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因知悉友人即告訴人鄭啟志出售 不動產獲有利益,其明知無還款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9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慈文路某便利商店,佯以經營私人放款及二胎業務,而 其身分證遭冒用致金融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380萬餘 元遭凍結無法動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言明待帳戶 解除凍結後即可還款,並簽立借據、本票各1紙取信於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 付50萬元、1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而詐得60萬元。隨後,被告 又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三所示詐術向告訴人借款,言明3個月還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與被告,而詐得該附 表二、三所示款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鄭啟志與證人劉旻
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吉、楊惠翔 、曾文川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所有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發票日為 102年9月9日而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4日而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102年12月23 日借款契約書暨發票日為102年12月23日而票面金額分別為3 00萬元、20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共3紙、錄音譯文、LINE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附 表一至三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借得於各該附表所載款項, 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以380萬元銀 行存款遭凍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是舊識,在確知伊 經營放款、二胎事業資金週轉不靈下,基於情誼借款如附表 一、二、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金額予伊,與詐欺取財無涉; 伊向告訴人借款時,劉旻庭確實積欠伊386萬元,因劉旻庭 遲延還款才導致伊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伊並非刻意不還款 。至於伊雖以放款給「川董」200萬元、購買遊戲點數為由 ,向告訴人借得200萬元、2,990元(即附表三編號1、2), 事實上已將200萬元借給林建吉,並無侵吞;購買遊戲點數 刷卡2,990元,亦係告訴人基於雙方朋友情誼同意為之,此 部分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另附表三編號6所載8,000元之 借款,更係伊與告訴人清算借款總額為579萬2,000元後,告 訴人自行同意再借款8,000元湊為整數580萬元,亦非詐欺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經營私人借款及二胎為業,因資金週轉及放款需求, 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 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交付如各該附表所載金額款項,嗣 於102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結算借款總金額為579萬2,000元 後,又向告訴人借款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6),將總借款 金額累計為580萬元整數等節,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25至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啟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0至62、79至 80、85頁;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41至49頁背面、第57頁 背面至65頁),並有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 12至18頁)、102年12月23日借款契約書3份暨發票日為102 年12月23日而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之 本票3張(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發票日為102年9月9日而 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見他字卷第24頁)、發票日 102年10月24日而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見他字卷 第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以380萬元銀行存款遭凍結為由向告訴人 借款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借款時,曾明確提 及因380餘萬元存款遭銀行凍結致資金週轉不靈一事,另告 訴人自102年9月18日起,再陸續出借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15筆借款,亦因被告稱銀行帳戶尚未解凍,急需現 金週轉,告訴人才允諾借款等節,業據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0至62、141頁 ;偵字卷第14、55頁;易字卷第47頁背面、49、59至63頁) 。稽之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中,102 年12月9日告訴人向被告詢以「阿你有沒有再跟他(書記官 )確認一下那個阿,就是銀行凍結的那個?」,被告答稱「 我等一下去的時候才會跟他確認阿,因為就我這樣子講他們 應該也不太曉得」,被告並再補充「因為他那個我跟他講他 本來要到…好像偵訊結案3個月吧,然後我在那邊,書記官 打電話給法官,然後法官說可以,然後叫我28號早上去拿那 個刑事命令」等語,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被告經本院提示亦坦承該通聯錄音確係其與告訴 人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依錄音譯文所示 ,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話中一再談及銀行存款遭凍結及到法院 辦理解凍程序之情節,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銀行存款遭凍 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事並非虛構,而堪採信,被告否認上 情,當屬避重就輕,不能憑採。至被告辯稱其對劉旻庭確有 386萬元債權存在(如下述),並無以所謂存款遭凍結欺騙 告訴人之意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謊稱銀行存款380萬餘元 遭凍結,與實際對劉旻庭享有386萬元之債權,二者截然有 別,依一般通念遭凍結之款項尚屬自有資金,僅暫時無法動 用,與對第三人享有債權,並無混淆可能,何況債權是否得 獲完全受償,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存在(事實上劉旻庭確因無 法還款而造成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兩者對債務擔保之可靠 性自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以莫須有之銀行存款遭凍結,向告 訴人借款,難謂無施用詐術之嫌。
㈢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 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禁止於經 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以保障交易之秩序為原則, 然經濟行為因其本質及類型,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
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其交易 內容及風險等因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 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 應以詐欺刑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 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是否有因被 告告以銀行存款遭凍結等情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 暨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載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予被告時,即知被告手邊資金週轉不靈、經濟狀況窘 迫乙節,已據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知道 他帳戶被凍結有困難,所以想幫助他而借款等語(見他字卷 第61頁);在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被告錢被凍結,需要資 金週轉,一直拜託我,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 第45頁)。可徵自始未隱瞞為附表一、二借款時,資金週轉 不靈之事實。而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2年9月 9日在桃園區慈文路某便利商店跟我說他有做私人放款及二 胎;被告借款都是用於私人放款,賺取利息等語(見他字卷 第60、61頁);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借款後會拿去放 款跟投資不動產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背面)。顯然告訴人 對被告以經營放款及二胎為業,被告週轉不靈下所借款項, 亦係為再供作放款、賺取利息之投資使用,知之甚詳。再告 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當時如果只有跟我講要借錢,但是 沒有跟我講借錢的原因,我也會把錢借給他;他身上帶很多 現金,他說都是他自己賺的錢,他作房仲的時候有賺很多錢 ,他也開跑車,身上穿的光鮮亮麗,因為被告很會投資不動 產,也賺很多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 可徵被告雖虛捏存款凍結乙事,但向告訴人借款再從事投資 、放款之際,確將資金週轉不靈之事實坦白相告,此種舉措 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依告訴人所述上情,告訴人以 自我觀察被告之生活型態、經營狀況,認定被告投資、放款 事業經營無虞,不論被告借款之理由為何,告訴人均願意借 款與被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出於被告欺罔行為 所致。甚且,告訴人在被告102年9月17日未依約償還附表一 所示60萬元借款後,自102年9月18日起,仍陸續出借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多達15筆之借款,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或提供 相關擔保,顯然告訴人自行評估交易風險,或考量其他因素 下,同意貸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供被告資金運 用週轉所需,縱日後告訴人認一再借款有所不妥,亦不能憑
此反面推論其借款之決定,全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⒉再者,被告於102年9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時,雖無現金可供 週轉,但對第三人確有386萬元債權存在,並非毫無資力之 事實,業據證人劉旻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於 102年8月中旬向被告借款386萬元,在我同德六街住處附近 ,因為生意週轉需要用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在偵 訊時證稱:我是在102年8月間向呂勝瑋借款,借了386萬元 ,當初我是開通訊行,被別人洗門號,我自己週轉不靈,所 以向呂勝瑋借款,呂勝瑋也有一直跟我催款,但是我現在還 還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觀之被告先後從事 房屋仲介、民間二胎業務,其辯稱借給劉旻庭的386萬元大 部分是自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非全 屬無稽。又依卷附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在未能如期還款 時,持續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數度向告訴人稱:「…你那邊 要多少錢就事先跟我講,我如果錢還沒進來,我就找人調出 來給你」、「…我就不管怎樣,我會先射(還)幾筆回去給 你啦,阿你這邊的我也會弄個差不多100(萬)左右給你」 、「…阿因為我現在錢也還沒調回來阿,我去跟光哥他們討 論就是我那邊上班的薪水阿…多少比例給你這樣子」、「然 後我昨天晚上有打電話跟人家借調,阿我朋友那邊3月中會 給我一條50萬,我先給你,然後還款計畫書的部分我會先擬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87、88頁)。足見被告 不僅無捲款潛逃或者置之不理,而是持續積極與告訴人溝通 商討各項還款事宜。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借款與 存在二人間其他相關投資為折讓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分期償還,迄本案審判期日時,剩餘284萬元未履行 ,亦有該協議書、告訴人在本院之供述、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30頁)。由被告事後 依約返還告訴人及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 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又認告訴人願出借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6筆款項 予被告,肇因被告向告訴人訛稱,該6筆借款係用作支付楊 惠翔借名登記購買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房屋 之登記名義費云云。查,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楊 惠翔確有出名登記購買○○區○○○街000號2樓之2房屋; 這也是被告急著需要我幫忙的部分,幫忙的原因我那時候沒 有問;這些款項與楊惠翔名義購買○○區○○○街000號2樓 之2房屋無關,因為我不知道他把錢用到哪裡去;告訴狀會 寫到款項交付與楊惠翔借名登記之登記費有關,係因為我要 告他的時候,發現他有問題,問他錢用到哪裡的時候,他一
開始說他投資不動產,後來又說拿去放款,那幾筆錢我以為 他拿去投資不動產,還有楊惠翔那間房子等語(見易字卷第 62至63頁)。足徵被告於商借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款項當 時,僅以資金週轉需求為由,並無提及所借款項將供楊惠翔 房屋登記費使用之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另向告訴人偽稱為 支付楊惠翔借名登記購買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 2房屋之登記名義費,致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6 筆款項云云,應有誤會。
㈤公訴人另稱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係 意圖不法所有並有詐術施用云云。惟查: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證人曾文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向被告本人借調 款項,金額我忘記是200萬元還是300萬元,並不是請他向友 人幫忙借調,當時我是問他說有沒有200萬元可以借給我, 因為我朋友要借調,他回答說有。借款當天下午4、5點就可 以給我,後來我一直等等不到,結果他說他要去大園郵局領 ,但最後還是沒有,我有跟他說第二天中午我就要款項,他 說可以,但第二天中午約定的時間到了,他還是沒有出現, 我打他電話,他都沒有接,下午1時許,他回電給我,說他 要拿錢過來,可是因為我另外的朋友已經先匯款給我,所以 我就跟被告說不用借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可證被 告向告訴人所稱「川董」要借款200萬元乙事屬實,非憑空 杜撰,酌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曾文川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係 在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川董」之後,或者曾文川向被告告知 已自他處借得200萬元之後,被告仍執「川董」要借錢為由 向告訴人借款,僅以曾文川並自被告處取得200萬元之結果 ,實無法推認被告於借款時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⑵告訴人自始即知被告以放款及經營二胎為業,向被告借款週 轉之目的,亦係為再放款予他人,此種高獲利業務本伴有相 當風險,業如前述。衡諸告訴人102年10月24日出借附表三 編號1所示200萬元款項予被告前,先後借予被告共202萬元 (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對究係放款 予何人未曾多加干涉。而告訴人就此次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 示200萬元款項予被告時,「川董」並未同時在現場乙節, 亦無爭執(見易字卷第58頁背面),觀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 擔保之200萬元本票,亦僅有被告擔任本票發票人,而無任 何「川董」簽名背書之字樣,有該本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24頁)。足見告訴人關注在意者乃被告個人,與「川董」 個人並無絕對必然關係。而被告確實出借200萬元與林建吉 一節,已經證人林建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他
字卷第102頁)。雖被告獲知曾文川已自他處借到200萬元後 ,在未告知告訴人上情即擅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貸 予林建吉,或有恣意率斷之行,於林建吉發生債務不履行情 事時,被告或涉及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在無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被告明知林建吉有無法還款之情況,仍為自己或林 建吉不法利益逕將200萬元貸予林建吉之際,自不得以被告 將原本欲貸放予曾文川之200萬元,事後擅自借給林建吉之 事實,推認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200萬元。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
告訴人因被告陳稱無信用卡可供購買遊戲點數,是以其所有 信用卡為被告刷卡2,990元之事實,經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 證述:這是那天晚上被告在玩手機遊戲,突然跟我說他的信 用卡被他父親沒收,沒有信用卡可以購買遊戲點數,希望可 以先用我的信用卡購買點數,他會再還我錢等語(見易字卷 第63頁),已徵該筆信用卡消費係於告訴人同意下所為,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該筆信用卡消費非用於被告所稱購買 遊戲點數,堪認此部分乃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嗣後縱未清 償借款,亦僅為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即認被告借款 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 ,此部分借款,亦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
按借款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 於借款人,而非全然僅憑貸款人之片面說詞。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款項時,固有向告訴人陳稱如附 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公訴意旨所稱詐術,並經告訴人在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然查: ⑴告訴人出借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款項予被告時,已知悉被 告恐無力償還102年12月2日前之借款,被告於借款當下確無 隱瞞其有周轉不靈之情,已經敘明如上,告訴人在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後述附表三編號3 )於102年12月2日你共提領現金10萬元,另跨行轉出3萬元 ,加起來總共13萬元,這筆款項的用途為何?)也是一樣跟 我說要週轉,那時候我的心思很亂,被告又一直開口跟我借 錢,我怕錢到時候拿不回來,所以我才又把錢借他;(問: 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即後述附表編號4、5)於102年12 月9日、102年12月13日分別交付現金各2萬元,是交付給何 人、交付的原因為何?)被告跟我講他現在需要這些錢週轉 ,才可以把外面的錢拿回來,那時候我的心思很亂,我怕那 麼多錢拿不回來,就又把錢借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 63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在此際,已明確知悉被告之經濟狀
況不佳,但因恐斷絕被告銀根反而無法收回之前借款,故而 決定再繼續借錢給被告,實與被告有無欺罔行為無涉。 ⑵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不知道「邱哥」有無積欠被告 50萬元,突然發生這件事,我覺得被告可能是在騙我等語( 見易字卷第64頁背面)。然此屬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被告向以放款為業,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認被 告向告訴人陳稱放款予「邱哥」乙節係屬虛構,無從認定被 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參酌前述告訴人借款之目的僅為提供被 告放款所用,被告放款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公訴 人逕指被告以對「邱哥」享有50萬債權乙節訛稱告訴人,向 告訴人借款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款項,尚屬無據,自亦無從 憑此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⒋附表三編號6部分:
又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與被告結算借款總額,為將雙方 債權總金額579萬2,000元,湊整數為580萬元,是再借款8,0 00元被告乙情,經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直接算 他580萬元,湊籌一個整數,被告說這個8,000元算是利息或 是補償的錢,後來被告又跟我說因為借款總額是580萬元, 跟實際金額579萬2,000元還差8,000元,所以我又再拿8,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3頁背面)。告訴人 於被告借款總金額累計達579萬2,000元後,猶同意為湊足整 數而再出借8,000元予被告,此筆借款顯係告訴人自行風險 評估後所為決定,而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甚明,公訴人逕指 被告此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以銀行存款遭凍結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 款如附表一、二所示,然告訴人明知被告財務週轉不靈,告 訴人於自行評估風險後,不論被告借款原因為何仍允諾借款 予被告,已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情。又被告借款 當時並非毫無資力,亦未隱瞞其財務狀況,事後並持續與告 訴人協調借還款之聯繫,亦難認有何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為,縱被告事後未 能返還借款,然均屬單純民事糾紛,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資力,主觀上已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本要借給川董之款項改借他人,使告 訴人陷入無法預知風險,亦難認無詐欺、背信云云,均已指 駁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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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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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桃園區慈文路│50萬元 │ │
│ │月9日 │某便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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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9 │桃園區中正路│10萬元 │ │
│ │月13日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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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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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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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桃園區寶慶路│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18日 │上某7-11便利│ │ │
│ │ │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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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桃園區成功路│1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23日 │某郵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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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中壢區元化路│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25日 │197巷3號1樓7│ │ │
│ │ │-11成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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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0 │大園區中華路│1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月1日 │2號大園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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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 │桃園區中國信│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月18日 │託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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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0 │桃園區某全家│9,000元(10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月30日 │便利商店、同│年10月21日6,│ │
│ │ │區慈德街74號│000元、102年│ │
│ │ │7-11慈德門市│10月30日3,00│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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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0 │桃園區某全家│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月31日 │便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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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1 │大園區中華路│28萬元(25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月4日 │2號大園郵局 │元以現金交付│ │
│ │ │ │,3萬元以轉 │ │
│ │ │ │帳支付) │ │
│ │ │ ├──────┤ │
│ │ │ │1萬元(告訴 │ │
│ │ │ │人因解除定存│ │
│ │ │ │損失1萬元之 │ │
│ │ │ │利息,被告表│ │
│ │ │ │示視為是向告│ │
│ │ │ │訴人借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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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1 │桃園區莊敬路│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月8日 │2段某全家便 │ │ │
│ │ │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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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1 │桃園區慈德街│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月14日 │之某7-11便利│ │ │
│ │ │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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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1 │同上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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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1 │桃園區慈德街│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月18日 │之某7-11便利│ │ │
│ │ │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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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11 │桃園區成功路│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月21日 │某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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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11 │同上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月2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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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11 │同上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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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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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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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 │大園區中華路│以東森房屋「川董」向│2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月24日 │2 號大園郵局│其短期週轉200萬元, │ │ │
│ │ │ │因其資金有限,遂轉而│ │ │
│ │ │ │向告訴人商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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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2 │ │以購買網路遊戲「全民│2,99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月17日 │ │打棒球」點數為由,請│ │ │
│ │ │ │求告訴人在被告手機上│ │ │
│ │ │ │輸入卡號與密碼,言明│ │ │
│ │ │ │次日即會還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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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 │大園區中華路│稱綽號「邱哥」之人積│1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月2日 │2 號大園郵局│欠被告50萬元,如先借│ │ │
│ │ │ │調13萬元予被告週轉,│ │ │
│ │ │ │待1週後,「邱哥」還 │ │ │
│ │ │ │款後就可以還款50萬元│ │ │
│ │ │ │予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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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2 │桃園區成功路│同編號3 ,並稱會要求│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月9日 │郵局 │「邱哥」儘速還款,且│ │ │
│ │ │ │會向被告之乾媽借款償│ │ │
│ │ │ │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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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2 │桃園區慈德街│同編號4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月13日 │74號7-11慈德│ │ │ │
│ │ │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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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2 │ │被告與告訴人核算借款│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月23日 │ │總額為579萬2,000元,│ │ │
│ │ │ │被告因此再向告訴人借│ │ │
│ │ │ │款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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