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65號
TPHM,105,上訴,1065,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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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堯宗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黃名震(原名黃銘政)
      林振釧
      張茗峻
      林郁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33、1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堯宗(綽號「耀宗」)知悉黃保旗於民國101年4月間承攬 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山區回填土方工程,向黃保旗(綽號「 宗其」)索取1車土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權利金遭拒後 ,遂心生不滿,與黃名震原名黃銘政,綽號「阿正」)、 林振釧(綽號「阿川」)、張茗峻(綽號「錢多」)、林郁 宸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堯宗指 示黃名震林振釧黃保旗強押回林堯宗經營位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成公司)內 談判。黃名震林振釧遂分別通知張茗峻林郁宸分持球棒 、木棍,共乘2部車輛,於101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前往 新北市○里區○○路○00號道路高架橋下路旁欲強押黃保旗 ,因未見黃保旗在場,乃喝令在場由黃保旗僱用之工地指揮 羅金塗上車,羅金塗見其等手持棍棒且來意不善,唯恐遭受 傷害,即依其等指示上車,而遭強押至遠成公司,由林堯宗 等人輪流喝問羅金塗有關黃保旗之行蹤,並撥打電話予黃保 旗要其到場。惟黃保旗亦不敢過去,遂撥打電話請友人林志 榮處理,經林志榮到場與林堯宗斡旋後,約於當日11時多許 ,林堯宗等人始將羅金塗釋放。
二、李宗榮(前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確定, 下稱原審另案)因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設置在新 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臨港大道交通服務區之地磅站有行車糾紛 ,竟與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因執 行「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而設置在新北 市八里區臺北港臨港大道交通服務區並委託新亞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 商業同業公會)管理運作之地磅站工作亭,分持木棍、球棒 等物品,砸毀地磅站工作亭內之電腦1台、電腦螢幕2台、測 磅機、顯示器及玻璃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 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名震林振釧未到場,有到場之被告張茗峻林郁宸於本院審理 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7頁背面、201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
㈡至被告林堯宗及其辯護人主張:羅金塗陳政鑑黃保旗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197頁背面) 。查: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復有所爭執,本院就以 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引為本案證據。而其餘部分之 證據能力,被告林堯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惟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 有不相符者,本院綜核全案卷證,就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自 得比較取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張茗峻林郁宸二人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 諱(本院卷第134頁正面、287頁背面);②被告林堯宗固不 否認羅金塗於前揭時、地因傾倒土方一事而被押至其所經營 之遠成公司門外,並有與羅金塗之僱主黃保旗及其友人林志 榮聯絡到場處理,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羅金塗是否被強押,伊不知道,伊沒有指使任何人去押人, 伊見到他們一群人要進伊公司,伊不准他們進去,他們就坐 在伊公司外面談判,伊還幫忙叫朋友林志榮前來協調,他們 在談論何事都與伊無關,而且他們還在喝酒,並沒有人妨害 羅金塗的行動自由云云;③被告黃名震林振釧二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據其等於原審之陳述,均否認犯罪並辯稱:羅 金塗到遠成公司後,是和他在談事情,沒有人妨害他的行動 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金塗於101年4月16日晚間,因其僱主黃保旗 與他人有廢土傾倒糾紛,遭被告黃名震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等人在上址路邊強押上車,再帶至被告林堯宗所經營 之上址遠成公司等事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羅金塗於偵查中、證人黃保旗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林 志榮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羅金塗於102 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你 是否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高架橋下路旁?)是,我和主任 『宗奇』(黃保旗)有約,我下班之後和『山貓』(陳政鑑 )在一起,我就被抓了」、「(被抓經過?)有二部車開過 來停在我們前面,差不多有三個人下車,他們三人手上拿棍 子把我押到廂型車上面。他們三人下車,手上拿棍子,有人 抓住我的手,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他們叫你上車前 ,有無說要做何事?)他們問說宗奇怎麼還沒來,我說宗奇 會來,他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宗奇叫他來,和宗奇約,但 宗奇沒有來,他們到了之後沒有多久,就把我帶到鐵皮屋」 、「我們有在該處等了一下子,等的過程中他們沒有對我做 何事」、「(等的過程中,你和他們有無交談?)有,他們 問宗奇為何還沒有到,若宗奇沒有到,就把我帶回去」、「 (你有無問他們找宗奇做何事?)他們沒有講,我是一個工 人,我只是跟宗奇做,他們不可能跟我說什麼,他們打電話 給宗奇很兇,不只一通,也有用我的手機打」、「約等十分 鐘左右,他們用我的電話跟宗奇講:『若你不來,我就把阿 塗伯帶走』,阿塗伯就是我」、「後來他們把我帶上車,約 十分鐘車程,把我帶到鐵皮屋,車上有四人」、「(到了鐵 皮屋後,有多少人?)蠻多人,都站在旁邊,那裡有一個泡 茶桌,我坐在泡茶桌旁邊,戴眼鏡的『耀宗』的一直講『宗 奇為什麼還沒有來』,另外有一個綽號『阿川』的人向我講 ,若宗奇不來要打我,但沒有真的打我」、「(在場除了看 到耀宗、阿川外,尚有何人?)我之前在警局有做指認,在 泡茶桌那邊比較亮,有看到」、「(後來你如何離開?)有 人開三菱的車把我帶回我被帶回的地方,因為宗奇有和他們 溝通,但溝通的內容我不曉得,他們就把我帶回去」、「( 你在鐵皮屋待多久?)一個半小時左右」、「(在鐵皮屋, 是否有人說要用電擊棒電你?)是有人在喊,但何人喊的, 時間過這麼久,不記得了」、「(你在鐵皮屋時,可否自由



走動?)我就坐著沒有動,因為我看到那麼多人,我不敢動 」、「(在押走你的現場,帶頭的人是何人?)就是阿川」 、「(在鐵皮屋時,帶頭的人是何人?)耀宗和阿川」等語 (12133號偵卷第27-31頁);②證人黃保旗於102年11月15 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1年4月份有承攬新北市八里區的土方 工程,僱用羅金塗為現場指揮及陳政鑑開怪手,101年4月16 日晚上我原本要載羅金塗陳政鑑去吃宵夜,羅金塗在商港 路旁等我時被帶走,他們原本是要帶我走,他們把羅金塗帶 走後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來這邊不用拜碼頭?」,叫我 過去等語(12133號偵卷第35頁);③證人黃保旗於原審證 稱:「(101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羅金塗在新北市○里區 ○○路○00號道路高架橋下被人帶走,當天晚上你有無在場 ?)我沒有在高架橋下的現場,我在外面」、「(是否知道 羅金塗被帶走的事情?)我知道,因為車用無線電上有人喊 羅金塗被帶走,我不知道是誰通知的」、「(羅金塗有無打 電話給你?)有的」、(羅金塗有無跟你說他被人帶走一事 ?)有的」、「(是否知道羅金塗被帶走的原因?)好像是 因為工地的事情,我是工地的主任」、「(101年4月16日晚 上,你有無去遠成公司?)我沒有去」、「(當天晚上你有 無拜託何人去處理羅金塗被押走一事?)我請林志榮去處理 ,後來人沒有回來,我就報警」等語(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 、第5頁正面、第6頁背面);④證人林志榮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人在家裡,我是先接到宗其的電話,他說他的土車出 問題,叫我出來一下,因為他說他的工人被人講土不能倒, 被帶去旁邊聊天,宗其叫我去八里街上處理,就在台北港旁 邊,…聊一聊大約10、11點多,有人載那工人離開等語( 12133號偵卷第279-280頁);⑤證人林志榮於原審證稱:「 (101年4月16日晚上,發生羅金塗被帶到林堯宗位於龍米路 二段156號遠成公司一事,當天晚上有無人打電話請你過去 遠成公司?)有。『耀宗』林堯宗打電話要我過去」、「( 林堯宗打給你之前,黃保旗有無打電話給你?)有」、「( 林堯宗黃保旗二人打電話給你,要你去處理何事情?)處 理工地土方的事情」、「(『工地土方的事』」是指什麼事 情?)車子吧,黃保旗說有一個人被他們請去聊天。好像是 倒土的事情」、「(當天晚上你有無看到羅金塗是何時離開 ?)有吧,10點或11、12點離開,我忘記了」、「(羅金塗 是自己離開或是有人帶他離開?)我記得羅金塗沒有開車, 是林堯宗公司的人載他還是怎樣,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 三第11頁背面、12頁正面及背面)。
㈡自以上證人等證言,可知,證人羅金塗於101年4月16日晚上



10時許,確有因其係受僱於證人黃保旗管理工地,為工地土 方之事在路邊遭強行押至遠成公司,嗣後黃保旗請證人林志 榮到場處理後,於深夜11時多許始遭釋放等情無誤。雖證人 林志榮於原審另證稱:黃保旗打電話來說他的工人被請去「 聊天」,到現場後就大家聊一聊,還喝酒,說是一場誤會, 就讓工人回去了,現場沒有人把工人綁住或限制他不能動、 不能回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正面、13頁正面)。惟證人 羅金塗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係遭強押上車。衡情,羅金塗 僅係受僱於黃保旗之工人,工地如何倒土,其並無任何權限 ,與被告黃名震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等人復均不認識 ,無何宿隙恩怨可言,若非遭強暴、脅迫,焉可能無故於案 發當晚深夜10時許,在路邊跟隨不認識之一群陌生人上車? 而其隻身被強押至遠成公司後,為免自身受到傷害,不敢輕 舉妄動,其行動自由確係受限制,渠等彼此間更不可能有正 常交際之「聊天」、「攀談」等互動可言甚明。而證人林志 榮是後來才到現場,縱其當下未見有人對羅金塗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或限制羅金塗之行動自由,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 之認定。
㈢又證人羅金塗於104年8月13日原審到庭作證時雖稱:當天如 何遭人帶走,太久了,不記得了,是我們主任(黃保旗)和 他們的事情,都不認識這些人,當天有誰都不記得了云云( 原審卷二第44、45頁)。惟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仍回答檢察 官稱:「(當天晚上你被人帶走前,在庭的這些被告,有無 何人是你本來就認識的?)我都不認識」、「(在庭被告, 有無何人曾經與你結怨?)沒有」、「(你有無動機要編故 事去害在庭被告當中的某一人?)沒有」、「(你製作警詢 、偵訊筆錄的過程中,警察或檢察官有無打你、恐嚇你或用 其他不法方式逼你要如何陳述?)沒有」、「(你有無依據 你所知老實陳述?)有」、「(你有無編故事要害某一人? )沒有」、「(提示偵查中作證筆錄,檢察官面前,你當時 有無據實陳述?)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及背面) 。可知,證人羅金塗於104年8月13日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表示 ,因時隔日久,對本案當時(101年4月16日晚上)事發經過 ,多不復記憶,其於偵查中所證均為事實,是就證人即被害 人羅金塗所述事實經過,應以上開偵查中所證為準,併說明 之。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羅金塗於101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確有 因其係受僱於證人黃保旗,為工地之事在路邊遭被告黃名震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等人強行押至遠成公司,至同日 晚間11時多許始被釋放之事實。被告張茗峻林郁宸二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至 被告黃名震林振釧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而渠等於原 審到場雖均否認犯行,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已承認有本案 妨害自由犯行(12803號偵卷二第189、169頁),復有上開 證據可為佐證,被告黃名震林振釧二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 辯解,自不可採。被告黃名震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等 四人有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黃名震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等人於101年4月16日 晚上10時許,有強押被害人羅金塗至遠成公司,至同日晚間 11時多許始被釋放之妨害自由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 被告林堯宗否認被告黃名震等人為其所指使,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害人羅金塗係遭強押至被告林堯宗所經營之遠成公司,衡 情,被告林堯宗若與羅金塗被押一事無關,被告黃名震等人 焉會無緣無故於深夜強押被害人至其公司,而其適在現場? 且對照羅金塗於偵查中所證:「(到了鐵皮屋後,有多少人 ?)蠻多人,都站在旁邊,那裡有一個泡茶桌,我坐在泡茶 桌旁邊,戴眼鏡的『耀宗』的一直講『宗奇為什麼還沒有來 』…」、「(在鐵皮屋時,帶頭的人是何人?)耀宗和阿川 」等語(12133號偵卷第30、31頁)。是依羅金塗所述,當 時控制現場之人即為被告林堯宗。又被告黃名震等人當晚本 欲強押之人並非羅金塗,而係其僱主黃保旗,已如上述。而 對照證人黃保旗於偵查中所證:我先接到耀宗電話要我拜碼 頭,我跟老闆講,所以匯了10萬元給耀宗,隔天,耀宗又打 電話給我,說一台土方要500元,我沒有答應他,隔兩天羅 金塗就被押了,本案我只有和耀宗接觸等語(12133號偵卷 第36頁);及證人黃保旗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再稱:「(簽署 結文之前,檢察官有無曉諭你作證之義務、權利與處罰?) 有的」、「(當時你有無依照你所知道的去陳述?)有的」 、「(當時你有無編撰故事要陷害在庭的任何被告?)沒有 」、「(事發至今已隔一段時間,你對於當時案發的經過, 是否於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晰?)是的」等語(原審卷三第 7頁正面-背面),並就本案始末復證稱:「(101年4月16日 你接到人家通知你說羅金塗被帶走之前,有無任何人跟你談 過倒土這件事情?)有,我請林志榮幫我去跟林堯宗說要倒 土的事情,林志榮跟我說可以,所以我們就倒土了」、「( 羅金塗被帶走之前,你們就有開始在倒土嗎?)羅金塗被帶 走當天我們才開始倒土,然後羅金塗就被帶走了」、「(羅 金塗被帶走之前,你有無接過一通自稱耀宗之人打電話給你 ?)我有接過這樣的電話」、「(你剛稱案發後,你有透過



林志榮去找耀宗。為何發生這件事情後,你要透過林志榮去 找耀宗?)因為要開始倒土時,我就是請林志榮幫忙去找林 堯宗,結果一倒土就出事,我又請林志榮再去找林堯宗」、 「(當天你發現羅金塗被帶走之後,你有無接到羅金塗的電 話?)有」、「(之後有無其他人接過羅金塗的電話並且跟 你講話?)我忘記是林堯宗接過羅金塗的電話直接跟我講, 或是羅金塗掛電話之後,林堯宗再打電話跟我講,但是我知 道林堯宗有叫我過去」、「(你接到羅金塗的電話之後,你 如何處理?)我就立刻報警」、「(你接到羅金塗的電話之 後,你有無聯絡林志榮去幫你處理?)我立刻有聯絡林志榮 幫我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及背面 )。另依證人林志榮上開證言,當晚除黃保旗有打電話外, 被告林堯宗亦有打電話叫其至現場處理工地土方之事,已如 上述;若被告林堯宗與被告黃名震等人所為無關,又焉會任 意打電話叫林志榮來現場處理?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林堯 宗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土方之事與被害人羅金塗之僱主黃保旗 有所接觸、聯繫,其於被害人羅金塗強押至其公司後,復在 現場打電話給黃保旗黃保旗過去,且同時亦打電話給之前 有參與土方協調事宜之林志榮請其到場處理,均足證本件係 因被告林堯宗不滿黃保旗傾倒土方之地點而引起,本案為其 所主導、策劃無疑,被告林堯宗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 ㈡再共同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振釧等人於偵查中就自己涉 案部分雖避重就輕,惟均以證人身分一致證稱,被告林堯宗 對本案均知情且係其指示而為,內容如下:①被告黃名震證 稱:那天我和林振釧在台北,林振釧接到林堯宗的電話,我 和他一起從台北去八里…我到林堯宗位於渡船頭旁的遠成公 司時,綽號「錢多」的張茗峻林振釧林郁宸三人在和林 堯宗講話,而林堯宗叫我問被害人為何去該處倒土,他回答 不出來,所以我叫他向林堯宗講…羅金塗倒廢土的地就是林 堯宗承租的土地,所以才把人帶回遠成公司,林堯宗怎麼可 能不曉得這件事,我承認我有不讓羅金塗離開,妨害他自由 等語(12803偵卷二第188、189頁);②被告張茗峻證稱: 是林堯宗指示我跟黃名震林郁宸去八里商港路那裡,把羅 金塗帶回遠成公司,我和林郁宸在車上分別坐在羅金塗的左 右;帶去後林堯宗就跟那人講話,好像是跟土方有關係,後 來林堯宗叫我們去車上,不要在外面聽,還把羅金塗帶到公 司裡面去(12803偵卷二第203、204、205頁);③被告林振 釧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土方的事,有人去商港路把人帶走, 有人在商港路偷倒土,要把人帶到林堯宗的公司,因為那塊 地是林堯宗租的地,我都在幫林堯宗顧工地,我對於妨害自



由部分認罪,他們在談時,我不讓羅金塗走,我和黃名震羅金塗帶回遠成公司,就是有人告訴我,有人偷倒土到林堯 宗的工地,林堯宗有參與談判過程等語(12803偵卷二第168 -170頁)等語,互核無違。
㈢雖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振釧於原審作證時雖又翻異前詞 ,而對照渠等所述:①被告黃名震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林 堯宗,也從來沒去過林堯宗的公司,因為林堯宗在警局說是 伊押人去渡船頭,伊就故意編說是林堯宗指使的,打算跟他 同歸於盡;伊不認識張茗峻等語(原審卷二第20-21頁); 案發當天,林振釧跟伊說遠成公司那邊有很多人,所以伊就 自己去遠成公司看熱鬧,林振釧也在現場,伊有看到羅金塗林堯宗在講話,但不知道他們討論何事云云(原審卷二第 99頁背面、100頁正面及背面);②被告張茗峻於原審證稱 :案發時是黃名震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挺他,所以才跟 黃名震一起去遠成公司,當天伊沒有看到林堯宗,伊本來是 要帶去林堯宗公司裡面,可是公司怎麼叫都沒有人,伊以為 是林堯宗不讓伊進去遠成公司,才故意陷害林堯宗,說是他 指示押走羅金塗云云(原審卷四第8頁正面及背面、第9頁正 面);③被告林振釧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有人打電話跟 伊說羅金塗亂倒土,叫伊去遠成公司,忘記是何人打電話, 伊有先去羅金塗被押走的地方,但是沒有人,所以伊就自己 到遠成公司,有看到林堯宗黃名震張茗峻在現場,林堯 宗沒有在現場指揮,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伊因為擔心被收 押,才會在偵查中說伊有不讓羅金塗走云云(原審卷二第 106頁正面及背面、107頁正面、110頁背面)。是黃名震張茗峻林振釧等人於原審所證,與自己先前於偵查中所證 內容完全不符,本院自難遽信;且其等關於與被告林堯宗之 間是否認識、案發當天為何會到場、有無在場、在場見聞何 事等,均與其自身或共同被告之陳述自相矛盾;及所稱因欲 與被告林堯宗同歸於盡或因誤認被告林堯宗不讓其進入遠成 公司即自認犯行並誣陷被告林堯宗,被告林振釧所稱恐遭羈 押即自認犯行並誣陷被告林堯宗等種種辯詞,更與常理迥然 有悖。再被告張茗峻林郁宸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自己所涉 此部分犯行,惟均否認為主謀,而就本院所質以「為何當天 會押人?」一節,仍答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03頁 背面、204頁正面)。渠等就所以犯本案之緣由,除一再否 認與被告林堯宗有關外,均無法具體交待,且多以「不知道 」、「不記得」等語帶過,顯不可信。而參諸證人黃保旗所 證,與其有土方糾紛者僅被告林堯宗一人而已,被害人羅金 塗亦稱被告林堯宗為現場帶頭者,及案發現場為被告林堯宗



之公司所在地,其又有打電話找黃保旗及林志榮,綜上事證 ,指使被告黃名震等人強押被害人羅金塗者,惟一可能之人 即被告林堯宗,共同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振釧等人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林堯宗有利之認 定,被告林堯宗空言否認為本案指使者,乃飾詞圖卸,不可 採信。
㈣再案發當日,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林振釧等多人 ,共乘2台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道路高架橋 下路旁,將被害人羅金塗拉上車,以當時被害人羅金塗僅與 同事陳政鑑2人在場,突遇多名男子,手持棍棒、來意不善 之客觀情境,若不依被告黃名震等人之指示上車,恐遭不測 ,其內心恐懼程度,可以想像,因之其外觀上雖未受有形之 強制力挾持,然已受無形拘束而不得不依命隨同上車,此徵 之被害人羅金塗坐入後座後,即有人分坐其兩側一情甚明。 被告黃名震等人將被害人羅金塗帶往遠成公司前,被害人羅 金塗之心理既已受壓制,行動自由亦受限制,其抵達遠成公 司後,該壓制原因並未消失,復因被告林堯宗在場指揮被告 黃名震等人及遭被告林堯宗等人以將施以電擊、大小聲等手 段恐嚇等而加大,是被告林堯宗等人縱後來又繼續對羅金塗 施以外在強制力,甚至現場有「倒茶」、「倒酒」請羅金塗 飲用等事實,惟羅金塗於此等情況下,自然懼怕遭遇不測而 不敢反抗、任意行動,其在遠成公司期間,其行動自由仍遭 限制,亦甚明確。是被告林堯宗辯稱其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 限制羅金塗行動自由而否認犯罪一節,亦不足採。又被告林 堯宗雖又一再辯稱:伊沒有讓羅金塗等人進入伊公司,他們 一行人是在伊公司門口的涼棚下談,伊只有在旁邊云云,並 提出遠成公司屋外涼棚照片4張為憑(本院卷第258、269頁 )。惟被害人羅金塗於偵查中已證稱是進到一「鐵皮屋內」 等語明確(12133號偵卷第29、31頁),於原審作證時再稱 :「(你們到龍米路2段156號時,你是在室內還是室外?) 在室內喝茶」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是被告林堯宗 辯稱沒有讓黃名震羅金塗等人進入其遠成公司內一節,與 羅金塗所證並不相合。再參以被告張茗峻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林堯宗有把羅金塗帶到遠成公司內談等語(12803偵卷二 第204頁),亦與被告林堯宗所辯不符。是被告林堯宗辯稱 :沒有讓羅金塗等人進入伊遠成公司內,伊與此事無關云云 ,係推卸之詞,亦不足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堯宗因向證人黃保旗 索討傾倒土方之費用未果後,即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黃名震林郁宸張茗峻林振釧前往上開地點欲強押黃保旗,因 黃保旗未在現場,其等即違反被害人羅金塗意願之狀態下, 強押其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載往被告林堯宗經營之遠 成公司,欲逼使證人黃保旗到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 渠等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縱未參與 分擔每一部分行為之實行,然可證渠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堯宗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被告張茗 峻、林郁宸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可以採信。被告林堯宗張茗峻林郁宸黃名震林振釧等五人以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茗峻林郁宸二人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134頁正面、287頁背面);被告黃名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據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則否認犯罪並辯 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張茗峻,見過林郁宸但不熟,伊沒去 砸地磅站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幹事蔡 富凱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新北市營建剩 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負責公會所有設在交通服 區地磅站,過磅載運土石重量的工作,101年6月28日上午約 9時4分許,有4名男子共乘一部三菱黑色轎車到達地磅站, 渠等隨即跳下車開始以棒球棍砸工作亭的電腦及過磅的附屬 設備,其中1人是帶頭的,他沒有動手砸,而是攔住我,叫 我乖乖在旁邊看等語(10786號偵卷第88-89頁、原審102年 度訴88號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榮證稱 :案發前2、3天,因為地磅站的砂石車擦撞我的車子,所以 當天由我開車,載「阿正」、「錢多」、「偉漢」及另1人 伊忘記名字,共5人去砸地磅站,我跟「錢多」、「偉漢」 從小就認識,另2人則是他們的朋友等語相符(他363偵卷第 36-39頁、原審102年度訴88號卷第44、47-51頁)。 ㈡被告黃名震雖於偵查、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林郁宸於 偵查中已證稱:我有和張茗峻黃名震一起參與砸毀地磅站 內之電腦等物等語(12803偵卷二第222頁)。再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前於偵查中多次供承渠三人共同參與事實



一之犯行(12803偵卷二第186-191、202-206、219-222頁) ,彼此間均屬舊識;被告林郁宸亦供稱其與被告黃名震並無 仇隙(原審卷二第24頁),自均無誣陷渠等之必要。且被告 黃名震自承綽號為「阿正」,復與證人李宗榮前揭指述相符 ;是以證人蔡富凱、李宗榮及被告林郁宸之前揭證詞相勾稽 ,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確有與證人李宗榮、另1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5人,於案發當時前往砸毀地磅站 內之電腦等物,自堪認定。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案發現場照片2張(他363號偵卷第135-138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14張(102聲拘172偵卷第132-138頁)、車籍系統1 紙(10786偵卷第37頁)、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 畫地C902標五股泰山段南下線工程契約變更書1份(10786偵 卷第38-43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 處102年6月27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88 訴卷第21至27頁)、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 業公會102年6月17日新北市餘土賢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 102年度訴88號卷第32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黃名震、張 茗峻、林郁宸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確,洵堪認定。肆、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林堯宗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林振釧等五人就 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三人間與李宗 榮、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伍、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林堯宗黃名震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等五 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等 三人犯刑法第138 條等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 、第13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堯 宗、黃名震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等人因土方利益即糾 眾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而被告黃名震、張茗 峻及林郁宸於僅因他人之行車糾紛細故即於光天化日之時, 持棍棒恣意砸毀地磅站內物品,所為亦甚值非難,兼衡其等 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林堯宗、黃名 震、林振釧張茗峻犯後均飾詞卸責,被告林郁宸則坦承犯 行,然皆未賠償其等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生活經



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林堯宗:經營遠成公司、已婚,育 有2子、文化大學畢業;被告黃名震:工地做工、未婚、高 職肄業;被告林振釧:販賣酒類為業、離婚,育有1子、高 職肄業;被告張茗峻:做工、未婚、國中畢業;被告林郁宸 :無業、未婚、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分 別判處被告林堯宗黃名震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等人 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4月之刑,並就被告黃名震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等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事實二部分,分別判處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等 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被告黃名震張茗峻林郁宸等人所受以上二罪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林堯宗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被告林堯宗之量刑,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堯宗身為 遠成公司之負責人,竟僅因生意上之細故即對證人黃保旗不 滿,於深夜時分指示他人夥眾強押無辜之人至其公司內,逼 令黃保旗就範,以暴力手段經營事業,實屬非是,其為本案 妨害自由犯罪之主犯,犯案情節較其他共犯為重,且犯後迄 今均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 審對其量以有期徒刑8月之刑,不得易科刑金,較其他共犯 為重,尚屬允當,併敘明之。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等五人所 為頗具惡性,對社會危害甚鉅,犯後又不吐實,原審對被告 等五人所犯以上各罪之量刑顯屬過輕一節,查:原審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如上,並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處,本院再衡量被告等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限制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未長,且沒有實際傷害被害人之舉,及 事實二部分所砸物品之價值等各節,認原審量刑尚合於罪刑 相當原則,未有過輕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前開量刑不 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黃名震林振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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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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