○○間有債務糾紛,遂邀甲○○同 行欲找戊○○。甲○○應允後,即邀集友人乙○○及乙○○ 之友黃雲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偕同曾東雄(下稱 曾東雄等4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0日21時許,由甲○○駕車搭載另3 人至戊○○位於新竹 縣芎林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戊○○住處)後,曾 東雄自持1 支疑似手槍(未扣案),另交付可發射口徑12GA UGE 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霰彈槍)予甲○○非法持 有,及各交付電擊棒1 支(均未扣案)予乙○○、黃雲煌



曾東雄等4 人進入戊○○住處後,即由曾東雄對戊○○恫稱 :「幹你娘,你很臭屁,給你死」等語,又以手槍槍柄及側 背袋敲打戊○○頭部及四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皮挫 裂傷、左肘挫傷、左手挫淺裂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甲○○共同傷害部分,業據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 甲○○則持系爭霰彈槍對在旁之戊○○友人丁○○恫稱:「 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強制丁○○行無義務之事,另 黃雲煌在旁毆打及電擊戊○○,乙○○則於進屋後不久即至 門外把風。嗣曾東雄即喊稱:「把他押走」等語,並徒手拉 扯戊○○,欲將其拉出上開住處強押離去,然因戊○○極力 反抗,且戊○○之母亦因聽聞聲響趕來急欲入內查看,惟因 遭乙○○擋於門外而僅能大聲喊叫,曾東雄始作罷並對戊○ ○恫稱:「不要讓我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你一次」等 語後,與甲○○、乙○○、黃雲煌等人共乘原車離去,因而 未遂。
二、曾東雄於為上開行為後,即將系爭霰彈槍,連同具有殺傷力 、口徑為12 GAUGE之制式霰彈6 顆(下稱系爭霰彈,同時另 交付1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下稱系爭槍管)交予甲○○保管, 而甲○○明知系爭霰彈槍、霰彈及槍管依法均不得寄藏及持 有,卻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的犯意,而予收受,並埋藏在其女友游玉玲之母江 瑞琴(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市竹東鎮○○街000 巷00號2 樓住 處附近之同鎮○○里○○00號旁農地內。
三、緣甲○○與庚○○及其女友己○○間有債務糾紛。103 年9 月26日19、20時許,甲○○乘坐乙○○所駕駛、車號為5V-6 75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郵局前發現庚○○ 後,旋與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乙○○所涉本判 決事實三、四部分犯行經原審論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 ,由乙○○持電擊棒(未扣案),共同將庚○○強押上車, 並載往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3 樓之2 之住處 (下稱甲○○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己○○得悉庚 ○○被押至甲○○住處後,旋即前往該址,惟亦遭甲○○、 乙○○強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甲○○先在上址徒手毆 打庚○○臉部1 下,再持噴槍式打火機敲打庚○○臉部1 下 ,致庚○○受有頭部、臉部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庚○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沒收庚○○及己○○所持行動電 話,並與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王建麟(所涉此部分剝奪 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少年江聖○(



86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及少年江恩○(87年0 月生, 人別資料詳卷〈上揭二少年所涉本判決事實三、四、五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不付審理〉)輪 流在甲○○住處看管庚○○、己○○,而予拘禁,亦即除己 ○○得於日間外出工作以賺錢還債外,庚○○與己○○均不 得自由外出及與外界自由聯絡。又甲○○於上開持噴槍式打 火機敲打庚○○成傷後,除立即逼使庚○○簽發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89,000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 張外,為達使庚○○ 、己○○儘速還款之目的,復命庚○○及己○○交出國民身 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嗣已發還)以供辦理車貸抵債,而以此 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嗣因庚○○債信不佳無法核貸, 雙方復已達成由己○○於一定期間內償還欠款之協議,庚○ ○、己○○始於103 年10月6 日獲得釋放,前後計遭拘禁約 11日。
四、其後,甲○○因己○○未依約償還欠款,遂與乙○○於103 年10月11日某時許,至庚○○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 0 號3 樓之住處(下稱庚○○住處),要求庚○○隨同前往 甲○○住處。庚○○抵達甲○○住處後,甲○○、乙○○、 江聖○及江恩○即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同上輪 流看管並限制外出及對外聯絡之方式拘禁之。嗣庚○○於同 年月14日某時許,因與少年江聖○發生衝突,而遭江聖○持 電擊棒1 支(未扣案)毆打後,即乘隙由未上鎖之房間窗戶 逃脫並報警處理,因而重獲自由,前後計遭拘禁約4 日。五、甲○○明知庚○○之友人丙○○並未欠其債款,亦未同意為 庚○○代償庚○○與己○○欠甲○○之債款,竟夥同乙○○ 、江聖○及江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於103 年10月18日23時許,先由乙○○、江聖○至丙○○ 所投宿址設新竹市東區明湖路之「金座汽車旅館」B05 號房 與丙○○閒聊後,開啟該房鐵門,使已在房外等候之甲○○ 、江恩○及僅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王建麟( 所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得以進入;再由乙○○、王建麟各持甲○○提供之兇器疑似 手槍1 支(均未扣案),江聖○、江恩○各持甲○○提供之 兇器電擊棒1 支(均未扣案),江聖○另持甲○○提供之兇 器小刀1 支(未扣案),一同進入上開房內;王建麟先持上 揭疑似手槍指向丙○○並恫稱:「不要亂來」等語,以剝奪 丙○○之行動自由,其後乙○○再以手指其背負之布袋,對 丙○○恫稱:「這裡面還有一把大的,你想要看嗎」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因而心生畏懼, 任由甲○○以吹風機電線將其綑綁於椅子上。嗣甲○○再與



乙○○、江聖○及江恩○徒手或持電擊棒毆打丙○○,至使 丙○○不能抗拒,任令乙○○拿走其包包內之現金10萬元後 交予甲○○而強盜得逞,其後甲○○再將其中1 萬元分予江 聖○及江恩○,而丙○○則於翌(19)日清晨6 時許獲釋離 去。
六、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耿昌 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並約妥海洛因 1 錢2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3,000元之數量及價金後 ,由乙○○於103 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外 埔區甲后路附近之「御和園汽車旅館」內,交付海洛因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陳耿昌謝育霖二人後,向其等收取 總價合計38,000元,並於翌(21)日21時50分,在新竹縣○ 道○號芎林交流道附近,交付剩餘之半錢海洛因予陳耿昌謝育霖二人,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昌及謝育 霖二人1 次。
七、案經戊○○、丁○○、庚○○、己○○、丙○○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被告甲○○係於105 年4 月14日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136 頁),表明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其所涉 如上揭事實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均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 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105 年4 月14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 104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57頁可稽)後 ,業於105 年4 月25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提出上訴,並具體表明其上訴部分為「妨害自由 未遂罪、加重強盜罪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罪」等旨,復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上訴狀所稱妨 害自由未遂罪係指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加重強盜罪係指原判 決事實五部分,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罪係指販賣 毒品給陳耿昌謝育霖二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 ,且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昌謝育霖部 分,因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耿昌謝育霖二人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本 院關於被告乙○○部分,僅得就上揭事實一、五、六所示犯 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因未據被告乙○○提起上



訴,且與前揭已上訴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上訴效力所 及,均已確定,本院無從審理(至被告乙○○雖另就如附表 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上訴 不合法,理由詳待後述)。
乙、事實一至六(即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雖以證人戊○○、丁○○、丙○○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亦認證人丙○○於警詢中 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 頁)云云,然查:
㈠證人戊○○於103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甲○○進門後, 有拿長槍命令丁○○不要動,又命令伊跟他們走,且有與曾 東雄及其他男子要強押拉伊跟他們走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 第2885號卷一〈下稱他字第2885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核與其於105 年2 月18日原審中證稱:曾東雄進門後就 說不要動,然後叫伊跟他走及拉伊、打伊,甲○○當時沒有 拉伊,只是拿著長槍站在旁邊,指著丁○○而已,過程中都 是曾東雄在講話,甲○○沒有說話,拉也都是曾東雄在拉, 甲○○就站在那邊,都沒有動手拉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5 頁、第157 至159 頁)固有歧異。然查證人戊○○上揭警 詢筆錄係員警依據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無證據足證員警有誘 導、利誘甚或脅迫其為特定證言之情形,又當時因距案發時 (即102 年7 月10日)較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清晰,且依 證人戊○○於警詢時稱:伊因為會怕,故遲未報案,後來聽 說曾東雄已經自殺,伊就想說算了,但最近又聽說甲○○帶 小弟押人,伊一直躲也不是辦法,所以決定報警等語(見他 字第2885號卷一第34頁反面),可知其本欲息事寧人,若非 不得已,尚無意報警求救,故若非屬實,自無故為誇大不實 之指控而招惹被告甲○○之理,況查證人戊○○於原審作證 時,經審判長提示其上揭警詢筆錄供其詳閱,並向其確認究 係遭何人毆打時,其則推稱:「這我無法確定」、「我的記 憶有一段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 頁反面),顯有 因時隔久遠而無法確認之情形,復參以其於104 年3 月9 日 與被告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下稱偵字第2399 號卷〉第89至90頁)可稽,則其嗣後避重就輕之詞,亦有因 與被告甲○○和解而予維護之嫌。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戊○ ○前揭警詢所言較趨真實,而具較可信之特殊情況,復為證 明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103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甲○○他們要把 戊○○押走,戊○○不肯,他們就毆打戊○○,並拿槍抵著 他的頭,要強押拉他走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40頁) ,核與其於105 年2 月18日原審時證稱:當時只有曾東雄有 動手拉戊○○,要把他拉走的動作,甲○○只有拿長槍對著 伊,叫伊不要動,但沒有對戊○○動手,伊警詢時記錯了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正反面、第164 頁)固有歧異。然 查證人丁○○上揭警詢筆錄係員警依據法定程序所製作,且 無證據足證員警有誘導、利誘甚或脅迫其為特定證言之情形 ,又當時因距案發時(即102 年7 月10日)較為接近,衡情 記憶應較清晰,且依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心中非 常害怕,後來因為事情不是針對伊,戊○○似乎也擔心報案 會遭到報復,所以並未即時報案,另基於安全考量,請對伊 身分保密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41至42頁),可知證 人丁○○自認其非事主,本無報警究辦之意,是若無其事, 亦無故為誇大不實之指控而招惹被告甲○○之理,況查證人 丁○○於原審時雖稱:伊警詢時記錯了,因為當時都是曾東 雄在問等語,然亦稱:事情已經過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64 頁),足見亦有因時隔久遠而無法確認之事實。從而 ,當以證人丁○○前揭警詢所言較趨真實,而具較可信之特 殊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103 年10月24日、同月27日警詢時證稱:庚○ ○因與甲○○有債務問題而遭甲○○毆打並控制行動,自行 脫逃後曾來找伊求援,後來甲○○得知此事,便於103 年10 月18日率同乙○○、王建麟及另二名少年共5 人至伊居住的 汽車旅館找伊,伊當時因為不知道是什麼事,所以詢問甲○ ○,他說庚○○欠他錢,之所以會自行脫逃,一定是受伊指 使,伊雖有表明與伊無關,但甲○○仍稱伊既然收留庚○○ ,就要幫庚○○還錢,伊覺得這樣不合理,便拒絕之,甲○ ○即下令大家打伊,還拿吹風機的電線將伊脖子綁在椅子上 ,伊因對方有槍,又被控制行動,故任由他們在伊背包內搜 出10萬元,後來他們在翌(19)日6 時許將伊趕出汽車旅館 ,並命伊離開後不准報警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18頁 反面、第24頁),核與其於105 年2 月24日原審中證稱:庚 ○○請伊幫忙還10萬元給甲○○後,伊曾與庚○○、己○○ 去甲○○住處找甲○○,表明伊願代庚○○還10萬元,但希 望能夠延期,後來雙方有約定在1 個月後左右的某日還款。 伊在約定還款日的3 天後,有請庚○○打電話向甲○○表示 再延3 天,但庚○○沒有打,甲○○才於103 年10月18日到



金座汽車旅館找伊;伊當天中午就已經把準備還給甲○○的 10萬元準備好,本來打算隔天中午再拿去給甲○○;當天是 伊叫乙○○過來談這筆錢的事情,後來乙○○離開後沒多久 ,甲○○等人就來了,甲○○一直問伊為何要跟他「裝肖仔 」,然後就打伊,後來只剩乙○○在房內,其他人都到對面 房間,乙○○問伊為何說到沒做到,伊答稱有叫庚○○延3 天,要錢的話在伊包包內,然後就叫乙○○幫伊拿10萬元給 甲○○,之後乙○○就到對面房間,沒多久甲○○過來,一 直跟伊對不起,叫伊不要計較,然後他們就離開了;因為伊 有被吹風機砸到,吹風機的線也纏身上,才以為他們有用吹 風機綁伊,實際上他們沒有用吹風機的線綁伊,警詢筆錄寫 的比較嚴重;伊當時有答應幫庚○○還10萬元,是伊叫乙○ ○拿錢的;伊警詢時並沒有說伊不想幫庚○○還這筆錢;伊 在警詢時確實有講這些話,但伊當時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第30頁反面)固有歧異。然查證人丙○○上揭警詢筆錄係 員警依據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無證據足證員警有誘導、利誘 甚或脅迫其為特定證言之情形,又當時因距案發時(即103 年10月18日)較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清晰,亦較未受他人 干擾所影響,若無其事,證人丙○○當無故為誇大不實之指 控而招惹被告甲○○之理,況依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 伊收押期間(查丙○○係於104 年3 月2 日因另案遭到羈押 ,期間曾改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現仍羈押中 ,有其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查)有兩次小中風,腦部血管拴 塞4 處,要吃藥控制,現在記憶力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可知其記憶力顯因中風而受影響 ,復參以其業於104 年5 月21日與被告甲○○和解,此有和 解書附卷(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101 頁)可稽,則其嗣後翻 異前詞,亦有因與被告甲○○和解而予維護之嫌。綜上所述 ,堪認證人丙○○前揭警詢所言較趨真實,而具較可信之特 殊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除前述證人戊○ ○、丁○○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乙○○(下稱被告 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98 頁至第306 頁),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7 至44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曾東雄等4 人於102 年7 月10日21時許共乘汽車強往戊○ ○住處後,曾東雄自持疑似手槍1 支,另交付系爭霰彈槍 予被告甲○○,及各交付電擊棒1 支予被告乙○○、黃雲 煌,4 人一起進入戊○○住處後,曾東雄即對戊○○恫稱 :「幹你娘,你很臭屁,給你死」等語,又以手槍槍柄及 側背袋敲打戊○○頭部及四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 皮挫裂傷、左肘挫傷、左手挫淺裂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 傷害,而甲○○則持系爭霰彈槍對丁○○恫稱:「不要動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強制丁○○行無義務之事,另黃雲 煌有在旁毆打及電擊戊○○,乙○○則於進屋後不久即至 門外把風。嗣曾東雄即喊稱:「把他押走」等語,並徒手 拉扯戊○○,欲將其拉出上開住處強押離去,而著手剝奪 其行動自由,然因戊○○極力反抗,且戊○○之母亦因聽 聞聲響趕來急欲入內查看,惟因遭乙○○擋於門外而僅能 大聲喊叫,曾東雄始對戊○○恫稱:「不要讓我們看到你 ,看到你一次處理你一次」等語後,與甲○○、乙○○、 黃雲煌等人共乘原車離去,因而未遂等客觀事實,均為被 告二人於本院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 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885號 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87至88頁)及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40至41 頁、第88至89頁)相符,並有戊○○之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400號〈 下稱偵字第2400號卷〉第32頁)可稽,及系爭霰彈槍1 支 扣案可佐,堪信真實。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曾東雄等4 人係共乘汽車前往戊○○住處後,一起進入 戊○○住處,其後再共乘汽車離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不論依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從曾東雄進來到 離開,中間大約經過4 、5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6 頁反面),抑或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曾東雄等 人進來戊○○住處到離開,總共待了10多分鐘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62 頁反面),可知曾東雄等4 人顯在戊○ ○住處內停留相當之時間,而非進屋後打完人就快閃離 開,此由負責駕駛之被告甲○○亦有下車進入戊○○住 處參與行動,而非駕車在門外等候接應離去,即可得證 。又曾東雄等4 人於進入戊○○住處前,係由曾東雄先 分配武器後,再一起入內遂行前揭毆打、恐嚇、強押戊 ○○、強制丁○○及把風等客觀行為等情,亦經認定如 前,依其實際從事之行為內容及所持武器之分配情形, 可知被告甲○○因係負責與曾東雄一起進入屋內分頭壓 制戊○○及其他在場人(按即丁○○),故均持殺傷力 較強大之槍械,而被告乙○○、黃雲煌則負責把風及其 他機動任務,故均僅持電擊棒,堪認渠等於進入戊○○ 住處前,即已分配彼此負責之任務,其後並均按照事前 分配之任務行事。
⑵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甲○○、曾東雄跟其他不知 名男子4 人持長短槍、電擊棒衝進伊家,就一直猛打伊 頭部,甲○○又拿長槍押丁○○命令他不能動,然後一 邊打一邊用台語罵伊,後來甲○○命令伊跟他們走,伊 說有什麼事這邊講,「他們」就又毆打伊,並拿槍抵頭 要強押拉伊走,因伊媽媽聽到聲音要從外面進來,被另 一男子堵住無法進來,後來時間拖太長,甲○○跟曾東 就對伊說:「不要再讓我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一 次」後就迅速離去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33頁反 面),於偵查中亦稱:甲○○、曾東雄還有2 個男子到 伊家時,甲○○、曾東雄各拿1 支槍,有1 人拿電擊棒 ,另1 人擋在門口,曾東雄帶頭,要伊跟他走,伊反抗 ,「他們」開始打伊,哪些人動手伊不確定,「他們」 原本要將伊押走,但拖太久,所以打完就走了。當時曾 東雄有說「幹你娘,你很臭屁,給你死」及「不要讓我 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你一次」,「其他人」附和 ,但伊不確定是誰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87至88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拿黑色長



槍,曾東雄拿黑色短槍,另1 人拿黑色電擊棒,曾東雄 用槍柄毆打戊○○頭部,甲○○及另2 名男子則是拿長 槍及電擊棒一擁而上毆打戊○○,之後甲○○就拿長槍 並限制伊的行動自由,命令伊不能動,後來甲○○「他 們」要把戊○○押走,戊○○不肯,「他們」就又毆打 戊○○,並拿槍抵頭要強押拉他走,後來戊○○母親聽 到聲音要走進來看,他們可能怕時間拖太長,戊○○母 親會報警,甲○○跟曾東就對戊○○說:「不要再讓我 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一次」後就迅速離去等語( 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40頁)相符,復參以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亦均稱:甲○○當時有很大聲地說「 你給我出來」,但戊○○拒絕等語(見偵字第2400號卷 第42頁、第82頁)相符,堪認曾東雄等4 人於進入戊○ ○住處後,並非全程僅有曾東雄一人講話,其他人均靜 默無聲,而係彼此互為呼應。
曾東雄等4 人進入戊○○住處時,屋內僅有戊○○及丁 ○○二人,且渠二人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突遇持有 優勢武器之曾東雄等4 人,另依戊○○及丁○○前述警 詢及偵訊所言,可知渠二人當時未為任何抵抗,僅能任 由對方毆打、恐嚇及強制,堪認曾東雄等4 人於進屋不 久,即已完全控制現場無訛。嗣於曾東雄喊稱:「把他 押走」等語,並徒手拉扯戊○○,欲將其押出住處時, 戊○○因認若遭押走,其生命、身體安全恐有不測,而 極力抗拒時,被告甲○○仍繼續持槍制止丁○○,且被 告乙○○亦仍在門口阻擋戊○○母親,而無任何反對甚 至阻止曾東雄之舉措,益徵曾東雄上開所為,顯亦仍在 渠等犯意聯絡範疇之內。復參以前述曾東雄等4 人事前 謀議、事中分配及事後離去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二人 確有與曾東雄黃雲煌共同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
⒊被告乙○○雖於偵訊時陳稱:伊有看到甲○○用手想拉戊 ○○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82頁),然於警詢時 則僅稱:甲○○要求戊○○到門外,但戊○○拒絕等語( 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42頁),而未敘及被告甲○○有用手 想拉戊○○出來之事實,前後所言已有出入,且證人戊○ ○、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均未明確指稱被告甲 ○○有用手想拉戊○○出來之行為(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 第33至35頁、第39至42頁、第87至89頁),而被告甲○○ 則始終堅決否認有動手拉戊○○出門之事實,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即難單憑被告乙○○前揭陳述,遽認被



告甲○○有「徒手拉扯」戊○○,欲將其拉出上開住處強 押離去之事實。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附 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曾東雄於遂行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即將系爭霰彈槍1 支, 系爭霰彈6 顆、系爭槍管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 1 顆交予被告甲○○保管,而被告甲○○明知系爭霰彈槍 、霰彈及槍管依法均不得寄藏及持有,卻仍基於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而 予收受,並將之埋藏於新竹市竹東鎮○○里○○00號旁之 農地內,而經警於104 年3 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 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3 頁),核與證人游玉玲江瑞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2399號卷第98至99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木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槍支初步檢視 報告表附卷(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15 至417 頁、第41 9 頁、第421 至423 頁、第436 至438 頁)可稽。 ⒉上揭由曾東雄交付被告甲○○保管之霰彈槍1 支、制式子 彈7 顆經先後送驗結果,認霰彈槍1 支之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 子彈7 顆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後,6 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下稱 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41 至445 頁)及104 年9 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1頁)附卷可稽 ,另系爭槍管1 支經原審函詢內政部後,亦確認其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 年9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可查,是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堪認屬實。
㈢關於被告甲○○事實三、四部分
⒈被告甲○○確因與庚○○及己○○間有債務糾紛,而自10 3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與乙○○、王建麟、 江聖○及江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剝奪庚 ○○、己○○之行動自由後,再限制渠等不得自由離開甲 ○○住處及與外界自由聯絡(己○○於日間外出工作以賺 錢還債除外),而予拘禁。期間被告甲○○曾在上址徒手 毆打庚○○臉部1 下,再持噴槍式打火機敲打庚○○臉部 1 下,致庚○○受有頭部、臉部流血之傷害;另被告甲○ ○嗣因己○○並未依約償還欠款,遂與乙○○、江聖○及



江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 同年月14日止,共同以同上方式拘禁庚○○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 頁),核與 證人庚○○及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 第2885號卷一第9 至10頁、第14至15頁、第80至81頁、第 95至96頁,原審卷三第67至100 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及庚○○頭部受傷照片(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25至26 頁)、現場平面圖(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58頁)及和解 書及撤回告訴狀(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91至92頁)附卷可 稽,堪信真實。
⒉關於被告甲○○是否於103 年9 月26日19、20時許,在新 竹縣竹東鎮「竹東郵局前」發現庚○○後,即與乙○○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著手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乙節,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竹東郵局前與被 告甲○○相遇後,被告甲○○即二話不說,與乙○○以「 脅迫」方式將伊「架」往甲○○住處等語(見他字第2885 號卷一第9頁反面),於偵訊時亦稱:乙○○抓住伊手反 扣,將伊「架」上他們的車,乙○○開車,被告甲○○坐 在副駕駛座,伊在後座,他們拿著「電擊棒」,載伊到甲 ○○住處,己○○已在他家樓下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 一第80至81頁),亦即其顯非自願上車,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庚○○在竹東郵局領錢時,被告甲○ ○手持「鐵棍」,乙○○手持「電擊棒」,以「脅迫」方 式將伊及庚○○「架」到甲○○住處等語(見他字第2885 號卷一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甲○○拿電擊棒, 乙○○拿三節棍,要伊跟庚○○下車,我們下車後,他們 就以手抓住我們的手,「押」上他們車後座,開車至甲○ ○住處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95至96頁),及於原 審時證稱:甲○○有拿甩棍,叫伊跟庚○○下車,後來他 們只有抓庚○○,叫伊跟著走,故伊沒有上他們的車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大致相符。至於證人 己○○就被告甲○○及乙○○當時究係分持何物乙節,前 後證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然依被告甲○○於原審中自稱 :當天乙○○有拿電擊棒出來給庚○○看,庚○○看到後 ,就上乙○○的車子,說實在庚○○應該是被迫上乙○○ 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及證人庚○○前揭偵 訊所證,堪認乙○○於當日過程中確有拿出電擊棒之事實 。從而,庚○○應係於竹東郵局前,即遭被告甲○○與乙 ○○以上揭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無訛。至於被告甲○ ○當日是否另持「木棍」乙節,除據被告甲○○始終否認



外,則僅有證人己○○前揭有瑕疵之證述,自難據此逕認 被告甲○○當時亦有持「木棍」脅迫庚○○上車之事實, 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⒊關於被告甲○○是否「強逼」庚○○簽立面額為89,000元 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以辦理貸 款乙節,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當時連 跟伊對話都沒有,就直接拿噴槍式打火機攻擊伊頭部,先 打傷伊右眼部位,再敲伊頭頂兩下,導致伊頭部流血不止 ,接著即要伊簽1 張89,000元的本票給他,並用伊名義去 辦車貸、信貸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9 頁反面), 於偵訊時亦稱:被告甲○○以拳頭打伊臉部一下,再用噴 槍式打火機敲伊頭部一下,伊馬上流血;他們要伊寫89,0 00元的本票及借據各1 張,要伊拿身分證及駕照出來去辦 貸款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81頁),亦即證人庚○ ○係遭被告甲○○暴力毆打成傷後,立即簽立上揭本票、 借據及交付證件,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 ○○問庚○○要如何還錢,庚○○都還沒有開口說話,即 遭被告甲○○以噴槍式打火機攻擊頭部,並打到頭破血流 ,被告甲○○並說:這筆錢今天沒有處理掉,是不會放你 們走的等語,隨即扣押庚○○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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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