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勇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
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勇為參選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 之103 年度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四選舉 區市民代表,明知市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 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順利當 選,竟與黃文宏、羅遵安、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 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 沈春嬌、鄭秉謙、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林耀 宗、黃緯嘉、吳聖杰、吳闕美英、林正華、李青洳等人共同 基於使林智勇當選之意圖,以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 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宜蘭市第四選舉區市民代表 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間,由林智勇在宜蘭縣宜蘭市 地區指示服務處助理黃文宏、工作人員羅遵安等人,向附表 編號1-18所示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 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 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等 人取得身分證、印章等物,其中沈春嬌身分證、印章等物係 由沈春嬌之子即知情之鄭秉謙轉交予黃文宏,嗣黃文宏另行 向知情之黃緯嘉、吳聖杰等人取得戶口名簿,並透過知情之 吳闕美英向尚無證據證明知悉詳情之張麗琴、張惠齡、游春 傑、林克勇等人取得戶口名簿後,黃文宏指示羅遵安將附表 編號1-18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虛偽遷徙戶籍至張麗 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黃緯嘉、吳聖杰等人戶內, 林明正部分則遷入林智勇戶內。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宜蘭 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附表所示之人均已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附表編號1-18所示之人編入宜蘭 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附 表編號1-18所示之人均藉此形式取得宜蘭縣宜蘭市第20屆市 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其中,附表編號1-15所示之人均於10 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 市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至附表編號16之林耀 宗因另案在押,附表編號17、18之李青洳、林正華則因故未 前往投票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智勇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 告間,因利害與共,為免其避重就輕,將較重之犯罪事實推 諉於其他共同被告,故其所為不利於己與不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供述,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自 白範疇,與一般證人之證言,效力有別,雖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然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且應受上開條項 規定之拘束,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論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智勇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智 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文宏、羅遵安、蔡榮展、陳 昌煥、沈俊良、李青蹊、林明正、李育岑、許世昌、李宸雍 、沈春嬌、鄭秉謙、李青樅、高偉哲、張鈺釵、陳林鑫、游
智凱、陳怡愷、吳闕美英、黃緯嘉、吳聖杰、李青洳、林正 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家良、吳榮華、游春傑、林克勇、張麗琴、張惠齡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調查官陳俊仁於偵查中之證 述;以及被告林智勇與林耀宗於103年7月16日10時56分通訊 監查譯文、宜蘭縣第64、68、69投票所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人名冊、附表1-18所示之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吳聖杰住處蒐證照片等為憑。訊 據被告林智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選情樂觀 ,並無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增加選票之必要, 伊平常是將戶口名簿放在服務處抽屜內,並不知服務處員工 黃文宏、羅遵安會私下將林明正遷入伊戶籍,伊更沒有指示 黃文宏、羅遵安去辦理虛偽遷戶籍之事等語。查:㈠、林智勇前係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四選舉 區(中山里、北門里、西門里、北津里、新生里、梅洲里、 南門里、茭白里)市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日103 年11月 29日),黃文宏係宜蘭市民代表會指派擔任林智勇之司機, 羅遵安係林智勇設於宜蘭市○○里○○路0 ○00號選舉服務 處之員工。黃文宏、羅遵安、黃緯嘉、鄭秉謙、吳闕美英、 吳聖杰等6 人,及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沈俊良、李育岑、 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 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 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等18人,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詎其等 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林智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由黃文宏透過吳闕美英取得無犯意聯絡之張麗琴、張惠齡 、游春傑、林克勇等4 人之戶口名簿,黃文宏並另取得黃緯 嘉、吳聖杰2 人之戶口名簿,暨將林智勇放在上開服務處抽 屜內之戶口名簿,連同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者,為辦理遷入 戶籍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其中沈春嬌遷入戶籍所需 身分證、印章則由有共同犯意的沈春嬌之子鄭秉謙轉交), 全部交由羅遵安於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往戶政機關 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者之戶籍,由原戶籍地,分別遷 入如附表所示之張麗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黃緯嘉 、吳聖杰、林智勇戶內,藉此形式上將附表編號1-18所示者 之戶籍,由原戶籍地遷至如附表「選舉前四個月遷入地欄」 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附表編號1-18所示者, 取得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四選舉區市民
代表投票權,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除林耀宗、 李青洳、林正華因故未去投票外,其餘均於103 年11月29日 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各前往宜蘭市第68 、69、64投票所領取鄉鎮市民選舉之選票及投票,而共同以 此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 確結果各情,經共同被告黃文宏、羅遵安、黃緯嘉、鄭秉謙 、吳闕美英、吳聖杰等6 人,及如附表編號1-18所示沈俊良 、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 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 、林明正、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等人,於原審坦認在卷 ,並有渠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第20屆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臺灣省宜蘭縣第68、69、6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在 卷可稽,而渠等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亦有原審判決可參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細譯共同被告蔡榮展、陳昌煥、沈俊良、李青蹊、林明正 、李育岑、許世昌、李宸雍、沈春嬌、鄭秉謙、李青樅、高 偉哲、張鈺釵、陳林鑫、游智凱、陳怡愷、吳闕美英、黃緯 嘉、吳聖杰、李青洳、林正華、林耀宗於調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係陳稱:因認識黃文宏或羅遵安、游智凱、李青蹊、 李青樅、鄭秉謙等人之故,受其等請託,才提供相關證件, 由羅遵安持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徙之事;並非受林智勇要 求而虛偽遷徙戶口,林智勇亦未悉遷徙戶籍之事等情在卷; 其中,林明正於偵查中且結證稱:伊與被告林智勇認識二十 年,在103 年6、7月間,伊到服務處主動提起因妻懷孕想要 找房子,而伊又想投票支持林智勇,乃在黃文宏詢問有無考 慮在服務處附近找房子時,央請黃文宏幫忙找房子遷移戶籍 ,伊並不知遷入之戶籍係林智勇戶籍,伊在遷移戶籍即103 年7 月前一、二天將遷移戶籍所需之證件在服務處交給黃文 宏,當時林智勇並不在場,事後林智勇也沒有因伊遷移戶籍 向伊表達過謝意,伊會遷移戶籍純粹是伊個人想要支持林智 勇,並非受黃文宏請託等語在卷(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 ㈡第135頁至第140頁);黃文宏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則明確供述伊遷移戶籍之事,係伊自作主張,被告林智勇均 不知情,因為伊跟這些朋友常常在一起,有些人也會到服務 處,所以伊就問這些人,願不願意幫忙遷戶籍,投票投給林 智勇,這些人都有同意;且被告林智勇的戶口名簿都是放在 服務處共用辦公桌抽屜,伊未告知林智勇即取用交給羅遵安 辦理遷移林明正戶籍到林智勇戶籍;伊與林明正辦理虛偽遷 移戶籍時,林智勇並不知情,林智勇是看到林明正投票通知
單後才知道林明正將戶籍遷到他戶內;林智勇並沒有授意伊 這樣做等語在卷(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145、153至 156 頁、原審卷二第94至99頁),是尚無從依憑黃文宏、蔡 榮展、陳昌煥、沈俊良、李青蹊、林明正、李育岑、許世昌 、李宸雍、沈春嬌、鄭秉謙、李青樅、高偉哲、張鈺釵、陳 林鑫、游智凱、陳怡愷、吳闕美英、黃緯嘉、吳聖杰、李青 洳、林正華、林耀宗等人前揭供述,認前開人等係因受被告 林智勇或其授意之人請託而虛偽遷徙戶籍,並將辦理遷徙戶 籍之相關證件交與被告林智勇或其所指示之人,自無從遽行 推斷被告林智勇有與前開人等虛偽遷戶籍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被告辯稱沒有指示黃文宏、羅遵安去辦理虛偽遷戶籍 之事等語,尚非全然無由,公訴人執共同被告蔡榮展等人前 開供述,及共同被告黃文宏於調詢、偵查中供稱:伊將林明 正戶籍遷入被告林智勇戶內,事後投票通知單係被告林智勇 交付給伊,伊再交付予林明正等情,遽謂被告林智勇對於共 同被告黃文宏、羅遵安等人辦理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 一事,係事前知悉且參與,尚難逕採。
㈢、證人張惠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受吳闕美英之託而出借 戶口名簿等語在卷(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㈠第176至177 、189至190頁),證人游春傑、林克勇、張麗琴於調詢及偵 查中則證稱:係受吳家良(即吳闕美英之子)、吳榮華(吳 闕美英之夫)之託,而出借戶口名簿與吳闕美英,並非受林 智勇要求而出借戶口名簿等情在卷(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 卷㈠第243至247、261至263頁、212至213、222至224頁、10 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221至222、233至235頁),證人 吳榮華於調詢、偵查則證稱:黃文宏來找我並向我表示,他 的朋友因為要找工作,要把戶籍遷入我家戶口,後來我與我 太太吳闕美英討論之後,基於人情考量,吳闕美英就去找張 惠齡問她能不能提供方便讓黃文宏的朋友遷寄戶籍,張惠齡 就答應了,並將戶口名簿交給我太太吳闕美英,吳闕美英再 將張惠齡的戶口名簿拿給黃文宏等情在卷(調查站卷第51至 52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199至201頁),證人吳 家良於調詢、偵查則證稱:我母親吳闕美英問我有無朋友住 在附近,要借用戶口名簿,因為有朋友要找工作,要暫時寄 居,我就問我的朋友游春傑,我跟游春傑說有朋友找我母親 ,說要工作,需要戶籍寄居,閒聊中,我也有跟游春傑提到 ,因為我本身,是宜蘭市棒壘球隊的隊員,如果以後有人要 來宜蘭市打棒壘球,可能會跟他借戶籍寄居,因為要參加宜 蘭市棒壘球隊,戶籍必須在宜蘭市,游春傑便借我戶口名簿 ;另外林克勇的哥哥是我同學,我跟林克勇也有認識,所以
我就問林克勇的哥哥林克樺,我跟林克樺說有朋友要來這邊 找工作,可否提供戶籍讓人寄居,林克樺說要問問看林克勇 。張麗琴的戶口名簿是他兒子郭威辰借來交給我,郭威辰是 我學長,我們是鄰居,也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我那時候有跟 郭威辰說,有朋友要來這附近工作,想要找戶籍寄居,問他 可否借戶口名簿,郭威辰說要回去問他母親及哥哥,後來郭 威辰說可以,我就直接請我母親跟郭威辰母親聯絡,因為我 們都是鄰居,都很熟,我跟郭威辰借戶口名簿,沒有給他任 何好處,純粹是朋友請他幫忙,我的部分總共幫忙借了游春 傑、林克勇、張麗琴三本戶口名簿等情在卷(調查站卷第57 至58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194至197頁);共同 被告吳闕美英於調詢及偵查中則供稱:係受舊鄰居黃文宏央 託才向張惠齡及透過吳家良向林克勇、游春傑、張麗琴借用 戶口名簿後交由黃文宏使用,斯時,黃文宏係以為友人找工 作使用向伊請託,伊沒有聽過黃文宏說借用戶口名簿與被告 林智勇選舉有關等語在卷(調查站卷第53至55頁、103 年度 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203至205頁);是依證人吳家良、吳榮 華、游春傑、林克勇、張麗琴、張惠齡前述證詞暨共同被告 吳闕美英上開供述,及前揭理由二㈡所述共同被告蔡榮展等 人上開供述、共同被告黃文宏於調詢、偵查中供述,亦難遽 以推斷被告林智勇有公訴人所指係在其服務處內指示助理黃 文宏、工作人員羅遵安等人,向鄭秉謙及附表編號1-18所示 者,取得相關身分證件,並由黃文宏取得知情之黃緯嘉、吳 聖杰所提供之戶口名簿,暨透過吳闕美英取得不知情之張麗 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等人提供之戶口名簿後,共同 為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
㈣、又共同被告羅遵安固於調詢中供稱:主席(林智勇)知道我 代辦遷戶口的事,但他沒跟我說什麼等語(選他字第62號卷 一第115 頁);嗣於偵查中則進而供稱:(林智勇對於你幫 忙代辦這些人戶籍遷移,這些人是為了支持他,才辦理戶籍 遷移,林智勇是否知情?)他知道,因為黃文宏有跟林智勇 說(你為什麼會知道?黃文宏跟林智勇說時你有在場聽到嗎 ?)我沒有在場聽到,但這種事情,朋友要支持林智勇而遷 戶籍,這種事情黃文宏應該都會事先跟林智勇說(對於你辦 戶籍遷移,林智勇有無直接口頭或書面指示你怎麼做?)沒 有,都是黃文宏指示我的(林智勇知道你去辦嗎?)林智勇 知道(你怎麼知道林智勇知道你要去辦理戶籍遷移?)因為 都在服務處,所以林智勇會知道;我沒有跟林智勇常常接觸 ,都是跟黃文宏;黃文宏就類似像服務處主任的角色,我是
一般員工,所以他叫我去做什麼事情我就會去做;黃文宏算 是我的上級,因為那時我在服務處負責打掃清潔,在服務處 基本的事情都是我負責去打理的,都是黃文宏叫我去做什麼 我就做什麼,不是林智勇直接指示我的等語在卷(選他字第 62號卷一第151至155頁、選偵字第53號卷第116 頁),是羅 遵安於調詢、偵查中稱被告林智勇知悉遷徙戶籍之事,核係 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親身見聞之事,羅遵安前揭調詢、偵 查中供述內容復為被告林智勇所否認,遑論羅遵安嗣於原審 審理中明確證稱:是黃文宏指示伊去辦這些戶籍遷徙,伊在 偵查中說林智勇知悉伊代辦遷徙戶口之事,是伊自己猜測的 ,因為伊覺得黃文宏會告訴林智勇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0 0至104頁),共同被告黃文宏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則 始終供述伊遷移戶籍之事,係伊自作主張,被告林智勇均不 知情等語如前,自難以羅遵安前揭臆測之詞,執為被告林智 勇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林智勇與共同被告林耀宗於103年7月16日10時56分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調查站卷第367頁):
服務處人員:服務處你好!
林耀宗:我找主席。
服務處人員:那裡找?
林耀宗:耀宗。
服務處人員:稍等!
林智勇:你在哪裡?
林耀宗:我在辦公室。
林智勇:辦公室,5分鐘我請人去找你
林耀宗:OK!我在樓下等他。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僅係一般對話且內容空泛,實 無從因此得悉談話內容及交付物品;共同被告林耀宗於偵查 中且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如果這通電話是我和林 智勇講話,那裡面的辦公室就是指宜蘭分局;印象中我在那 段時間到林智勇服務處喝茶,覺得他的茶滿好喝的,也滿便 宜的,我有託他買茶,有可能是林智勇幫我買了茶葉要請人 拿給我等語在卷(選偵字第37號卷第99頁),即共同被告林 耀宗否認該等對話與遷徙戶籍之事有關;又林耀宗係於103 年7 月25日委任羅遵安申請將戶籍遷徙至共同被告吳聖杰戶 內,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可稽(宜肅彬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341至342頁),是以前揭林耀宗與林智勇通 話時間係103年7月16日,與林耀宗嗣於103年7月25日申請遷 移戶籍之時間點,二者尚間隔近10日之久,則共同被告林耀 宗否認該等對話與遷徙戶籍之事有關,亦非與事理相悖,況
共同被告羅遵安於調詢中雖坦認持林耀宗身分證辦理戶籍遷 徙之事,然就取得林耀宗身分證時點則供稱係由黃文宏交給 伊,伊一拿到身分證隔天就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作 業等語在卷(選他字第62號卷㈠第115 頁),顯見林耀宗前 揭供稱伊與林智勇於103年7月16日之通話內容核與林耀宗遷 徙戶籍之事無關,核屬有據,是公訴人執該通話內容推斷係 林耀宗與林智勇事先約好以遷移戶籍方式支持林智勇參選, 並將遷移戶籍相關資料交與林智勇指定之人乙節,自難逕採 。
㈥、至證人即調查官陳俊仁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3 年10月28 日執行搜索時,有當場詢問林耀宗,林耀宗親口稱是被告林 智勇拜託伊遷移戶籍;當時伊在五結的現場和在津梅路現場 的鄭貞財調查官電話聯絡時,伊有詢問林耀宗,他說是選舉 幫人家才將戶籍遷到津梅路;這些內容是伊和鄭貞財電話通 話完畢後,伊當場問林耀宗的,伊原本有錄音錄影,但當時 忘了將它備份下來,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104 年度選偵 字第37號卷第51頁),惟就林耀宗遷徙戶籍之緣由、過程、 細節,經林耀宗於偵查中供稱:「林智勇說要我支持他,我 說好,願意支持他,但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支持他,我說可以 把戶口遷來他的選區,這樣投他一票算支持他,因為宜蘭市 這邊我不知道要遷到那裡,所以我才請林智勇助理幫我辦戶 口的遷移,我並沒有實際住在津梅路62號。」、「(林智勇 是在他服務處拜託你支持他遷戶籍嗎?)林智勇沒有叫我遷 戶籍,他只叫我支持他,是我自己提議可以遷戶籍過來支持 他,他知道我要遷戶籍這件事。」等語(選他字第62號卷㈠ 第11至12頁);「(當時你和林智勇對話時,你有親口對林 智勇說要以「將戶口遷到他的選區」,並投他一票的方式支 持他?)是。」、「(林智勇聽你這樣說,當場他作何表示 ?)他說我不差你這一票。(所以林智勇確有聽到你說要以 遷戶籍到他的選區並投票的方式支持他?)他有聽到,因為 那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既然你剛剛已經說你在林智 勇要參選的選區沒有自有或租賃的房屋,也不曾居住於該選 區,那麼你要如何以遷移戶籍的方式投票支持他?)我當場 跟林智勇說要把戶籍遷過來他的選區,林智勇說你要遷過來 就遷過來,我就問林智勇有沒有地方可以讓我把戶口寄放過 來,林智勇說他再請他助理幫我處理。」(104 年度選偵字 第37號卷第96至97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伊主 動對被告林智勇說要支持他,被告林智勇卻稱不差伊這票, 不用伊支持,伊覺沒面子;後來,伊是某次在餐廳吃飯場合 有別桌人來敬酒時,伊同桌友人介紹來敬酒之人是被告林智
勇助理黃文宏,伊就提及之前要遷移戶籍為被告林智勇拒絕 ,沒有面子,伊乃想找黃文宏遷移戶籍;而遷移戶籍所需證 件則是伊到被告林智勇服務處對服務處助理說證件是要交給 黃文宏,伊因此以為遷戶籍的事情,被告林智勇會知道;伊 在偵查中所稱是對被告林智勇說要遷移戶籍到其選區內,並 詢問被告林智勇有無寄放戶籍地點,係伊誤認混淆等語(原 審卷二第90至93頁);是證人林耀宗就伊戶籍遷移到宜蘭市 ○○路00號5 樓共同被告吳聖杰戶內乙節,究竟是主動對被 告林智勇提起,被告林智勇並承諾會找伊助理幫忙處理,抑 或是對共同被告黃文宏提起,並將遷戶籍所需證件交由黃文 宏處理乙節,前後齟齬、大相逕庭而有瑕疵;再參酌共同被 告黃文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朋友介紹認識林耀宗, 有跟林耀宗說好要遷戶口,並叫林耀宗找時間把身分證拿過 來,伊再把林耀宗身分證交給羅遵安辦理,是伊主動將林耀 宗戶籍遷移到伊友人吳聖杰戶內,被告林智勇並不知情等語 (原審卷第二第95頁),亦難因此推論林智勇知悉並指示助 理處理林耀宗遷移戶籍之事,綜上,尚難執陳俊仁、林耀宗 前揭偵查中供述,執為不利於被告林智勇之認定。㈦、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智勇確有上開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林智勇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原判決因依上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羅遵安於調詢及偵查中除 對己身所為犯行坦認無訛外,並證稱:伊受被告黃文宏指示 代辦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戶籍遷移,因為都在服務處處理, 所以被告林智勇對於伊代辦遷移戶籍一事知情等語,至為明 確。同案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年初 時,有跟被告林智勇提到要以遷移戶籍方式支持被告林智勇 選市民代表,並詢問被告林智勇有無處所可寄放戶籍,經被 告林智勇告知可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被告林智勇服務處之 助理處理等語明確。上開2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翻供,證稱: 「被告林智勇對遷移戶籍乙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串 證,為讓被告脫罪之迴護之詞。㈡證人即調查官陳俊仁於偵 查中復證述明確:103 年10月28日因偵辦另案被告林耀宗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00號5 樓搜索時,被告林耀宗向其坦認係受被告林智勇拜 託而遷移戶籍等情。㈢被告林智勇對於為何要將自己之「戶 口名簿」擺放在服務處乙節?迄審理終結時均未提出合理說
明。另同案被告羅遵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黃文宏 指示代辦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戶籍遷移,與黃文宏以電話通 話時,被告林智勇當時在服務處內,亦有聽聞等語,衡諸常 情,被告黃文宏、羅遵安2 人為被告林智勇服務處職員,倘 未經被告林智勇指示,何以敢在上班時間於服務處內,收集 如此多人之身分證資料辦理戶籍遷移?綜上所述,被告林智 勇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犯行已屬明確等語,指摘原 審判決被告林智勇無罪為不當。惟:㈠依諸羅遵安調詢、偵 查中供述可知,羅遵安斯時所稱被告林智勇知悉遷徙戶籍之 事,核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親身見聞之事,業如前述, 被告林智勇復否認有何指示黃文宏、羅遵安辦理虛偽遷戶籍 之事,自難以羅遵安前揭臆測之詞,執為被告林智勇不利之 認定。㈡林耀宗就伊戶籍遷移到宜蘭市○○路00號5 樓共同 被告吳聖杰戶內乙節,究竟係伊主動對林智勇提起,林智勇 並承諾會找助理幫忙處理,抑或係伊對黃文宏提起,並將遷 戶籍所需之證件交由黃文宏處理乙節,前後齟齬、大相逕庭 而有瑕疵,亦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證明羅遵安持林耀宗相 關證件資料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事,係受被告林智勇指示或 授意,黃文宏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朋友介紹認識林 耀宗,有跟林耀宗說好要遷戶口,並叫林耀宗找時間把身分 證拿過來,伊再把林耀宗身分證交給羅遵安辦理,是伊主動 將林耀宗戶籍遷移到伊友人吳聖杰戶內,被告林智勇並不知 情等語如前,是原難遽執林耀宗前揭有瑕疵之供述為不利於 被告林智勇之認定,況檢察官既以林耀宗與被告為共犯關係 ,則林耀宗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林智勇亦參與本案妨害投 票結果正確罪犯行之供述,縱前後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 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而林耀宗、黃文宏、羅 遵安如何為如本案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乃至渠等本案犯 行之經過,及被告有無參與其間,證據為何,原係檢察官應 負提出及舉證之責,尚非專憑林耀宗之供述為被告本件犯罪 之唯一證據,遑論林耀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互 齟齬,顯有瑕疵,自無從憑藉林耀宗於偵查中曾一度為不利 於被告林智勇且有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林智勇與林耀宗、 黃文宏、羅遵安之間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妨害投票結果正確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羅遵安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 :接到黃文宏電話時,林智勇在伊旁邊,林智勇知道伊出去 辦事情,但林智勇沒有說什麼;林智勇在伊旁邊,但林智勇 並不知悉伊與黃文宏的對話內容;伊以為黃文宏會跟林智勇 說,才覺得林智勇知道伊要去辦遷徙戶籍,這是伊自己猜測
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是無從以羅遵安臆 測之詞,逕認被告林智勇與羅遵安、黃文宏間有何共同妨害 投票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本案妨害投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情節,況本案亦無事證顯示黃文宏、羅遵安收受附表所 示之人提供之相關證件據以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係受林智勇之 指示,或斯時林智勇亦同在現場而知悉上情,自難僅以黃文 宏、羅遵安係林智勇服務處之員工,遽謂林智勇與黃文宏、 羅遵安間,即具有檢察官指稱前揭犯行之共犯關係,至檢察 官另指稱被告林智勇對於為何要將自己之「戶口名簿」擺放 在服務處乙節未提出合理說明,然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茲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 酌之證據再為爭執,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 │選舉前四個月遷入地 │申請日期│
│ │ │ │ │(1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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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俊良│宜蘭縣○○市○○路00號4樓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北津路5 │7月17日 │
│ │ │ │巷11號(張麗琴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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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育岑│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3│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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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榮展│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99巷41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北津路2 │7月18日 │
│ │ │號 │之31號(張惠齡戶內) │ │
├──┼───┼──────────────┼─────────────┼────┤
│4 │游智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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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怡愷│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同上 │同上 │
│ │ │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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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宸雍│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大坡路1 │7月21日 │
│ │ │ │段61巷22弄7號(游春傑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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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鈺釵│宜蘭縣○○鎮○○街00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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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偉哲│宜蘭縣○○鄉○○路000○0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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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昌煥│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津梅路62│7月22日 │
│ │ │ │號6樓(林克勇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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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林鑫│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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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沈春嬌│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470巷19弄 │同上 │同上 │
│ │ │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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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許世昌│宜蘭縣○○市○○路000號 │宜蘭縣宜蘭市新生里大福路1 │7月24日 │
│ │ │ │段257巷8號(黃緯嘉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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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青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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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青蹊│宜蘭縣○○鎮○○街00號3樓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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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明正│宜蘭縣○○市○○路000號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大坡路1 │7月28日 │
│ │ │ │段121巷31號12樓之1(林智勇 │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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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耀宗│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3段35巷14 │宜蘭縣○○市○○路00號5樓 │7月25日 │
│ │ │號 │(吳聖杰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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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青洳│宜蘭縣○○鎮○○街00號 │同上 │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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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正華│宜蘭縣○○鄉○○路00號 │同上 │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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