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86號
TPHM,105,上訴,1086,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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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坪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2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文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文坪持有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編號4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文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 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化中心附近,拾獲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的犯意而無故持有之。其又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99年底、100年初 ,陸續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價格購買模型槍以供日後組裝 製造時得以利用其槍身,再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 格,購買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數支,旋於100年下半年某日 前,在其斯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住所,接續 將槍身、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予以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並將上開手槍2 支(均含彈匣)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放置在其上揭住所,而 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11月12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其上揭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



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均含彈匣,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自101年間某日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 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製造行為。扣案附表編號2、3改造 手槍係伊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25日分別購入時,即以原 狀持有,未再組合加工。此部分至多僅成立持有改造手槍之 罪名;況購買當時,伊認為只是合法玩具槍,不知有殺傷力 。另伊固就持有子彈部分認罪,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 人除以同旨為其置辯外,並為其辯稱:①被告供述需另有補 強證據始足以斷罪。僅依被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尚不足 以論其犯製造改造手槍罪;②本院審理期間傳訊證人即被告 前妻紀蕙玲並勘驗扣案改造手槍,佐以卷附被告稱係上網購



入扣案改造手槍之收據2紙,足以佐證被告上揭辯詞,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③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持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坦認上開各情(見重訴卷第23至27、59至61、75、77頁 ;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93 頁),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427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查獲現場照片13張(見偵 卷第28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偵卷第20至27頁)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造 金屬槍管1支可資佐證。扣案改造手槍2支、子彈1顆經檢察 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如附表 編號1所示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 27日刑鑑字第1038005683號鑑定書可按(偵字第12385號卷 第5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原 審法院送鑑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 政部104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910號函在卷可考( 原審重訴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製造」如附表編號2 、3 改造手槍之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其是否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製 造改造手槍之犯行?經查:
⒈扣案附表編號2 、3 所示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認扣案附表編號2 、3 改造槍枝均「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此外,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 驗結果,略以:①黑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 附表編號2 之改造手槍)之槍身滑套載有「MODEL GUN 915 9*19MM」字樣;其另一面滑套下方則載有「MADE IN TAIWAN 」字樣。②銀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 編號3之改造手槍)之槍身滑套則載有「U.S. 9mm-M92FORC ES-65490」;其另一面則記載PIETRO BERETTA等字樣,自其 上明顯挫刀痕、作工粗糙,與槍身其餘部分材質、作工迥異



等情,可以確認該銀色槍身槍管明顯經換裝而來,有本院10 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依此勘 驗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顯然是臺灣製造(MAD E IN TAIWAN)之操作槍(MODEL GUN),除非經換裝改造, 並不具殺傷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自外 觀觀察即可輕易查悉槍管材質、作工與槍身其他部位不同, 顯然經過換裝。被告雖辯稱其購入扣案改造手槍時,即為經 換裝槍管完成之現狀,然其所提出之佐證無非係證人即其前 妻紀蕙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略以:被告因已與其離婚,而應 依約定按期給付贍養費,於99年、100年間,曾因逾期未能 給付贍養費,對其提出收據兩紙(見本院卷第124頁),據 以向其解釋稱所得已花費於購買槍支,請其寬限贍養費給付 之清償期云云。然縱該2紙收據確表彰真實交易,而非臨訟 偽作,實仍不足以特定其上記載之「PB-915玩具操作 槍(黑色)一支」、「M92F玩具操作槍(銀色)一支」就 是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首先, 細繹該二紙收據之記載內容,其中編號005037、日期為2010 年12月21日收據其品名欄記載「PB-915玩具操作槍( 黑色)一支」;金額欄記載「15000元」;編號005036、日 期為2011年1月25日之收據,其品名欄記載「M92F玩具操作 槍(銀色)一支」;金額欄記載「25000元」;備考欄記載 「附贈槍管一支」等語,似與扣案附表編號2、3改造手槍槍 身記載相符,且又附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 支,而若合符節。然細究之,上開收據固係由證人即被告前 妻紀蕙玲當庭提出,並證稱該收據係被告交付予伊用以說明 被告何以未能如期給付伊贍養費之理由,惟依證人紀蕙玲所 證,被告當時除出示其前妻收據外,並未對證人展示實品, 則縱該等收據形式上為真正,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購入扣 案如附表編號2、3之二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況該兩紙收 據,其中交易時間較早者,即2010年12月21日,其收據編號 為「5037」;交易時間較晚者即2011年1月25日之收據,其 編號卻為「5036」。依一般經驗法則,商號開立收據均按編 號依序開立,則交易時間較早者,其收據編號應在前。矧卷 附被告提出以為佐證之收據則反之,亦不合常情。此外,具 殺傷力之槍支為我國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嚴刑峻罰嚴予管制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風險甚高。則被告豈可 能僅分別以區區15,000元、25,000元等玩具槍、模型槍之價



格,即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毋 寧,此等價格只能購得一般槍身為金屬材質製造之仿真操作 槍、玩具槍。此觀被告於露天拍賣市場上,亦曾以更高之價 格即26,000元購入不具殺傷力之「M92合法全金屬操作槍」 ,亦可為佐證(見聲搜卷第12頁)。綜上,因認被告所辯: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於伊購入時,即為現狀而 具殺傷力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所辯固不可採,仍需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製造改造手槍 之犯行。而此一待證事實,前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稱:「這2 枝槍是網路上買的,只是時間點不是起 訴書記載的,而是100 年前、後的事情。我都是跟同一個人 買的,100 年前我是跟賣家先買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之槍身 ,之後再買2 個下槍身,過2 、3 個月之後我再跟賣家買上 槍身即滑套跟槍管,之後他送我一枝槍管。第2 次買的時候 槍管就是空的,他賣我2 枝然後送我1 枝。我買槍管價格是 3 萬元。槍管和滑套是後來買後我裝上去。」「100 年下半 年組裝好」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74 及75頁背面、76頁)。本院審酌其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 ,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法官面前所為,其陳述時除已就 卷證資訊了然於胸外,又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足以辨明所陳 內容對己之利害關係,其陳述情狀具特信性。況此陳述又係 在自己否認先前以電鑽鑽通槍管之說,就被訴事實認罪後所 為,當時陳述之心境顯然係為完整如實交待犯罪情節,尤為 可信。此外,其陳述內容又與扣案附表編號2 、3 改造手槍 所示經換裝槍管之情節相符,應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扣案的2把槍是伊於103 年元月間某日從「露天拍賣網站」之「極光小舖」,分2次 跟同一賣家以3萬多元購得;買來時2把槍的槍管是封死的, 伊在居所把槍管取出以固定座固定,再用扣案鑽牆壁之鑽孔 機鑽通槍管云云(見偵卷第5至7頁背面、48至49、72頁), 則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其所述「以電鑽鑽通槍管」之製造方 式,因認不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又檢察官固僅能調得被告以其妻江惠雯名義申設a19****** 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6 月 24日止,在該網站購買物品之交易紀錄,而不能全盤蒐羅被 告於更早時點以其他方式交易槍枝零組件之內容(包括被告 自陳99年12月21日、100 年1 月25日購入扣案改造槍枝槍身 之交易紀錄),惟被告以其妻江惠雯名義申設a19******之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上網購買物品,卷附該帳號露天拍賣網站 之交易紀錄均係其交易內容,業據其坦認在卷,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103年11月7日偵查報告(見聲搜卷第5至8頁)、102年11 月24日至103年9月13日網站購物明細(見聲搜卷第9至10頁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19******」出價購買之網頁 列印資料(見聲搜卷第11至48頁)、會員帳號「a19* ***** 」(姓名:江○雯,為被告劉文坪之配偶)之相關資料(見 聲搜卷第52頁正背面)、IP位址上網時間表暨函覆用戶者、 裝機地址等資料(姓名:被告劉文坪,裝機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000號,見聲搜卷第54至55頁)、「a19****** @ yahoo.com.tw」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見聲搜卷第56頁 正背面)存卷可按。細繹被告自102年11月24日起,以上開 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以觀,其陸續購入槍管、撞 針、金屬棒、彈簧等物,其中亦不乏特定供仿貝瑞塔M92使 用者。而按一般改造槍支通常均沿用道具槍、操作槍之槍身 ,結合其他結構簡單、改造成本低廉之滑套、土造槍管等零 件,即可改造具殺傷力,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而 常見之改造部位正是槍管、撞針、撞針底座等部位。槍管部 分常見之改造方式,或者直接利用原有道具槍、操作槍管予 以加強其強度,或換裝一體成形之土造金屬槍管,以達擊發 子彈之功能;撞針部分,由於撞針之作用在於傳遞擊錘之撞 擊力,藉已敲擊子彈底火,引爆火藥。而道具槍或操作槍之 撞針多為塑膠材質,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則多以金屬棒車製 成土造金屬撞針以取代之。另改造槍支亦常換裝復進簧、撞 針簧、擊錘簧等彈簧,強化其彈力,藉以發揮改造槍枝效用 ,此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上開交易紀錄內所示被告購 入之槍管、撞針、金屬棒、彈簧等物,雖然不能證明已為被 告實際換裝、製造附表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之用,但是卻 足以佐證被告先前於原審任意性自白其於99年底起,先後購 入上、下槍身等零組件,迄100年下半年某日始組裝製造完 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之真實性。蓋被告以駕 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家境並非富裕,卻陸續投入金錢購買足 以供製造改造手槍之槍支零組件,足見其就市面不具殺傷力 之槍支交易價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換裝重點、槍支 有無殺傷力等節,均非無相關知識,亦非單純購入模型槍、 道具槍蒐藏、把玩,均得為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為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準此,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 佐以本院審理時所陳,暨上開補強證據,應堪認定被告係於 99年底、100年初接續購入扣案附表編號2、3改造手槍槍身 ,復在100年底前下半年某日,接續以不同部件組合製造而 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




㈣又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一支,雖經被告否認係 為供以組合、換裝方式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用,惟所辯 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 或供備品、或尺寸未合而未適用於扣案改造手槍而繼續持有 ,綜合上揭事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持有之原因、 目的係供其以換裝土造槍管方式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復有前揭補強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 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 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 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文坪於101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化中心附近 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而無故持 有至查獲為止,自屬持有之行為;又其購買下槍身數件後, 再購買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數支,旋接續於100年下半年某 日,在其上揭住所,接續將下槍身、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予 以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 手槍2支,確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因接續於上揭 時間、地點上網購買下槍身、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並加以 組成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槍枝,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其製造改造手槍前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製造改造手槍後而持有改造手槍之 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係為製造改造手槍而購入持有附表編號4 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亦應認為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所吸 收,亦不另論持有槍支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書漏載被告劉文坪持有附表編號4 所示 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另就被告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改造手槍之時間、方式,則認係103 年1 、2 月間起, 以陸續上網購得之零組件及扣案工具為之,則起訴書所認製 造行為時點固與本院所認不同,又漏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編號4 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 犯罪事實部分既經起訴,製造行為與持有行為間又具高、低 度之吸收關係,不問製造犯行時點,其製造犯行部分或認係 起訴效力所及或係同一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僅更正犯 罪時間,本院均得審理。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槍支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並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 表明擴張此部分(見原審重訴卷第59頁背面),復據本院蒞 庭公訴檢察官援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即得就起訴書 未載明之各該部分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則應將其持有之 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執行完畢5年 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於103年11月12日始為警查獲而終了, 依上揭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上開於100年下半年某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亦係於103年11月12日為 警查獲,然因製造改造手槍後而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不再論以此部分之持 有行為,顯與上揭說明之單純持有之行為相異,此部分自不 能論以累犯。
㈤辯護人以被告所購買物品均可輕易從合法網站購得,疏未查 明購入模型槍有無殺傷力,欠缺違法性意識,應依刑法第16 條但書減輕其刑;又被告購買槍枝目的僅為收藏及玩賞,縱



使認被告為持有,亦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 然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置辯。然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 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被告為成年人,且高 職畢業,其對於國家法令禁止持有子彈及製造槍枝之規定, 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另自被告長期接觸相關模型槍、道具 槍之資訊,就市面不具殺傷力之槍支交易價格、製造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之換裝重點,持有槍枝殺傷力有無及其可罰界限 ,均非無相關知識,業如前述,辯護人上揭為被告所辯亦顯 不可採,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犯罪時處於一定特殊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未持扣案子彈、槍枝犯案,惟槍彈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依被告本案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情 狀以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其持有槍彈嗣後非無經被告持以濫用,倘若外流,亦 可能傷及無辜、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殊難以其 家庭狀況、未持槍、彈犯罪即認足堪同情。是本案於犯罪情 狀上,難認被告犯罪時,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或處於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態,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 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亦不可 採。而其既無法定減刑事由,所犯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法定刑亦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 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並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所為沒收之裁判 即有未洽。②此外,彈匣亦係槍支之一部,就扣案改造槍支 另均含彈匣,個數非一,原判決事實欄除未載明彈匣部分外 ,亦漏未併就彈匣部分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微瑕。③另 被告於原審自白陸續購入槍身等零組件,並以組裝方式製造 完成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之時間,既稱「自100



年前、後購入槍枝零組件,至遲於100年下半年某日接續組 裝完成」,部分槍身於100年前已購入(見原審重訴卷第74 頁反面),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被告開始購入槍枝零組件 以供其製造之時間點為「100年年初起」,亦有誤會。④再 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3之改造槍枝完成後,仍繼續持有附 表編號4之土造金屬槍管,嗣併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 警於執行搜索時查獲扣案,原判決固已於程序部分說明此部 分與製造改造手槍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得併為審理,然 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罪部分卻漏未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附表 編號4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何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何無庸另論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改造手 槍犯行,並請求就所犯各罪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遞減其刑 ,業據指駁如前,另復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 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參酌被告係有相當 智識之成年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判 決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處。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構成累犯 ,尤徵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亦無 失入之情事,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 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處。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 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而被告漠視 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並持有制式子彈,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不宜輕縱,其雖執 詞置辯,然尚屬訴訟權適正行使之範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製造及持有本案槍、彈係為供犯罪之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製造槍枝之數量及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小同住,及擔任白牌計程 車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就所犯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1萬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各罪於有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定應執行之刑,留 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 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至該2 罪諭 知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有關沒收之 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 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 畢,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 27日刑鑑字第103800568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6至 56頁背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 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經鑑驗結果均 認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經鑑驗結果認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 年10月12日內授 警字第10408729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45頁),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所 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卷內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規格 │鑑定結果 │
├──┼───────────┼────────┤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 │經試射,可擊發,│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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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