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18號
TPHM,105,上訴,1218,201608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佳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佳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佳均前經本院訊問後,因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罪,並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5 年5 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乙節,有本院押票(見本院卷第196 頁 )在卷可稽。
二、茲因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 資料,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仍屬 重大。次查被告係於104 年2 月24日經警拘提到案,且其所 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 審除就該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之重刑外,並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 行之心理,尚難排除被告為免重罪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 能性。復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紹猷等人共犯加重強盜犯行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後,認如未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辯護 人雖以被告前因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經新竹南門綜合醫院 醫師手術復位及施以鋼釘、鋼絲固定手術,且基於醫病信賴 關係,須至該院手術取出鋼釘以免斷裂殘留體內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後,已確認被告雖曾於10 5 年7 月13日就診健保一般科門診時,自述有醫囑需開刀治 療,欲交保至原醫院處理之事,惟經醫師診療後,已囑其如 欲開刀取鋼釘,將轉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等情,有該 所105 年7 月1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健保 門診紀錄單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28號卷第7 頁) 可稽,堪認被告目前已獲適當之醫療照護,且縱有開刀手術 之必要,亦非不得依規定就近轉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 ,而難僅因其個人主觀偏好,遽認有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綜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0 5 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於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並定105 年8 月24日宣判,但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不因 此而消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