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凱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朝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朝凱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住家於民國104年8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因遭鄰近之同鎮○○段000地號(即 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上吹落之樹木枝葉 堵塞排水孔,導致屋頂淹水流入屋內造成傢俱損壞,於同年 9月27日中央氣象局發佈杜鵑颱風警報後,唯恐再遭該空地 樹木上之枝葉推疊阻礙排水而致損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故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空地上持其所有之鋸子1 支,攔腰鋸斷劉美連種植在該處之香樟樹1棵而損壞之,足 生損害於劉美連。嗣因劉美連之友人游興旺發現該樹遭人鋸 斷並詢問游朝凱,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劉美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游興旺、劉美連於警詢中之 證述,經被告游朝凱(下稱被告)之辯護人認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外,其餘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得作為證據,且無其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持鋸子鋸斷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上 香樟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之前 8月份颱風來襲,該棵香樟樹之枝葉吹到伊住處屋頂、陽台 ,造成伊住處淹水,伊為免即將到來之杜鵑颱風又造成住處 淹水,才在颱風來的前一日鋸斷該顆香樟樹等語。被告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該香樟樹究係劉美連或游興旺種植有疑義 ,且縱認係證人劉美連種植,證人劉美連亦僅持有○○段
000地號持分一部份,均非合法告訴人;又被告游朝凱雖坦 承有持鋸子鋸斷該棵香樟樹,但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為 之,應得阻卻其違法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劉美連證稱,該棵香樟樹係游興旺拿樹苗給伊種植在宜 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游興旺住處後方空地(指羅東鎮 ○○段000地號上),係要防蚊子用,伊與該地號土地其他 共有人並未為分管協議,共有人都有在該土地上種菜或竹筍 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游興旺證稱 ,該棵香樟樹係種植在劉美連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上,因為 該土地都沒有人管理,所以伊用圍籬圍一塊約30、40坪土地 讓劉美連在該處種菜、種香樟樹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0 -6 4頁)相符,堪認該棵香樟樹係證人游興旺將樹苗交予劉 美連種植在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且證人劉美連為 該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部分亦有羅東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復無與其 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是於上開地號土地上種植該香樟樹 之證人劉美連自屬有所有權之人,被告鋸斷該棵香樟樹,證 人劉美連即為直接被害人,從而證人劉美連就遭被告鋸斷之 該棵香樟樹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 自屬合法。至游興旺雖為最初取得該香樟樹樹苗之人,惟其 既已將樹苗交予劉美連,並種植於劉美連所有之土地上而成 為土地之一部分,自非屬該樹之所有權人,並無提起告訴之 權利,附予敘明。
(二)被告關於其持所有之鋸子將該棵香樟樹鋸斷之事實,迭於警 偵訊及原審、本院中供承屬實,並有現場及遭鋸斷之香樟樹 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原審簡字卷第11-1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損壞該棵香樟樹犯行無 訛。又被告供稱,伊因於104年8月間颱風來襲期間,遭上開 空地上樹木吹落之枝葉堵塞排水孔導致淹水傢俱損壞,故於 9月颱風來襲前一日即104年9月27日下午,持鋸子鋸斷該棵 香樟樹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5頁、原審簡上字卷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游政道證稱, 伊婚後1年搬離父母居住之羅東鎮○○路00號,但每逢颱風 天或前一日因不放心,就會回到父母家中整理,104年9月28 日杜鵑颱風來襲,伊於前一日有回去竹義路整理,伊記得父 親係在颱風來前一日即9月27日下午把樹鋸掉等語(見原審 簡上字卷第65頁)相符,可見被告應係於104年9月27日下午 鋸斷該棵香樟樹。檢察官以被告係於即9月20日7時30分為本 件毀損行為云云,尚無所據,仍應以上述被告及證人所述之
時間為憑。又證人游政道證稱,104年8月的蘇迪勒颱風風雨 很大,貨櫃、樹木都被吹到路中間,新聞報導說陣風級數達 17級,當天伊有回家,在凌晨2點30分左右發現大水從樓上 流到1樓客廳地面,伊與父親上2樓頂樓查看才發現2樓水深 達30公分,因為有很多樹枝、樹葉塞在排水管,伊與父親一 直整理到凌晨5點多才又回到1樓處理因大雨灌到1樓的積水 ,1樓積水也深約10公分,因為該樹正對著伊父母住處後方 陽台,頂樓沒有加蓋,所以颱風來樹木、樹葉都會往陽台這 裡吹過來,每次颱風來該處頂樓、陽台都會累積超多樹葉、 樹木,因為該棵樹樹葉茂密、約有3層樓高,但從來沒有人 整理、長期以來都是雜草叢生、荒地,伊父親因有前車之鑑 ,所以才會鋸掉該棵樹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4頁反面至 第66頁反面),證人劉美連、游興旺復於原審證稱,在104 年8、9月份2次颱風來前,並未去修剪該樹,平日也沒有修 剪,該樹在被告鋸斷之前大約6米多,比樹木現況高大等語 (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8頁反面、第69頁),並有證人游興旺 偵訊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員警至現場拍攝及被告拍攝之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7頁、原審簡字卷 第11頁、第13-14頁),衡以香樟樹於夏季枝葉生長旺盛, 若未加修剪,於颱風期間強烈風勢吹襲下,極易脫落並掉至 鄰地;且該棵香樟樹正種植於被告住家後方不遠處,其餘生 長較為高大且枝葉高度足以掉落被告住宅屋頂之樹木,與該 香樟樹相比,均距被告住宅家較遠,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連證稱,這棵 樹已經種20幾年了,在伊土地上沒有其他的樹,只有這棵, 其他都是雜木、荔枝、蓮霧等果樹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 57頁反面),顯然其所述颱風期間因枝葉堵塞排水孔而致住 家淹水之情形,應係該遭鋸斷前之香樟樹所造成,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容堪採信。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緊急避難應以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 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其要件,因 此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之侵害,處在無法立即獲 得公權力保護之緊急狀態下,始賦予其基於人類求生本能, 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避難,以避免現在正在進行中的侵害而 言。故實施緊急避難,須以危難出於緊急為其要件。本案被 告已於104年8月初知悉告訴人所有之香樟樹於颱風期間,因 未經修剪,在夏日枝葉生長茂盛季節,極有可能再次因強風 吹襲而散落枝葉,且衡以臺灣地理位置為颱風生成後移動路
線經常經過之點,地處臺灣東北角之宜蘭縣亦常首當其衝, 次數亦甚頻繁,此應為長期生活於當地之被告所不可能不知 ,其於經歷前次風災之後,應得預知在該樹未經修剪整理下 ,有極大機率於下次颱風來襲時,仍然遭受相同程度之財產 侵害。故被告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離開之後,至同年9 月27日中央氣象局發布杜鵑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之時, 已有逾一個半月之期間得以充分準備因應,自難認危難屬緊 急,處於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非以私力不能避免危難 之狀態。被告於該充裕期間內,非不得詢問當地鄰里長關於 該香樟樹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為何人,以要求該人修剪維護 ,或以其住家有遭破壞之虞為由,逕行通知警消單位處理等 方式,避免日後即將遭遇危難之發生,依被告係公務部門退 休之智識及經歷,亦當有能力。惟被告捨此不為,亦自承未 曾報警或詢問過鄰里長(見原審簡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 第23頁),竟逕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香樟樹,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行為違法 性之餘地。且被告明知上開香樟樹為他人所有之物,卻以鋸 斷之方式損壞之,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甚明,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損壞告訴人劉美連所有之香樟樹1棵,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劉美連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上開香樟樹為游興旺、劉美連所種 植,故被告上開行為亦足生損害游興旺云云,然游興旺對於 上開香樟樹並無所有權,業經說明如前,其自無就本案遭毀 損之香樟樹提起告訴之權,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然因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亦屬想像競 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24條所定之緊急避 難情形,且無避難過當之違法,而諭知無罪,容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係為免自己住家再次因枝 葉吹落堵塞排水孔,導致淹水使家具受損壞,但仍不應排除 依合法方式解決而恣意將上開香樟樹鋸斷,故就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致危害程度而言,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 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