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104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 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 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智棋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Z8-931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看工 地時,見郭國雄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後 方防火巷內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 破壞該處後門鐵窗後侵入上開住處,竊取郭國雄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0.3克拉鑽戒、4只金鎖片、2個
彌勒佛玉珮、牛角及鈦金石私章2個、若干紀念幣等物【總 價值新臺幣1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因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9巷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贓物、搶奪、公共危險等 刑事前科紀錄,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 正道取財,見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 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毀壞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 得財物之價值高達12萬2千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以油漆工為業、需扶養5個小孩均未滿20歲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 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有2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實因 走頭無路、生活困頓而行竊,母親因有繼承祖產,承諾願意 代為處理,以助被告獲得金錢安置子女;刑度部分,若有爭 取空間,亦希望能爭取較低刑度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 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而刑法第59條 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 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