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OO
陳OO
陳OO
被 告 林OO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OO
管O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OO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蔡逸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H○○詐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36至38、42至46、75至76、83至84、94至95、100至101、11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㈡T○○詐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3、57至58、62至63、66、82、89至94、104至10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㈢W○○詐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0、18至19、21、23至24《新臺幣300萬元部分》、27、29《新臺幣360萬元部分》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H○○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36至38、42至46、75至76、83至84、94至95、100至101、114所示之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36至38、42至46、75至76、83至84、94至95、100至101、114所示之刑。
T○○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3、57至58、62至63、66、82、89至94、104至109所示之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33、57至58、62至63、66、82、89至94、104至109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18至19、21、23至24、27、29所示之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18至19、21、23至24、27、2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H○○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W○○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N○○為H○○同居男友,L○○為H○○之弟,H○○、 N○○及L○○自民國101年起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天母西路22巷26號1樓等址。H○○經由友人牽 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娜」、「小月」、「 阿勇」、「小強」等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並在親友N○ ○、L○○輔佐下,自101年7、8月起陸續邀集申○○、a ○○、T○○、W○○、張OO(另案審理)等人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call客詐騙行為。H○○、N○○、L○○、申 ○○、a○○、T○○、W○○、張OO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124號所示詐欺犯行(各次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詐騙方 法、付款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T○○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7至33、57至58、62至63、66、82、89至 94、104至109所示詐欺犯行;W○○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 0、18至19、21、23至24《300萬元部分》、27、29《360萬 元部分》、47所示詐欺犯行),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124號所 示之金額。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⒈由「小月」、「 米娜」等大陸「控台」在大陸地區僱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貝」、「小七」、「心兒」、「藍心」、「夢書」、「曼 純」、「COCO」、「家家」、「安娜」、「簡單」等成年女 子擔任「秘書」,由「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臺灣地區成年男性被害人攀談,佯以附表一「詐 騙方法」欄所示理由,要求被害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 項;⒉由H○○擔任臺灣「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 款事宜、調度成年男女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阿勇」或「小強」(負責「走匯」)、指示「少爺」
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地下匯兌將匯款轉至 大陸「控台」及核對帳目等工作;⒊由N○○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監看取款情形;⒋由a○○、申 ○○、T○○擔任「少爺」,負責確認被害人是否抵達付款 地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等工作;⒌由 L○○視需要擔任「控台」或「少爺」工作;⒍由W○○、 張OO(另案審理)等人擔任公關「小姐」,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渠等就詐欺所得分配如下:⒈詐欺款項超過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者(即「大單」),在 臺之H○○等人分得13%款項,大陸控台分得87%款項:⑴由 「小姐」出面取款者:①W○○可分得13%款項,H○○個 人則未分得款項。②張OO可分得12%款項,H○○個人分 得1%款項。③其他「小姐」可分得5%款項,H○○個人分得 8%款項。⑵由「少爺」出面取款者:「少爺」可分得5%款項 ,H○○個人分得8%款項;⑶匯入人頭帳戶者:①「少爺」 係臨櫃領款者:「少爺」可分得5%款項,H○○個人分得8% 款項。②「少爺」係至ATM領款者:H○○個人分得13%款項 。⒉詐欺款項未達10萬元者(即「小單」),在臺之H○○ 等人分得25%款項,大陸控台分得75%款項:⑴由「小姐」出 面取款者:①W○○可分得13%款項,H○○個人分得12%款 項。②張OO可分得12%款項,H○○個人分得13%款項。③ 其他「小姐」可分得5%款項,H○○個人分得20%款項。⑵ 由「少爺」出面取款者:「少爺」可分得10%款項,H○○ 個人分得15%款項;⑶匯入人頭帳戶者:①「少爺」係臨櫃 領款者:「少爺」可分得5%款項,H○○個人分得20%款項 。②「少爺」係至ATM領款者:H○○個人分得25%款項。⒊ 「少爺」無論有無出面取款,均可向H○○領取固定日薪1, 500元至3千元不等,其中①申○○於102年1月至5月間日薪 為2,500元,自102年6月間起調整為3千元。②a○○於102 年1月至5月間日薪為1,500元,自102年6月間調整為2,500元 。③T○○之日薪於102年9月至10月間為1,500元,自102年 11月間起調整為1,750元。⒋N○○、L○○未直接分配款 項,而透過同住之親友H○○以補貼生活費等方式間接獲得 利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 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害人丑○ ○、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 告W○○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經查,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警詢時提出之手寫筆記,係伊於交付或匯款當日 或次日作成之紀錄。面交時比較特殊的狀況,伊會寫下取款 人之代號,一定有這些事,伊才會記錄在筆記上等語(見10 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㈢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觀諸該手寫筆記所載內容,乃被害人丑○○平日隨手記載 交款或匯款原因、日期、金額、對象及金額累加情形,顯非 事後臨訟整理之資料,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應認係屬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被告W○○於警訊時供承:「(你與所屬集團運作模式為何 ?請詳述之。)大陸那邊的控台幹部或主任會在跟客人約定
的時間前打來跟我下單,下單的內容會先問我這邊幾點有小 姐可以接嗎,或是他們想下幾點的單子,我會先詢問我這邊 的小姐這個時間可否接單,確認後我再回覆對方,並給大陸 控台客人跟小姐見面的地點,到了約定見面的時間前秘書會 先跟我確認客人有沒有要來,有時我會主動打過去跟秘書確 認,等到客人在約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後,我會請少爺 先去看是否有秘書描述的穿著、特徵確認客人有沒有來,少 爺確認回報給我之後,我會通知大陸秘書客人來了,而在同 時大陸秘書會打給小姐『對話』,小姐跟大陸秘書對好之後 ,小姐會打電話給我確認對話對好了,而在現場看的少爺確 認客人有乖乖站在點上及確認客人沒有帶朋友或是警察過來 之後,少爺會打給小姐通知小姐可以過去了,同時也會打給 我小姐要過去了,我再打給通知大陸秘書我這邊要放小姐過 去了,而小姐跟客人碰面時少爺會打電話給我回報,我再打 給大陸控台幹部回報客人跟小姐見面了,小姐向客人收到錢 離開現場後會跟我回報有沒有收到錢,我會再打給控台主任 回報,小姐再跟少爺約地方將收到的款項交給少爺,少爺收 到錢後會跟我確認收到的金額,我會依收到款項的多寡,金 額大的話我會馬上請少爺拿去『打款』轉匯到控台主管指定 的大陸帳戶跟他們拆帳,金額不大或是控台主管沒有急著要 我匯款的時候,我會累積2、3天的款項再請少爺一次拿去『 打款』轉匯到大陸,而小姐跟客人見面收款後大陸秘書會打 給小姐請小姐回報跟客人見面的情形(回話)。客人如果是 以匯款方式交款的話,事先我已經先把一些人頭帳戶的帳號 提供給大陸控台負責『走匯』(指匯款方式)的『小強』, 大陸秘書會跟『小強』拿帳號,並叫客人把款項匯到這些人 頭帳戶內,『小強』再以傳簡訊的方式將客人匯到哪個人頭 帳戶、金額以及客人姓名傳給我,我會打電話請少爺去查, 少爺會拿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去ATM查詢、確認以及提款,少 爺領到錢後會跟我回報,我再傳簡訊給『小強』或是打給『 小強』回報對帳,少爺一樣拿去『打款』轉匯到控台主管指 定的大陸帳戶跟他們拆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65 號卷㈠第10頁正、反面)。而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犯罪所 得分配方式(詳如後述)及被告W○○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犯罪事實, 分據上訴人即被告H○○、N○○、L○○、a○○、T○ ○、W○○及被告申○○於原審(被告T○○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易字第207號 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3 頁、第282頁、第287頁反面、第290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第294頁至第295頁,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㈠第249頁至 第250頁反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㈢第110頁,本院卷㈡ 第8頁正、反面、第217頁),核與證人林融志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其於101年7月間出監後,被告N○○詢問其有無賺錢意 願,表示願以每個帳戶1萬5千元至2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人 頭帳戶,其對外收購十數個人頭帳戶轉售予被告N○○,被 告N○○表示收購人頭帳戶係供作剝皮酒店之用等情(見10 3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相符合, 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H○○、N○○、L○○、申○○、a○○、T○ ○、W○○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H○○、N○○、L○○、申○○、a○○、T ○○、W○○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訊據被告W○○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詐欺犯行 ,辯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非由伊出面取款,本案出面 向被害人丑○○取款之女性不只伊1人,且被害人丑○○亦 證述不確定於102年4月19日出面取款之人是否為「啟啟」, 自不能排除非由伊出面取款之可能性。又被害人丑○○於警 詢時指述伊於102年5月6日出面向其取款,惟伊於102年5月3 日出境後,於同年5月7日始入境,被害人丑○○原審審理時 乃改稱可能不是伊來拿,可見被害人丑○○之記憶模糊不清 。且伊之藝名係「安琪」,被害人丑○○提出之手寫筆記係 記載「啟啟」,並非「琪琪」或「安琪」。該筆記亦有可能 係被害人丑○○嗣後註記,或經被害人丑○○更改。自不能 僅憑被害人丑○○模糊不清之記憶及其手寫筆記,認定伊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0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提出之手寫 筆記,係伊於交付或匯款當日或次日作成之紀錄。面交時 比較特殊的狀況,伊會寫下取款人之代號,一定有這些事 ,伊才會記錄在筆記上等語。觀諸該手寫筆記所載內容, 係被害人丑○○平日隨手記載交款或匯款原因、日期、金 額、對象及金額累加情形,顯非事後臨訟整理之資料,其 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業如前述。且該手寫筆記所載款 項金額、交付原因等項,復與卷附匯款資料、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參見附表一編號1、6至7、9至11、14、16、19 、21、23至25、27、29「證據」欄所示證據)相吻合,所 載內容衡情應屬可信。
㈡卷附被害人丑○○手寫筆記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 ,記載:「4月19日丑○○送台北啟啟來拿30萬,王小姐 啟啟取(按:「取」字前有塗掉之「聯」字)」、「4月
22日王小姐啟啟聯108萬投鑫隆鋼材公司美婷…」(見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㈡第25頁)。而被害人丑○○於偵查 中指證:都是「陳美婷」打電話給伊,大部分都是自稱「 琪琪」的W○○跟伊拿錢,「陳美婷」說「琪琪」是她同 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㈤第133頁、第13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W○○向伊拿最多次錢, 4月19日當時聯絡是說「啟啟」要來拿錢,4月20日出面取 款的人是「王小姐啟啟」。照伊書寫的筆記,這兩次都是 「王小姐啟啟」來拿錢,「王小姐啟啟」就是在庭的W○ ○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㈢第72頁反面、第74頁 反面、第75頁)。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 都稱W○○為「琪琪」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㈢ 第81頁反面)。參以,被告W○○於偵查中供承其在詐欺 集團內自稱「安琪」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㈠ 第1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9(即起 訴書附件一編號13)所示款項係由其出面取款等語(見10 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㈠第249頁反面)。而觀諸102年8月7 日下午5時55分、6時8分、6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 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㈣第89頁),詐欺集團成員即係以 「琪琪」、「安琪」稱呼出面取款之人。足見被害人丑○ ○手寫筆記所載「王小姐啟啟」即為被告W○○,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詐騙款項均係由被告W○○出面向被害人 丑○○取款無訛。
㈢被害人丑○○於警詢時先指述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由「琪 琪」出面取款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㈡第4頁反 面),惟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可能不是被告W○○來 拿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㈢第74頁反面)。另被 害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無法記得每一次是誰來拿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㈤第134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將現金交給W○○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4月1 9日當時聯絡是說「啟啟」要來拿錢,伊不確定出面的人 是否為「啟啟」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㈢第69頁 反面、第70頁反面、第75頁)。惟查,被害人丑○○係本 於被告W○○向其取款最多次的深刻印象,及其平日手寫 筆記記載的內容,指證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係由被 告W○○出面取款,並無瑕疵。而被害人丑○○因遭詐騙 多次,無法完整記憶每一次係由何人出面向其取款,而於 警詢時一時誤認係被告W○○出面取走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款項,另於原審審理時一時無法確定被告W○○是否有於 102年4月19日出面取款,尚無悖於常理,不能因此即認被
害人丑○○前開附表一編號9、10係被告W○○前來取款 之指證係出於虛偽,自難為有利於被告W○○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W○○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W○○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詐欺犯行, 均堪認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千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 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另修法後 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等人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人數均達3 人以上,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等人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然 依修正後之規定,渠等所為已該當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 詐欺罪。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㈠被告H ○○、N○○、L○○、申○○、a○○就附表一編號1至1 24所為、㈡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27至33、57至58、62至 63、66、82、89至94、104至109所為、㈢被告W○○就附表 一編號9至10、18至19、21、23至24(300萬元部分)、27、 29(360萬元部分)、4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H○○經由友人牽線,與大 陸地區「米娜」、「小月」、「阿勇」、「小強」等成年男 女共組詐欺集團,並在親友即被告N○○、L○○輔佐下, 陸續邀集被告a○○、申○○、T○○、W○○、張OO等 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call客詐騙行為。其分工方式如下: ⒈由「小月」、「米娜」等大陸「控台」在大陸地區僱用女 子擔任「秘書」,由「秘書」撥打電話施詐被害人,要求被 害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金錢,⒉由被告H○○擔任臺灣 「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款事宜、調度成員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或「小強」、指 示「少爺」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地下匯兌 將匯款轉至大陸「控台」及核對帳目等工作;⒊由被告N○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監看取款情形; ⒋由被告a○○、申○○、T○○擔任「少爺」,負責確認 被害人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將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特定帳戶等工作; ⒌由被告L○○視需要擔任「控台」或「少爺」工作;⒍由 被告W○○、張OO等人擔任公關「小姐」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被告H○○等人在渠等合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範 圍內,彼此利用其他成員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 的,並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H○○等人與「米娜」、 「小月」、「阿勇」、「小強」、擔任「秘書」之成員、各 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小姐」或「少爺」等人均應成 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中被告T○○僅就附 表一編號27至33、57至58、62至63、66、82、89至94、104 至109部分、被告W○○僅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8至19、21 、23至24《300萬元部分》、27、29《360萬元部分》、47部 分,成立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24、29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W○○對被害人丑○○匯款3萬元、同案 被告張OO出面取款68萬元部分知情或有參與。被告W○○ 就上開部分自不負共犯之責,併此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第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 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 ,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 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 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㈠ 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3月20日下午,將現金30萬元交予自稱「林可欣」之女子 後,因對方稱數額「不足」,遂於同日再將30萬元匯入對方 指定之沈東樵帳戶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㈢第74頁 正、反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9日晚間,即 以電話與被告H○○約定被害人丑○○次日匯款30萬元之受 款帳戶為沈東樵帳戶,有102年3月19日晚間10時39分38秒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㈢第204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被害人丑○○實施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行為, 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認被告H○○ 、N○○、L○○、申○○、a○○就被害人丑○○於102 年3月20日以面交、匯款方式,各交付30萬元之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誤會。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害人丑○○ 於警詢時指述其係因「陳美婷」佯稱需款向酒店請事假、投 資鋼材生意,而於102年8月27日以匯款、面交方式給付3萬 元、30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㈡第1頁反面 、第3頁、第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丑○○實施附表一編號24所 示之詐欺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 官認被告H○○、N○○、L○○、申○○、a○○就被害 人丑○○於102年8月27日給付上開2筆款項之行為,應分論 併罰,洵屬誤會。㈢附表一編號2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02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3時31分,以電話向被告H○ ○表示被害人丑○○將於102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給付68萬 元,此筆款項之「秘書」為「夢書」,並要求由「萱萱」出 面取款;另於102年9月18日下午3時22分,以簡訊向被告H ○○表示被害人丑○○將於當日下午6時許給付360萬元,並 載明此筆款項之「秘書」為「藍心」、「小姐」為「安琪」 ;嗣因「夢書」於102年9月18日晚間8時0分以電話向被告H ○○抱怨聽聞被害人丑○○提及另與其他「秘書」聯絡及交 付款項,被告H○○乃於同日晚間8時5分以電話向「小月」 告知「夢書」抱怨被害人丑○○與其他「秘書」聯絡,並交 付「秘書」為「藍心」之款項,被告H○○並向「小月」稱 :「夢書就跟我說他(即被害人丑○○)一定給別的秘書, 我說我不知道,夢書就說氣死我,下次我一定凹死他,我都 當不知道…」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考(見103年 度偵字第5565號卷㈣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第196頁反面 、第200頁),可知被告H○○與「小月」在被害人丑○○ 於102年9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交付現金360萬元予被告W○ ○前,即已預謀向被害人丑○○詐取68萬元、360萬元。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對被害人丑○○實施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詐欺行為,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認被告H○○、N○ ○、L○○、申○○、a○○、T○○就被害人丑○○於10 2年9月18日交付上開2筆款項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自有誤 會。㈣附表一編號3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強」於10 2年8月1日下午2時55分以電話向被告H○○表示被害人X○ ○將於102年8月2日匯款給付70萬元至高聖倫帳戶,此筆款 項之「秘書」為「心兒」;「米娜」復於102年8月1日下午3 時52分以電話向被告H○○表示被害人X○○將於102年8月 2日當面給付365萬元,且此筆款項與上述70萬元之「秘書」 不同;另名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日下午4時1分以電話向被 告H○○表示被害人X○○將於102年8月2日給付230萬元; 「米娜」復於102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8時11分以電話向 被告H○○表示被害人X○○將於102年8月2日匯款給付200 萬元,受款帳戶為壬○○帳戶,此筆款項之「秘書」為「小
貝」;嗣被告H○○於102年8月1日晚間10時21分以電話向 「小強」確認被害人X○○將於翌日分別給付365萬元、200 萬元、70萬元及210萬元(按:應為230萬元)等4筆款項,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㈣第5 9頁反面、第60頁、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正面),可知 被告H○○與「米娜」、「小強」等人於102年8月1日即已 謀議向被害人X○○詐取上開4筆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X○○ 實施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詐欺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認被告H○○、N○○、L○○、申 ○○、a○○就被害人X○○於102年8月2日交付上開200萬 元、365萬元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洵屬誤會。另檢察官起 訴書雖未敘明被告H○○等人向被害人X○○詐得上開230 萬元、70萬元部分,然因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被告H ○○等人於同日向同一被害人詐得200萬元、365萬元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㈤附表一編號59部分:被害人巳○○於警詢時指述 其於102年5月17日、21日先後將12萬元、13萬元匯入黃達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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