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27號
TPHM,105,上易,927,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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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銘訓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4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銘訓(原名江睿鵬)本欲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於民 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使用改制前區 別)環北路352 號16樓之3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並邀 約曾達信合資。然因江銘訓之女友虞璇瑢評估後認有獨資購 買能力,遂向江銘訓表示不願與他人合資,江銘訓並於100 年1 月6 日陪同虞璇瑢就本案房屋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惟 江銘訓思及對於虞璇瑢尚有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不僅未告知曾達信合資購屋破局之事,甚而對曾達信佯稱 其應負擔之購屋自備款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語,致曾 達信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 月1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 行(下稱華南銀行),將34萬元匯入虞璇瑢之中國信託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虞璇瑢中國信託帳戶 )內。嗣曾達信發現本案房屋出租,但未分得租金獲利,方 知受騙上當。迨盧璇瑢知悉上情,遂於104 年7 月6 日將此 34萬元匯還予曾達信
二、案經曾達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 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 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曾達信、證人虞璇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江銘訓及辯護人於 本院表明爭執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且



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於曾達信與虞璇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虞 璇瑢、曾達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雖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證明江銘訓犯罪之積極證據,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江銘訓及辯護 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 並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江銘訓固坦承與曾達信約定合資購買本案房屋,伊找虞璇瑢 加入,因虞璇瑢僅願意獨資購買,伊遂陪同虞璇瑢簽訂本案 房屋之買賣契約;曾達信於100 年1 月18日至華南銀行將34 萬元匯入虞璇瑢中國信託帳戶等情(104 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31頁,104 年度易字第499 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曾達信邀伊合資,表示在中壢 買房子可以很快賺到錢,但伊連一半的錢都沒有,就找虞璇 瑢加入,後來虞璇瑢認為她的財力足以購買本案房屋,要求 用她的名義獨資購買,伊原本與曾達信講好要一人出資一半 ,伊也告知曾達信關於虞璇瑢想要獨資購買,但在當下已經 要買賣了,曾達信急著要匯一半的錢,伊就給他虞璇瑢的戶 頭,由伊與虞璇瑢一起去仲介處簽約並成交;而伊跟虞璇瑢 說匯入的34萬元是合資購屋的錢,但伊心裡想這是要還給虞 璇瑢的錢,因為伊之前與虞璇瑢有借貸關係,曾達信亦稱本 案房屋很快就可以賣掉等語(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惟江 銘訓於本院則辯稱:是曾達信邀伊合資購買本案房屋,要伊 出資34萬元,伊資力不足,找來虞璇瑢,但虞璇瑢簽訂買賣 合約時,表示要獨資購買,不願與曾達信合資,於是曾達信 要伊將虞璇瑢的帳戶給他,他要匯錢給虞璇瑢;伊有將曾達 信、虞璇瑢的電話號碼互給對方,由他們自己聯絡,伊沒有 叫曾達信匯款云云(本院卷第34頁)。
二、經查,江銘訓本與曾達信合資購屋,然因江銘訓資金不足, 覓得其女友虞璇瑢出資,虞璇瑢評估後向江銘訓表示要獨資



購屋;江銘訓於100 年1 月6 日陪同虞璇瑢,由江銘訓擔任 買方,與賣方王元民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曾達信則於 100 年1 月18日至華南銀行將34萬元匯入虞璇瑢帳戶內等節 ,為江銘訓所不否認(102 年度他字第4308號,下稱他卷, 第44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參(他卷第10、74 頁反面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江銘訓雖以前詞置辯,復於原審及本院諉稱:曾達信匯款34 萬元給虞璇瑢,是他們自己談妥,曾達信才匯款的等語(原 審卷第49頁,本院卷34頁)。復於本院辯稱:曾達信要伊將 虞璇瑢的帳戶給他,他要匯錢給虞璇瑢,伊把曾達信與虞璇 瑢的電話互給對方,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伊有告知曾達信關 於虞璇瑢要獨資購屋之事,是曾達信和虞璇瑢溝通云云(本 院卷第34頁)。惟曾達信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伊與江銘訓合 買本案房屋,原本約定是一人出資一半,伊實際出資34萬元 ,江銘訓稱虞璇瑢是他的女友,因他自己貸款辦不出來,要 借用虞璇瑢名義辦理貸款及過戶登記,登記在虞璇瑢名下; 是江銘訓說伊出的一半自備款算出來是34萬元,要伊匯34萬 元到虞璇瑢帳戶;伊在100 年1 月18日匯款34萬元等語(原 審卷第25、26頁),核與江銘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分 別自承:伊以投資款為名,指示曾達信匯款34萬元至虞璇瑢 帳戶等語(他卷第52頁,原審審易卷第31頁)相合,應認屬 實。雖曾達信於原審審理時一度陳稱:印象中是虞璇瑢通知 伊匯款的云云(原審卷第25頁)。然參諸曾達信於原審審理 時所稱:伊和虞璇瑢是在合資購買另外1 間房子(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簽約的前幾天認識等語( 原審卷第26頁)。而參諸曾達信陳報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號4 樓之2 房屋交易情形,購入時間為100 年2 月21日, 此有曾達信陳報之事件說明表在卷可參(他卷第6 頁),已 在曾達信匯款34萬後約1 月有餘,故虞璇瑢當無親自指示曾 達信匯款34萬元之可能。是曾達信所指虞璇瑢通知匯款34萬 元一事,應係記憶錯誤,未可採信。基此,堪認曾達信依江 銘訓所囑,以交付合資購屋之投資款為名,將34萬元匯入虞 璇瑢帳戶內等情屬實。
四、虞璇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簽約時,伊已向江銘訓表明 要獨資購買,確定未與他人合資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 28頁),江銘訓亦供認:虞璇瑢在簽約時就已經決定要自己 單獨購買,不欲與他人合資等語(原審卷第47頁)相符。又 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100 年1 月6 日,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他卷第74頁反面至79頁)。是江



銘訓既已知悉虞璇瑢無意與他人合資購買,復於100 年1 月 6 日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猶指示曾達信匯款34萬元作為購 買本案房屋之自備款,顯然江銘訓未如實告知曾達信合資破 局之事,又指示曾達信匯款交付出資款34萬元,使曾達信誤 信合資購屋之約定仍然存在各情,當屬對曾達信施以訛詐、 矇騙行為,使曾達信陷於錯誤,匯款34萬元,致受有財產上 損失。
五、江銘訓固於原審辯稱:伊告知虞璇瑢關於曾達信匯入之34萬 元,乃合資購屋的款項,但伊心裡想這是要還給虞璇瑢的錢 ,因為伊之前與虞璇瑢有借貸關係,曾達信稱本案房屋很快 就可以賣掉,錢一下子就賺進來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反面) 。惟江銘訓於103 年2 月19日、5 月14日、8 月27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屢屢表示伊告知虞璇瑢該筆34萬元係為償 還對其之欠款等語(他卷第52、91至92、134 頁),而非純 粹心中所想,並未宣之於口。可見江銘訓曾達信訛稱應匯 款34萬元購屋自備款,使曾達信誤信可繼續參與合資,致匯 款34萬元至虞璇瑢帳戶,江銘訓復向虞璇瑢表示該筆匯款係 為償還欠款等情甚明。至虞璇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是到 購買本案房屋1 至2 年後去對帳時,才發現多了這筆34萬元 ,伊現在想不起來江銘訓當時怎麼說的,但開完偵查庭後江 銘訓說那是曾達信跟伊合夥的,不是要還伊的錢等語(原審 卷第29頁)。隨即翻稱:在102 年伊將本案房屋賣出後,江 銘訓說該筆34萬元,是曾達信要跟伊合夥的錢,伊當時稱沒 有與曾達信簽約,亦沒有同意要與他合夥,代書也沒有幫準 備私契,仲介也沒有通知伊有合夥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9 頁正反面)。然依江銘訓所辯:伊在曾達信匯款34萬元至虞 璇瑢帳戶時,有跟虞璇瑢說這是合資購屋的款項云云(原審 卷第15頁反面),惟此已與虞璇瑢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 於102 年出售本案房屋時,才知悉曾達信係為合資購屋而匯 款該筆34萬元時點,顯有不合。再者,江銘訓於100 年1 月 6 日本案房屋簽約時,擔任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 ,於簽約時已知悉虞璇瑢獨資購買本案房屋,豈會於斯時告 知虞璇瑢該筆34萬元匯款係曾達信之合資購屋款項?此外, 若虞璇瑢於102 年本案房屋售出時,獲悉該筆34萬元係曾達 信合資款項,何以會在103 年2 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仍表示係該筆34萬元係江銘訓償還欠款之用,甚至說明欠 款緣由(他卷第51頁),益見虞璇瑢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 分有利於江銘訓之證述,應屬附和江銘訓之虛妄言詞,實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江銘訓知悉虞璇瑢表明獨資購買本案房屋,亦與



虞璇瑢一同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卻未言明合資破局之事, 而指示曾達信匯款34萬元作為自備款,致曾達信陷於錯誤, 而於100 年1 月18日如數匯款至虞璇瑢帳戶,江銘訓另一方 面卻向虞璇瑢表示係償還借款。是本件江銘訓所犯之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江銘訓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 ,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結果,為3 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 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江銘訓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此部分應適用江銘訓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江銘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江銘訓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江銘訓不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心存投機,罔顧他人之信任,以詐 欺不法手段騙取曾達信匯款,藉以償還本身欠款,致令曾 達信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 其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諸江銘訓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動機、曾達信受害金額及虞璇瑢返還此筆款項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二)江銘訓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因曾達信表示願與虞璇瑢合 資購屋,伊將虞璇瑢電話給曾達信,由其2 人自行聯絡, 而100 年1 月6 日簽約用印之日,虞璇瑢當場表明將買方 變更為虞璇瑢本人,伊有電話告知曾達信此事,伊無詐欺 取財之意云云。然查,江銘訓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貳、三至五所載)。是江銘訓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 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 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 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 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 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復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被害人已實際合 法發還時,則毋庸沒收。
3、江銘訓曾達信詐稱參與合資購屋,須匯款34萬元至虞 璇瑢帳戶,致曾達信陷於錯誤,依囑匯款。是第三人虞 璇瑢因曾達信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償取得曾達信受 詐之34萬元犯罪所得。然虞璇瑢已於104 年7 月6 日匯 款34萬元返還予曾達信,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7頁)。堪認虞璇瑢 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34萬元予曾達信,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江銘訓將曾邀約曾達信合資及騙取曾達信34 萬元等情告知虞璇瑢,虞璇瑢為免困擾,除要求江銘訓需將 實情告知曾達信外,並同意代為償還34萬元予曾達信,而於 100 年1 月間,委請江銘訓轉交曾達信。詎江銘訓於收受34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34萬元侵占入己 ,全數用以償還其他負債。因認江銘訓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此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 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無非係以江銘訓之自白作為主要論據。惟江銘訓於 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虞璇瑢有 叫伊還款,但沒有把錢交給伊,伊之前陳述的意思是如果虞 璇瑢給錢,伊就要去還其他債務,但事實上她並沒有把錢給 伊等語(本院卷第1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 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縱江銘訓本 身自白侵占犯行,原不得憑此據認江銘訓之侵占犯嫌,而須 尚另行查明確切補強證據始可。
伍、江銘訓固於103 年8 月27日、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虞璇瑢願意拿34萬元要伊還給曾達信,而且要讓曾達信 知道虞璇瑢要獨資購屋,不願意與人合資,但伊把34萬元拿 去還其他債務等語(他卷第135 、155 頁)。惟虞璇瑢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請江銘訓領錢返還給曾達信,但伊不知 道江銘訓有無去領,過了一陣子伊有問江銘訓是否已經還錢 ,江銘訓稱因為他手機壞了,無法得知曾達信帳戶,所以還 沒有領錢,之後就開偵查庭了,伊想要在偵查時還錢,但一 直沒有機會等語(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 。經原審命虞璇瑢提出所有交付予江銘訓之存摺資料到院, 虞璇瑢遂於原審105 年3 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經原審 勘驗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8 本、永豐銀行存摺3 本、遠 東銀行存摺2 本,其中於100 年1 月18日有曾達信匯款34萬 元存入虞璇瑢中國信託帳戶中,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於102 年 4 月16日存入34萬元,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7 月6 日 提領34萬元,虞璇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3 日跨 行轉出34萬2 千元,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9 月3 日跨 行轉入34萬2 千元,其餘並無34萬元或接近34萬元之存提領 記錄,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46頁)。虞璇瑢復證稱 :102 年4 月16日伊存入34萬元,是伊提領出來之後要返還 給曾達信,但沒有聯絡上而再存回去的紀錄;104 年7 月6 日提領的34萬元是伊去年返還給曾達信的;為了記帳方便, 伊又於104 年9 月3 日從虞璇瑢中國信託帳戶跨行轉出34萬 2 千元至遠東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況且 ,虞璇瑢於104 年7 月6 日返還34萬元予曾達信之事,更有 虞璇瑢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可證(原審卷第37頁)。除此之外,未見其他與本案有關之 提領紀錄,自無從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100 年1 月間虞璇瑢 將34萬元如數交付予江銘訓之情。
陸、綜上以觀,關於檢察官起訴江銘訓涉犯侵占犯行,僅有江銘 訓自白;而經調查後,亦無證據可以佐證江銘訓前揭不利於 己之自白為真。此外,復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江銘訓有侵占 虞璇瑢交付之3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江銘訓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江銘訓犯侵占罪,依前揭之說明,對江銘訓 為侵占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江銘訓於偵查中已自陳將虞璇瑢交付 要還給曾達信34萬元,拿去償還其自己的債務;且虞璇瑢於 偵查中證稱:伊已經有拿錢給江銘訓,事後江銘訓說是曾達 信去繳掉了,伊拿給江銘訓的錢被江銘訓花掉了等語相符。 倘虞璇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請江銘訓從存摺領錢,但不 知江銘訓有無去領等語屬實,何以於偵查中陳稱「有拿錢給 江銘訓」等語,顯見虞璇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迴護江銘 訓之詞,不可採信。而虞璇瑢於102 年4 月16日存入34萬元 非自其帳戶提領,而有其他管道或現金可調用。是原審為江 銘訓侵占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可議等語。然查,虞璇 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請江銘訓交予曾達信,但被江銘 訓花用一空之款項,係購屋稅款,非指本件侵占34萬元,此 觀諸虞璇瑢所證即明(他卷第52、91頁),檢察官誤用虞璇 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不足認定江銘訓有侵占34萬 元之罪行。至虞璇瑢是否有原審勘驗範圍以外之存摺,是否 有其他資金調度管道、來源,亦無法執此證明江銘訓有本件 侵占34萬元之犯行。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 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 江銘訓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江銘訓有侵占犯行而為爭執,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江銘訓確有何實施本件侵占之行為 。從而,原審為江銘訓侵占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 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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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