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振佑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吳振佑 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振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犯行,而同案被告程永安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原審未考量犯後態度不同,竟量處同一刑度,有 違平等原則。又被告吳振佑幫助詐得之金額高達366萬元, 遠高於同案被告周益睿、程永安、鍾彥誠,原審未考量犯罪 所生之損害不同,竟量處同一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自陳高職 餐飲科肄業,從事家中室內裝修店業務工作,月薪約45,000 元至5萬元,離婚後與8歲、6歲之兒子及妹妹等人同住,需 負責扶養兒子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 告年輕識淺,單純出借帳戶予友人使用,未從中獲利(見本 院卷㈡第220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工實施 詐騙被害人,詐取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情節及惡性不同。原審
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非過輕。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之帳 戶遭詐騙集團利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高於同案被告,認 原判決量刑相對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