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54號
TPHM,105,上訴,105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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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倫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票號「0七五七五二」號、發票人「李瑞福」、面額「貳拾柒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票號「0七五七五二」號、發票人「李瑞福」、面額「貳拾柒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倫凱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上 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60號 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8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 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 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 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前開⑴⑵⑶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100年 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因許倫凱尹振紘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100 年間 ,許倫凱之友人若有資金需求,即可透過許倫凱尹振紘借 貸款項,經尹振紘評估該人先前之償還、信用紀錄後,尹振 紘即出借款項予許倫凱介紹之人。
許倫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先前曾介紹「陳自重 」向尹振紘借貸款項,且「陳自重」均有依約還款之紀錄, 於100年2月14日前某時,先與李瑞福商議,由李瑞福自稱為 陳自重本人,並由其向尹振紘借款,復於100年2月14日上午 某時許,許倫凱先至尹振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辦公室處所,由許倫凱尹振紘稱綽號「養羊的」陳 自重欲借款,再撥打電話予李瑞福後,將電話轉接予尹振紘 接聽,李瑞福於電話中則向尹振紘佯稱其為「養羊的」,欲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3天後還款云云,致尹振 紘陷於錯誤,認接聽電話之李瑞福即為「陳自重」本人,且 「陳自重」有借款之真意,而得依先前之借款模式還款,尹 振紘乃決定出借款項,並指示助理匯款150 萬元至許倫凱所 指定,由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㈡許倫凱為償還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下稱御統公 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3月7日,先在尹振紘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辦公室內,向尹振紘佯稱其極為要好之友人李瑞福急 需周轉,欲向尹振紘借款27萬元,待15日後即可償還云云, 致尹振紘陷於錯誤,誤認許倫凱之友人李瑞福確有借款之真 意,乃指示助理先行匯款23萬元至許倫凱所指定,由御統公 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許倫凱因此 得以清償其對御統公司之欠款。嗣因尹振紘於借款時要求借 款人應提供票據作為借款擔保,許倫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3月8日至15日間某日, 偽造票號「075752」號、發票人為「李瑞福」、票面金額為 「27萬元」、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之本票1 紙,交付 予尹振紘,並向尹振紘稱該本票為李瑞福所簽發,欲作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尹振紘於100年8月間仍未能獲償 上開款項,而親自聯繫李瑞福李瑞福否認其有借款,且坦 承其曾與尹振紘對話自稱為「養羊的」之情,經尹振紘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振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許倫凱犯罪之證人尹振紘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內容,並考 量證人尹振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 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尹振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公訴人並 未指出該證人尹振紘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內容,是否與 其先前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有明顯不符之情狀, 或釋明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此外,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 而,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尹振紘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許倫凱犯罪之證人李瑞福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內容,並考 量證人李瑞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我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被告一大早來找我,說等一下 會有一位「灃哥」打電話給我,要我自稱我是養鹿的,印象 中電話的對方有問我是不是養鹿的,要借多少錢,但我現在 忘記在電話中回覆多少錢,是被告跟對方說我是陳自重,但 我自己有無自稱是陳自重我已經忘記了,我之所以幫被告講



這通電話,是因為被告說這樣我之前投資的錢就會還我了等 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卷〈下稱調偵字第399號卷〉 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其於原審中到庭具結證稱:有 次被告至臺中找我,說要找一位朋友是「養羊的」,並說如 果方便的話,等一下他電話講一講,麻煩我向電話的對方說 我是養羊的就好,後來被告將電話拿來給我,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對方說「你『養羊的』嗎?」,我回答「是」,被告 就又將電話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正、背面), 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言並無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另就證人李瑞福於警詢中所言,公訴人並未 指出是否與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內容有明顯不符之情狀,或 釋明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證人李瑞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 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 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 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 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 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 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 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 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 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 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 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 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 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 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



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 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 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0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卓尚杰經本院傳喚及拘提未到庭,卓尚杰所在不明等情, 有送達回證及本院105年7 月13日院欽刑善105上訴1054字第 1050110497號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7頁、第218頁),並經本院於105年 8月8日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人表示卓尚杰已無在 公司服務,再撥打市話00-0000000,接聽人表示不認識卓尚 杰,而未能與卓尚杰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頁),證人卓尚杰確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卓尚杰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被告匯入御統公司款項之目的 及用途,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卓尚杰 係本件之證人,檢察事務官當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製作筆錄,卓尚杰亦於筆錄上簽名,此部 分有偵查筆錄可佐。故由卓尚杰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 之規定,證人卓尚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尹振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 保其供詞之可信性(見101年度偵字第18392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72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再傳喚其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合法調查,又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自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許倫凱對於告訴人尹振紘於100年2月14日曾匯款15 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間係屬合作關係,倘若他人有資金需求, 常會透過我向告訴人借款,故我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頻繁 ;而100年2月14日告訴人所匯款項確實為「陳自重」欲借款 項,是「陳自重」打電話給我稱要借款,我才打電話給告訴 人,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始匯款150 萬元,我從未要李 瑞福向告訴人自稱「陳自重」,150 萬是借給「陳自重」, 我請告訴人匯給林文雄,因為中間我有賺1、2萬服務費,告 訴人不知道我有賺服務費;辯護人另辯稱:陳自重確實有向 尹振紘借款150 萬元,因為被告要賺取價差,所以被告都是 要求尹振紘先把錢匯到被告前女友王竹均在華南銀行的帳戶 內,所以這筆其實與尹振紘匯款給林文雄並無關係,這是兩 件不同的事情,其實陳自重尹振紘借的款項是先匯到王竹 均的帳戶內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尹振紘於原審中證述:我在借貸時,只有使用 一個帳戶,就是國泰世華雙和分行的帳戶,卷附國泰世華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我所使用之帳戶, 其中的金錢往來不只跟被告一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 6頁背面)。又經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00年2 月14日



確實以電子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15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 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 雙和分行101年10月22日函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66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0 頁背面 )。又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為林 文雄所申設,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3 年11月17日函 暨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399號卷第52頁至第 53頁)。是以,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電子轉帳方式匯 款150萬元至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尹振紘於原審中證述:我先前透過一位在彰化的朋友陳 韋志(音譯)認識「陳自重」,但其實他本名為「陳碧煌」 ,大家都叫他「養羊的」;之前被告跟我說陳碧煌是「養羊 的」,這樣講「養羊的」就是陳碧煌一個人,我有問哪一個 「養羊的」,被告說就是「阿志」介紹的那個「養羊的」; 在陳碧煌向我借款之前,我與陳碧煌有吃過一次飯,之後我 跟陳碧煌的金錢往來有3 次,全是透過被告,我沒有與陳碧 煌見到面,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養羊的」要借股票代墊款 ,並說3天後會還款,而陳碧煌都是在3天後還款,所以這次 100年2月14日最後一次的借款,我不疑有他,也是被告在電 話中跟我說「養羊的」要借款,3 天後還款;先前因為出借 的款項3 天後就會回來,所以我都沒有查證是否陳碧煌真有 借款一事;我記得100年2月14日在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的公司涼亭那邊,那時好像是過年上班的第一 天,被告跟我說「養羊的」又要借錢了,3 天後就會還款, 印象中這筆款項是我借給陳碧煌最大一筆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37頁背面、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陳自重」本名陳璧煌,陳韋志(音譯)綽號 阿志跟我說「陳自重」的本名叫陳璧煌,我之前都稱呼他為 「養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另於偵查中亦證述 :過年後約10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到我辦公室,陳自重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把電話交給我,說股票交割來不及,要 借150萬元,3天後可以還給我,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71頁至第72頁)。從而,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 之金額高達150 萬元,非屬小額,且匯款日期為100年2月14 日,距農曆過年年假過後未久(按該日為農曆1 月12日), 再者,告訴人與陳碧煌間雖有數次之資金往來,然據告訴人 稱除此次借款外,先前之資金往來為3 次,且均有按期償還 ,可認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所稱之陳碧煌間資金往來過程並無



印象錯誤,或記憶錯置情形。從而,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是以,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係因被告向其稱「養 羊的」欲借款150 萬元,始匯款至林文雄上揭合作金庫銀行 昌平分行帳戶之事實,堪以採信。
⒊被告與李瑞福於100年2月14日前某日商議,由被告向告訴人 稱「養羊的」欲借款後,由李瑞福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為 「養羊的」本人,並借款150萬元,告訴人因而匯款15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
①證人尹振紘於原審中證述:「灃哥」是我的舊名字;在 100 年2 月14日是被告撥打電話,當時被告在我旁邊,並將他的 電話拿給我接聽,我透過電話,電話那端的人說「灃哥,我 是『養羊的』(臺語),我明天會賺150 萬元,後天就還你 了」,因為股票只是短借,交割完就會還我了,且先前「養 羊的」陳碧煌曾透過被告向我借款3次,且在3天後就會還錢 ,所以我均沒有向陳碧煌本人求證,也不疑有他,又因為是 股票交割款,所以沒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我答應借款後 ,是被告向我的助理說的匯款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37 頁、第140頁、第142頁正、背面、第143頁至第145頁);又 證述:這次的借款在3 天後陳碧煌並未如期還款,而被告之 後說陳碧煌的老婆願意處理這筆150 萬元的債務,被告並交 給我2紙面額各200萬元、發票人為吳建智、發票日為100年3 月15日的支票作為還款及還款之擔保,之後我知道該支票帳 戶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清償;嗣後我有找到綽號為「海霸 」(按即林文雄,詳後述),並問林文雄是否認識李瑞福, 林文雄說認識,並將李瑞福之電話給我,可是我一撥打電話 ,我的手機出現的是陳自重的名字,而原本李瑞福給我的電 話並非這個門號,我才發現這是詐騙,之後我去找李瑞福李瑞福才說100年2月14日是他接的電話,並說這通電話就是 要來騙這筆150 萬元,李瑞福說因為被告也欠他很多錢,他 之所以要幫被告撒這個謊,是因為他們說好被告要將這筆錢 騙來還給他的;我當時有跟李瑞福確認就是100年2月14日的 這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正、背面、第139頁背面 );另於偵查中證述:過年後的10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到我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的公司來找我,陳自重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將電話交給我,陳自重說他的股票交 割來不及,要借150 萬元,3天後可以還我,但是3天到了, 我的錢沒有回來,之後有一個叫「海霸」的太太提供李瑞福 的電話給我,結果李瑞福的電話0000000000跟陳自重的電話 是一樣的,我才覺得被告騙我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兩筆錢,在我的認知都是



直接對應客戶,就是被告所稱的陳自重李瑞福。我後來跟 林文雄要李瑞福的電話,林文雄的太太拿出林文雄紙本電話 簿,0000000000這個號碼出現「養羊的」,我調查後得知這 些事情,陳韋志(音譯)說「養羊的」的本名不叫陳自重而 叫陳碧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的手機原本就有輸入「養羊的」的電話號碼,後來林文 雄給我一個電話號碼,說是李瑞福的,但我用手機撥過去, 我手機立刻顯示這個電話號碼是「養羊的」,我才發現這是 詐欺,便一路追查,我就去找李瑞福。我問李瑞福當初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養羊的」,為何是你,李瑞福就說是被告叫 他假冒「養羊的」這樣對我說的,說他要借150 萬元,事實 上不是「養羊的」陳璧煌要借的。被告會給我一個帳號,我 已經跟我當初認知的「陳自重」即「養羊的」照會完畢,我 就匯錢過去這個帳戶。因為被告過去跟我有很多的案子,所 以他知道我的電腦在做電腦轉帳時,不會顯示被匯款人的名 字,只要給我帳號,我輸入以後就匯款過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②另證人李瑞福於原審中證述:有次被告至臺中找我,說要找 一位朋友是「養羊的」,並說如果方便的話,等一下他電話 講一講,麻煩我向電話的對方說我是養羊的就好,後來被告 將電話拿來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說「你『養羊的 』嗎?」我回答「是」,被告就又將電話拿回去。我使用的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6 頁)。
③觀諸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其於100年2月14日曾與自稱「養 羊的」通聯,且之後取得之0000000000號李瑞福使用之行動 電話與其手機中儲存之陳自重即「養羊的」借款人行動電話 門號相同;又李瑞福亦證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且證述其曾以電話向某人自陳係「養羊的」等語 ,是證人尹振紘李瑞福二人間確實曾在100年2月14日通話 乙情,堪認為真實。
④繼之,證人尹振紘於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於100年2月14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辦公處所將電話轉接給其接聽乙事, 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一再證述其與李瑞福通話時間即過年 後之100年2月14日上午;然核諸證人李瑞福於原審中之證述 內容,雖就當日被告如何至其辦公室及接聽電話之過程詳加 敘述,對於辯護人再次確認其於電話中是否自稱「養鹿的」 ,證人李瑞福復又證述:我也搞不清楚是「養鹿的」或是「 養羊的」,應該是「養羊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背 面),顯見證人李瑞福對於其於100年2月14日與證人尹振紘



間之通話過程、內容等情,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則證人李瑞 福證稱其與證人尹振紘在上揭時間通話時,被告係位於其臺 中處所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又證人李瑞福雖於 原審中證稱其於通聯時,僅就對方問其「是否為養羊的」之 問題回應,其並未與證人尹振紘為其他之對話云云,然證人 李瑞福尹振紘間之通話內容細節等情,均業經證人尹振紘 證述稽詳,業如前述,證人李瑞福所證應係卸責迴避之詞, 不足採憑。從而,證人尹振紘證述於100年2月14日,被告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辦公處所,並將電話 轉接給其,使其與李瑞福通聯,而李瑞福於電話中自稱為「 養羊的」,欲向證人尹振紘借貸15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縱告訴人與李瑞福兩人就於100年2月14日前究否相識之 細節,所述不一(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 第153頁),惟被告確有於100年2 月14日撥打電話,使告訴 人與自稱「養羊的」之李瑞福通聯談議借款乙節,已如前述 ,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有刻意設詞構陷之嫌,而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⑤經查,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150萬 元至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已論述如上。又該筆款項同日即再行轉帳至林 文雄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另一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4年5月11日 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又本筆150萬元款項 轉入林文雄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後,於同日即經由提示票號 MV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存入許光明帳戶)、票號MV000 0000號(面額30萬元,存入黃淑芬帳戶)、票號MV 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存入黃庸凱帳戶)、票號MV0000000 號( 面額50萬元,存入何保慧帳戶)支票兌領款項,此有合作金 庫銀行昌平分行104年6月3日函暨交換提回付款之票據影本4 紙、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04年8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 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8月13日函 暨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4年8月17日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10頁、第 11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 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7 頁)。是以,本件告訴人出借之 150 萬元,業經分別以2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存 入許光明、黃淑芬、黃庸凱、何保慧之帳戶內,足堪認定。 ⑥證人黃淑芬於原審中證述:我不認識陳自重陳碧煌,也不



認識被告,但認識林文雄,他是我當時開設洗車廠的顧客, 上開M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林文雄拿來向我換 現金,我記得當時林文雄是說有一張票不湊巧,只有幾天而 已,要跟我換現金,我就說只有幾天而已沒問題,後來我也 有領到錢,林文雄拿票向我周轉的情形只有這一次,當時林 文雄拿票給我,我拿現金給林文雄,我拿到票之後就將票存 入銀行,並未交給他人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 第6 頁)。
⑦證人黃庸凱於原審中證述:在100年2月14日確實有一張面額 50萬元的支票存入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內,但這張票是我舅舅 李瑞福拿到後軋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 頁正、背面)。證人李瑞福(按即上開自稱「養羊的」而 與告訴人通話之人)於原審中則證述:我有拿過票號MV0000 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存入黃庸凱上開帳戶內,此張支 票是林文雄為了要調現金而拿給我的,我拿50萬元現金給林 文雄,林文雄拿此張支票給我的時間應該是過年前後,是在 我向告訴人稱「養羊的」之前抑或之後,我也忘記了,林文 雄拿這張票給我時,上面已有記載日期100年2月14日等語( 見原審卷㈡62頁至第63頁背面)。
⑧而證人許光明於原審中證述:我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申設帳戶 借我任職的國泰洋酒公司的老闆所使用,並由公司會計小姐 幫我處理帳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 ;另證人黃惠瑜於原審中證述:我們公司股東陳春旺曾經拿 票號MV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的支票讓我存進許光明上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而證人陳 春旺於原審中則證述:我不認識陳碧煌,但認識林文雄,他 以前叫「海霸」,我認識他很久;我有取得票號 MV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的支票,是林文雄拿給我調現金的,當時林 文雄說他欠現金,因為我們在賣酒,現金比較方便,林文雄 說有需要拜託一下,我就說好,所以他拿票過來我直接拿現 金給他,後來我將支票存入許光明上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
⑨證人林文雄於原審中亦自陳上開4 紙支票係由其開立發票; 其將上開4 紙支票分別交付予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 保慧用以換取現金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第72 頁正、背面)。是上開4 紙支票為林文雄所發票,並分別交 付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何保慧,而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何保慧同時交付與支票面額相同數額之現金予林文 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⑩證人林文雄於原審中另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沒



有金錢的往來,也沒有向告訴人借過錢,亦不認識陳自重; 我認識被告有5年了,與被告有過金錢的往來,被告於100年 2、3月間曾向我借過錢;先前我幫被告開票,但到期後,被 告沒有錢存入,變成要開我的票出去,並且請證人黃淑芬、 李瑞福陳春旺何保慧幫忙;亦即上開4 紙支票之金額都 是我幫被告向外籌措資金借給被告,在上開100年2月14日到 期之4 紙支票前,我曾經幫被告向朋友調錢給他,並開立支 票給朋友作為還款擔保,但到期日,被告無法將錢存入支票 存款帳戶,為了使先前開立的支票能夠過票,我又開立了 4 紙100年2月14日到期的支票給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 保慧,藉以調取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內,使先前的支票能夠過 票,所以我向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何保慧拿取的現金 都存入帳戶內讓人領款,而被告有說要匯一筆150 萬元的錢 到我的帳戶,就是要過我借他的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 至第75頁背面)。是由證人林文雄上開陳述,可知其與告訴 人並不相識,自無可能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就證人林文雄 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亦陳述就像證人林文雄講的差不 多,有的是過票,那時候錢調來調去,證人林文雄確實幫其 很多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是證人林文雄上開證述 足堪採信。從而,依證人林文雄上開證述,林文雄雖開立上 開4 紙支票向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何保慧換取現金, 並將告訴人所匯之150 萬元用以支票兌現之用,惟其目的非 為償還證人林文雄自身債務,而係為清償被告先前借款因此 衍生之票據債務而來,亦即告訴人所匯150 萬元之最終獲利 者為被告,即屬無訛。
4.被告與李瑞福確實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150萬元:
①證人尹振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養老院有往來,很早把養 老院質押給我,我在金錢借貸上會給他一個額度,我自己衡 量養老院額度內,經被告同意,我才會借錢給他人等語(見 102 年度調偵字第2463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463號卷〉第44 頁背面);並於原審中證述:此次借款150 萬元是基於對於 被告的信任,因為被告有拿養老院質押給我,他有一部分養 老院的票在我這裡,共有1000多萬元,我會給被告一個額度 ,由被告自由運用,在這樣的範圍內,透過被告,任何人借 款都可以,可是我會給一個額度,但我不可能全部押在被告 身上,所以被告要替誰來借錢,我會先問助理被告額度夠不 夠,如果被告的質押額度夠,我就讓助理匯款,我視被告為 擔保人,當時被告提供給我的擔保約1600萬元,我給他的額 度約1100萬元,在額度內透過被告來借的我會借出,因為被



告有擔保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又證述:在本案之前,我有借款給陳碧煌過,都是股票 代墊款,都是有借有還;陳碧煌向我借款都是透過被告,且 均於3 天後還款,所以這次的借款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37頁背面、第140頁)。
②被告雖辯稱其有提供不動產供告訴人設定擔保,且該不動產 最終亦經告訴人債權承受,其有權決定借款人為何人,無須 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未對其自由運用之額度之相關事實 施以詐術,借款人為何人、資力為何亦非告訴人所關心在意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云云,惟由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可知, 雖被告常介紹他人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告訴人並於被告擔保 品價值範圍內使被告自由運用借款額度,然最終是否出借款 項及出借數額之決定權仍係由告訴人所決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並證稱:我係與當初認知的「陳自重」照會完畢始匯 出款項,我只要知道借款人本人與我之間對話,被告指定了 帳戶,我就匯款過去,因為我已經跟借款人本人通過電話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中自 陳倘若客戶需要借款,均須告訴人親自見面或通過電話,告 訴人要確認借款人,並跟客戶確認借款金額等語亦屬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46頁),是雖於擔保品價值範圍,任何人均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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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