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37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 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 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 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 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
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 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樹金(下稱被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林雅子指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36頁至第3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 ,復有鋸子1 把扣案在卷可稽(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行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竊取他人所有之樟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陳樹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經業主同意擅自將樟樹鋸下,係因 該樟樹已枯腐,伊深怕樟樹倒下壓傷路人,此乃出於好意, 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自新自律之機會。經查: ㈠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在案 (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擅自將樟樹鋸下,係因該樟樹已枯腐 ,伊深怕樟樹倒下壓傷路人,此乃出於好意乙節。然查,證 人張林雅子於原審法院審判時供證:(問:你是否在蘇澳新 榮路44巷12號旁的空地種菜?)是,那是我的地。(問:該 地是否種有樟樹?)有,2 棵,已經種很多年了。(問:你 所種的樟樹是否有半倒的情形?)到屋頂的高度,沒有要倒 ,只是樟樹有一部分樹枝腐壞,但是沒有要倒。(問:樟樹 有沒有全部爛掉?)沒有,在我腰部高度的地方有一點點爛 掉,樟樹葉子都好好的,沒有枯掉。(問:被告是拿幾顆樟 樹?)就是比較高的樟樹,另外一棵比較小,被告就沒有拿 。(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為何把你的樟樹鋸掉?)因為被 告說他看到我的樟樹腐爛,怕它倒,所以把它鋸掉。(問: 是否如被告所述,你那棵樟樹快倒了?)沒有,只有腐爛一 點點,不至於會倒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背面)。參以 ,觀諸卷附之被告陳樹金盜樟木樹段相片(見警澳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系爭樟木遭鋸下時其樹幹尚屬 完整,則證人張林雅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問:該地 是否種有樟樹?)有,2 棵,已經種很多年了。(問:你所
種的樟樹是否有半倒的情形?)到屋頂的高度,沒有要倒, 只是樟樹有一部分樹枝腐壞,但是沒有要倒等語,尚無不可 採信之理。況且,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供陳:我有把樟 木載回我家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且本案樟木2 段確係 在被告住處查獲乙節,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警詢卷第 8 至10頁);茍若被告僅係為防止樟木腐朽倒塌造成事故, 何須將本案樟木鋸成2 段載運回家?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未經業主同意擅自將樟樹鋸下, 係因該樟樹已枯腐,伊深怕樟樹倒下壓傷路人,此乃出於好 意,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自新自律之機會等語,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憑調查,仍就在原審已坦承不諱之犯罪,再為爭 執,而未具體指出原法院依憑被告陳樹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林雅子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在卷,暨有鋸子1 把扣案可稽等情,認定被告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有何不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 明意旨,應認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